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17號
KSHM,99,上訴,171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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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名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寶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坤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家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諭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陳姿文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 、1026、103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635號、第4965號、第1076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
度蒞追字第21號、第4546號、99年度偵字第8722號、14141 號;
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8722號、第14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名莊育家黃玟諭李國寶李宗坤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陳姿文部分,均撤銷。
陳彥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9、2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與李國寶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9、21至23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捌佰元



與不詳成年男子、肆仟壹佰伍拾元與莊育家、貳仟肆佰元與李國寶李宗坤、玖仟捌佰元與李國寶、壹仟肆佰元與李宗坤、壹仟元與黃玟諭分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至4 、7 、8、10、11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國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2至14、16至21、2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2至14、16至21、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與陳彥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其中壹萬零捌佰元與陳彥名、貳仟肆佰元與陳彥名李坤宗分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810 、11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坤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9 、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9 、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捌佰元,其中壹仟肆佰元與陳彥名、貳仟肆佰元與陳彥名李國寶分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10、11、2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10、11、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均與陳彥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玟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姿文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均明知愷他命( 下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陳彥名李宗坤並知硝甲西泮(下稱一粒眠 )亦屬上開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陳彥名李國寶亦明知 搖頭丸亦屬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毒品均不得販賣,陳彥名意圖營利,仍單獨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分別與如附表一「出賣行 為人」欄所示意圖營利之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編號23為一粒眠除外)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與李宗坤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編號23)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又另與李國寶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編號6 )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名提供K 他命、一粒眠、搖頭丸及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含行動電話),並由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等人,排定時間販售,上開販售行 為人需將販售所得交予陳彥名陳彥名則提供初學初賣者每 日約新台幣(下同)1,300 元之薪資,如非初學初賣者,則 由陳彥名給付該販售行為人扣除成本後利潤之1/2 ,販售方 法則基本上由販售行為人,於購毒者撥打專供撥入之行動電 話後,不予接聽,另以專供撥出之行動電話與前揭撥入者聯 絡,經初步聯繫及約定交易地點後,販售行為人即駕駛小客 車至約定地點,由欲購買毒品者進入小客車後交易毒品(因 可能電池恰好沒電,或其他個人因素,是專供撥入、撥出行 動電話之使用亦有例外),犯罪時間、地點、買受人、出賣 行為人、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4所示(陳彥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0與李國寶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嗣於99年 1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與明星 街交岔路口附近,李國寶駕駛知情之陳姿文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9803-QZ 車輛(下稱系爭1 號車),販售K 他命 予蔡永得後,為警攔檢蔡永得,在其身上扣得所購K 他命1 包。旋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1號 前,拘提李國寶,並在李國寶所駕駛系爭1 號車內,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街244 巷22號住處前,拘提李宗坤,並在該住處及李 宗坤母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YZ-6820 車輛(下稱系 爭2 號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4 時40 分許,由李國寶帶同警方前往其與陳彥名販賣上開毒品之據 點,即以陳姿文名義所承租之高雄市鼓山區○○○○路455



