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69號
KSHM,99,上訴,1969,2011031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37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16 、270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俊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方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 未扣案) ,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YB9-729 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於 其使用之XW6-590 號機車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於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之搶奪行為,並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郵 局提款卡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時地,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行為,使自動付款設備陷 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於民國99 年7 月15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61 巷2 弄 67號拘獲,而扣得YB9-729 號重型機車牌乙面、及為附表二 編號2 至編號19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安全帽乙頂、拖鞋 乙雙、彪馬牌運動鞋乙雙、白色長袖汗衫乙件、牛仔褲乙件 、及摻有K 他命香煙等物,並經方俊傑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 ○○○路116 巷旁排水溝內起獲其所棄置如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郵局提款卡1 枚,始知上情。方俊傑附表二編號17、19 之犯行,於未被發覺之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方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警2 卷第2 頁、 99年度偵字第23516 號卷< 下稱偵二卷> 第24頁、第28頁、 99年度訴字第1374號< 下稱原審二卷> 第15頁反面、第39頁 、本院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家 和、蔡欣瑾、馬莉璐、蔡靜子、莊富瑞、劉癸香葛麗芸許玉薇許靜雪許林改賴美倫陳憶玲(即陳品喬)、



陳慧紋吳宜芬王吳月美陳蕾雅蔡秀桃李芳枝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20、27、34、40、45、49、 54、59、60、73、82、89、94、99頁、警2 卷第8 、12、14 頁),復有99年6 月29日高雄市○○路與澄清路9 巷口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4頁)、99年6 月30日高雄市○○ ○路往高雄市○○○○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0頁 )、99年7 月1 日高雄市○○路與鳳楠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6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26號< 下稱偵一卷> 第16頁)、99年7 月12日高雄市○○路、義華路與正豐街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2頁)、99年6 月20日20時50分 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 第7 頁)、99年6 月17日高雄市○○○路與林泉街口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 頁)、99年6 月17日高雄市○○路 559 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 頁)、99年6 月19日 高雄市○○街與惠安街(東向西)、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北 向南)、民權一路與惠安街(西向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0頁)、99年6 月19日高雄市○○○路339 巷口、 363 巷9 弄、林森路與竹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 12頁)、99年7 月9 日高雄市○○○路79號前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一卷第16頁)、車牌YB 9-72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二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被告方俊傑丟棄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提款卡之地點照片(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 被告方俊傑犯附表二編號2 ~19搶奪案之行為地照片(警一 