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91號
KSHM,99,上訴,2091,2011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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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懷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丁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丁城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於 92年4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懷德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警 務員,身為執法人員,不知潔身自愛,與蔡丁城吳財修(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確定)、綽號「坤 仔」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3人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懷德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僱用吳財修,擔任現場指揮,並請吳財修 於96年7月4日下午2時前,先與蔡丁城聯絡,請蔡丁城提供 傾倒廢棄物之土地,蔡丁城應允,而私自提供其鄰居劉明玉 (不知上情亦未同意)所有之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土地,供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吳財修並聯絡蔡 丁城於同日下午4、5時許,前往該土地附近之「補給站」檳 榔攤,與劉懷德會面,再商談確認傾倒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之 相關細節,旋劉懷德即與「坤仔」聯絡,由「坤仔」負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起點清運,而梁振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明知「坤仔」與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等人共同從事 非法清理廢棄物,竟基於幫助渠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坤仔」使用 ,劉懷德遂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責由「坤仔」僱用 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其中一名操作挖土機,另二名駕駛高 車斗框式大貨車(俗稱玉米車),自不明地點載運外貼遠紡 工業(上海)有限公司文字之太空包,內置放廢鋁集塵灰共 80 包,總重48.17公噸,於同日下午6時許,運抵上開土地 附近之檳榔攤,同日晚上8時許,劉懷德復提供其所有之三 菱牌MS120-8型挖土機1輛,由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林世哲



抵現場附近,旋由吳財修帶領上開車輛及挖土機進入蔡丁城 所提供上開土地,其中另部車輛開錯路,並由蔡丁城帶回現 場,由吳財修指揮傾倒棄置事宜,劉懷德亦在現場監督,迄 同日晚上10時許,棄置作業完成,吳財修劉懷德囑咐,在 上開檳榔攤,交付4千元予蔡丁城作為報酬。嗣該批廢棄物 發出酸臭異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96年7月6日接獲民眾反 應前往稽查處理,經採樣2包送驗,其中1包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7.6、萃出液中總鉛0.30mg/L、萃出液中總鎘0.027 mg/ L、萃出液中總汞0.0013mg/L、萃出液中總砷0.024mg/L、萃 出液中六價鉻0.002 mg/L,另一包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7.9 、萃出液中總鉛0.15m g/L、萃出液中總鎘0.0093mg/L、萃 出液中總汞0.00076mg/L、萃出液中總砷0.003mg/L、萃出液 中六價鉻0.002mg/L,確認上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旋由該局於96年7月10日代委託甲級清除機構,將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枋寮區域衛生掩埋場暫時貯存,並循線查 獲劉懷德蔡丁城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二、蔡丁城明知停放在上開土地上引擎遭破壞、無法發動駛離之 上開MS120-8型挖土機1輛,係劉懷德所有,於前開傾倒廢棄 物後,暫時留放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於96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自 行僱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吊車,吊運上開挖土機至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之30號「大高源資源回收場」, 以此方式加予竊取,再以10萬元代價銷贓出售予不知情之張 高源,得手後加予花用,嗣後為警循線扣得上開挖土機1輛 ,及在蔡丁城處扣得花用剩餘之銷贓所得現金3萬元,而查 獲蔡丁城上開竊盜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丁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43、5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蔡丁城、被告劉懷 德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劉懷德蔡丁城等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事實部分:
㈠右揭被告劉懷德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透過共犯吳財修,找 被告蔡丁城提供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蔡丁城即 擅自提供其鄰人劉明玉所有之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 -0000號土地,劉懷德旋即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由幫助犯梁振昌提供給坤仔使用),聯絡負責一般事業 廢棄物起點清運之共犯「坤仔」,僱用操作挖土機、駕駛大 貨車之司機共3人,自不明地點載運內置放廢鋁集塵灰、外 貼遠紡工業(上海)有限公司文字之太空包共80包(總重48 .17公噸),至上開土地附近之檳榔攤,劉懷德則提供其所 有之三菱牌MS120-8型挖土機,由不知情林世哲運抵現場附 近,再由吳財修帶領上開車輛及挖土機進入蔡丁城所提供其 鄰人之上開土地,由吳財修指揮傾倒棄置之作業,劉懷德亦 到現場監督,傾倒棄置作業完成後,劉懷德囑咐吳財修,在 上開土地附近之檳榔攤,交付報酬4千元予蔡丁城等事實, 已分別據被告劉懷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5-6 9、88-96頁)、被告蔡丁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8-9 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財修及幫助犯梁振昌等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4-29、60-63頁、偵 卷第17-26、24-26頁、原審卷第49-54、65-69、88-96、24 3-244頁)、證人許和長、林世哲高林玉等人於警、偵訊 時(見警卷第頁、偵卷第78-80、83-86、91-92、94-98、12 9-131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次查,被告蔡丁城私自提供上開鄰人劉明玉所有之屏東縣里 港鄉○○○段第0000-0000號土地,給被告劉懷德及上揭其 他共犯等人傾倒內置放廢鋁集塵灰、外貼遠紡工業(上海) 有限公司文字之太空包共80包(總重48.17公噸)之廢棄物 ,因發出酸臭異味,經民眾反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 查,經採樣2包送驗,發現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局乃代委



