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60號
KSHM,99,上訴,460,201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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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俊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如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8 月下旬某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仍在高雄市旗津區高字塔附近 撿拾他人棄置無主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0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予敘及),並攜返其高雄市○○區○○ 街37巷1 號4 樓之住處置放,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及制式子彈。
周俊仁謝巧柔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故分手,周俊仁 乃於98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謝巧柔之母黃麗梅位於 高雄市○○街123 巷11之1 號3 樓之住處,欲與謝巧柔理論 ,適遇謝巧柔不在家中,且黃麗梅正擬外出上班,周俊仁竟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命黃麗梅交出謝巧柔,否則 不准其離開上址住處,隨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放在桌上展 示予黃麗梅觀看,並裝上彈匣,黃麗梅見狀心生恐懼,乃向 周俊仁下跪哭求放過其與謝巧柔,惟周俊仁均不為所動,堅 持不讓黃麗梅外出上班,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黃麗梅之 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始任黃麗梅離去。 ㈢另於98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駕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宏 平路路口,與謝巧柔見面,俟謝巧柔上車商談後,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抵住謝巧柔臉部稱: 「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你如果不處理,我就去找你母親及 親戚要錢,你欠我的一隻手、一隻腳也要還我」等語,而以 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項恐嚇謝巧柔,致其心生恐懼而



危害於安全。
㈣再於98年1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37 巷1 號4 樓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謝巧柔,致謝巧 柔左眼眶下瘀青(4 乘以3. 5公分)、右後側背部(4 乘以 2 公分)、右大腿(6 乘以3 公分)、右小腿(8 乘以3.5 公分)、右手肘(5 乘以2.5 公分)、右手腕(1 乘以1 公 分)、右手背(1.5 乘以1 公分)、右手小拇指(2 公分、 1 乘以1 公分)、左手肘(2 乘以2 公分)、左手前臂(3 乘以2 公分)及左手背等多處瘀傷。
㈤復於98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 遇見謝巧柔,乃要求謝巧柔償還二人交往期間,代謝巧柔支 出之吃、住花費及共同前往苗栗探望謝巧柔之父支出及向友 人借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同日晚間6 時許 ,謝巧柔依約前往周俊仁上址住處協商,周俊仁要求謝巧柔 立即還錢,惟經謝巧柔表示無錢可還,周俊仁竟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謝巧柔稱必須另找2 名保 證人簽立本票,否則不得離開該處等語,而以危害身體、健 康、自由之事項恐嚇謝巧柔,致其心生恐懼,不得已以電話 聯絡其母黃麗梅及友人張簡雪婷前來上址處理。同日晚間11 時許,周俊仁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抵達現場之黃麗梅及張 簡雪婷恐嚇如不簽立本票,亦不讓渠等離開,且將毆打謝巧 柔,要謝巧柔之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而以危害身體、健康 、自由之事項,恐嚇黃麗梅及張簡雪婷,並當著黃麗梅之面 毆打謝巧柔(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於謝巧柔, 致謝巧柔黃麗梅及張簡雪婷均心生恐懼,分由謝巧柔及黃 麗梅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各2,500 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 20,000元之本票1 張,並由張簡雪婷在該等本票後背書,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謝巧柔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直至翌日(即 15日)上午9 時許,謝巧柔將上開本票及現金2,000 元交予 周俊仁,並允諾再還3,000 元,周俊仁始任由謝巧柔、黃麗 梅及張簡雪婷離去。嗣於同月15日晚間,周俊仁來電頻頻催 促償還上開3,000 元,謝巧柔不得不依其指示接續再行交付 3,000 元予周俊仁。嗣於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 警持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 10顆及本票11張。
