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懷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丁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丁城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於 92年4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懷德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警 務員,身為執法人員,不知潔身自愛,與蔡丁城、吳財修(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確定)、綽號「坤 仔」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3人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懷德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僱用吳財修,擔任現場指揮,並請吳財修 於96年7月4日下午2時前,先與蔡丁城聯絡,請蔡丁城提供 傾倒廢棄物之土地,蔡丁城應允,而私自提供其鄰居劉明玉 (不知上情亦未同意)所有之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土地,供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吳財修並聯絡蔡 丁城於同日下午4、5時許,前往該土地附近之「補給站」檳 榔攤,與劉懷德會面,再商談確認傾倒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之 相關細節,旋劉懷德即與「坤仔」聯絡,由「坤仔」負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起點清運,而梁振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明知「坤仔」與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等人共同從事 非法清理廢棄物,竟基於幫助渠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坤仔」使用 ,劉懷德遂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責由「坤仔」僱用 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其中一名操作挖土機,另二名駕駛高 車斗框式大貨車(俗稱玉米車),自不明地點載運外貼遠紡 工業(上海)有限公司文字之太空包,內置放廢鋁集塵灰共 80 包,總重48.17公噸,於同日下午6時許,運抵上開土地 附近之檳榔攤,同日晚上8時許,劉懷德復提供其所有之三 菱牌MS120-8型挖土機1輛,由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林世哲運
抵現場附近,旋由吳財修帶領上開車輛及挖土機進入蔡丁城 所提供上開土地,其中另部車輛開錯路,並由蔡丁城帶回現 場,由吳財修指揮傾倒棄置事宜,劉懷德亦在現場監督,迄 同日晚上10時許,棄置作業完成,吳財修受劉懷德囑咐,在 上開檳榔攤,交付4千元予蔡丁城作為報酬。嗣該批廢棄物 發出酸臭異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96年7月6日接獲民眾反 應前往稽查處理,經採樣2包送驗,其中1包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7.6、萃出液中總鉛0.30mg/L、萃出液中總鎘0.027 mg/ L、萃出液中總汞0.0013mg/L、萃出液中總砷0.024mg/L、萃 出液中六價鉻0.002 mg/L,另一包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7.9 、萃出液中總鉛0.15m g/L、萃出液中總鎘0.0093mg/L、萃 出液中總汞0.00076mg/L、萃出液中總砷0.003mg/L、萃出液 中六價鉻0.002mg/L,確認上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旋由該局於96年7月10日代委託甲級清除機構,將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枋寮區域衛生掩埋場暫時貯存,並循線查 獲劉懷德、蔡丁城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二、蔡丁城明知停放在上開土地上引擎遭破壞、無法發動駛離之 上開MS120-8型挖土機1輛,係劉懷德所有,於前開傾倒廢棄 物後,暫時留放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於96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自 行僱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吊車,吊運上開挖土機至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之30號「大高源資源回收場」, 以此方式加予竊取,再以10萬元代價銷贓出售予不知情之張 高源,得手後加予花用,嗣後為警循線扣得上開挖土機1輛 ,及在蔡丁城處扣得花用剩餘之銷贓所得現金3萬元,而查 獲蔡丁城上開竊盜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丁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43、5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蔡丁城、被告劉懷 德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劉懷德、蔡丁城等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事實部分:
㈠右揭被告劉懷德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透過共犯吳財修,找 被告蔡丁城提供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蔡丁城即 擅自提供其鄰人劉明玉所有之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 -0000號土地,劉懷德旋即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由幫助犯梁振昌提供給坤仔使用),聯絡負責一般事業 廢棄物起點清運之共犯「坤仔」,僱用操作挖土機、駕駛大 貨車之司機共3人,自不明地點載運內置放廢鋁集塵灰、外 貼遠紡工業(上海)有限公司文字之太空包共80包(總重48 .17公噸),至上開土地附近之檳榔攤,劉懷德則提供其所 有之三菱牌MS120-8型挖土機,由不知情林世哲運抵現場附 近,再由吳財修帶領上開車輛及挖土機進入蔡丁城所提供其 鄰人之上開土地,由吳財修指揮傾倒棄置之作業,劉懷德亦 到現場監督,傾倒棄置作業完成後,劉懷德囑咐吳財修,在 上開土地附近之檳榔攤,交付報酬4千元予蔡丁城等事實, 已分別據被告劉懷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5-6 9、88-96頁)、被告蔡丁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8-9 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財修及幫助犯梁振昌等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4-29、60-63頁、偵 卷第17-26、24-26頁、原審卷第49-54、65-69、88-96、24 3-244頁)、證人許和長、林世哲、高林玉等人於警、偵訊 時(見警卷第頁、偵卷第78-80、83-86、91-92、94-98、12 9-131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次查,被告蔡丁城私自提供上開鄰人劉明玉所有之屏東縣里 港鄉○○○段第0000-0000號土地,給被告劉懷德及上揭其 他共犯等人傾倒內置放廢鋁集塵灰、外貼遠紡工業(上海) 有限公司文字之太空包共80包(總重48.17公噸)之廢棄物 ,因發出酸臭異味,經民眾反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 查,經採樣2包送驗,發現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局乃代委
