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26號
KSHM,99,重上更(二),126,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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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壽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峰
      劉岳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09、7910、7911、79
12、7913、25233 、10963 、25232 、25231 、25230 、25229
、10968 、10965 、25228 、25227 、25226 、25225 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永壽陳林峰劉岳芳部分均撤銷。羅永壽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曾家然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曾家然之財產抵償之。
劉岳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曾家然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曾家然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關於羅永壽陳林峰劉岳芳鄭茂東余東興(上二人業 經本院判刑確定)與曾家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免刑確定) ,及代辦監理考照人員即俗稱監理黃牛之黃春綿(業經原審



另案判決免刑確定)、方素藝(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5 年確定)、黃慶發(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並宣告 緩刑3 年確定)、何豐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免刑確定)、 蔡光榮(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呂 清山(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王力生(業經原審另案判決 免刑確定)、劉國安(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之相關身分、職業及另案判決等情形,合先敘明如 下:
一、羅永壽(綽號阿瘦、阿瘦皮鞋)自民國70年間即在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職, 迄於案發時之89年至91年間止,係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 五職等工務員、陳林峰(綽號老師)自74年4 月起自唐榮鐵 工廠轉至高雄市監理處任職,迄於案發時之91年1 月間止, 係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七職等工務員、劉岳芳 (綽號劉三、阿芳)自73年11月初起即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 科任職,迄於案發時之90年3 月間止,係擔任高雄市監理處 第一科六職等工務員,與同為該監理處工務員之鄭茂東(綽 號小東、鄭大哥、一粒)、余東興(綽號老大、大東)、曾 家然、王飛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等 人,均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 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 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渠等三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黃春綿自83年起即在高雄市監理處經營福利社,與羅永壽陳林峰劉岳芳鄭茂東余東興等人均甚熟識;方素藝則 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住處,以經營駕駛執照考 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 理處,而與黃春綿熟識,係以姐妹相稱之好友。黃慶發、何 豐富、蔡光榮呂清山王力生,均係代辦駕照考驗監理業 務之人(即俗稱之監理黃牛);而劉國安(綽號「益仔」) 係代辦監理業務之人,熟諳電子器材,自79年起因經常帶考 生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而與方素藝熟識,並與方素 藝商議以將電子器材裝設於考生身上,發射或接收試卷題目 、答案電子訊號之舞弊方式,協助一般考生或識字有限之考 生通過學科測驗筆試,及不識字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口試。貳、就羅永壽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即羅永壽於89年至 91年間擔任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期間,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9 月26日、90年12月19 日及91年1 月28日,利用其擔任自用小客車及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或術科測驗( 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或監考員之機會,收受考生陳安賜 透過黃春綿轉交之賄款新臺幣(下同)8 千元、收受考生陳 青君及其父親陳文進共同透過方素藝、黃春綿轉交賄款4 千 元,及收受考生鍾鳳珍透過何豐富轉交賄款5 千元之犯罪事 實如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而關於鍾 鳳珍、黃慶發陳青君3 人行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陳安賜所涉部分則經原審另案通緝到案而判決 有罪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