二、案經黃麗梅謝巧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 年1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書,係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之鑑定,依 上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 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告訴人黃麗梅謝巧柔均為被害人,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業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之具結(見偵卷第41頁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三、再被害人謝巧柔黃麗梅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已表明不同意 為作證據使用,且此部分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渠2 人嗣後 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並無明顯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上開告訴人黃麗梅謝巧柔於偵查之陳述外,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審判期日,本 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且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俊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之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及傷害告訴人謝巧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㈢、㈤之剝奪告訴人黃麗梅行動自由、恐嚇告 訴人謝巧柔及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至 黃麗梅之住處要找謝巧柔,僅遇到黃麗梅,伊有將槍放在桌



上,並裝上空彈匣,內無裝填子彈,黃麗梅後來有下跪,惟 伊無刻意恐嚇黃麗梅之意,可能係伊一直追問黃麗梅,致耽 擱黃麗梅上班,伊無剝奪黃麗梅之行動;又謝巧柔上車後, 伊僅拿槍在自己耳邊晃,未抵住謝巧柔臉部,亦未以言語恐 嚇謝巧柔;另因謝巧柔積欠伊5 萬元,經謝巧柔請託蘇慶文 居中協調還款方式,始由謝巧柔黃麗梅及張簡雪婷自願簽 發本票,並將本票及現金交付伊,伊未脅迫渠等云云。經查 :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㈣之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 傷害告訴人謝巧柔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 、10頁、偵卷第14、16頁及原審審訴卷 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謝巧柔於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有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照 片2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 子彈10顆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該改 造手槍具殺傷力,且該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亦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 98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1492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可採信。至於上開槍彈雖係被告拾獲,惟並無他 人出面主張所有權,衡諸槍彈乃管制物品,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物,當係遭人所棄置之無主物,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持槍脅迫告訴人黃麗梅致剝奪行動 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梅於偵查中證稱:「( 問:周俊仁是否曾拿手槍叫你不要上班了?)有,那時是98 年1 月3 日」、「那時他早上十點多了,我要開門去上班, 他不讓我上班,他就拿出槍來,他就是要我把我女兒找出來 ,後來我一直求他讓我去上班,我還有向他下跪,他還是不 讓我上班。我是下午二點上班,他一直拖到下午三點多才讓 我去上班」、「(問:如果你硬要上班,他會怎樣?)他就 拿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98年1 月3 日被告有無到你位於青山街的家找謝巧



