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雄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蘇秀美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美原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何盧緩之媳婦; 被告陳村雄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與益成公 司,就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2 之1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簽訂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止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蘇秀美、陳村雄等2 人 明知何盧緩並未於88年10月4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2 號代表益成公司與薛世軒(即帝雄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租賃契約書特約」,詎被告蘇秀美、陳村雄等2 人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遷讓房 屋事件乙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於具結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證述,被告蘇秀美證稱: 「(此份合約書當時是何人在場所簽名?)此份合約書是我 婆婆何盧緩當場與薛世軒及陳村雄所一起簽的。當時是在竹 圍路2 號4 樓簽約的,當時出租人是我婆婆親自在場」、「 當時系爭特約書是我婆婆親自蓋益成公司的大小印章」、「 (此特約書是否當天談妥就簽名?內容是何人所擬?)此特 約書是陳村雄所擬,是當天談妥就簽約,當時我是益成公司 的總經理,我與何盧緩都看過內容」云云,被告陳村雄證稱 :「當時出租人有何盧緩及證人蘇秀美,承租人薛世軒、我 及我弟弟陳名宏即另一個小股東,當時在竹圍路2 號簽約」 、「(系爭特約是否經過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及益成公司 總經理蘇秀美同意?)有,有經過他們2 人同意,當時特約 是我擬的,我擬好後,薛世軒拿去打字,打好字後再拿回來 給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蓋章」云云。被告蘇秀美、陳村雄
等2 人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 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 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 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 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 雄榮總)95年4 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50004644號函(見原審 卷一第166-167 頁)、高雄榮總95年8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9 500089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9-210 頁)、證人何淑津另 案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及證人鄭 錦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被告99年 11月9 日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3-18 頁、本院99年11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第23頁)。經查,該 部分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原審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5 頁),依上開說明,其同意仍不失效力,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 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 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 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 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發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許培德 於96年10月9 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其內 容係記載許培德醫師關於營養師執行醫囑之經過,即製作其 內容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 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告發人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提出之營養師收受醫囑時間登記簿影本1 張(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4頁),因未註明出處,僅自該影本資料無 法確知是否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 ,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告發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 之臨時治療醫囑執行紀錄影本1 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頁 ,與95偵1525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56 頁所附之格式不同 ),與偵查及原審時所調取之何盧緩病歷內之臨時治療醫囑 執行紀錄相同,僅係每次列印之格式稍有不同,有高雄榮總 99年8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90013347號函附卷說明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2 、143 頁),此項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為證據,業如上述,故認有證據能 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 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 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村雄、蘇秀美之證人結文、本件「 租賃契約書特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0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民事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94年9 月7 日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日函 附病歷紀錄、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日函附住院病患診療 時間通知單、復健科住院診療紀錄、證人何淑津之證述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村雄、蘇秀美固不否認何盧 緩於88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8 日因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何盧緩確有 於88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之期間內,不假外出前 往高雄市○○路2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語。經 查:
㈠被告蘇秀美原為益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何盧 緩之媳婦;被告陳村雄為帝雄公司與益成公司,就高雄市新 興區○○○路2 號、2 之1 號之房屋所簽訂租期自88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系 爭「租賃契約書特約」,內容係益成公司與帝雄公司就上開 租賃契約關係訂立特約,雙方約定:「一、若乙方於民國88 年10月9 日前未將押金及第一年之租金支票交付甲方,則雙 方同意解除該契約。而乙方於甲方基地上已施工之地上物, 悉歸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補償。二、若乙方於 民國88年10月9 日前交付甲方前述之支票,則:㈠雙方同意
依實況以租地建屋之方式,將乙方斥資建造之房屋完成後, 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甲方名。㈡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日 至 94年6 月30日)屆滿後,而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甲方同 意租期延長一期。」,上開「租賃契約書特約」上並分別有 益成公司、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盧緩、帝雄公司、帝雄公 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軒、連帶保證人陳村雄之用印印文;惟何 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因前胸、後背疼 痛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被告2 人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具結後均證 稱何盧緩有於88年10月4 日至竹圍路2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 約書特約」等情,有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影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 人於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 事件作證之證人結文影本、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 日 函 所附病歷資料(含住院醫師入院病歷、病歷記錄、復建科住 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復建科住院治療記錄、復健科出院 病歷摘要、住院病彙總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3971號卷《 以下簡稱偵1 卷》第6 頁易第14頁、第251 頁、95年度偵字 第1525號卷《以下簡稱偵2 卷》第62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固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雖曾主張渠 等前揭證詞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台灣惠泉啤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啤酒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94年 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係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2 之1 號之系爭房屋,原為案 外人益成公司所有,經出租予帝雄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並簽訂 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雙方約定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110 萬元。嗣 益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 完畢,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 對伊仍繼續存在;而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 第8 條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逾兩期之總額,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經查帝雄公司已積欠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計2 個月之租金,共計220 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 催告,帝雄公司應於3 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告終止,
詎帝雄公司竟仍未依約給付,雙方系爭租約已告終止,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帝雄公司應於15日內搬遷, 惟帝雄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帝雄公司遷讓房屋,並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帝雄公司給付積欠2 個 月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110 萬元之損 害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 屋事件卷宗所附原告惠泉啤酒公司提出之起訴狀可按。惟該 案被告即帝雄公司抗辯惠泉啤酒公司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並 於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 ,主張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 建完成而自動延展1 期至100 年6 月30日止,是其仍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就此原告 惠泉啤酒公司乃否認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之真正,法院 遂將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是否為真正乙事列為該案之爭 點事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 讓房屋事件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一卷第90頁),且依上開惠泉啤酒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及其與帝雄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所分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觀之,倘原告惠泉啤酒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之 攻擊方法未經法院採信,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是否真正 ,即事涉被告帝雄公司於94年6 月30日以後得否因「租賃契 約書特約」確屬真正且條件成就而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顯然影響原告惠泉啤酒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案之 勝敗,此乃何以原告惠泉啤酒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敗訴後不服上訴,即於上訴理由重申:「系爭租賃關係亦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按:即帝雄公司)所提出之88 年10月4 日之特約係屬虛偽」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92頁)。