一、考生陳安賜因擔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 ,仲介人蔡光榮獲悉後乃於89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監理處陳安賜保證行賄價碼1 萬7 千元,即可通過聯結車機械常 識筆試,陳安賜應允之,而與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共同 以對羅永壽行賄之方法,俾以通過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之考 試。議定後陳安賜即依約先於89年9 月25日交付蔡光榮賄款 6 千元,蔡光榮交代陳安賜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 (舊中 華電信門號),隔天下午再到高雄市監理處,會有小姐與之 聯絡。嗣翌(26)日方素藝與蔡光榮見面,蔡光榮即交付方 素藝其餘賄款1 萬1 千元後,方素藝告知陳安賜筆試作答時 ,只要依照座位上題目卷上用「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 寫答案卷上,即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並取得駕照。陳安賜果 於同日(26)依方素藝之暗中告知之上開方式作答,因而通 過筆試考試,並由羅永壽陳安賜所得70分之筆試分數登載 於「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由高雄市監理處據此核 發聯結車駕駛執照與陳安賜。因陳安賜係按照方素藝暗中告 知之前揭方式考得70分而通過該筆試考試,當天雖由羅永壽 擔任學科筆試之監考員,但其並未以何違背職務之方法予以 協助或幫其舞弊,惟羅永壽仍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於陳安賜在89年9 月26日筆試考試完畢,順利通過考試取 得駕駛執照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 理處內某處,收受由方素藝透過黃春綿扣除轉介費3 千元後 所轉交之賄款8 千元。
二、考生陳青君於90年12月19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 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及劉國安高雄市監理處陳青君及其父親陳文進(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緩刑確定)保證 價碼3 萬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陳青君應允之,而與陳文 進、方素藝、劉國安共同設法使陳青君得以通過該次筆試。 乃推由方素藝將陳青君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 內,由劉國安陳青君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陳青君 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陳青



君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 給劉國安劉國安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 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 次,「╳」震動 2 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 不實之方式,使陳青君以90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嗣 陳青君通過該次筆試後,方素藝於同(19)日為使陳青君再 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春綿利用羅永壽擔任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請其 配合,陳青君、方素藝、黃春綿遂共同以對羅永壽行賄之方 法,俾通過該次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議定後即託 請羅永壽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而陳青君於路考時,即 因狀況良好路考技巧符合規定而本其學能自行通過該路考考 試,順利考取駕照。陳青君及其父親陳文進則於取得駕照後 ,依約先於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3 萬元予方素藝。羅 永壽雖未就陳青君之路考考試以違背職務方式加以協助,惟 仍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陳青君在90年12月19日 路考考試完畢,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對於其職務 上之上開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收受由黃春 綿於事後輾轉取自方素藝而轉交之賄款4 千元。三、考生鍾鳳珍因缺乏信心而擔心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 及路考考試,乃先於91年1 月25日到屏東監理站洽詢,適有 俗稱之監理黃牛何豐富將之轉介與另一位監理黃牛黃慶發, 雙方原洽定以2 萬2 千元代價即得安排幫鍾鳳珍通過駕照考 試,惟該次因鍾鳳珍未備齊證件而無法應考。嗣於91年1 月 28日,由黃慶發載送鍾鳳珍高雄市監理處考照,議定條件 如前,鍾鳳珍並應允之,而與何豐富黃慶發共同以對該次 之路考監考人羅永壽行賄之方法,俾以通過該次汽車駕駛執 照之考試。惟鍾鳳珍則憑其自己學能而以95分之高分通過學 科測驗之筆試,路考考試亦本其學能自行通過而及格,乃順 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隨後黃慶發再載送鍾鳳珍返回屏東監 理站,並在車上向其索取原議定之代價2 萬2 千元,經鍾鳳 珍討價還價後,給與黃慶發1 萬8 千元,黃慶發自行扣取 5 千元後,再將其中1 萬3 千元交與何豐富。而當天雖由羅永 壽擔任路考之監考員,但其並未以何違背職務之方法予以協 助或幫其舞弊,仍核計考生鍾鳳珍之路考成績為74分,並予 登載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惟羅永壽仍基於上開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鍾鳳珍在91年1 月28日筆試考試完 畢,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路 考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由何豐富轉交之 賄款5 千元。