柔?)有」、「上午十點多到十一點」、「他叫我將謝巧柔 找出來,我說她不在家」、「他要我一定將女兒找出來,… …。因為我要上班,他不讓我出去,他有拿槍枝出來,我拜 託他讓我出門,他不讓我出去,我跪下來哭著求他讓我去上 班,說等我女兒回來」、「(問:你說他讓你出門是幾點? )那時候是三點多,我記的當天是禮拜日」、「(問:你當 天中午有沒有吃飯?)沒有」、「槍是用布包起來,他有將 子彈上膛」、「他要我今天一定要交出我女兒,他沒有拿槍 抵著我,他只是將槍放在桌上」、「他沒有拿槍出來時,我 不會害怕,他將槍拿出來,我會害怕」、「當時我沒有報警 ,因為我沒有辦法出來……我出門後認為事情過了就算了, 我不知道後來會發生那麼多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卷第 61至64頁),證人所述案發時間、地點均屬特定,其遭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情節亦極明確,別無前後反覆或相互矛 盾等顯然違常之處。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黃麗梅目睹其取出 改造手槍放在桌上及裝上空彈匣,並跪在伊面前等情(見警 卷第10頁、偵卷第15、16頁、原審審訴卷第34頁),足可佐 證證人上開所言非虛,益見證人上開證言為屬真實,堪以採 認。衡情被告主動在告訴人黃麗梅面前拿出改造手槍置於桌 上,一般人見之無不驚懼害怕,遑論當時僅告訴人獨自在家 ,別無其他親友可資求助,其後告訴人黃麗梅又跪在被告面 前要求允其離開上班,倘非出於被告之脅迫,身為長輩之告 訴人何須無端忍辱向晚輩之被告下跪求情?顯見告訴人係懼 於被告持槍脅迫,致不敢離開家中寸步。參以告訴人黃麗梅 自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家中,迄下午3 時許始得自由離 去,長達5 小時之久,益見其行動自由業因被告脅迫全然遭 致剝奪,並非僅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已,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可能係伊一直追問告訴人才耽誤上班時間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持槍恐嚇告訴人謝巧柔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巧柔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 月3 日周俊仁是否有拿槍抵住你的臉?)有,當天晚上他在我家 高市○○區○○街23巷11之1 號前要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就 一路用槍抵住我的臉,周俊仁說我欠他錢,要我的一隻手一 隻腳」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天我從台北下來,在路上碰到他,他叫我上車」、「他說要 上去找我媽,三個人講清楚,我說不要,我們兩人講就好, 他說的很難聽,然後將槍拿出來,指著我的頭」、「(問: 他的槍從何處拿出來?)一個黑色的小提包」、「(問:這 支槍你平常是否已看過?)有」、「(問:當時是否會害怕



?)會」、「(問:他在車上有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有 ,他說要我的一手一腳,都是錢的問題」、「沒有報警,因 為會害怕」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卷第70、71頁),證人所述 事發過程情節明確,核亦與被告自承伊確有持槍抵住謝巧柔 臉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 頁),足可佐證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參之被告持槍抵住告訴人謝巧柔 之臉部,隨時可能擊發傷害告訴人,一般人見之莫不心生恐 懼,且人之頭部屬致命部位,一旦遭受槍擊極易隕命,殆屬 無疑之事,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難諉 為不知該等嚴重之舉,惟其猶仍持槍抵住告訴人謝巧柔之臉 部,應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明。被告雖辯稱僅為要求 告訴人謝巧柔不要再打擾伊云云,殊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以強暴脅迫告訴人黃麗梅謝巧柔 及被害人張簡雪婷等而行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梅於偵查中指證:「(問: 為何你會簽本票當發票人?)因為我去看到我女兒謝巧柔被 打的樣子,如果我不簽他就不讓我和謝巧柔走,他講話的語 氣都是用恐嚇的」、「(問:為何警察說要載你們去警局作 筆錄,你們不去?)周俊仁的態度很兇,我們會怕」、「我 在警察走之後拿2000元給周俊仁,我必須要把我女兒帶出來 ,因為我女兒被打的很慘。……那天晚上我又給他3000 元 ,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們在晚上六點之前如果 沒有給他3000元,他又要來找我們」、「(問:如果你不給 他2000元,他會讓你們離開嗎?)不會」等語(見偵卷第42 、4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指證:「(問:98年1 月15日你 有沒有在你女兒謝巧柔的本票上背書?)有」、「(問:這 些本票上的『黃麗梅』是否你簽的?)對」、「(問:謝巧 柔寫本票時,你有沒有在場?)有,因為不寫的話他(即被 告)不讓我們出門。我們在被告租屋處」、「我下班接到我 女兒的電話,我一個人去的」、「是14日晚班下班約11點至 12點多。……我和我女兒在被告家,我女兒被被告打的臉有 瘀血」、「(問:你去被告家,有哪些人在場?)一個男子 的名字我忘記了,……,還有被告之女友及被告、我女兒」 、「(問:你們當初在那裡協調還錢方式是哪些人在商量? )我、我女兒,被告透過一個男孩子在那邊協調」、「(問 :是否為蘇建文?)是。我們在那邊協調,後來說先拿兩千 元給他們,早上我先拿2000元後才能走,後來當天還要再拿 ,加起來為5 千元」、「(問:你之前筆錄說,被告要求你 給5 千元現金,另外再給4 萬5 千元,是否屬實?)對,我