託甲級清除機構,將棄置在上開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至枋寮區域衛生掩埋場暫時貯存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 上開土地之地主劉明玉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科科長余東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96頁 ),並有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簿、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屏東縣里港鄉○ ○○段第0000-0000號土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7 月6日、96年7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上揭瀰力肚 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 23日屏環查字第0980005865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該局97年 1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地籍航照圖2張、屏東縣政府地 籍資料查詢系統等(確認本件案發時廢棄物棄置所在位置之 土地地號:係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0000地號、所 有人:係劉明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照 片共5張、96年7月6日上開土地現場被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蒐證照片共15幀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收據1紙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119-121、122、125-128、182- 189頁、偵卷第133、134-135、136-137頁、原審卷第71、13 2-137頁)。而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坤仔」等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為聯絡在上開土地進行傾倒棄 置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宜,吳財修以「0000000000」電 話與蔡丁城「0000000000」電話聯絡、吳財修以「0000000 000 」電話與坤仔「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懷德以「00 00000000」電話與坤仔「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懷德以 「0000000000」電話與坤仔「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懷 德以「0000000000」電話與吳財修「0000000000」電話聯絡 ,以上事實,除經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及共犯吳財修於原審 供承在在卷外,並經證人梁振昌於原審明確證稱: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提供「坤仔」使用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37-181 頁、偵卷第41-122頁)。 ㈢再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里港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廢鋁集塵灰共80包,經採樣2包 送驗,其所含成分,經分析結果為:「其中1包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7.6、萃出液中總鉛0.30mg/L、萃出液中總鎘0.027 m g/ L、萃出液中總汞0.0013mg/L、萃出液中總砷0.024mg/ L、萃出液中六價鉻0.002mg/L;另一包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7.9、萃出液中總鉛0.15mg/L、萃出液中總鎘0.0093mg/L、 萃出液中總汞0.00076mg/L、萃出液中總砷0.003mg/L、萃出 液中六價鉻0.002mg/L」等情,以上亦有道濟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3-124頁) ,足見本件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共同傾倒棄置於上開土 地上之太空包內所裝置之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
㈣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徵上揭被告劉懷德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蔡丁城於原審審理時,2人坦承有共 同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劉懷德蔡丁城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㈤被告蔡丁城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並辯稱:劉懷德吳財修等人說要倒兩台大貨車 的磚塊,而非太空包廢棄物,因為當天已經很晚,是傍晚去 倒的,劉懷德叫我不用去現場,結果第二天早起運動的老人 發現是太空包,派出所警察及環保局科長到現場,並通知我 到現場,他們說太空包不可以隨意傾倒,環保局科長叫我要 清除就會沒事,他們拿去化驗也說沒有毒。本件係劉懷德叫 我認罪,他說他會處理,其實我並沒有犯罪,我是被人陷害 ,我並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財修於警、偵及原審時已證稱:「我跟他(即蔡丁城 )說要倒的人在台三線界『補給站』檳榔攤等他,要他自己 去跟對方講…蔡丁城有跟對方收取2台4000元…後來我就聯 絡蔡丁城,我叫蔡丁城去與對方接洽,蔡丁城去『補給站』 檳榔攤與對方接洽…我交給蔡丁城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24-29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49-54頁),證人許和 長於偵訊時亦證稱:「蔡丁城和對方2個人在談要倒廢棄物 的事情,講完後當天晚上9點多就去傾倒…」等語(見偵卷 第83-86頁),及證人余東壁於原審亦證稱:「蔡丁城表示 是別人介紹,來傾倒廢棄物,對方的人他只認識吳財修」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6頁),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蔡丁城知悉共犯劉懷德欲傾倒棄置的2台大貨車所載 之物,並非磚塊而係廢棄物甚明。
⒉而被告蔡丁城於警詢時更自承:「有2台高斗的拖車在檳榔 攤旁往屏東方向的路旁等,等到7點多天暗,對方叫我不用 進去(按即蔡丁城提供傾倒之上開土地),他有叫『西瓜仔 』(即吳財修)做『照水仔』(台語,意指把風)」等語( 見警卷第3-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仍供承:「他們說一 台廢棄物2千元,對方叫我不用進去(即蔡丁城提供傾倒之 上開土地),『西瓜仔』(即吳財修)會作把風,他們是用 玉米車(後車斗很大的車子)載來」等語(見偵卷第11-26 頁),被告劉丁城既供承載運廢棄物之2 台大貨車係在路旁