叁、陳林峰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陳林峰及曾家然獲悉考生吳秀榕(所涉貪污罪部分,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 刑2 年)將於91年1 月31日參加普通自用小型汽車之駕駛執 照考試,乃接受吳秀榕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參加考照訓練 時,擔任汽車教練之呂清山之請託,而共萌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嗣呂清山吳秀榕表示參加駕訓保證班須花費3 萬 2 千元,包含1 萬元自排車駕訓費用,倘另支付2 萬2 千元疏 通監理處主、監考人員,即可幫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吳秀榕即應允之,並先於91年1 月間,在「大新汽車駕訓班 」內,交付2 萬2 千元與呂清山,而與呂清山以行賄該次考 照路考及筆試之主、監考人員陳林峰、曾家然之方法,俾以 通過該次之考試。議定後,即推由呂清山陳林峰、曾家然 取得聯繫,託請陳林峰及曾家然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 嗣於91年1 月31日,吳秀榕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通 過後,於同(31)日參加路考時,乃憑其學能以74分之成績 自行通過該路考考試,順利考取駕照。呂清山吳秀榕通過 筆試後,即將其向吳秀榕收取用以行賄之賄款9 千元交與曾 家然,其中5 千元由曾家然收受,並再請曾家然轉交其中另 外之4 千元賄款與陳林峰。而陳林峰雖未就吳秀榕之路考考 試以違背職務方式加以協助,惟仍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 ,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曾家然出面於吳秀榕在91年1 月31日路 考考試完畢,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向其等收取賄 款9 千元後,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路考監考行為,在高雄 市監理處停車場收受經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曾家然朋分轉交之 其中賄款4 千元。
肆、劉岳芳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考生翁世華前於89年10月間在王力生所經營力生駕訓班報名 參加聯結車保證班,然接連2 次報考聯結車路考,均未能順 利過過考試,嗣於90年3 月間由王力生再為其安排路考,王 力生並向翁世華表示若欲通過路考,須支付8 千元賄款以行 賄主、監考官,翁世華應允之,並於繳交1 萬2 千元學費後 ,由王力生安排翁世華於90年3 月12日前往高雄市○○○○ ○路考,翁世華即在應考當日先將8 千元交由王力生,王力 生則將翁世華上開所交付總計2 萬元中之1 萬元,在高雄市 監理處之司令台附近交付熟識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王飛南 收受。嗣翁世華王力生王飛南即以行賄該次路考主、監 考員之方法以通過該次考試,乃透過王飛南請託路考考驗員 劉岳芳、監考員曾家然予以協助。劉岳芳、曾家然獲悉即共 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翁世華於該



次路考時,即因狀況良好路考技巧符合規定而本其學能自行 通過該路考考試,順利考取駕照。事後王飛南則將收取1 萬 元,扣除其2 千元關說介紹費,於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曾家 然賄款8 千元。而劉岳芳則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曾家然 出面向王飛南收取賄款8 千元,而其雖未就翁世華之路考考 試以違背職務方式加以協助,惟仍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於翁世華在90年3 月12日路考考試完畢,順利通過考 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監考行為,在高雄 市監理處停車場收受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曾家然朋分轉交之其 中賄款4 千元。
伍、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91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在劉國安 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29巷31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在方素藝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之補習班 扣得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12只、連絡單4 張、監理黃牛蔡光 榮等人之名片及聯絡電話3 張等物品,在黃春綿開設之高雄 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及其高雄縣鳳山市○○街38號17樓住處扣 得記事簿、桌曆、聯絡電話簿各1 本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 情。
陸、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羅永壽陳林峰劉岳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指陳:證人黃慶發鍾鳳珍何豐富陳安賜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何楊美霞陳青君、陳文進、 吳秀榕、曾家然、翁世華王飛南及王力生等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 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 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 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至若該被告以 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 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經查:
㈠上開證人黃慶發何豐富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何楊 美霞、曾家然、王飛南,及亦為考生之鍾鳳珍陳安賜、吳 秀榕、翁世華陳青君及陳文進等人,已就關於各考生及其 等自己應考時,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所為行賄、收受賄 賂及以電子器材舞弊等犯行,於本案或另案均已自白犯罪; 然於上開證人於原審或證人何楊美霞翁世華、曾家然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見本院前審上訴二卷第184 頁至186 頁背面 )作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出現「忘記」、「不知道」或「沒 有交付賄款」等與先前調查局筆錄記載相異等實質內容不符 之情形。惟本件起訴事實所涉個案眾多,且歷時甚久(自84 年起至91年止),實難苛責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仍能詳記 各該行賄及收賄細節。本院審酌本件調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 喚醒上開證人之記憶,曾於證人接受詢問時分別提示考生之 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監聽譯文、付款信封、桌曆及承辦 案件登記簿等資料,以供渠等辨識;參以調查局人員之詢問 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或錄音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綜合比較;認 本件上開證人於91、92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所為之陳述,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之證述,乃本件收受賄 賂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上 開證人之證述外,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公務 員收賄之目的、時間、地點及賄款金額,是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證人即駕訓班教練王力生除於91年3 月26日、同年4 月 2 日在調查處之警詢時陳述外,嗣後即並未再以證人身分於 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是揆諸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應認其上開在調查處之警詢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羅永壽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永壽固坦承於考生鍾鳳珍陳青君、陳 安賜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 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 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 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 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 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依據法令規定監考 ,並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 過考試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永壽自70年間即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職,迄於案 發時之89年至91年間考生鍾鳳珍陳青君陳安賜三人前往 參加考試時均在該處任職,而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五職 等工務員,係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 ,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 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等情,業據其於高雄市 調處、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 頁背面、原審一 卷第104-105 頁),並有高雄市監理處派工單即監考人員負 責表、鍾鳳珍陳青君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陳安賜職 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13 頁、第 49-51 頁),足認其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關於考生鍾鳳珍部分:




1.鍾鳳珍於91年1 月28日,以支付1 萬8 千元之代價,而與何 豐富、黃慶發共同行賄被告羅永壽,由何豐富鍾鳳珍收取 現金1 萬8 千元,除交付黃慶發5 千元外,另再轉交羅永壽 5 千元賄款作為答謝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慶發鍾鳳珍於調 查局詢問時(見高雄市調處筆錄91.3.28 、91.3.29 )、證 人何豐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見高雄市調處筆錄91.4.1)、證 人黃慶發鍾鳳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原審第四卷 第30頁、95.7.7筆錄;原審第五卷第232 至234 頁、96. 2. 14筆錄;本院上訴審第一卷第233 頁)一致證述:當時羅永 壽係擔任路考監考員,考生鍾鳳珍為順利取得駕照而交付 1 萬8 千元用以行賄被告羅永壽,並輾轉透過黃慶發收取1 萬 8 千元,並由何豐富確實將其中5 千元現金交付與被告羅永 壽等語甚詳在卷。復有羅永壽何豐富黃慶發於91年1 月 25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其中提及「喂,阿富,我監理處羅永壽 」、「有效嗎?」、「有啦、有... ,無效我叫你做什麼.. . 」、「我等她來馬上出發」「什麼名字你先講」、「鍾- 鳳- 珍」等語在卷可參(見91偵25233 卷即偵六卷第4 頁及 反面)。