現在想起來了,因為他原本要我還5 萬元」、「(問:你們 最後說現金5000元,其他開本票,是誰的主意?)是被告的 主意,我說我身上只有2000元,他讓我先出去籌錢,他還在 我面前打我女兒,我還跪下來求他。2000元是15日早上,我 拿兩千元給他,他讓我走後,我和我女兒去報警」、「(問 :簽本票要你背書,他如何強迫你?)說不簽的話,不讓我 出門,……,我先交5 千元後,我出去後就去報警,他晚上 還打電話問為什麼其餘的3 千元沒有拿來,我跟警察講後, 警察說為了我們自身的安全,我們就到外面的飯店去過一夜 」、「(問:你3 千元是託何人交給被告?)我讓蘇慶文交 給被告」、「(問:當天報警,警察有無到現場?)有。… …我有透過電話叫朋友幫我打電話,小港分局一男一女警察 有去,他們看到桌上有本票,他說是私人糾紛,你們自己解 決就好,我向女警使眼色說要到警局處理,周俊仁就很兇的 話說若你不報警,就喚我報警,後來警察就走了,我繼續留 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卷第64至66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謝巧柔亦於偵查中指證:「(問:98年1 月15日早上周 俊仁有無要你簽本票?)有」、「周俊仁說我欠他的四萬五 千要我還他,可是我並沒有欠他錢。他要我簽本票,他找我 媽媽來」、「(問:為何你要簽本票?)因為他說一定要簽 下本票才能走」、「我請我媽媽的朋友在高雄市○○路的高 富飯店給周俊仁3 千元,那3 千元是我給的,我不敢直接跟 周俊仁見面」、「(問:張簡雪婷為何會在本票後面背書? )因為如果謝巧柔不還錢,他就要找張簡雪婷還錢,張簡雪 婷不簽也不能走」、「他說我一定要給他3 千元,不給的話 ,他一定會來找我,我不敢不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2 、 4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98年1 月15日有沒 有寫本票?)有」、「14日晚上我被周俊仁朋友載到周俊仁 家,協商說要簽本票,說我欠他的錢,不簽就不讓我走,且 要兩人簽名作保,所以叫我媽媽來幫我,帶我出去,我媽媽 來之後,就說要怎麼簽,但我說我並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 簽本票,然後我媽媽拜託蘇慶文來,由我打電話,……,蘇 慶文來了後就跟周俊仁討論本票的事情,當時我和我媽媽及 一個女生都在場,那個女生叫張簡雪婷。……我和周俊仁蘇慶文、我媽媽及張簡雪婷討論時,周俊仁說我一定要簽, 否則不讓我走,然後我當場簽本票,簽的張數忘記了,周俊 仁說一定要先付現金,所以我媽媽當場拿兩千元給他,…… ,給了兩千元並簽完本票後,周俊仁就讓我們先離開,但是 說要再去籌錢過來,我們離開時是早上9 點多,我們離開之 後我就直接去報警。報警後警察並沒有過去,警察叫我們不



要住在家裡,先住在飯店,我們就住在高富飯店,晚上我們 又去交3 千元給他,因為本來剛開始說好要5 千元,因為沒 有那麼多錢,所以先給兩千元,晚上是我打電話叫蘇慶文將 3 千元拿給周俊仁」、「(問:你剛剛說被告說要你簽本票 ,否則不讓你走,被告如何說這段話?)他說『如果沒簽就 不能走』」、「(問:簽本票的時候,周俊仁有沒有對著你 及你媽媽、張簡雪婷說不簽本票或不背書或不交五千元,就 要打你,而且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也不能離去?)好像有 」、「(問:媽媽來了之後,周俊仁有沒有當著媽媽的面打 你?)有」、「(問:當天晚上媽媽來了之後,媽媽有沒有 跪在地上拜託周俊仁?)有」、「她求周俊仁不要打我,也 求他讓我和我媽媽離開」、「(問:空白本票是誰準備的? )周俊仁」、「他說在上面簽名才會讓我走,所以我才讓我 媽媽及張簡雪婷在上面簽名,如果不簽名,他不讓我們走」 、「(問:是你要求你媽媽跟張簡雪婷在上面簽名?)都有 ,是周俊仁也要我媽媽及張簡雪婷簽名」、「(問:你有沒 有託蘇慶文幫你協商還錢?)有」、「(問:當天協商還錢 時,被告有無參與討論?)有」、「(問:後來你媽媽先拿 兩千元給周俊仁?)有」、「(問:你媽媽拿兩千元給周俊 仁時,本票是否已經簽好?)本票已經簽完,簽完之後順便 給」、「(問:你有沒有欠周俊仁錢?)沒有」、「他說之 前我吃過的、住過的、花過的錢,我花過他的錢都要還」、 「(問:之前交往時,他出這些錢的時候,有說是先借你的 ?)沒有啊」、「(問:在簽本票的前後,你有沒有另外再 報警?)有,一次14日晚上在他家報一次,15日離開他家之 後再報一次警」、「不是我報警的,那天晚上我打電話叫我 媽媽來,我媽媽來的時候,警察好像有在下面」、「(問: 14日晚上報警後,警察有沒有到周俊仁家?)有」、「(問 :98年1 月14日下午周俊仁叫他的朋友在蘇慶文的店載你到 周的住處,直到15日你和你母親一同離開,這期間你都一直 待在周俊仁住處?)嗯」、「(問:15日早上9 點多你和你 媽媽離開周俊仁家後去報警,周俊仁當日有沒有一直打電話 給你要你給三千元的現金?)有」、「(問:是因為這樣, 你在15日晚上才會託蘇慶文拿3 千元給周俊仁?)對」等語 甚明(見原審訴卷第72、73、87至90、93至95頁),徵諸證 人等關於謝巧柔委託蘇慶文居中協調還款、被告毆打謝巧柔 、出言恐嚇、何人簽立本票及報警處理等主要細節均能具體 指訴明確,別無違反常情等重大瑕疵之情,告訴人謝巧柔於 被告親自詰問敘及前開債務之來源一事時,當庭哭泣(見原 審訴卷第96頁),倘非告訴人主觀上認係遭被告強加債務於



