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52號
KSHM,99,上訴,195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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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櫻月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益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國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常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黃榮雄
被   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益
代 理 人 陳櫻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69 號、第2568
3號、第26246 號、第11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櫻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李文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雄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隆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王龍常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泳豪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綸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 太工業區○○路2 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00-0 00000-00號,其營業項目中包括了氯化鐵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並經行政院環保署檢核為公告再利用者,再利用許可管制 編號Q0000000號,再利用項目係將事業單位在金屬表面處理 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極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 濃度在80g/l 以上)洗液(下稱廢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 鐵。而宏忠公司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7條第2 項及第18條規定,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 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產銷情形及剩 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之作業。其公司名下有車號 337-RJ號曳引車及車號S8-255號大貨車各1 輛。陳櫻月為宏 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環保技術人員,負責依上開規定填製 「行政院環境保護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及將再利用之情形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工作。李文益為車號379-HM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依「事業廢棄 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下稱規格 及操作維護事項)規定,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審驗,經核准合法裝設即時追蹤 系統(下稱GPS )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名義 登記在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名下。黃榮 雄為車號XK-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 車於96年6 月1 日始依上開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 保署申請審驗而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並以靠行之 名義登記在建信公司名下。陳裕國為車號X6 -338 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 建信公司名下。王龍常為車號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 人及駕駛,該曳引車係於96年6 月23日始依上開規格及操作 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而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 運機具,並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晉昇貨櫃有限公司(下稱晉 昇公司)名下。陳泳豪為車號788-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 人,陳彥綸為該車之駕駛,該曳引車係於96年5 月16日依上 開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並經核准之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且以靠行之名義登記在晉昇公司名下 。許智隆為車號3203-NY 號自小客車駕駛,該車登記於許智 隆之母親許潘英花名下。上開李文益黃榮雄陳裕國、王 龍常、陳泳豪陳彥綸許智隆,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二、陳櫻月明知宏忠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向事業單位收集之廢酸 洗液,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須運輸至宏忠公司再利用處 理為氯化鐵,不得任意非法排放,並於清除、再利用後應製 作三聯單及上網申報,竟利用宏忠公司與上游廠商佳大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官田公司)、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恆懋公司)、誼榮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