等到晚上7 點多天已暗,才開始行動,進行傾倒棄置車上所 載之廢棄物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上等情,且又先後於警、 偵訊時,二度明確坦承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還有告知伊,於 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棄廢物時,尚有安排共犯吳 財修在現場把風等語,參互以觀,足徵被告蔡丁城應該清楚 知悉被告劉懷德等人要傾倒的2 台大貨車所載物品,係會遭 主管機關取締之管制、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否 則,倘如被告所辯僅係要傾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焉有白天 不敢光明正大進行傾倒,反而先將2 台大貨車停在路旁,等 候天暗才鬼祟伺機行動之理?又如僅係傾倒磚塊,顯無安排 專人在場把風之需求與必要。
⒊按被告蔡丁城於共犯吳財修通知有人欲傾倒2大貨車之物品 請其提供土地時,其於同日前往上開檳榔攤與被告劉懷德等 人商談時,知悉對方用2台大貨車載運欲傾倒之物品,已在 路旁等候,而對方向其表示俟晚上7點後,天色暗時才要開 始傾倒之行動,傾倒時並有安排在現場把風之人,被告明知 有上開可疑為傾倒不法廢棄物之情事,仍應允而提供上開土 地供傾倒該2大貨車之廢棄物,並約定每台大貨車之報酬為 2000元,嗣於對方欲進行傾倒時,其中一輛大貨車迷路,被 告蔡丁城尚協助將之引導帶回上開土地之現場,且於對方在 同日晚上短短數小時內,迅速傾倒棄置2台大貨車之廢棄物 於上開土地後,又立即收受報酬4000元等,綜觀上揭被告蔡 丁城提供系爭土地予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傾倒棄置2台大貨 車所載廢棄物之接洽過程及進行始末各節,有諸多違反合法 傾倒物品貯放於土地上之常情及悖於一般之事理,職是,被 告蔡+ 丁城辯稱不知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欲傾倒的2 台大貨 車所載之物品,係不合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洵難採信 。況被告蔡丁城上訴旨意所稱受被告劉懷德等人之陷害,始 於原審認罪云云,空言未舉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核屬無稽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丁城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事實欄一所 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丁城竊盜之行為事實部分: ㈠被告蔡丁城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僱用不知情某不詳姓 名成年人之吊車,吊運上開屬於劉懷德所有之挖土機至屏東 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之30號「大高源資源回收場」,以此 方式加予竊取,再以10萬元代價銷贓出售予不知情之張高源 ,得手後加予花用,嗣後為警循線查扣該挖土機,及在蔡丁 城處扣得花用剩餘之銷贓所得現金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蔡 丁城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69、88-96、243-2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懷德鍾兆豐潘伯約、張高 源、羅建昌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19、53-55、85 -91頁、偵卷第16-26頁、原審卷第93-96頁、原審98年度易 字第584號卷第16-17頁),並有經警循線在上開大高源資源 回收場查獲之上開挖土機1輛及在蔡丁城處查獲剩餘之銷贓 所得現金3萬元等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96年7月14日扣得三菱牌MS120-8型挖土機1輛、販賣挖 土機所得剩餘贓款300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水利局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 場之挖土機機具進場資料卡、被告蔡丁城於96年7月12日銷 贓時書立之「廢機動車輛、怪手讓渡切結書」、潘伯約於96 年6月24日買入上開挖土機之讓渡書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01-104、113-116、130、131、133頁),被告蔡 丁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欄二 所載竊盜行為事實之證據,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 ,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丁城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取上開挖土機之犯行,辯稱 :挖土機放置在現場,被那邊的人以亂倒廢棄物加以砸毀, 環保局人員說找不到去倒廢棄物的人,伊有去看顧該台挖土 機三、四天,怕被別人帶走,環保局長說清理傾倒廢棄物現 場要十幾萬元,伊想如果將挖土機吊去賣可以支付清理費十 幾萬元,為了要補償清理費,所以將挖土機吊去賣,賣掉挖 土機之後,劉懷德才出面,伊無竊盜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蔡丁城於原審已坦白承認:「我知道我沒有權利把人 家的怪手(即扣案之挖土機)拿去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 65-69頁),核與證人羅建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丁城 有承認怪手是他從田裡偷來賣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2 6頁),參諸被告蔡丁城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我看那台怪 手停在我土地旁路邊香蕉園,引擎被打壞,余課長叫我拖去 保管,等傾倒廢棄物的人出來,倒的人如果沒有出來,他要 將怪手扣去拍賣,拍賣錢再補貼清除費用,我連續顧了2夜 ,怕被人家吊走,我想這樣不是辦法…所以就直接拖到『高 源』賣掉」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知悉上開挖 土機係傾倒前揭事實欄一所示2台大貨車所載廢棄物之人即 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所有,而放置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尚 未吊運帶離現場者甚明,被告明知該挖土機係他人所有之物 ,竟以所有人之身分,委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之吊運至 大高源回收場,加予處分出售,銷贓所得款項花用剩餘3000 0元,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不告 而取他人之挖土機,將之據為己有加予出售,其有竊盜之犯



罪故意,事甚明確,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無竊盜故意,否 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云云,殊非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於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太空包80包,其內所裝之內容物 ,經採樣分析,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前述。而行 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 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收集、載運(即運輸)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土地上,渠等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至明。
