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被告因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鍰新臺幣貳佰元」,應更正為「處罰鍰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鍰新臺幣貳佰元」,應更正為「處罰 鍰貳佰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