身,深覺委屈不滿,當不致於審理時有此真實之情緒表達, 應非出於子虛之言。復衡以告訴人謝巧柔前雖遭被告毆打多 次及持槍抵住臉部等暴力行為相向,被告亦自承毆打告訴人 6 至7 次之情(見警卷第10頁),惟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同 住上址,可見其對被告尚存依戀之心,否則不致有此矛盾之 情,是其上開指訴內容信無惡意攀誣被告之虞。又證人即謝 巧柔友人蘇慶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受告訴人謝巧柔之託到 場協調債務,最後由謝巧柔黃麗梅及張簡雪婷等簽發本票 及交付2,000 元予周俊仁等節(見原審訴卷第34至38頁), 及證人即警員陳麗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無前往 處理周俊仁謝巧柔之糾紛?)有」、「周俊仁謝巧柔是 他前女友,在男女朋友階段,謝巧柔有向他借錢,現在分手 ,周俊仁謝巧柔還錢」、「(問:現場有哪些人?)周俊 仁、謝巧柔謝巧柔的母親、還有一名女子、還有一個周俊 仁的朋友」、「剛開始謝巧柔的母親說要回派出所,我們就 通知備勤巡邏車要載他們,可是後來謝巧柔的母親又說他們 要私下處理,之後我們就跟他們講說如果還需要協助再通知 我們,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內容(見偵卷第36、37 頁 ) ,亦堪佐證告訴人等前開之指訴。此外,並有本票影本11張 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等上開指證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以採 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於被告住處協調償還債務期 間,先向警方報案1 次,嗣於被告同意渠等離開後,又向警 方報案1 次,已如前述,被告倘係任由告訴人等出於自主意 思簽發本票及支付前開款項,告訴人等何必屢屢尋求公權力 之介入保護?殊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等均係一般女性,於 報警後尚且不敢返回住處休息,必須暫住飯店過夜,以躲避 被告之追索,益見告訴人等係攝於被告所施強暴脅迫之壓力 ,不得不依其指示簽發本票及支付5,000 元至為顯然。被告 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等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伊未 有何強暴脅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係事後諉過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提出其與謝巧柔庭 外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謝巧柔坦承誣告之事實,惟 關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固有:「男:講重點,你今天打電話 給我,到底要幹嘛,我已經有誠意要跟你們和解,也透過大 阿姨,也透過義德去用我最大的誠意,沒辦法,你們說出來 的條件都我沒辦法做到的,100萬我沒辦法,50萬我沒辦法 ,斷我一隻腳我沒辦法,斷我一隻手我也沒辦法,要我的命 我也沒辦法,叫我躺在地上給你們母女打我也沒辦法...女 :... 第四我會想辦法跟我媽媽說要跟你和解... 。男:你



剛說什麼?女:第四我會想辦法去用我能做的,能為你做的 我都會去做,你只要記住這點就好了...女:第四的那一點 ,我會去跟警方說我誣告,我會跟警方說,我之前的筆錄是 我說謊。男: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74、75頁),惟觀 諸上開對話前後語意,周巧柔所謂之將向警方坦承誣告云云 ,僅係被告與伊商議和解中所洽談之讓步條件,自不能作為 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綜上,被告為如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㈤犯行,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 一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應 係構成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 槍脅迫告訴人黃麗梅,致告訴人黃麗梅心生畏懼不敢外出上 班,期間長達5 小時之久,核其所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其上址住處,以強暴及脅迫等 方式使告訴人等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共計5,000 元,主觀上



均係基於索討同一筆債務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謝巧柔、黃 麗梅及被害人張簡雪婷均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迫告訴人黃麗梅謝巧柔及被害人張簡 雪婷簽立上開本票及交付現金行為,係另犯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 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謝巧柔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分 手後,被告乃向謝巧柔要求返還之前二人交往期間謝巧柔所 有吃、住之花費,此經證人謝巧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訴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前為告訴人謝巧柔、探望 謝巧柔之父所支出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均係其為告訴人所 支出,故要求告訴人等簽立上開本票及交付現金償付,而被 告實際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亦為告訴人謝巧柔所是認,則 被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證人蘇慶文於原審亦證稱:98 年1 月15日上午係受告訴人謝巧柔之託到場協調「債務」, 已如上述(見原審訴卷第34至35頁),亦堪認謝巧柔亦自認 有債務問題,自難僅係告訴人嗣後否認積欠被告金錢,即認 