號13樓(下稱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並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430 號前,拘提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0885 -WU 車輛(下稱系爭3 號車)之莊育家,並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物品。另於99年2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2 之25號前,拘提陳彥名,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8890-XR 號自用小客車(未供本件販毒使用),扣得如附表 七所示之物。經追查後,再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路467 號前,拘提曾駕駛附表二編號4 所 示案外人林譚紹容所有之3975-QS 車輛(下稱系爭4 號車) ,於附表一編號時地販賣K 他命之黃玟諭到案。二、陳姿文明知搖頭丸、K 他命、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竟基 於幫助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等人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系 爭租屋處,供陳彥名作為販毒成員聚集及放置搖頭丸、K 他 命、一粒眠、清點販毒帳款之地點,並接續於98年12月18日 及99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9803-QZ 車輛(即系爭1 號車),提供予李國寶作為販賣 毒品K 他命之交通工具。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李國寶駕駛 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口與明星街交岔路口附近 ,以1,200 元價格,販賣K 他命1 包予蔡永得。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街91號前,拘提李國寶 到案,並扣得系爭1 號車及在車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 得為證據。
二、證人李國寶於99年1 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販毒所駕駛之98 03-QZ 自小客車是陳姿文所有,是我向她借用的等情,與其 於原審99年6 月8 日證述:99年1 月20日被警查獲時所駕駛 之9803-QZ 自小客車是向陳彥名借的,不知道該車是誰的等 情不符。然查證人李國寶於警詢時,尚無人情壓力之干擾, 且所供較為接近事實,並為證明被告陳姿文犯罪事實所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前,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 附表八同編號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八同編號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有被告李國寶被查獲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供購毒者撥入聯繫之行動電話、編號 2 供回撥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編號1 供販毒預備之行 動電話、編號3 曾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販毒事宜之自有 行動電話、編號8 預備販售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編號7 預 備附贈購毒者或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編號9 之查獲當 天販毒所得、編號10之販毒帳單、編號11之供裝放毒品、販 毒所得皮包扣案可佐,再者,曾用為販毒工具之系爭1 、2 、3 號車,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陳姿文、被告李宗坤母親 蕭美華莊育家,此有車籍查詢資料3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 ㈠卷第111 頁、第117 頁、第123 頁),與本件販毒被告均 有關連,綜上,上開所承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不確定有參加附表一編 號5 、7 、8 、9 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王怡月黃杏翔、 黃志強、盧育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7 、8 、9 所示之時 地,進入黃宗坤所駕駛之ZY-6820 號自小客車內,向其購買 附表一編號5 、7 、8 、9 所示之K 他命等情,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黃杏翔王怡月99年2 月9 日及黃志強、 盧育佑99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並據證人黃杏翔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此外,復有其等進 入ZY-6820 號購買K 他命之交易毒品蒐證相片附於警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16、51頁,警四卷第53、74頁)。證人王怡月 、黃志強、盧育佑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理中雖證述:「已 不記得向何人購買毒品」、或「看不清販毒之人」云云,顯 係時隔已久,記憶糢糊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李宗坤之認定 ,李宗坤所辯上情,自無可採。又被告陳彥名僱用被告李國 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等4 人為其販賣K 他命,李國



寶等4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K 他命於附表一所示之 吸毒者,其等販毒所得均交予陳彥名,並向陳彥名領取薪資 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名等5 人分別供明在卷,足見被告陳彥 名等5 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李國寶辯稱: 伊於被警查獲之後,即供出毒品來源是陳彥名提供,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警 方於99年1 月20日對被告李國寶執行逮捕之前,已對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進行監聽3、4個月,並已完成蒐 證,知悉其等4 人涉嫌販毒,並於執行查緝行動之前一日, 向原審法院針對上開被告4 人聲請搜索票等情,已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林義芳徐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218 至222 頁),復有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79號卷內之 搜索票可稽(見警一卷第205 至210 頁)。由上可知,被告 李國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陳彥名李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6販賣搖頭丸一顆予 姜雅文,得款500元之犯行,被告陳彥名辯稱:搖頭丸是98 年7、8月間購入,係供大家施用,到了99年1月份,因沒有 吃完有剩下,才決定要販賣,但尚未販賣,就被警查獲云云 ,被告李國寶辯稱:當天有販賣800元之K他命給姜雅文,但 並無販賣搖頭丸給姜雅文。車上被警查獲的搖頭丸是想要賣 ,但都還沒有販賣過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證人姜雅文於99年3月12日警詢時證述:98 年10月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5號「丹丹 漢堡」前,進入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內,向販毒者購買K他 命1 包1,000 元及搖頭丸一顆500 元。當時車內販毒者只一 人,交易地點是我約定的等情(見警四卷第18至22頁)。於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又結證:我被警方拍攝進入車內購買毒品 那次,我是買K 他命及搖頭丸,當天是10月8 日下午5 時多 ,我買K 他命1 包1,000 元,搖頭丸一顆500 元。搖頭丸和 K 他命是賣毒的人一起交付給我。對方跟我說搖頭丸不是他 們常在賣,如果要買須事先講,我在車上問他,他說車上剛 好有一粒,我請他先賣給我,搖頭丸一粒賣500 元等情(見 99年度偵字第3635卷第147 、148 頁)。而被告李國寶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承:確有販賣1,000 元之K 他命給姜雅文,但 並無販賣搖頭丸等情。衡之常情,證人姜雅文與被告李國寶 並無仇怨,自無誣攀之理。而證人姜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前後一致,應屬可採。又被告李國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僅坦承販賣800 元之K 他命予姜雅文,與證人姜雅文所證