新公司)、國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賢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柏公司)、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生公司)、易利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 司)、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等事 業單位,分別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須至 上開事業單位清除載運處理廢酸洗液之機會,為節省處理成 本而基於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 ,及與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李文益(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 )、黃榮雄(附表一編號1 至51、53部分)、王龍常(附表 一編號52、53部分)、陳裕國(附表一編號8 至18、23至33 部分)、陳彥綸陳泳豪(上開2 人係附表一編號16、18部 分)及許智隆(附表一編號35至51部分)等人共同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櫻月李文益 告知,以裝有GPS 之營業曳引車掩護未裝設GPS 營業曳引車 方式,由李文益駕駛車號379-HM號曳引車或陳泳豪指派陳彥 綸駕駛車牌號碼788-JA號曳引車,或直接以未裝設GPS 營業 曳引車載運廢酸液之方式,由黃榮雄駕駛車牌號碼XK-032號 或王龍常駕駛車牌號碼IV-536號或陳裕國駕駛車牌號碼X6-3 38號曳引車,至前揭簽約之事業單位載運具腐蝕性之廢酸液 ,並於載運後未運回宏忠公司處理,或於廢酸液運回宏忠公 司後,再將原車所載之廢酸液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 120 之5 號(起訴書漏載之5 )旁、或高雄縣大寮鄉○○○ 路128 巷176-26號旁、或鳳山市○○○街附近、或鳳山市○ ○路附近、或高雄市小港區○○○○路附近或屏東縣萬丹鄉 社皮16之47旁萬丹大排第9 間鐵皮屋停放,再趁夜間無人之 際,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液」直接排入排水溝流入 鳳山溪、林園大排及萬丹大排等處(各次之載運清除及排放 棄置時間、地點、數量均詳附表一所示)。如於外地偷排放 成功後,陳櫻月除按原有每噸廢酸液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 元支付運費外,並額外再加付每噸300 元清運費用予 上開之人。陳櫻月並於填製三聯單時虛偽記載未實際載運之 清除機具車號及上網申報,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櫻月李文益知悉其等所指派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號、 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供載運廢酸液 而屬環保署公告應裝置GPS 之清運機具,未依法裝設前,均 不得至上游事業單位清除廢酸液,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竟為掩飾偷排放廢酸液之犯行,由李文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5、17所示時、地,駕駛裝設GPS 之合法清運機具即車 號379-HM號營業曳引車至各事業單位門口,掩護黃榮雄或陳



裕國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進入廠區裝運廢酸液,清除後之廢酸 液則由黃榮雄陳裕國將其載運至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 載地點,再由黃榮雄趁夜間予以偷排放。李文益為製造車號 379-HM號曳引車GPS 軌跡由各事業單位至宏忠公司之假象, 遂再駕駛該車回宏忠公司,並由陳櫻月於附表一編號2 至15 及17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1 未申報),於其職務上所製作 之三聯單上,將不實之車牌號碼379-HM號營業用曳引車申報 裝運廢酸液,且上網虛報廢酸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 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櫻月指示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曳引車至附表一編號35至 51所示事業單位載運廢酸洗液,黃榮雄於載運完廢酸洗液後 ,或載往高雄市○○路明正東巷停車場停放,或先駛往宏忠 公司再載至上開停車場,嗣再轉載至排放地點。而許智隆知 悉黃榮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所駕駛車牌號碼XK-0 32號營業曳引車所載運之廢酸洗液,不得任意排放,竟受黃 榮雄之僱用,於黃榮雄先於附表一編號35至51所示之時間, 以每排放1 車廢酸洗液3,000 元之對價,駕駛車號3203-NY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黃榮雄載運廢酸洗液之曳引車後方,而以 掩護及把風之方式,與黃榮雄共同將上開曳引車內所載運之 廢酸洗液排放至水溝中。陳櫻月則將部分載運之情形上網虛 報廢酸洗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 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櫻月李文益明知陳泳豪陳彥綸黃榮雄其等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時間、地點 ,由李文益先以電話聯繫陳泳豪陳泳豪再指派其知情兒子 陳彥綸駕駛裝有GPS 之合法清運機具即車號788-JA號營業曳 引車,先至至恆懋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之加工廠門口暫停 ,掩護黃榮雄所駕駛之車號XK-032號曳引車進入廠區清除廢 酸液。待黃榮雄載運完畢後,陳彥綸即依李文益指示向恆懋 公司拿取該公司所開立記載車號788-JA號之磅單,再駕駛前 揭曳引車(空車)回宏忠公司,以製造該車GPS 軌跡至恆懋 公司再至宏忠公司之假象。嗣陳彥綸將該磅單交予陳櫻月陳櫻月即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上,將不實之車牌號碼 788-JA號營業用曳引車申報裝運廢酸洗液,且上網虛報廢酸 洗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黃榮雄載有廢酸洗液之車號XK-038號 曳引車,並未駛回宏忠公司而係直接運往高雄市○○路明正 東巷停車場停放,再交由陳裕國駕駛車號X6-338號曳引車將 廢酸液轉運至鳳山市○○路、鳳甲一路附近,黃榮雄再利用 夜間至該處將廢酸洗液偷排放。陳泳豪陳彥綸並自宏忠公