託甲級清除機構,將棄置在上開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至枋寮區域衛生掩埋場暫時貯存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 上開土地之地主劉明玉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科科長余東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96頁 ),並有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簿、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屏東縣里港鄉○ ○○段第0000-0000號土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7 月6日、96年7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上揭瀰力肚 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 23日屏環查字第0980005865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該局97年 1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地籍航照圖2張、屏東縣政府地 籍資料查詢系統等(確認本件案發時廢棄物棄置所在位置之 土地地號:係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0000地號、所 有人:係劉明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照 片共5張、96年7月6日上開土地現場被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蒐證照片共15幀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收據1紙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119-121、122、125-128、182- 189頁、偵卷第133、134-135、136-137頁、原審卷第71、13 2-137頁)。而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坤仔」等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為聯絡在上開土地進行傾倒棄 置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宜,吳財修以「0000000000」電 話與蔡丁城「0000000000」電話聯絡、吳財修以「0000000 000 」電話與坤仔「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懷德以「00 00000000」電話與坤仔「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懷德以 「0000000000」電話與坤仔「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懷 德以「0000000000」電話與吳財修「0000000000」電話聯絡 ,以上事實,除經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及共犯吳財修於原審 供承在在卷外,並經證人梁振昌於原審明確證稱: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提供「坤仔」使用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37-181 頁、偵卷第41-122頁)。 ㈢再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里港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廢鋁集塵灰共80包,經採樣2包 送驗,其所含成分,經分析結果為:「其中1包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7.6、萃出液中總鉛0.30mg/L、萃出液中總鎘0.027 m g/ L、萃出液中總汞0.0013mg/L、萃出液中總砷0.024mg/ L、萃出液中六價鉻0.002mg/L;另一包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7.9、萃出液中總鉛0.15mg/L、萃出液中總鎘0.0093mg/L、 萃出液中總汞0.00076mg/L、萃出液中總砷0.003mg/L、萃出 液中六價鉻0.002mg/L」等情,以上亦有道濟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3-124頁) ,足見本件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共同傾倒棄置於上開土 地上之太空包內所裝置之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
㈣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徵上揭被告劉懷德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蔡丁城於原審審理時,2人坦承有共 同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劉懷德、蔡丁城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㈤被告蔡丁城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並辯稱:劉懷德、吳財修等人說要倒兩台大貨車 的磚塊,而非太空包廢棄物,因為當天已經很晚,是傍晚去 倒的,劉懷德叫我不用去現場,結果第二天早起運動的老人 發現是太空包,派出所警察及環保局科長到現場,並通知我 到現場,他們說太空包不可以隨意傾倒,環保局科長叫我要 清除就會沒事,他們拿去化驗也說沒有毒。本件係劉懷德叫 我認罪,他說他會處理,其實我並沒有犯罪,我是被人陷害 ,我並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財修於警、偵及原審時已證稱:「我跟他(即蔡丁城 )說要倒的人在台三線界『補給站』檳榔攤等他,要他自己 去跟對方講…蔡丁城有跟對方收取2台4000元…後來我就聯 絡蔡丁城,我叫蔡丁城去與對方接洽,蔡丁城去『補給站』 檳榔攤與對方接洽…我交給蔡丁城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24-29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49-54頁),證人許和 長於偵訊時亦證稱:「蔡丁城和對方2個人在談要倒廢棄物 的事情,講完後當天晚上9點多就去傾倒…」等語(見偵卷 第83-86頁),及證人余東壁於原審亦證稱:「蔡丁城表示 是別人介紹,來傾倒廢棄物,對方的人他只認識吳財修」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6頁),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蔡丁城知悉共犯劉懷德欲傾倒棄置的2台大貨車所載 之物,並非磚塊而係廢棄物甚明。
⒉而被告蔡丁城於警詢時更自承:「有2台高斗的拖車在檳榔 攤旁往屏東方向的路旁等,等到7點多天暗,對方叫我不用 進去(按即蔡丁城提供傾倒之上開土地),他有叫『西瓜仔 』(即吳財修)做『照水仔』(台語,意指把風)」等語( 見警卷第3-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仍供承:「他們說一 台廢棄物2千元,對方叫我不用進去(即蔡丁城提供傾倒之 上開土地),『西瓜仔』(即吳財修)會作把風,他們是用 玉米車(後車斗很大的車子)載來」等語(見偵卷第11-26 頁),被告劉丁城既供承載運廢棄物之2 台大貨車係在路旁