述向李國寶購買K 他命1,000 元不符,然基於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部分李國寶出售姜雅文之K 他命之金額認定為800 元,併此敍明。又查被告李國寶於99年1 月20日被警查獲時 ,經警在其所駕駛之系爭1 號車內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6之 紅色搖頭丸26顆及綠色搖頭丸62顆,合計88顆。上開搖頭丸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MDA 成 分,有該院99年3 月16日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 二紙附於99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39 、240 頁可稽。況查 依本件被告李國寶販賣K 他命之方式,係利用行動電話連繫 ,約定交易地點,再由李國寶開車前往,購買毒品之人進入 車內完成交易,因此李國寶車內所備之毒品,就是準備交易 之毒品,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等辯稱扣案之88顆搖頭丸, 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即無可取。至於證人姜雅文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當天只購買K 他命,並無購買搖頭丸云云,無非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次查被告陳彥名透過不詳管 道取得搖頭丸,再僱用被告李國寶出售牟利,而事後李國寶 按件計酬,獲得酬勞,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陳姿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姿文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 、K 他命之犯行,辯稱:99年1 月20日上午,我並沒有將98 03-QZ 自用小客車出借予李國寶,是陳彥名他們在販毒,並 無幫助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
㈡惟查證人陳彥名於偵查中證述:陳姿文是我女朋友,沒有參 與,因我在賣K 他命、搖頭丸,不方便出面租房子,所以請 她出面租屋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50至52頁)。 而證人李國寶於99年1 月21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於99年1 月 20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1號前拘捕我,當 時我是駕駛9803-QZ 自小客車,該車是陳姿文所有,是我向 她借用的。同日11時20分許,我駕駛該車在高雄市○○區○ ○路與明星街口,有出售1 包K 他命給蔡永得等情(見警一 卷第76-93 頁、警五卷第163-180 頁、警六卷第3-20頁)。 而證人蔡永得於警訊證述:我於今日(20日)1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137 號前,經警查獲我持有K 他命1 包,該包K 他命,經我指認,該包K 他命是我向駕駛自小客 車9803-QZ 之販毒者李國寶購買的,價錢1,200 元等情(見 蔡永得99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由上可知,被告李國寶確 係向被告陳姿文借得上開車輛,作為販賣K 他命之交通工具 甚明。又查證人李國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姿文應該知道 我在幫陳彥名賣毒品等語(見李國寶99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



)。證人李宗坤於偵查中亦證述:陳姿文她都在家,她知道 我們在販毒,因有時候我把賣毒品的錢交回去時,如陳彥名 不在時,會把錢放在抽屜內,我會跟她說:「今天的帳款我 放在這裡」。我們在討論毒品的價錢時,她也會在旁邊。所 以我認定她知道所謂的帳是去賣毒品的錢等情(見99年度偵 字第4965號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陳姿文於原審羈押庭亦 供承:我知道李國寶有在販賣毒品,他曾向我承認過。我曾 有一次介紹別人向李國寶購買毒品,是某位計程車司機要幫 他的客人問的,我叫他直接李國寶,我把李國寶的電話給他 。我之前知道陳彥名有在販賣毒品,他有向我表示不會再做 ,但不知道是否確實如此等(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6卷第 27-29 頁)。被告陳姿文明知陳彥名李國寶等人在販賣毒 品,仍提供系爭租屋處作為陳彥名及販毒成員聚集,放置搖 頭丸、K 他命、一粒眠等毒品及清點販毒帳冊之地點。復出 借上開車輛,作為其等販毒之交通工具,其有幫助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證人陳彥名於原審證述 :9803-QZ 自小客車是我借給李國寶陳姿文不知情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陳姿文之認定。綜上所 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K 他命、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均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陳彥名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 19、21至24之所為,被告李國寶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5 、7 、12至14、16至21、24之所為,被告李宗坤如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5 、7 至9 、23之所為,被告莊育家如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3 、10、11、22之所為,被告黃玟諭如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彥名與如附表一編號 2 「出賣行為人」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如附表 一編號3 、5 至24「出賣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李國寶、李 宗坤、莊育家黃玟諭等人與被告陳彥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 與原起訴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陳彥名李國寶附表一編號6 之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等以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及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又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 玟諭等5 人(下稱被告陳彥名等5 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均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就 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 告陳姿文事實欄二基於幫助單一犯意,接續提供租處及小客 車供李國寶等販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姿文以上所犯2 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國寶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莊育家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玟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體自白犯罪,詳如附 表九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陳彥名於警詢初供即坦承共同被告李國 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係為其販賣毒品,且於原審審 理亦均自承犯罪,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8 至22頁、 原審㈠卷第90頁),而其他部分,涉犯之被告即販賣行為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具體自白犯罪,但除被告李宗坤於警 詢初供掩飾犯行外,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 對警方、檢察官詢問之犯案經過,均已有具體之說明,且對 涉案犯罪均已坦承在案,從而堪認僅係事後無法具體記憶, 且偵辦人員未於起訴前具體整理後加以詢問,因而無法具體 自白犯罪,如經具體詢問,應有在偵查中具體自白犯罪之可 能,是本院衡量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在本 案偵查、審理中之整體表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鼓勵被告自白予以減刑之立法意旨,因認其等4 人在偵查中未能具體自白部分,亦已包含在整體供述參與犯 罪之範圍內,是仍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所犯之刑 。又被告黃玟諭附表一編號15僅販賣K 他命1 包,得款1 千 元,被告陳姿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情輕法重,若 均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均堪憫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玟諭陳姿文部分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㈡原審予以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等 5 人論科,另就被告陳姿文部分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⑴意圖營利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要件,此一要



