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62號
KSHM,99,上訴,1962,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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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諠瑈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阮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2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諠瑈阮永富分別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 隊部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一兵文書及中士助教。緣至該 中隊接受T74 排用機槍專長訓練之二兵李亦荃,因病至署立 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導致請假時數超過訓練時數6 分之1 , 依步兵學校學員生學則暨管理手冊之規定需辦理退訓,該中 隊之中隊長李勇成上尉遂責由張諠瑈阮永富辦理李亦荃退 訓事宜。詎張諠瑈阮永富在未得李亦荃之同意下,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 1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 步兵學校辦公室內,由張諠瑈接續在該中隊退訓晤談紀錄及 學員生退訓切結書上,偽造李亦荃之簽名各1 枚,並由阮永 富以按捺自己指印之方式,在上開文書上接續偽造李亦荃之 指印各6 枚及1 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文書後,復將上開文書 作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 業期間辦理退學(訓)、開除學籍處分作業表之附件,推由 張諠瑈持交給不知情之中隊長李勇成蓋章後,再逐級轉呈予 不知情之步兵學校訓練處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及核判後,完成 李亦荃之退訓程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 書,足生影響於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及李亦荃 之權益。嗣因李亦荃於97年8 月8 日接獲退訓通知後,發覺 其並未於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 向相關單位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背面、第61頁),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56背面、第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亦荃於軍事檢察官偵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見軍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軍院卷一第97 至99頁,偵卷第19頁),且經證人陳勇成於軍事法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軍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並有陸軍步兵學 校班總隊部學生三大隊十三中隊退訓晤談紀錄、陸軍步兵學 校班總隊部員生退訓切結書、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 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業期間辦理退學(訓)、開除學籍 處分作業表、步訓部二階段專長訓練97-12 梯排用機槍兵退 訓人員名冊、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 月31日李亦荃住院診斷 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一第7 頁正、反面、第 27、29頁),本件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未經李 亦荃主動授權或徵得其同意,擅自在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及退 訓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李亦荃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被害人 李亦荃自願同意辦理退訓之意思,屬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 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並持以辦理退訓手續而加予行使,客觀 上自足生損害於李亦荃及影響於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 確管理。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2 人共同偽造上開退 訓晤談紀錄表及偽造退訓切結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雖係偽 造二種不同之私文書,惟因係基於一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於 極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上開退訓晤談紀錄表及 退訓切結書,且均係針對被害人李亦荃一人而偽造,係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接續犯,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別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 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之一兵文書及中士助教,本應忠實 辦理相關業務,竟為圖作業上之便利及達成任務,在未得被 害人李亦荃之同意下,即任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用以表示被害人李亦荃自願同意辦理退訓之虛偽意思,影響 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及李亦荃之權益,行為實 有不當;而被告阮永富為被告張諠瑈之長官,有監督及指導 被告張諠瑈依正常程序完成任務之責任,然竟捨此不為,而 與被告張諠瑈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科以 較重之刑。惟念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李亦荃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意 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張諠瑈阮永富,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檢察官就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 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7 月部分,以原判決上開宣告刑 已足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㈡又衡酌本件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被告2 人僅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李亦荃受有損 害,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原審訴字卷 第81頁),被告2 人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深具悔 意。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原審斟 酌上開,認被告張諠瑈阮永富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2 人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情,分別命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各應向公庫各支付新



臺幣叁萬元、伍萬元。並就公訴人認不宜對被告2 人宣告緩 刑之意見,敘明被告2 人既經此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宣告緩刑應屬適當等理由,認公訴人不 宜宣告緩刑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就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在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偽造之「李亦 荃」簽名1 枚、指印6 枚,及在上開退訓切結書上偽造之「 李亦荃」簽名、指印各1 枚,共計偽造之「李亦荃」簽名2 枚及指印7 枚,指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2 人共同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影響國軍對兵員退訓管理之正確性, 侵害被害人李亦荃之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鉅大;被告2 人於 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沒想那麼多,因沒空北上給李亦荃 親自簽名而加予偽簽,足見2 人法治觀念欠缺,不思以合法 程序執行業務,行為侵害國家及被害人法益而不自知,又被 告阮永富偵、審中一再辯稱無犯罪動機,顯見無真心悔悟,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悔改且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亦荃之退訓原因,係因其自97年7 月25日起至 97年8 月4 日止住院治療,請病假致缺課時數已達16小時以 上,已超過該訓期總教育時間6 分之1 ,依步兵學校學員生 學則暨管理手冊第五章第24條第10項之規定需辦理退訓,不 因有無李亦荃之受晤談紀錄及切結書,而影響是否應退訓之 要件或效力,此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於98年8 月3 日以陸步校總字第0980004412號函覆明確,並有陸軍步 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業期間辦理 退學(訓)、開除學籍處分作業表及本件退訓佐證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軍事法院卷一第48-55 頁、卷二第48-59 頁)。 故本件被告2 人偽造被害人李亦荃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書 並加予行使,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亦荃及影響國軍 對兵員退訓之管理,惟就李亦荃請假超過受訓時數6 分之1 而必須退訓之結果而言,被告2 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並 未致李亦荃生實質之損害,此觀李亦荃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2 人偽簽伊名字及捺指印於晤談紀錄及切結書上 )對伊沒有影響,伊只是不清楚退訓內容及相關權益與規定 ,沒有對伊造成任何實質上的損害等語(見軍事法院卷一第 96-102頁)即明,檢察官認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鉅大 ,容有誤會,其憑此論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



請求改判處被告重刑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審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別係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之一兵 文書及中士助教,本應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圖作業上之 便利及達成任務,在未得被害人李亦荃之同意下,即任意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用以表示被害人李亦荃自願同意 辦理退訓之虛偽意思,影響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 理及李亦荃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阮永富為被告張 諠瑈之長官,有監督及指導被告張諠瑈依正常程序完成任務 之責任,然竟捨此不為,而與被告張諠瑈共同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科以較重之刑。惟念被告2 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李亦荃亦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有期徒 刑叁月、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公訴人 對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7 月 部分」,指明上開宣告刑已足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及公訴人求 刑尚嫌失之過重等理由,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 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 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 態度及悔悟表現等,均詳加斟酌裁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原審就 宣告緩刑部分,亦分別就被告2 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件犯罪係屬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犯後坦承認罪、深表悔 意、惡性未深、天良未泯、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有無再犯之 虞之各項因素,審慎詳加評估衡酌,且宣告緩刑時,尚命被 告2人各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公益金之負擔,以使被告2 人為公益而付出之方式,負起本件犯行對公法益侵害部分之 責任,原審對被告2人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核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宣告緩刑



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徒以被 告2 人法治觀念欠缺,不思以正當程序執行職務,被告阮永 富偵、審中一再辯稱無犯罪動機,並無真心悔悟,據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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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