其間即無債務關係,惟該等債務既未經告訴人謝巧柔等承認 而應允償還,自亦不能謂告訴人有何給付欠款之義務,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等5 罪,犯意各別且罪 名互殊,應予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自94、95年間至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持續 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並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聲請本院為精神鑑定,惟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認:「⒈精神科診斷 :根據高醫病歷紀錄與本次門診鑑定資料,案主符合DSM IV 診斷準則之「重鬱症」及「酒精濫用」之診斷,並疑似有「 雙極型情感性疾患」。⒉「行為時」精神狀況:綜合上述門 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貢料,並輔以高醫 所附之病歷,案主雖長期有愛鬱症之相關症狀,但具案主所 述,事件發生前其病情是處在相對穩定的時期,案主認為案 件會發生是來自於被害人的刺激,讓他心生報復所致。案發 數日後,案主98年1 月20及30日之高醫就診紀錄中,並無相 關之認知扭曲或妄想性思考之記載,亦未見認知功能明顯下 降或明顯妄想、幻覺影響之記載,雖然之後就診紀錄有關係 與被害想法,但此乃事件當時,案主遭人毆打所致。同時案 主對於這些事件均可清楚描述其過程,並對於發生的時間間 隔記憶清晰,顯示並無如案主所述有所謂「生氣時做的事都 不知道」的情況,加上(原審)判決書上所載案主於訊問時 對自己犯行之辯稱(詳見判決書第4 頁之『二、實體部分』 一文),推論其犯案期間意識清楚,認知判斷能力並無明顯 損傷之情況。且此次鑑定會談也顯示案主意識清楚,定向感 清晰,言語思考切題合邏輯,並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病 症狀,雖仍有情緒困擾,但無明顯認知扭曲或明顯認知功能 下降之情況,現實感清楚,案主也表示犯案前是其情緒、工 作相對穩定的時期,心理衡鑑亦得到相同之結果,推估案主 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明顯減低之情形,更遑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0 年1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0214號函附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137 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 減低,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所生潛在危害 甚鉅,其與告訴人謝巧柔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僅因感情 糾紛即恣意加諸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手段暴力,並致 告訴人四肢多處受傷,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健康及自 由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非輕,及坦承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及傷害等部分犯行,復迄未徵得告訴人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 50000 元(非法持有改造槍技罪)、有期徒刑6 月(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4 月( 傷害罪 ) 、5 月(強制罪),併考量其學歷、從事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節,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上開5 罪定執行之刑為5 年3 月。復 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 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 除鑑定試射子彈3 顆外所剩餘之子彈及手槍,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定試 射之子彈3 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 38 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 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 案之本票11張,係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強制被害人等簽發 交付,係屬被害人等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告所有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原判決主文欄第10行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載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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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