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搶奪、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方俊傑用以竊取附表二 編號1 所示YB9-729 車牌之梅花板手雖未扣案,然該梅花板 手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雖僅將之作為行竊 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7、19之犯行,於未被發覺之前,自動 向警方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政曉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於99年9 月27 日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陳航代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同日由法官陳航代獨自進行審判程序,有上開裁定 及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5、38至53頁可稽,而原判決法院 組織欄仍繕寫本件由審判長法官「李政庭」、法官「施盈志 」、法官「陳航代」合議審理,自有未合。㈡被告附表二編 號17、19所示之罪,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原 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審其他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則無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竊取機車車牌憑作為行搶時掩飾身份之工具,復多次以不法 、甚至暴力手段趁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被害人不及防 備之際,恣意搶奪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上開被害人 財產權,且其行為亦足使被害人心理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而有悔意,經警方起獲之YB9-729 號重機車牌及附表二 編號20所示提款卡已歸還被害人鄭家和賴美倫,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6頁),暨審 酌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各搶奪犯行所得財物之 種類數量雖略有差異,然其犯罪情節相同、犯案手法相似、 時點間隔亦接近及附表二編號17、19之犯行有自首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0之竊盜、詐欺罪,各量處 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0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暨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態樣相似、時點緊接及其犯案次數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6 年6 月,以資儆懲。末查,上開梅花板手1 支,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黑色安全帽乙頂、拖鞋乙雙 、彪馬牌運動鞋乙雙、白色長袖汗衫乙件、牛仔褲乙件雖經 被告供承為其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犯行所穿著,然 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之日常生活之必需品,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含有K 他命之香菸,與本案犯罪 尚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2 至19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 │
├───────┼───────────────────┤
│附表二編號1 │方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
├───────┼───────────────────┤
│附表二編號2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3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4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5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6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7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8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9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0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11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2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3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4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15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16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7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編號18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19 │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編號20 │方俊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被告方俊傑搶奪、竊盜、詐欺犯罪一覽表
