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51號
KSHM,99,上訴,185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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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銘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泰安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64 號、99年度偵字
第24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文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8年9 月11日前1 週內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不詳處 所,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杰」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0、11、12之海洛因 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海洛因12包藏放於8179 -WD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紙袋內,而伺機販售予不 特定人以牟利。
二、柯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嗣經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甫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高文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文銘於98 年9 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邊,以24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不詳、綽號「英姐」之成年女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月11日 某時許,與綽號「貢丸」之蔡紹元聯繫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以款項後結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紹元高文銘並委由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聯絡之柯泰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交付蔡紹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於同日下午1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195 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予蔡紹元。惟蔡紹 元尚未付款前,高文銘另已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2 時20分許 ,因駕駛車牌號碼8179-WD 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攔停後 加速逃逸而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會結路口查獲,並 先後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中 午12時許,再由高文銘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路90 號B 棟10樓之1 居所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柯 泰安知悉高文銘為警逮捕後,即於同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 ,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蔡紹元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 聯絡收取前開販毒款項事宜,其後蔡紹元因無力支付先前向 高文銘柯泰安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全數,遂由柯泰 安於98年9 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與綽號「小俠」之陳振 諭共同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195 號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外,向蔡紹元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2 萬元,並取回剩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扣案 );嗣經警拘提柯泰安到案後,始循線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泰安、證人蔡紹元陳振諭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偵5 卷第184 至第185 頁、偵5 卷 第202 頁、206 頁),檢察官及被告高文銘、辯護人均未主 張渠等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 第85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柯泰安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 蔡紹元部分外,未主張證人陳振諭部分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至於雖主張證人蔡紹元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並未敘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例如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施強暴、脅迫或利誘 等不法或不當之取供情形…),而證人蔡紹元於上開檢察官 偵查中已依法具結,是被告柯泰安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泰安、證人蔡紹元陳振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柯泰安、證人陳振諭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審理時之陳



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 為在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無來自被告 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陳述之陳述,復未陳述有遭 不法取供及毒癮發作之情,此有共同被告即證人柯泰安及證 人陳振諭於警詢中均陳稱:警方筆錄有依其意思製作,無暴 力脅迫情形等語可參,且渠等警詢時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 較清晰,故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泰安及證人陳振諭於警詢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4頁、第85頁、第100 頁、第101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高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文銘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向小杰購買35萬元 之海洛因2 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小杰購買的毒品 除要供自己施用外,也會請朋友施用,伊的毒癮很大,每分 鐘就要吸1 次,醒著的時候就一直吸,1 天可以用很多次, 每次可用2 、3000元的量,是因為怕被騙,才買秤及分裝袋 ,分裝每次施用的數量,而被告大量購入毒品價格較低廉且 可避免查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高文銘曾於98年9 月11日前1 週內某日,在高雄市小港 區不詳處所,以3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小杰」 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0、11、12之海洛因,而於 同年9 月30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8179-WD 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再由其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路90號B 棟 10樓之1 居所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高文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 卷第24頁至第30頁 )、查獲照片(偵1 卷第40頁至第64頁)、車牌號碼8179-W D 號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偵5 卷第102 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 卷第167 頁)附



卷可參,是高文銘有於上開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按「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 版之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 至10毫克(最小致 死量約200 毫克),用法為每4 小時1 劑次(每日6 劑次) 。依據該書所載最高量為10毫克/ 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 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 命之可能,但久用成癮者將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其程度因 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 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文 字號:管檢字第095000489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純質分別為42.82 %及86.72 %,純質淨重為87.92 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120 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 卷第167 頁),則依上開函文所述,縱使不扣除睡眠時間,以海洛因 每人每日最高施用劑量為60毫克(0.06公克)計算之,則被 告所購入之海洛因足供其施用約1465日(87.92 ÷0.06=146 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1 次購入之數量,顯足 供己施用長達4 年之久,且其平日將如此大量之海洛因藏放 在其所駕駛之車上等情,與一般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者,因恐 其所購入之毒品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僅會 一次攜帶少量毒品在身上以隨時供施用之情節已有不符。況 被告高文銘為警查獲之日距其所供稱其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時 間亦已逾2 週,倘被告高文銘於車上所查獲之大量海洛因係 供自己使用,自無可能會隨身攜帶並藏置在車上,而徒增遭 查緝風險之理。再考量行為人之成癮性,若以其之耐藥性果 真為正常人之10倍計算,縱令被告高文銘每日施用量高達約 600 毫克(即0.6 公克),則被告高文銘在車上所扣得之海 洛因數量,亦已足供被告高文銘每日施用約合計已達147 日 (87.92 ÷0.6=146.5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 其所購之海洛因並非能在短期間內即可施用完畢之事實,應 可確認。故被告高文銘雖辯稱:伊每分鐘均在吸食海洛因, 且其所買之海洛因均供己施用云云,自無可採。又按施用海 洛因後對人體影響甚鉅,乃為一般人所周知,且施用海洛因 後多會出現暈眩、困倦、幻覺、噁心等各種臨床反應,是被 告高文銘既長期以上開施用劑量施用海洛因,恐非一般人體 所能承受;且以其所辯之施用量計算之,則其施用量顯已超 出每日200 毫克之致死劑量,是其上開所辯,亦屬無稽之辯 解;再佐以其於案發之際,其尿液送鑑後,其尿液中海洛因