等到晚上7 點多天已暗,才開始行動,進行傾倒棄置車上所 載之廢棄物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上等情,且又先後於警、 偵訊時,二度明確坦承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還有告知伊,於 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棄廢物時,尚有安排共犯吳 財修在現場把風等語,參互以觀,足徵被告蔡丁城應該清楚 知悉被告劉懷德等人要傾倒的2 台大貨車所載物品,係會遭 主管機關取締之管制、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否 則,倘如被告所辯僅係要傾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焉有白天 不敢光明正大進行傾倒,反而先將2 台大貨車停在路旁,等 候天暗才鬼祟伺機行動之理?又如僅係傾倒磚塊,顯無安排 專人在場把風之需求與必要。
⒊按被告蔡丁城於共犯吳財修通知有人欲傾倒2大貨車之物品 請其提供土地時,其於同日前往上開檳榔攤與被告劉懷德等 人商談時,知悉對方用2台大貨車載運欲傾倒之物品,已在 路旁等候,而對方向其表示俟晚上7點後,天色暗時才要開 始傾倒之行動,傾倒時並有安排在現場把風之人,被告明知 有上開可疑為傾倒不法廢棄物之情事,仍應允而提供上開土 地供傾倒該2大貨車之廢棄物,並約定每台大貨車之報酬為 2000元,嗣於對方欲進行傾倒時,其中一輛大貨車迷路,被 告蔡丁城尚協助將之引導帶回上開土地之現場,且於對方在 同日晚上短短數小時內,迅速傾倒棄置2台大貨車之廢棄物 於上開土地後,又立即收受報酬4000元等,綜觀上揭被告蔡 丁城提供系爭土地予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傾倒棄置2台大貨 車所載廢棄物之接洽過程及進行始末各節,有諸多違反合法 傾倒物品貯放於土地上之常情及悖於一般之事理,職是,被 告蔡+ 丁城辯稱不知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欲傾倒的2 台大貨 車所載之物品,係不合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洵難採信 。況被告蔡丁城上訴旨意所稱受被告劉懷德等人之陷害,始 於原審認罪云云,空言未舉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核屬無稽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丁城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事實欄一所 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丁城竊盜之行為事實部分: ㈠被告蔡丁城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僱用不知情某不詳姓 名成年人之吊車,吊運上開屬於劉懷德所有之挖土機至屏東 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之30號「大高源資源回收場」,以此 方式加予竊取,再以10萬元代價銷贓出售予不知情之張高源 ,得手後加予花用,嗣後為警循線查扣該挖土機,及在蔡丁 城處扣得花用剩餘之銷贓所得現金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蔡 丁城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69、88-96、243-2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懷德、鍾兆豐、潘伯約、張高 源、羅建昌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19、53-55、85 -91頁、偵卷第16-26頁、原審卷第93-96頁、原審98年度易 字第584號卷第16-17頁),並有經警循線在上開大高源資源 回收場查獲之上開挖土機1輛及在蔡丁城處查獲剩餘之銷贓 所得現金3萬元等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96年7月14日扣得三菱牌MS120-8型挖土機1輛、販賣挖 土機所得剩餘贓款300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水利局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 場之挖土機機具進場資料卡、被告蔡丁城於96年7月12日銷 贓時書立之「廢機動車輛、怪手讓渡切結書」、潘伯約於96 年6月24日買入上開挖土機之讓渡書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01-104、113-116、130、131、133頁),被告蔡 丁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欄二 所載竊盜行為事實之證據,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 ,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丁城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取上開挖土機之犯行,辯稱 :挖土機放置在現場,被那邊的人以亂倒廢棄物加以砸毀, 環保局人員說找不到去倒廢棄物的人,伊有去看顧該台挖土 機三、四天,怕被別人帶走,環保局長說清理傾倒廢棄物現 場要十幾萬元,伊想如果將挖土機吊去賣可以支付清理費十 幾萬元,為了要補償清理費,所以將挖土機吊去賣,賣掉挖 土機之後,劉懷德才出面,伊無竊盜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蔡丁城於原審已坦白承認:「我知道我沒有權利把人 家的怪手(即扣案之挖土機)拿去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 65-69頁),核與證人羅建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丁城 有承認怪手是他從田裡偷來賣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2 6頁),參諸被告蔡丁城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我看那台怪 手停在我土地旁路邊香蕉園,引擎被打壞,余課長叫我拖去 保管,等傾倒廢棄物的人出來,倒的人如果沒有出來,他要 將怪手扣去拍賣,拍賣錢再補貼清除費用,我連續顧了2夜 ,怕被人家吊走,我想這樣不是辦法…所以就直接拖到『高 源』賣掉」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知悉上開挖 土機係傾倒前揭事實欄一所示2台大貨車所載廢棄物之人即 共同被告劉懷德等人所有,而放置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尚 未吊運帶離現場者甚明,被告明知該挖土機係他人所有之物 ,竟以所有人之身分,委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之吊運至 大高源回收場,加予處分出售,銷贓所得款項花用剩餘3000 0元,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不告 而取他人之挖土機,將之據為己有加予出售,其有竊盜之犯
罪故意,事甚明確,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無竊盜故意,否 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云云,殊非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於屏東縣里港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太空包80包,其內所裝之內容物 ,經採樣分析,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前述。而行 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 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收集、載運(即運輸)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土地上,渠等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至明。