┌─┬───┬─────┬─────┬──────┬─────┐
│編│被害人│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 │
│號│ │ │ │ │ │
├─┼───┼─────┼─────┼──────┼─────┤
│1 │鄭家和│99年5月19 │高雄縣仁武│方俊傑持梅花│車牌YB9-72│
│ │ │日12時20分│鄉後安村安│板手,竊取車│9 機車車牌│
│ │ │ │樂一街243 │牌YB9-729 機│乙面 │
│ │ │ │號前騎樓 │車車牌乙面,│ │
│ │ │ │ │懸掛於車號XW│ │
│ │ │ │ │6-590 號機車│ │
│ │ │ │ │上。 │ │
├─┼───┼─────┼─────┼──────┼─────┤
│2 │蔡欣瑾│99年5月31 │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皮包、身分│
│ │ │日10時50分│區○○路與│掛YB9-729 號│證、健保卡│
│ │ │ │同慶街口 │車牌之黑色重│、行照、2 │
│ │ │ │ │機車,搶奪被│支行動電話│
│ │ │ │ │害人機車腳踏│、筆記型電│
│ │ │ │ │板上之皮包。│腦、相機1 │
│ │ │ │ │ │台、玉山、│
│ │ │ │ │ │大眾銀行及│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共3 張信│
│ │ │ │ │ │用卡、新台│
│ │ │ │ │ │幣(下同)│
│ │ │ │ │ │2500 元 │
├─┼───┼─────┼─────┼──────┼─────┤
│3 │馬莉璐│99年6月4日│高雄縣鳳山│方俊傑騎乘懸│皮包、現金│
│ │ │20時30分 │市○○路 │掛YB9-729 號│8000元、日│
│ │ │ │136號前 │車牌之黑色重│幣1000元、│
│ │ │ │ │機車,搶奪被│人民幣400 │
│ │ │ │ │害人機車腳踏│元、美金18│
│ │ │ │ │墊上的皮包。│00元、好事│
│ │ │ │ │ │多信用卡、│
│ │ │ │ │ │ABON信用卡│
│ │ │ │ │ │、漢神信用│
│ │ │ │ │ │卡、兆豐銀│
│ │ │ │ │ │行集團卡等│




│ │ │ │ │ │各1 張、2 │
│ │ │ │ │ │支手機、身│
│ │ │ │ │ │分證及健保│
│ │ │ │ │ │卡 │
├─┼───┼─────┼─────┼──────┼─────┤
│4 │蔡靜子│99年6月17 │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書包、現金│
│ │ │日21時40分│區○○街與│掛YB9-729 號│4500元、鑰│
│ │ │ │廣東街口 │車牌之黑色重│匙1串、HTC│
│ │ │ │ │機車,搶奪被│行動電話1 │
│ │ │ │ │害人機車腳踏│支、眼鏡1 │
│ │ │ │ │墊上的書包。│副、身分證│
│ │ │ │ │ │、上課教材│
├─┼───┼─────┼─────┼──────┼─────┤
│5 │莊富端│99年6月17 │高雄市前鎮│方俊傑騎乘懸│皮包、現金│
│ │ │日22時15分│區○○路 │掛YB9-729號 │400 元、身│
│ │ │ │155號前 │車牌之黑色重│分證及健保│
│ │ │ │ │機車,搶奪被│卡、駕照、│
│ │ │ │ │害人機車腳踏│LG行動電話│
│ │ │ │ │板上皮包。 │1 支 │
├─┼───┼─────┼─────┼──────┼─────┤
│6 │劉癸香│99年6月19 │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皮包、化妝│
│ │ │日17時30分│區○○街25│掛YB9-729 號│品、衣服、│
│ │ │ │號前 │車牌之黑色重│鞋子 │
│ │ │ │ │機車,搶奪被│ │
│ │ │ │ │害人機車腳踏│ │
│ │ │ │ │板上之皮包。│ │
│ │ │ │ │(價值約6000│ │
│ │ │ │ │元) │ │
├─┼───┼─────┼─────┼──────┼─────┤
│7 │林姵君│99年6月19 │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皮包、行動│
│ │ │日18時08分│區○○○路│掛YB9-729號 │電話、無敵│
│ │ │ │與廣州街口│車牌之黑色重│328 型翻譯│
│ │ │ │ │機車,搶奪被│機1 台、 │
│ │ │ │ │害人機車腳踏│CG65型數位│
│ │ │ │ │板上之皮包。│相機1 台、│
│ │ │ │ │ │現金1000元│
│ │ │ │ │ │、提款卡、│
│ │ │ │ │ │身分證及健│
│ │ │ │ │ │保卡 │
├─┼───┼─────┼─────┼──────┼─────┤




│8 │葛麗芸│99年6月24 │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皮包、身分│
│ │ │日22時20分│區○○路與│掛YB9-729 號│證、現金30│
│ │ │ │苓雅路口 │車牌之黑色重│00元、NOKI│
│ │ │ │ │機車,搶奪被│A 行動電話│
│ │ │ │ │害人機車腳踏│2 支、支票│
│ │ │ │ │板上的皮包。│1 張、金融│
│ │ │ │ │ │卡3 張、信│
│ │ │ │ │ │用卡2 張、│
│ │ │ │ │ │理光數位相│
│ │ │ │ │ │機1 台、駕│
│ │ │ │ │ │照、健保卡│
├─┼───┼─────┼─────┼──────┼─────┤