件須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 ,始為逾法。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漏未說明,自屬理由不 備。⑵被告陳彥名李國寶等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除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同時另犯販賣搖頭丸第三級毒品罪 ,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僅認定渠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同 有未合。⑶被告陳姿文所為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陳彥名等5人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 開⑶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 上述⑴⑵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黃玟諭、陳 姿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 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 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後承認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犯後態度均佳,前無嚴重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在偵查中、 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配合檢警調查,被告陳 彥名提供毒品供其他被告共同販賣,及被告陳彥名李國寶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陳姿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 宗坤、莊育家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陳姿文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之 危害、惡性非微,本院因認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 ,合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此敍明。另被告黃玟諭前於86年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緩刑4 年,又於95年因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自不宜再宣告



緩刑,併此敍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 、第8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63號、第52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搖頭丸88顆(紅色26 顆、驗前淨重6.353 公克、純質淨重1.3327公克;綠色62 顆,驗前淨重15.783公克、純質淨重3.424 公克),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39 、240 頁),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物品,含一粒眠成分,驗前 淨重19.089公克,驗後淨重19.08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物品,含K 他命成分,純度82.3%,驗前淨重134.38 8 公克,驗後淨重134.37公克,純質淨重110.601 公克,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 (詳偵( 一) 卷第243 頁、第241 頁),上開第三級毒品 一粒眠、K 他命,均應沒收之,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犯罪,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毒品,則 依同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犯罪,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一粒眠、K 他命,既已滅 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陳彥名及如附 表一編號2 、3 、5 至24「販賣行為人」欄所示被告,並 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宗坤莊育家 合計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22,950元、14,400元、3,800 元 、4,150 元(詳如附表十所示),扣除已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4販賣所得財物1,200 元後,被告陳彥名李國寶、李 宗坤、莊育家黃玟諭分別應連帶沒收及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部分,均如主文所示。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購毒者撥入聯繫,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回撥聯繫販毒事宜,如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聯繫預備所用,均屬被告陳彥名 所有之人頭行動電話,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李國 寶所有,並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聯繫,編號9 所示現金為被告李國寶被查獲當天販賣 毒品所得,編號10統一發票記張單1 紙,為供查獲當天販 賣毒品記帳用,編號11皮包1 個,為供查獲當天裝放毒品 及販毒所得之用,且均為陳彥名所有,業經被告陳彥名李國寶供明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㈠卷第522 頁 、第538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系爭3 號車 為被告莊育家所有,用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此為其所 自承(詳警㈠ 卷第122 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詳原審㈠卷第111 頁),上開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行動 電話、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記帳單、編號11所示皮包,均 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編號9 所示現金中之 1,200 元,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之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預備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示車輛、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陳姿



文、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 ),且被告陳姿文陳彥名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 為被告陳姿文所有,有筆錄附卷可按(詳警㈠卷第169 頁 、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5 頁),且為幫助被告 李國寶作為販毒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 之車輛,分別為被告李宗之母蕭美華,及案外人林譚紹容 ,有車籍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 、56 8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五、六、七所示物 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連 ,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彥名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行動電話及SIM 卡),供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9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 0000 號 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及SIM 卡),供如附表一編號20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行 動電話及SIM 卡),供如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行 動電話及SIM 卡),供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及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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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