之濃度僅406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 卷第195 頁),顯與一般 長期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海洛因濃度動輒高達上萬ng/ml 之情節,亦有不符。故其所辯:每分鐘均需施用云云,顯見 其無非欲藉由每日大量施用毒品之詞,而作為合理化解釋一 次大量採購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認,此益足徵其販入之初 ,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至為灼然。
⒊被告高文銘雖另辯稱:在其車上及住處分別扣得之磅秤、分 裝袋,是因為怕被騙才買秤及分裝袋分裝每次施用的量云云 。然查,一般毒販及購毒者因恐遭警方查緝,其等通常均需 事先確認數量、價格後,再於所約定之時間、地點當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後迅速分頭離去,若於交易時再取出電子秤 秤量,則僅徒然引起他人注意,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之理;且 苟非當場秤量而係交易後返家自行秤量者,其事後縱秤量不 足,亦難執此爭執;是以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故上開電 子秤應係被告販賣毒品時用以測量分裝數量之工具之事實; ,亦可確認。參以一般單純供給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 已由販毒者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 者亦可按平日之施用量,酌量取用毒品施用,衡情應無為求 分裝施用,而自備空夾鏈袋、電子秤秤重分裝之必要。況毒 品乃係高價之物,購買該毒品施用者,更無準備大量之小型 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 殘留於分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是以被告高文銘既有施 用毒品前科,依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驗而言,必定瞭解自 身施用毒品之界限,控制施用數量,酌取所需毒品即可,實 無另以電子秤測量重量之必要,更無須再以空夾鏈袋分裝施 用而徒增浪費之理,故本件扣案空夾鏈袋、電子秤均應非被 告高文銘供分裝施用毒品用,已甚明確。再佐以被告高文銘 為警查獲時,並未搜得被告高文銘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 此亦足證被告高文銘攜帶及藏放大量且分裝為數包如附表一 編號10、11、12所示之海洛因,係為供不特定人得隨時與其 聯絡購買毒品,而非僅供自己施用,其確有分裝販賣圖利之 意圖無訛,是其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冊,係與他人間之 借貸狀況,伊所購入之毒品會借給朋友施用,他們會拿毒品 來還,該帳冊非販毒之紀錄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月收入僅約3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4 頁背面) ,而本件被告高文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總額竟高達35 萬元,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所稱:每次吸食量為2 、3000元 之海洛因,且一日施用多次等語觀之,則被告以顯高於自身



資力之金額購買大量毒品後,應無再無償借予他人施用之理 ;次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逃避偵查機關監聽查緝,利用電 話討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時,雙方均會以隱諱但彼此明瞭 之方式代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而觀諸被告高文銘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曾與柯泰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9 月15日下午12時48分之通話內容為(以下A 為 柯泰安、B 為被告高文銘):A (用台語講)「你昨天叫我 分的那些嗎? 」,B 「那一半的裝多少全部攏總多少? 」, A 講「你叫我裝2 個1 的、2 個半的、2 個4 分之1 的」, B 講「昨天裝10個」(見偵1 卷第106 頁)等語;而嗣經警 詢問被告高文銘其對話中所稱2 個1 、2 個半的、2 個4 分 之1 的係代表何意? 被告高文銘則自承:1 代表裝1 錢、半 的代表裝1/2 錢的重量,4 分之1 代表裝1/4 錢的重量;毒 品海洛因稱查某( 女) 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是被告以 「女」代稱毒品海洛因乙情,應堪認定;再觀之上開帳冊中 所記載「三多ㄚ姐7000(女)」、「不知道誰1000(女)」 、「不點工友1500(女)」、「大眼4000(女)」等語,有 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23 頁) ,衡情,若帳 冊中所載者係與他人借款之狀況,則上開帳冊中何需再加註 海洛因之代稱即(女)乙詞並附註金額於其後?且依上開帳 冊之內容記載,雖無法證明被告高文銘已將代表「女」之海 洛因販出,然由該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亦已明顯可證被告高 文銘購入上開大量之海洛因時,其已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確。
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而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被告高文銘 既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其對於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當 無不知之理,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高文銘實無甘冒 重罪風險而1 次購買大量之海洛因,僅供己施用之理,顯見 被告高文銘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際,應有預期日後