│9 │許玉薇│99年6月24 │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皮包、現金│
│ │ │日22時40分│區○○路與│掛YB9-729 車│4000元、SO│
│ │ │ │國治路口 │牌之黑色重機│NY相機1 台│
│ │ │ │ │車,搶奪被害│、SONY-K55│
│ │ │ │ │人機車腳踏板│0 1行動電 │
│ │ │ │ │上的皮包。 │話1 支、身│
│ │ │ │ │ │分證、健保│
│ │ │ │ │ │卡、駕照、│
│ │ │ │ │ │信用卡2 張│
│ │ │ │ │ │、提款卡3 │
│ │ │ │ │ │張 │
├─┼───┼─────┼─────┼──────┼─────┤
│10│許靜雪│99年6月29 │高雄縣鳳山│方俊傑騎乘懸│皮包、身分│
│ │ │日04時20分│市○○路二│掛YB9-729 號│證、健保卡│
│ │ │ │段與南京路│車牌之黑色重│、支票(票│
│ │ │ │口 │機車,逼近被│面金額4000│
│ │ │ │ │害人的機車讓│元)、印章│
│ │ │ │ │被害人停車,│、筆記本 │
│ │ │ │ │被害人人車倒│ │
│ │ │ │ │地,搶奪被害│ │
│ │ │ │ │人胸前包包 │ │
├─┼───┼─────┼─────┼──────┼─────┤
│11│許林改│99年6月30 │高雄縣鳳山│方俊傑騎乘懸│皮包、現金│
│ │ │日05時25分│市○○○路│掛YB9- 729 │15000 元、│
│ │ │ │152號汽車 │號車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 │
│ │ │ │百貨前 │重機車,搶奪│支 │
│ │ │ │ │乘坐於機車後│ │
│ │ │ │ │座被害人掛在│ │




│ │ │ │ │手上的皮包。│ │
├─┼───┼─────┼─────┼──────┼─────┤
│12│賴美倫│99年7月1日│高雄市楠梓│方俊傑騎乘懸│皮包、現金│
│ │ │17時36分 │區○○○路│掛YB9-729 號│500 元、行│
│ │ │ │機車便道 │車牌之黑色重│動電話、身│
│ │ │ │ │機車,搶奪被│分證、健保│
│ │ │ │ │害人機車腳踏│卡、學生證│
│ │ │ │ │板上的皮包。│、郵局及台│
│ │ │ │ │ │灣銀行之提│
│ │ │ │ │ │款卡各1張 │
├─┼───┼─────┼─────┼──────┼─────┤
│13│陳憶玲│99年7月9日│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皮包、身分│
│ │(即陳│17時20分 │區○○○路│掛YB9-729號 │證、健保卡│
│ │品喬)│ │315號前 │車牌之黑色重│、駕照、信│
│ │ │ │ │機車,搶奪被│用卡、提款│
│ │ │ │ │害人機車腳踏│卡、行動電│
│ │ │ │ │板上的皮包。│話1 支、現│
│ │ │ │ │ │金500 元 │
├─┼───┼─────┼─────┼──────┼─────┤
│14│陳慧紋│99年7月12 │高雄市三民│方俊傑騎乘懸│華碩筆記型│
│ │ │日05時30分│區○○路 │掛YB9-729號 │電腦含無線│
│ │ │ │147號前 │車牌之黑色重│網卡(價值│
│ │ │ │ │機車,搶奪被│23000 元)│
│ │ │ │ │害人機車腳踏│ │
│ │ │ │ │板上的華碩筆│ │
│ │ │ │ │記型電腦。 │ │
├─┼───┼─────┼─────┼──────┼─────┤
│15│吳宜芬│99年7月13 │高雄市前鎮│方俊傑騎乘懸│皮包、現金│
│ │ │日20時00分│區○○○路│掛YB9-729號 │3800元、鑰│
│ │ │ │2號前 │車牌之黑色重│匙、行動電│
│ │ │ │ │機車,搶奪被│話、300 元│
│ │ │ │ │害人右肩之皮│禮券、會員│
│ │ │ │ │包。 │卡及信用卡│
│ │ │ │ │ │、1 條大約│
│ │ │ │ │ │2 錢的K金 │
│ │ │ │ │ │項鍊 │
├─┼───┼─────┼─────┼──────┼─────┤
│16│王吳月│99年7月13 │高雄市苓雅│方俊傑騎乘懸│皮包、身分│
│ │美 │日22時15分│區○○街 │掛YB9-729 號│證、健保卡│
│ │ │ │302號前 │車牌之黑色重│、存摺、印│




│ │ │ │ │機車,搶奪被│章及手機1 │
│ │ │ │ │害人機車腳踏│台、現金10│
│ │ │ │ │板上的皮包。│00元 │
├─┼───┼─────┼─────┼──────┼─────┤
│17│陳蕾雅│99年6月7日│高雄縣鳳山│方俊傑騎乘懸│書包、現金│
│ │ │21時50分 │市○○路 │掛YB9-729號 │100元及證 │
│ │ │ │103巷口 │車牌之黑色重│件 │
│ │ │ │ │機車,搶奪被│ │
│ │ │ │ │害人機車腳踏│ │
│ │ │ │ │板上的書包。│ │
├─┼───┼─────┼─────┼──────┼─────┤
│18│葉秀桃│99年6月10 │高雄縣鳳山│方俊傑騎乘懸│皮包、身分│
│ │ │日5時45分 │市○○○路│掛YB9-729號 │證、汽車駕│
│ │ │ │451之38號 │車牌之黑色重│照、健保卡│
│ │ │ │前 │機車,搶奪被│、現金1000│
│ │ │ │ │害人斜背於胸│元、郵局提│
│ │ │ │ │前之背包。 │款卡 │
├─┼───┼─────┼─────┼──────┼─────┤
│19│李芳枝│99年6月20 │高雄縣鳳山│方俊傑騎乘懸│皮包、現金│
│ │ │日20時50分│市○○路二│掛YB9-729號 │80元、NOKI│
│ │ │ │段與南京路│車牌之黑色重│A 手機1支 │
│ │ │ │口 │機車,搶奪被│ │
│ │ │ │ │害人之皮包。│ │
├─┼───┼─────┼─────┼──────┼─────┤
│20│賴美倫│99年7月1日│高雄縣仁武│方俊傑持搶來│9萬9千元 │
│ │ │17時46分 │鄉○○○路│之被害人郵局│ │
│ │ │ │50號大灣農│金融卡(卡號│ │
│ │ │ │會八德辦事│000000000000│ │
│ │ │ │處 │30),至大灣│ │
│ │ │ │ │農會自動櫃員│ │
│ │ │ │ │機盜領現款9 │ │
│ │ │ │ │萬9千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