㈡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等人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於,被告蔡丁城所為事實欄二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懷德、蔡 丁城與吳財修及「坤仔」之成年人、不詳年籍之成年人3 人 間,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丁城於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於92年4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丁城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劉懷德、蔡丁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等,並分別審酌: ㈠被告劉懷德部分,⑴素行:前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 日 ,緩刑2年確定,素行非佳。身為警務人員,更應遵守法紀 ,然竟主導本件犯行。⑵犯罪動機:為貪圖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費用。⑶犯罪手段:擅自傾倒廢棄物於他人之土 地上。⑷犯罪所生之危害:傾倒之地點係在他人之土地上, 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又渠等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數量高達48噸之鉅,如任其棄置,顯然影響該土地 之環境衛生;惟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為委請專業合格之單位清運完竣,並已由被告劉懷德支付 該相關清運費用,以上有支票影本1紙、屏東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科科長余東壁簽發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 頁〕及該局97年12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佐,足認尚未具體產生實害。⑸犯後態度: 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又未供出同案共犯「坤仔」 等人(被告雖曾具體指明共犯「坤仔」之年籍資料,惟經原 審調查認該員並非其所稱之「坤仔」〔原審卷第251-260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與證人潘伯約勾串,偽稱扣案挖 土機係證人潘伯約所有,再為掩飾其與同案被告鍾兆豐共同 傷害蔡丁城之犯行,又唆使證人潘伯約與鍾兆豐偽簽不實之 怪手讓渡書,此均經證人潘伯約於原審當庭結證明確,並為 被告鍾兆豐所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顯見被告劉懷德犯後態度不佳;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數次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改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被告蔡丁城部分,⑴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方面,已審酌其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渠與同案被告劉懷德 等人擅自共同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及影響該土地之環境衛生 ,再以其擅自提供鄰地為傾倒處所之手段,以鄰為壑之犯行 實有不該。又渠等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高達48噸之鉅, 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為委請合法
公司清運完竣,且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⑵另就竊盜方面,亦已審酌被告蔡丁城素行不 佳,於上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後,竟不知收斂,另為竊盜犯 行,且其所竊取之挖土機,價值非輕,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㈢分別就被告劉懷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就被告蔡丁城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被告蔡丁城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就被告蔡丁城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另敘明扣案之挖土機(即怪手),原係被告劉懷德所有,且 供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劉懷德、鍾兆豐及證 人潘伯約等供承在卷,然其引擎業經破壞,無法發動,並經 同案被告蔡丁城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張高源,有上開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在卷足憑,該挖土機既已由被告蔡丁 城販賣並交付予善意第三人張高源,應認已為證人張高源所 有之物而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及量刑 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屬妥適。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對被告劉懷德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 加予分析審酌(詳上揭所引述),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又原判決就被告劉懷德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 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 劉懷德所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罪尚未生具體 實害、犯後已積極支付主管機關代為僱工清除該棄置廢棄物 之相關清運費用及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等有利被告劉懷德之量刑事項,均已詳加斟酌裁量,原
審量刑之裁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被告劉懷德身為警察執法人 員,不知潔身自愛,為牟不法利得,竟與「坤仔」、吳財修 、蔡丁城等多人,事前同謀,預備相關器具(挖土機),有 計劃且分工合作,乘暗夜並安排把風,再傾倒棄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其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及危害民眾 身體健康之虞,犯罪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犯罪,顯非 屬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之偶發犯罪,難認已無再犯之虞, 原審因而未予宣告緩刑,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既不違反比例 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的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劉懷德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 重,未予宣告緩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另被告蔡丁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