從而,被告2 人於該案 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稱何盧緩確有於88年10月年4 日至高雄 市○○區○○路2 段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語,自 屬該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先予指明(上開民事事件,業於97年 12月24日為訴訟上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移 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證人所為 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 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相同,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 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應有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 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查,被告陳村雄係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之代理 人,依民訴30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又被 告2 人均非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2 人作證時,法 院亦無從得知被告2 人是否為製作人,故尚難認被告2 人為 上開事實作證時,法院已知其等作證可能受到偽造文書罪之 刑事追訴處罰,故被告2 人作證前,法官雖未告知其等得拒 絕證言,亦難認具結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併此敘 明。
㈣查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因前胸及後 背疼痛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雖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且 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之日 ,並無向高雄榮總醫院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固有卷附高雄 榮總醫院95年1 月9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4469號函所附病歷 資料查詢函覆表乙紙可憑(見偵2 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 而,如病患或病患之親友利用醫護人員查房或測量生命徵候 期間不假外出,誠屬無法預期,亦有高雄榮總醫院95年6 月 9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6137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按(見院一卷 第171 頁),是以,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住院期間雖無正 式請假外出之紀錄,亦不得據此逕認其並未於該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2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又何盧 緩之女何淑津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是醫生,我媽媽小病 在我那邊看,病得比較嚴重就送醫院,她當時肋骨有裂傷及 挫傷,呼吸有困難,就把她送高雄榮總醫院。她住院都很嚴 重,不可能出去辦事情,她呼吸困難,要戴氧氣罩,不可能 請假出去,如果請假出去,護理註會有紀錄。公司的事我沒 有在管,蘇秀美隅爾會來醫院探望,一下就走了,可是我媽 媽不可能出去,她復健時都要用推床及輪椅云云(見95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5-58 頁),而醫師鄭錦翔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於88年間任職於高雄榮總醫院,是胃腸肝 膽科主治醫師,當時何盧緩是做復健治療,因為何盧緩的女 婿王國安與我是醫師同行,也是我的病人,他有特別囑託我 ,所以我天都去復健科看何盧緩一、二次。依我的記憶,我 每天對何盧緩巡房都沒有看過她起來過云云(見原審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2-160 頁)。惟高雄榮總醫院 於94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433號函則稱:依病歷記 載,何盧緩於88年9 月、10月間,生活自理,自行行走,及 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2-83 頁),且醫師許培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0月4 日時, 何盧緩已自腸胃科轉診到復健科,依病歷及醫院的函覆所記 載,何盧緩當時有可能短距離需要別人攙扶,長距離須乘坐 輪椅,倘有親人攙扶有可能達到自由活動的程度等語(見原 審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05-211 頁);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大致內容相符之證述(見本院 前審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二第60-65 頁)。 而何盧緩當時已轉診至復健科,自以復健科醫師許培德之證 詞較可採信,且此部分又有上開高雄榮總醫院函文及病歷資 料可佐證,故認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雖未請假,但仍有外 出為上開簽約行為之可能,何淑津、鄭錦翔2 人上開所為被 告2人不利之證詞,尚不能採。
㈤再關於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在高雄榮總醫院之住院情形, 護士賴曼霞係於當日下午2 時許於何盧緩病歷上記載其於該 日下午1 時50分告知病患何盧緩即日起每週一至週五下午4 時許行復健治療,何盧緩該日下午4 時許時並經護士賴曼霞 量血壓、脈博等節,有何盧緩於高雄榮總醫院之病歷記錄、 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血壓脈博呼吸記錄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一卷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7 頁),且就卷附 何盧緩之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見原審一卷第156 頁)所載 意義為何乙節,業經證人許培德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 盧緩之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上所載時間,係我鍵入電腦之開 立時間,並非實際執行時間,我於88年10月4 日15時48分對 病患何盧緩開立「照會營養師(CONSULT DIETITIAN )」之 醫囑,必須營養師收到醫囑後,才會到病房與病人做營養衛 教,依88年間高雄榮總醫院之規定,營養師應於36小時或48 小時內執行該醫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 ;惟許培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曾於9 時33分開立 照會營養師之臨時醫囑交由護理人員執行,因此部分並非重 要的醫囑,其後究竟如何執行,則以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在 電腦登入之記錄為準,並非由醫師自己在電腦上記錄;營養 師收到該醫囑後,通常會在36至48小時內到病房與病人做營 養衛教;關於臨時治療醫囑執行單電腦記錄上所記載「15時 48分」之意義,並非我開立臨時醫囑之時間,我在原審作完 證後,回去查證醫院內部行政流程後,認為就此部分之證言 內容應該加以更正,實際上應該是營養師執行醫囑完畢時間