司處收取每噸廢酸液300 元計算之報酬。
㈣、陳櫻月明知黃榮雄駕駛車號XK-032曳引車,於96年6 月1 日 始裝設GPS 並向環保署申請審驗,於核准前係屬非合法之清 除機具,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由黃榮雄駕駛車號 XK-032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時間,先至事業單位 載運廢酸液,再經黃榮雄陳裕國將廢酸洗液轉運至他處, 由黃榮雄利用夜間偷排放。而陳櫻月則將部分載運之情形上 網虛報廢酸洗液運回宏忠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 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櫻月明知王龍常駕駛之車號IV-536號於96年6 月23日始裝 設GPS 並依規定向環保署申請審驗,於該期日前係屬非合法 之清除機具,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由王龍常於附 表一編號52、53所示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事業單位載運 廢酸洗液,且未載回宏忠公司為再利用,而係載往別處停放 ,並由王龍常(編號52)、黃榮雄(編號53)利用夜間偷排 放。陳櫻月並上網以不實車號337-RJ虛報廢酸洗液運回宏忠 公司再利用,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 性。
㈥、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與燁輝鋼鐵公司有 生意來往關係,須幫燁輝鋼鐵公司清運廢酸洗液,惟因無再 利用機構資格,遂將其所有原車號087-QJ號營業曳引車更換 新車號為337-RJ號,並於93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宏忠公司 名下,以便將來載運廢酸洗液之用,惟實際仍屬泉興公司所 有,並由泉興公司所管理使用,其駕駛則為董書禹;另宏忠 公司所有之車號S8-255號營業曳引車,自96年6 月底起即因 故障而送日順汽車修護廠修理,迄至96年9 月10日止均停放 在該修護廠內未使用。詎陳櫻月均明知上情,並知悉未裝妥 GPS 之曳引車,無法上網申報載運廢酸洗液,卻仍指派宏忠 公司所屬司機,駕駛其他未依環保署規定裝妥GPS 之曳引車 ,至上游事業單位即:廣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臺南廠(下稱 廣春公司臺南廠)、祐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鉅公司)、 強新工業公司佳里二廠、臺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下 稱臺灣鍍鋅臺南廠)、佳大公司、官田公司永康廠及麻豆廠 、賢柏企業公司、芳生螺絲公司、恆懋公司本洲廠、易利鋼 鐵公司、誼榮公司三廠、瀛新企業公司、國盟公司、盛貽公 司、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雅公司)、侑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侑伸公司)、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下稱 物格公司鹿港廠)、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 )、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成公司)、力天企業社 燕巢廠、吉勝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勝美公司)、源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騰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廠( 下稱萬蕙公司高雄廠)、長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 )〔其中佳大公司、官田公司、賢柏公司、芳生公司、易利 公司、誼榮公司、瀛新公司、國盟公司、盛貽公司、盟雅公 司、侑伸公司、允泰公司、源騰公司、萬蕙公司等事業單位 環保承辦人員所涉申報不實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60號起訴,並由原審另案審結〕等載 運廢酸洗液,竟基於基於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虛偽記載之犯意申報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 職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單,均以實際上並未清運廢酸洗液之車 號337-RJ號、車號S8-255號曳引車填載並上網申報,致生損 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黃榮雄於附表一編 號51所示時間、地點,依陳櫻月指示,駕駛車號XK-032號曳 引車,自佳大公司載運有毒廢酸液26公噸至鳳山市○○路排 水溝旁停放,再由許智隆將該車所載運廢酸洗液排入排水溝 時,為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當 場查獲,且經環保警察大隊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嗣經搜索李文益王龍常陳裕國陳泳豪處所而扣得李文 益所有車號379-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26-JN 拖車1輛 (已責付交由李文益保管)、王龍常所有之車號IV-53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1 輛、XA-16 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王龍常保 管)、陳裕國所有車號X6-3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LH-S 7 半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陳裕國保管)、陳泳豪所有車號 788-JA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51-UV 拖車1 輛(已責付交由 陳泳豪保管)、宏忠公司所有之車號337-RJ、S8-255號曳引 車、大貨車各1 輛(已責付交由陳櫻月保管)。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文益黃榮雄王龍常許智隆賴天河於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李文益於警詢證稱:王龍常駕駛車號IV-536號曳 引車係從96年1 月份幫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並由陳櫻月以 車號337-RJ號掩護申報,王龍常在未裝設GPS 前都未將廢酸 液載回宏忠公司處理,直接載至大寮鄉○○路○ 段120 之5 號旁、鳳林一路128 巷176-26號旁、屏東縣萬丹鄉社皮16之