2.證人何豐富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伊認識黃慶發,伊沒有 拿5 千元給羅永壽鍾鳳珍的事忘記了,伊沒有向鍾鳳珍收 取1 萬8 千元,也沒有給黃慶發5 千元,也沒有拿5 千元給 羅永壽,伊在調查處所述不實在,伊有拿5 千元給黃慶發, 算是介紹費云云(見原審第五卷第51至54頁、96.1.10 筆錄 )。惟查,本院審酌證人何豐富於原審審理中因與被告羅永 壽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詞,相 較之下,證人何豐富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因無被告羅 永壽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將較其於原審審理中為輕 ,是尚難以證人何豐富前開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證詞而採為對 羅永壽有利之判斷。另從上開羅永壽何豐富黃慶發之電 話監聽譯文(91偵25233 卷第4 頁反面)亦可得知,被告鍾 鳳珍於91年1 月2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前,於91年 1 月25日8 時31分6 秒至同日9 時33分6 秒,羅永壽、何豐 富與黃慶發已有密集通聯,並確定考生身分即被告鍾鳳珍而 由羅永壽協助應考事宜。綜上,證人何豐富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迴避對被告羅永壽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而鍾鳳珍以 95分通過學科筆試測驗考試後,因而得以進一步參加被告羅 永壽執行評分之路考並仍憑其能力通過之事實,亦有原審依 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鍾鳳珍筆試卷、答案卡、筆 試標準答案(見原審第一卷第136 、137 、142 頁)及普通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25233 卷第3 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並未收受賄賂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羅永壽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永壽事先取得筆試試題而使鍾鳳珍得以 事先取得筆試答案應考,及於鍾鳳珍在路考S型倒退時壓線 ,羅永壽仍讓其通過考試等情,而有違背職務部分。惟依證 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股長曾秋蔭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高雄市監理處於89至91年期間,自用小客車路考已經沒 有考S型倒車,那時候還有考S型前進,考完後要倒車出來 ,倒車時若是壓線並不扣分,倒車壓線時會有警鈴聲音等語 明確(見原審第五卷第28頁、96.1.10 筆錄),並有交通部 85年9 月26日交路85字第006377號函所述:原「曲線進退」 科目改為「曲線前進」,取消倒車考驗科目;及而評分表所 載術科考試100 分滿分,70分及格,而其中關於普小部分倒 車時車輪壓管線項目不扣分等情,亦有該函及所附之高雄市 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四卷第 74-78 頁)。又依上開證人曾秋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所 稱:該監理處考領駕駛執照之筆試試題無法事先知道,無論 係由補習班帶來,或個別考生,其試題均係考試當天當場由 監考官從筆試電腦系統去抓取試題,且每人之試題都不一樣 ,監考官只負責操作印試卷,試題係由電腦隨機選定,監考 官無法決定。監考人員係考試當天上午上班前10分鐘由股長 指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27頁)。再參以鍾鳳珍於接 受市調處之詢問伊始以來迄至原審審理時,除就其於路考之 倒車曾壓線外,關於筆試部分則從未提及有何事先取得試題 卷或筆試答案之情事,反係堅稱係憑其自己實力通過等明確 (見偵六卷第1-3 頁、原審一卷第108-109 頁),況當時被 告羅永壽鍾鳳珍之該次考試僅係擔任「路考」監考人員, 筆試係由余東興鄭東茂負責考驗、監考(見偵一卷第49頁 駕照登記書),顯見被告羅永壽更無從事先取得筆試試題。 再核諸卷附試題、答案卡及「筆試標準答案」,確可見同一 天、同一場次,各應考人之題目確不相同(見原審一卷第13 6 頁以下)。則羅永壽既未負責鍾鳳珍駕照考驗之筆試工作 ,其就該次筆試,即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可言(參本次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不得僅以何豐富一人所述有先聯絡 被告羅永壽設法取得筆試考題云云之與前揭實情不符之片面 說詞,即遽採為被告羅永壽該部分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認 此部分被告羅永壽有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當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關於考生陳安賜部分:
1.考生陳安賜於89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監理處為通過聯結車



機械常識筆試之考試,而先交付蔡光榮賄款6 千元,蔡光榮 交代陳安賜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 (舊中華電信門號), 隔天下午再到高雄市監理處,會有小姐與之聯絡。嗣翌(26 )日方素藝與蔡光榮見面,蔡光榮即交付方素藝其餘賄款 1 萬1 千元後,方素藝告知陳安賜筆試作答時,只要依照座位 上題目卷上用「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答案卷上,即 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並取得駕照。陳安賜果於同日(26)依 方素藝之暗中告知之上開方式作答,因而通過筆試考試等情 ,並由方素藝透過黃春綿將其中賄款8 千元轉交當天擔任學 科筆試監考員之羅永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考生陳安賜、證 人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於調查局詢問時(高雄市調處筆 錄91.4.3、91.3.26 、91.4.2、91.3.29 )、證人黃春綿於 原審審理時(原審第五卷第10頁、96.1.10 筆錄)分別證述 :陳安賜通過考試之代價為1 萬7 千元,錢係交給蔡光榮、 方素藝,而參加筆試考試時,筆試題目卷已用「黑點」註記 ,其依該黑點作答而通過該次考試;方素藝會請黃春綿在高 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將賄款轉交給羅永壽,行賄代價小客車 4000元、大貨車5000元、聯結車8000元,而黃春綿亦確實在 上開處所將賄款交給羅永壽等語甚詳,復從方素藝位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367 號之補習班,扣得方素藝所有且供犯 罪使用之信封1 個,其上記載:「聯絡人電話000000000 陳 安賜」、「阿榮(即蔡光榮)、17號(表示1 萬7 千元)」 、「半套機械(即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方小姐(即 方素藝)收」可資佐證(見91偵卷第25232 號即偵八卷第5 頁)。