販出之時將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 ,而任意購買大量之海洛因之理,足認被告高文銘確有欲藉 由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
⒍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仍屬犯罪既遂(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 )。被告高文銘既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雖無證據證明其已賣出,仍不能解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高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已甚明確 ,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二、被告高文銘與被告柯泰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告高文銘柯泰安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紹元之犯行。被告高文銘辯稱: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的毒癮很大,每分鐘都要吸1 次,購入的毒品是 供自己施用,毒品有時候會借給朋友施用云云;被告柯泰安 則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向蔡紹元所收取的2 萬元是蔡 紹元欠高文銘的欠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高文銘曾於98年9 月11日前1 週內某日,在高雄市小港 區不詳處所,以2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英姐」 之成年女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後,而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8179-WD 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由其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 ○○路90號B 棟10樓之1 居所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高文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 卷 第24頁至第30頁)、查獲照片(偵1 卷第40頁至第64頁)、 車牌號碼8179-WD 號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偵5 卷第1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5 卷第196 至第199 頁)附卷可參,是高文銘有於上開 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 證人蔡紹元於98年9 月11日以賒帳方式向高文銘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後,即由被告高文銘委 由被告柯泰安將該包毒品1 包交付給蔡紹元,嗣後柯泰安再 於高文銘為警查獲之同日即98年9 月30日向蔡紹元收取該包 販出之第二級毒品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蔡紹元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證稱:為警查獲前1 個月,我有向高文銘買過毒品, 高文銘都是叫「安仔」即柯泰安送到我家附近7-11給我,最 後一次我拿4 萬元給他,有拿到一大包,我也不知道重量多 少等情,並陳稱:「(警詢中稱98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及 9 時許,有向柯泰安聯絡說要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這是 我打高文銘的手機,我跟高文銘買1 包安非他命(本院按: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詳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柯泰安送那1 包安非他命給我的途中,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抽一些那一包的安非他命來使用,我答應後, 柯泰安就將那包安非他命拿到水秀路的7-11交給我,因為那 天缺錢,所以我當天沒有給他們錢。」、「……高文銘被抓 了,柯泰安有先打電話給我,並且來那間7-11要跟我收哪一 包安非他命的錢,我說我沒有錢,就把那包安非他命還給他 」等語(見偵5 卷第201 頁、第202 頁),並經被告高文銘 於警詢中陳稱:我沒空時,我會打電話叫柯泰安等人幫我送 過去等語(見偵1 卷第18頁),及被告柯泰安於警詢時供承 :購買毒品者先會打高文銘電話,再由高文銘跟伊聯繫後向 我告知購毒者交易地點,並由我駕駛高文銘所提供汽車前往 交易,如果高文銘電話未通,這些購毒者會打我電話叫我跟 高文銘聯絡,我就依照購毒者要買之金額或數量跟高文銘聯 繫,然後再進行交易等語(見偵3 卷第45頁),及柯泰安於 偵訊自白,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高文銘被抓了,他姐姐有來 找我,叫我去幫高文銘的錢收回來,我就跟「小俠(即陳振 諭)」過去小港那邊找「貢丸(即蔡紹元)」,「小俠」知 道「貢丸」那邊還有高文銘的甲基安非他命存貨,所以小俠 就跟「貢丸」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2 萬元等語相符 (見偵1 卷第219 頁),另證人陳振諭亦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偵訊時是否有供承曾於98年9 月30日有透過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告知蔡紹元柯泰安將去收取其之前購買毒品之代價等 情,亦證稱:「小俠」是我,我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2 卷 第104 頁),並有柯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 年9月11日下午1 時16分5 秒與蔡紹元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柯泰安持用之上開門號於98年 9 月30日下午9 時46分14秒、10時17分01秒、10時54分54秒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28頁、 偵4 卷第211 頁),是證人蔡紹元上開所證:其向被告高文 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柯泰安交付予伊之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等情均前後既均屬一致,而證人蔡紹元於98年10月22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五卷



第203 頁),足見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 其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先則陳稱:最後一次我拿4 萬元給他云 云,後又陳稱:高文銘被抓了,柯泰安有先打電話給我,並 且來那間7-11要跟我收哪一包安非他命的錢,我說我沒有錢 ,就把那包安非他命還給他云云,對於是否有交付價款之陳 述,似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參照),證人蔡紹元指證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高文銘購 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推由被告柯泰安交貨之陳述,始終一 致,足見其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至於價款交付,對照證 人柯泰安上開偵查中及證人陳振諭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應認 蔡紹元因無力支付先前向高文銘柯泰安所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款項全數,於被告高文銘被捕後,遂由柯泰安於98年9 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與綽號「小俠」之陳振諭共同前往 上開高雄市○○區○○路195 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向 蔡紹元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 萬元,並 取回剩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扣案)。復有被 告高文銘98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經 送鑑定之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7 5.252 公克,驗後淨重175.042 公克(即驗前淨重8.585 公 克+166.667公克=175.252 公克;驗後淨重8.435 公克+166 .607公克=175.04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高文銘及被告柯泰安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行無訛。故被告柯泰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伊無販賣毒品,向蔡紹元收取的2 萬元是 蔡紹元高文銘的款項云云,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 9 月30日所收取之2 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9 月11日蔡 紹元向高文銘購買毒品之欠款等語,明顯不符,應係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又審諸被告柯泰安於偵訊時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紹元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 式等陳述既均屬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編纂出與證人蔡 紹元所證相符之情節,亦徵被告柯泰安翻異前詞,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確非可採。