㈡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於,被告蔡丁城所為事實欄二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懷德、蔡 丁城與吳財修及「坤仔」之成年人、不詳年籍之成年人3 人 間,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丁城於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於92年4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丁城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等,並分別審酌: ㈠被告劉懷德部分,⑴素行:前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 日 ,緩刑2年確定,素行非佳。身為警務人員,更應遵守法紀 ,然竟主導本件犯行。⑵犯罪動機:為貪圖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費用。⑶犯罪手段:擅自傾倒廢棄物於他人之土 地上。⑷犯罪所生之危害:傾倒之地點係在他人之土地上, 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又渠等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數量高達48噸之鉅,如任其棄置,顯然影響該土地 之環境衛生;惟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為委請專業合格之單位清運完竣,並已由被告劉懷德支付 該相關清運費用,以上有支票影本1紙、屏東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科科長余東壁簽發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 頁〕及該局97年12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佐,足認尚未具體產生實害。⑸犯後態度: 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又未供出同案共犯「坤仔」 等人(被告雖曾具體指明共犯「坤仔」之年籍資料,惟經原 審調查認該員並非其所稱之「坤仔」〔原審卷第251-260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與證人潘伯約勾串,偽稱扣案挖 土機係證人潘伯約所有,再為掩飾其與同案被告鍾兆豐共同 傷害蔡丁城之犯行,又唆使證人潘伯約鍾兆豐偽簽不實之 怪手讓渡書,此均經證人潘伯約於原審當庭結證明確,並為 被告鍾兆豐所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顯見被告劉懷德犯後態度不佳;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數次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改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被告蔡丁城部分,⑴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方面,已審酌其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渠與同案被告劉懷德 等人擅自共同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及影響該土地之環境衛生 ,再以其擅自提供鄰地為傾倒處所之手段,以鄰為壑之犯行 實有不該。又渠等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高達48噸之鉅, 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為委請合法



公司清運完竣,且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⑵另就竊盜方面,亦已審酌被告蔡丁城素行不 佳,於上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後,竟不知收斂,另為竊盜犯 行,且其所竊取之挖土機,價值非輕,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㈢分別就被告劉懷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就被告蔡丁城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被告蔡丁城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就被告蔡丁城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另敘明扣案之挖土機(即怪手),原係被告劉懷德所有,且 供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劉懷德鍾兆豐及證 人潘伯約等供承在卷,然其引擎業經破壞,無法發動,並經 同案被告蔡丁城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張高源,有上開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在卷足憑,該挖土機既已由被告蔡丁 城販賣並交付予善意第三人張高源,應認已為證人張高源所 有之物而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及量刑 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屬妥適。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對被告劉懷德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 加予分析審酌(詳上揭所引述),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又原判決就被告劉懷德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 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 劉懷德所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罪尚未生具體 實害、犯後已積極支付主管機關代為僱工清除該棄置廢棄物 之相關清運費用及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等有利被告劉懷德之量刑事項,均已詳加斟酌裁量,原



審量刑之裁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被告劉懷德身為警察執法人 員,不知潔身自愛,為牟不法利得,竟與「坤仔」、吳財修蔡丁城等多人,事前同謀,預備相關器具(挖土機),有 計劃且分工合作,乘暗夜並安排把風,再傾倒棄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其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及危害民眾 身體健康之虞,犯罪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犯罪,顯非 屬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之偶發犯罪,難認已無再犯之虞, 原審因而未予宣告緩刑,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既不違反比例 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的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劉懷德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 重,未予宣告緩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另被告蔡丁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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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