47旁萬丹大排第9 間鐵皮屋等處排放,我親眼看過王龍常駕 駛IV-536號及黃榮雄駕駛XK-032號在96年2 月5 日將所載運 廢酸液排放於林園大排,當日環保局稽查時車上廢酸液已排 放完畢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稱:96年2 月5 日王龍常是載 鹽酸,當時他在該處漏水,我以為他在傾倒廢酸液,其實是 洗桶子,我不知道當日王龍常從盛貽公司所載廢酸液之去向 云云已有不符;另其於警詢證稱:其於96年6 月15日、21日 要至別間公司清運廢酸液,無法掩護黃榮雄黃榮雄拜託我 叫別臺車來做掩護,我就將此情形告知陳泳豪,並請他幫我 至恆懋公司掩護黃榮雄清運廢酸液,後來陳彥綸駕駛788-JA 號曳引車掩護黃榮雄清運廢酸液,黃榮雄就駕駛車號XK-032 號曳引車回小港區○○路明正東巷口停車場停放,由陳彥綸 駕駛車號788-JA號曳引車前往宏忠公司,並由我告知陳櫻月 並申報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向陳泳豪表示明天 我的車趟很多,麻煩幫我到恆懋公司跑貨云云亦有不符。又 證人即被告黃榮雄於警詢證稱:96年6 月15日及96年6 月21 日我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至恆懋公司清除廢液後沒將廢 液運回宏忠公司處理,直接運回前鎮區○○路明正東巷口內 停車場停放,並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申報等語(警一卷第 109 、110 頁),與其嗣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陳彥綸在掩 護我云云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益黃榮雄於 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陳櫻月等同案被告參與載 運、傾倒廢酸液犯行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其等出自內心真 意所為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 其等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同案被告王龍常陳泳豪陳彥綸等人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 情,就其等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甚低,足見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為證明被告王龍常陳泳豪陳彥綸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調查 局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歷史軌跡資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 員警萬慶豐從電腦鍵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系統 ,並輸入密碼點選查詢,再比對「google」地圖後製作而成 ,並參雜其個人主觀意見等情,有該中隊100 年1 月12日環



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63 號函暨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歷 史軌跡、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221-224 頁)及該中隊100 年1 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63 號函附之車號788-JA 號曳引車原始GPS 紀錄光碟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51-109頁),並經證人萬慶豐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 三第252-253 頁),足見該份歷史軌跡之本質上屬公務員本 於職權所製作無訛,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 經由比對原始GPS 紀錄光碟資料更正,佐以被告陳泳豪、陳 彥綸及其辯護人於閱覽卷附車號788-JA號曳引車GPS 紀錄光 碟與列印資料後,亦不爭執車號788-JA曳引車於96年6 月21 日駛至恆懋公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且其等 亦不爭執該歷史軌跡所載上開曳引車於96年6 月15日亦駛至 恆懋公司之事實,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7-193 、229- 235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宏忠公司(代理人陳櫻月)、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許智隆陳裕國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王龍常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未於96年2 月5 日(即附表一編號52)前往盛貽公司載 運廢酸液,另其於96年5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53)前往芳 生公司載運之廢酸液,因宏忠公司裝廢酸液之桶子已滿,就 將廢酸液載至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即改制後高雄 市燕巢區,為配合卷內資料,本判決均引用改制前名稱), 不知道黃榮雄翌日將廢酸液非法排放云云;另被告陳泳豪陳彥綸均矢口否認有以車號788-JA號曳引車掩護黃榮雄載運 廢酸液,被告陳泳豪辯稱:李文益通知我到恆懋公司載貨到 宏忠公司,我指派我兒子陳彥綸駕駛車號788-JA曳引車前往 恆懋公司,我沒有掩護黃榮雄非法排放廢酸液之行為云云; 被告陳彥綸辯稱:是我父親(指被告陳泳豪)叫我去開車,



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我駕駛788-JA號曳引車停在恆懋公司門 口,是黃榮雄叫我進去拿磅單云云。
二、被告宏忠公司、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許智隆陳裕國 部分:
㈠、訊據被告宏忠公司(代理人陳櫻月)、陳櫻月李文益、黃 榮雄、許智隆陳裕國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9-180 、228 頁、本院卷三第24 1 頁),並經證人即泉興化工公司負責人馬金泉(警一卷第 311-313 頁、另案原審卷三第165-168 頁)、泉興化工公司 員工馬素秋(警一卷第324-33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 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24-129 頁)、車牌號碼337-RJ駕 駛人董書禹(警一卷第333-34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 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29 頁背面-134頁)、日順汽車修 護廠負責人余文良(警一卷第344 頁)、環保員警賴天河( 偵二卷第88-90 頁)、共同被告黃榮雄(警一卷第93-117頁 、偵二卷第15-21 、93-97 、145-148 、191-193 頁、本院 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面-121 頁、原審卷二第178 頁背面-181頁)、李文益(警一卷第29 -48 頁、偵二卷第194-197 頁、偵三卷第147-153 、160-16 1 、180-182 、185-19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 號案件原審卷三第114 頁背面-118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背 面-178頁)、王龍常(警一卷第134-143 頁、偵三卷第155- 158 、199-200 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案件原 審卷三第121-124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207-208 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責 付保管條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牌號碼379-HM號、X6-338 號、S8-255號、337-RJ號曳引車、罐體車、3203-NY 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稽查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汽車行車執照、 恆懋公司地磅單影本、宏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影本、車輛租用合約書影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佳大公司永康廠地磅單、再利用修改聯單、事業廢 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 碼337-RJ號曳引車)、日順汽車修護廠(鈑金部)維修(交 車)單、環保署GPS 即時追蹤系統、車輛資料(車牌號碼IV -536、337-RJ、788-JA號曳引車)、環保署車輛裝置即時追 蹤系統審驗申請書(車牌號碼379-HM號、XK-032號曳引車) 、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



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 網頁資料、車牌號碼XK-032號軌跡原始資料、傾倒廢酸液地 點及跟監拍攝照片、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再利用申報資料、 車輛行車報表等(警一卷第56-63 、188- 192、252-256 頁 ,偵一卷第23-28 、30-33 頁、偵二卷第26-33 頁、警一卷 第65、67、193-194 、257-258 、322-323 頁,偵一卷第47 -48 頁,偵二卷第41-42 頁,警一卷第70、196-197 、347 頁,警二卷第60、62、70、72、81頁,偵三卷第33頁,警一 卷第71-72 、122-125 、156 、170 頁、198 、259-260 、 295 、331 頁,偵一卷第39-40 頁,偵二卷第34-35 頁,警 一卷第157-158 、195 、342 頁,偵三卷第138-140 頁,警 一卷第228-231 、261-264 、293-294 、297-310 、317-31 9 、348 頁,警二卷第45-52 頁,警二卷三第170-189 、20 6-214 、235-240 、247-249 頁,偵二卷第52-53 、59-63 頁,警一卷第73-78 、126-133 頁,警二卷第92、96、100- 102 、106 、110 頁,警二卷二,警二卷三第192-203 、21 6 -229、231-233 頁、244-245 、254-260 、262-266 、26 8-271 頁、偵二卷第69-74 頁,警五卷第50-54 頁,偵四卷 第30、104 頁,偵五卷第3-6 、8-25頁,警二卷三第251 頁 ,警三卷第15-18 、20、32-33 、35、37 -38頁、第49-52 頁、第63-69 、73、79-80 、85-86 、95-96 、110-115 、 123-127 、135-139 、148-149 、152 頁,警四卷第14-126 、131-141 頁,偵四卷第31-32 、106-258 頁)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9 月5 日會同縣環保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查獲被告許智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將曳引車車頭車號XK-032、拖車20-JL 載運之液體廢棄 物洩放於園墘路旁排水溝,於現場洩放處排水溝及槽車(20 -JL )內分別採集廢棄物樣品2 件,經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TCLP)分析結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第5 款第1 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即附表一 編號51),此有環保署96年10月5 日環署督字第0960075582 號及該署100 年2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000015410 號函在卷 可憑(偵二卷第187-188 頁、本院卷三第1 頁)。再按事業 單位之行業別及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係由事業單位自行認定 並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件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11 家事業單位所提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中,針對廢酸洗液均申報為廢棄物代碼;另查96年之「再生 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中分類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R-25