⒊至被告高文銘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98年9 月30日柯泰安蔡紹元收取2 萬元時,高文銘當時已為警查獲,故不可能指 示柯泰安去收款,且縱使高文銘有於98年9 月11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紹元,惟蔡紹元事後經柯泰安取款 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柯泰安,故應構成販賣未遂云 云。惟證人蔡紹元既證稱:伊係以暫時賒欠方式向高文銘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見偵5 卷第15頁、第 201 頁),而蔡紹元所取得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柯泰安 所交付等情,復有柯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6分5 秒與蔡紹元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則高文銘應無可能以無 償方式指示柯泰安交付毒品給蔡紹元之理;又衡情販毒者之 所以願意甘冒重刑之風險,乃在於販毒有鉅利可圖,是既柯 泰安與高文銘有如上所述犯意之聯絡(見偵3 卷第45頁), 則柯泰安高文銘經警查獲後,猶向購毒者蔡紹元收取賒欠 之款項,亦不違常情。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柯泰 安事後於被告高文銘在監期間向蔡紹元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款項及收回部分已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不能解 免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柯泰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向蔡紹元 所收取者係蔡紹元高文銘之款項云云。惟其所述已與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已明顯不符,其接受警詢及偵訊之際並未有何 證據足證其曾遭警脅迫威嚇刑求等不法之詢問對待,且被告 柯泰安與被告高文銘係朋友,更無藉詞誣陷被告高文銘之動 機,當不至虛捏上開與高文銘共同販毒情節,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未與高文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高文銘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高文 銘當時已在監,無法指示柯泰安蔡紹元收取販毒款項,且 縱令高文銘有於98年9 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紹元,惟蔡紹元事後經柯泰安取款時,已將甲基安非他 命退還給柯泰安,故應構成販賣未遂云云,尚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高文銘之認定。
⒋ 另被告柯泰安及辯護人雖亦辯稱:自柯泰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6分5 秒與蔡紹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蔡紹 元係向柯泰安稱「先給你用多少起來」,而柯泰安則回答「 一個錢你干知」等語(見偵2 卷第27頁),顯示柯泰安係去 找蔡紹元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紹元云云,惟查,被告柯泰安於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途中,已先以電話向購買者蔡紹元表示要先抽取該包部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紹元證述如前,故 被告柯泰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柯泰安之 認定。
⒌ 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 而被告高文銘柯泰安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紹元1 次,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⒍ 綜上所述,被告高文銘與被告柯泰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紹元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 人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高文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高文銘及被告柯泰 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高文銘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文銘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販出,應祇論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 販賣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文銘與被告柯泰 安就販賣(販出部分)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高文銘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柯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01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嗣經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甫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 科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得就其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高文銘於販入海洛因後,尚 未有何販出之行為,故無實際利得,且其販入之海洛因數量 ,與一般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甚至上百公斤之危害情形 相較,就其販賣海洛因部分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 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高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高文銘、柯 泰安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高文銘柯泰安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有 成癮性且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 蝕民心國基,高文銘除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 ,又與柯泰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足以令人具成癮性、濫用 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輕縱,惟念其2 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且被告高文銘遭查獲欲販賣 售之海洛因及被告高文銘柯泰安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均尚非鉅量,及被告高文銘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基於主導 地位,被告柯泰安高文銘指示並負責將毒品交付買家,涉 販毒之情節較輕,暨高文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柯泰 安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況,就高文銘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就柯泰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 、12之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只,純質淨重共計:87.9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5.1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驗後 淨重175.04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均供被告2 人販賣 之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 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高文銘所有,業據被告高文銘供承在卷(見 偵1 卷第11頁),其中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應均屬供其本 件販賣海洛因,用以磅秤分裝販賣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 6 則係被告高文銘意圖供販賣海洛因記載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均非被告高文銘名義 申辦,此經被告高文銘供述在卷(偵1 卷第12頁),故尚無 證據足證為被告高文銘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 扣案附表一編號7 及8 所示之物亦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高 文銘及被告柯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性,自亦均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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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