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0-64 頁)。關於許培德 醫師所開立之臨時醫囑,其後實際執行經過,依營養師石娉 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關於14點各項記錄內容應該是護 理人員的紀錄(指賴曼霞填寫部分),我接續在後面寫,表 示我應該在14點以後才寫紀錄;醫囑執行單所載執行時間15 點48分是表示執行完畢;是我告知護理人員登記的,應該是 巡完病房到護理站寫簽收紀錄時,在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 通常執行營養諮詢的時間,一個病人需要20分鐘;我收到單 子會找下午時間過來,應該15點20幾分就進病房。我確定當 時何盧緩應該沒有請假出去,我在病歷有紀錄何盧緩對醫院 伙食的意見,我應該有與何盧緩一起作諮詢;而營養師諮詢 是自費,醫師如認為他們需要這方面的諮詢,會通知我們過 去,但是一定要自費;飲食諮詢登記是營養師負責的文件, 病房打下諮詢單後,電腦會印到營養室,行政人員會紀錄電 腦打單的時間。飲食諮詢單上9 點36分是病房打單子的時間 ,就是在電腦下營養諮詢單子的時間,是從醫師點下通知, 行政人員才會從電腦收到;營養諮詢完畢後,我都在護理站 填寫病歷紀錄,再跟護理人員說我結束了,她們會幫我點上 收案時間,就是結束時間;鍵入時間是由護士小姐做的;何 盧緩是糖尿病患者,會比較麻煩,諮詢大概要20至30 分 鐘 ,20分鐘是基本的;諮詢當場就寫病歷,我寫病歷的時間最 少要5 分至10分鐘,並不包括在諮詢的時間內,是外加的。 我寫完病歷後會告訴護理人員要鍵入執行完畢時間等語(見 本院前審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二卷第66至69頁 )。而石娉雯此部分所證與許培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相 符,故認2 人此相符之部分應可採信,則於88年10月4日 下 午約15時20幾分時起,至15時48分止,石娉雯係對何盧緩進 行營養諮詢,再參諸卷附高雄榮總醫院所提供何盧緩之住院 相關病歷資料,並查無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0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15時20幾分許之期間內有於高雄榮總醫院接 受治療或護理之相關紀錄。
㈥又依被告蘇秀美於本案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庭94年度 訴字第2596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帝雄公司, 被告為惠泉啤酒公司、何淑華)中陳稱:88年10月4 日之前 ,我有先與帝雄公司約好大約10月4 日下午3 點鐘在高雄市 ○○區○○路2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我是10月 4 日當天2 點多去載我婆婆何盧緩,當天我有跟看護及護理 站講,但我們沒有請假,因為要經過醫師批准,我們約2 點 半到2 點40分左右回到家,我就打電話給陳村雄,請他提早 到,他約10來分鐘就到了,我們簽了約半個小時,簽完我就
送何盧緩回醫院等語(見偵2 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1 卷第228 頁至第23 1 頁),以及被告陳村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 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亦陳稱:本件「租賃契 約書特約」係在益成公司辦公室竹圍路簽的,蘇秀美的婆婆 何盧緩有在場,特約簽訂的過程,從我們見面到打字完成, 約3 、40分鐘,打完字後,沒有修正過,我們就直接蓋章, 當時應該是下午,大概是下午3 、4 點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1 卷第132 頁至第13 6 頁),又自高雄榮總醫院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約地 即高雄市○○區○○路2 號之車程,經本院勘驗結果,單程 距離為7.4 公里,以規定行車速度正常行駛,所需時間為18 分27秒,亦即單程所需時間不到20分鐘,有本院99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再加計被告2 人前揭所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之簽約時間時約30至40 分鐘,何盧緩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5時20分 許止之期間內由被告蘇秀美接送前往簽約地簽約再返回高雄 榮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非絕無可能。
㈦再參酌何盧緩係因前胸及後背疼痛入院,於88年10月4 日尚 能向護士賴曼霞清楚表示希望該日下午復健後疼痛可以改善 ,有何盧緩前揭88年10月4 日之病歷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一卷第147 頁),且高雄榮總醫院就何盧緩於88年9 月、10 月住院期間是精神狀是否正常乙節,亦表示依病歷之記載, 何盧緩於上開期間內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有該院94年11月 2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43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 見偵1 卷第82頁至第83頁),已如上述,顯見何盧緩之精神 狀況並未為其入院治療之疼痛病徵所影響,據此則不論何盧 緩於88年10月4 日之身體狀況是否能自行行走,或無法自行 走動而須以輪椅代步,抑或可經人從旁攙扶行走,均不能排 除何盧緩於上開約90分鐘(即13時50分起至15時20分止)之 期間內完成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手續並返回高雄榮 總醫院執行營養諮詢及復健之可能性。
㈧況且,據證人陳名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證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特約上 的印文,我有看到是何盧緩、蘇秀美他們當場蓋的章,特約 上面的內容是陳村雄擬的,薛世軒拿去打字的,打完拿回來 後雙方再蓋章的,特約是在益成服飾的竹圍路辦公室簽的, 我只記得那裡有骨董擺飾,是在4 樓簽的,當時有我、薛世 軒、陳村雄、曹錦堂及何盧緩、蘇秀美在場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第1 卷
第66至68頁)、證人黃崇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具結證述:我曾於83年至88年11月 在益成公司工作,益成公司對外簽約是由蘇秀美負責,何盧 緩她有空會來公司看一看,大事情她會出面,我知道何盧緩 在88年9 月住院之事,在系爭事件簽約之前,我在公司有碰 到蘇秀美,我問她為何很久沒看到何盧媛,她跟我說她在住 院,她隔一天要到醫院載何盧媛出來簽約,隔天下午我到公 司有看到何盧媛,我們還有談話,她跟我說等一下要到樓下 與人簽約,後來我就下樓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庭94重訴91號拆屋還地事件第1 卷第214 至215 頁),均與 被告2 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則何盧緩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 認並未實際前往高雄市○○區○○路2 號簽立「租賃契約書 特約」,更顯有疑。
㈨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雖均 認何盧緩並未於88年10月4 日至高雄市○○路2 號簽立本件 「租賃契約書特約」,惟民事案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 只須達大概如此之蓋然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 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 是刑事案件係採「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須達「毫無合理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才可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兩者認定事實之基準大不相同,本院自應本於刑事證 據裁判之基本法理,自行審認被告2 人本件被訴犯罪行為是 否屬實,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 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何盧緩確實未簽訂本件「租賃契約 書特約」而堪認被告2 人確有偽證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本件被訴偽證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以鄭錦翔、石娉雯及賴曼霞等人之證詞,認何盧緩無法 於上開時間內完成簽約程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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