是被告羅永壽確有於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收受黃 春綿所轉交之8000元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依上開證人曾秋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該監理處 考領駕駛執照之筆試試題無法事先知道,無論係由補習班帶 來,或個別考生,其試題均係考試當天當場由監考官從筆試 電腦系統去抓取試題,且每人之試題都不一樣,監考官只負 責操作印試卷,試題係由電腦隨機選定,監考官無法決定。 監考人員係考試當天上午上班前10分鐘由股長指派等語(見 原審卷第26、27頁)。再參以證人陳安賜於原審審理中已另 證稱:伊參加之該次筆試監考人員是羅永壽羅永壽沒有跟 伊說依照題目卷上「黑點」註記作答等語(見原審第五卷第 230 、231 頁、96.2.14 筆錄);證人方素藝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伊沒有事先跟筆試的監考官羅永壽拿考題,也沒有 在考卷上註記「黑點」,伊本身就在輔導,就有模擬試卷等 語(見原審第五卷第18頁、96.1.10 筆錄),足見被告羅永 壽實無從事先知悉該次筆試之考題為何,更不可能於事先即



取得該次筆試之試題卷,並藉此機會在該試題卷上預作「黑 點」之記號,亦無法事先得知考生陳安賜將坐在何位置應考 ,而預先將該試題卷放置在考生陳安賜之位置,以使陳安賜 恰可取得該有「黑點」記號之試題,況如陳安賜所陳其筆試 得分為70分(見原審一卷第110 頁),恰僅為及格之最低分 數70分,此亦有陳安賜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51頁、第198 頁),是若被告羅永壽果真能事 先取得試題卷並按陳安賜應考位置予以預作「黑點」記號, 則其為確保陳安賜能通過該次筆試考試,衡情自當盡量使其 取得更高之分數,以期能保證通過該筆試考試,而無冒此風 險僅使陳安賜恰取得剛符及格之最低分數70分之理,是縱陳 安賜一再陳稱伊係按照筆試試題卷上之「黑點」記號作答云 云(見偵八卷第1-3 頁、原審一卷第110 頁),依上所述, 其所陳之上開事實自亦與被告羅永壽無關。從而,被告羅永 壽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公 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羅永壽有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容係誤會 ,附此敘明。
㈣關於考生陳青君部分:
1.考生陳青君於90年12月19日,透過其父陳文進勾串監理黃牛 方素藝、劉國安,由方素藝將陳青君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 之自用小客車內,由劉國安陳青君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 器後,陳青君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而 通過筆試後,方素藝為使陳青君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 黃春綿利用羅永壽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 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配合,請被告羅永壽予以協助, 而羅永壽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 職務上予以協助,嗣陳青君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羅 永壽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陳 青君及其父親陳文進於取得駕照後,依約交付3 萬元予方素 藝,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 千元 予羅永壽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青君、陳文進、方素藝、 黃春綿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一卷第335-336 頁陳文進部分 、原審五卷第242-243 頁之陳青君部分、第227 頁之陳文進 部分、第18至23頁及調查卷第13-15 頁之方素藝部分、第 9 、10頁及偵一卷第25頁之黃春綿部分)均分別證述為使陳青 君通過考試有交付3 萬元與方素藝請其行賄監考人員、陳青 君當次之路考官是羅永壽;確實有請黃春綿轉交賄款給高雄 市監理處監考官羅永壽,都是千元大鈔,由黃春綿通知監考 官前來拿取考生名單時一併將賄款交給監考官;確實有幫方 素藝轉交賄款給羅永壽,並以「請過來拿鮮奶」等暗語通知



其前來監理處福利社拿考生名單及錢等語甚詳;並有方素藝 與陳文進之電話監聽譯文(見91偵10963 卷即偵七卷第19頁 )在卷可參。又陳青君參加術科之路考考試,係由羅永壽擔 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 及監考員等情,復有陳青君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 上開卷第5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各情,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羅永壽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 陳青君賄賂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2.至起訴意旨雖認陳青君於路考S型倒退時壓線,羅永壽仍讓 其通過考試。惟本件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 股長曾秋蔭證稱:高雄市監理處於89至91年期間,自用小客 車路考已經沒有考S型倒車,那時候還有考S型前進,考完 後要倒車出來,倒車時若是壓線並不扣分,倒車壓線時會有 警鈴聲音等語(見原審第五卷第28頁),另有交通部85年 9 月26日交路85字第006377號函所述:原「曲線進退」科目改 為「曲線前進」,取消倒車考驗科目;及而評分表所載術科 考試100 分滿分,70分及格,而其中關於普小部分倒車時車 輪壓管線項目不扣分等情,亦有該函及所附之高雄市監理處 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四卷第 74-78 頁)。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羅永壽有放水舞弊之違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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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