」之「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係事業在金屬表 面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 (濃度在80gl/L以上)廢酸洗液,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11 家事業單位之製程均有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之金屬 表面處理作業,有環保署100 年2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0000 15410 號函暨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確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5頁)。又經本院將 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等11家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 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資料向環保署函 詢各次「廢酸洗液」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本院卷二第2-50頁),該署覆以:「所詢『 廢酸洗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依來函所附國盟股 份有限公司等11家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顯示,其 廢棄物描述之『物種』填報廢酸液,『有害特性』填報腐蝕 性、『有害成分』填報鹽酸,故已屬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 條有害特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亦有該署100 年1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00006346號函暨從 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7-138 頁)。從而,附表一所示各車 次之廢酸洗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有 害特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㈢、至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被告王龍常供稱其載運完廢酸液 後,先載至高雄縣燕巢鄉○○路555-1 號公司處停放,隔日 再由被告黃榮雄載走等情,已據被告黃榮雄於原審證稱:確 曾於96年5 月15日幫被告王龍常處理1 台廢酸液,並載至鳳 山市○○路排放掉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81 頁),被告黃 榮雄有參與此部分排放廢酸液之事實(至被告王龍常參與此 部分犯行部分詳後所述),亦堪認定,又此部分與被告黃 榮雄其他被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另被告陳櫻月以實際上並未清運廢酸液之車號33 7-RJ號曳引車填載並上網申報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 芳生公司部分尚有96年5 月15日車次,此有再利用申報資料 可憑(審易2014號案件偵四卷第225 頁背面);另附表二編 號15所示盛貽公司部分尚有96年2 月5 日部分,有再利用申 報資料可憑(審易2014號案件偵四卷第203 頁背面),起訴 書雖漏載被告陳櫻月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其 他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綜上,被告宏忠公司、陳櫻月李文益黃榮雄許智隆陳裕國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龍常部分:
被告王龍常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㈠、車號IV-5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晉昇公司名下,且 於96年6 月23日始裝設GPS 並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審驗等情 ,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 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車輛查詢單在卷可稽(警二卷一第 50、70頁)。另證人即晉昇公司董事劉慶章於警詢亦證述: 車號IV-536號曳引車是王龍常所有,該車係晉昇公司之靠行 車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81 頁),與被告王龍常於96年9 月 6 日警詢供承車號IV-536號曳引車係其所有,靠行在晉昇公 司,該車裝設GPS 大約有3 個月左右(即96年6 月份裝設) 等情大致相符(偵三卷第40頁背面-41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文益於96年9 月19日、10月2 日警詢及於96年 9 月19日偵查中證稱:王龍常駕駛車號IV-536號曳引車係從 96年1 月份幫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並由陳櫻月以車號337- RJ號掩護申報。王龍常在未裝設GPS 前都未將廢酸液載回宏 忠公司處理,直接載至大寮鄉○○路○ 段120 之5 號旁、鳳 林一路128 巷176-26號旁、屏東縣萬丹鄉社皮16之47旁萬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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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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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利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