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存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4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存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鬧生」、「卓錕沐」、「張氏椒」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授權書原本壹張;偽造之伍張授權書影本上「張鬧生」、「卓錕沐」、「張氏椒」署押各伍枚、印文各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存田與張鬧生(民國〔下同〕前30年5月16日生,41年8月 17日歿)係祖孫關係,與張殷嘉、張殷榮間為堂兄弟關係, 張歐美米則為張存田之叔嬸(張歐美米係張殷嘉、張殷榮之 母親)。緣張鬧生於41年間死亡時,遺留有高雄縣岡山鎮○ ○段339地號土地(嗣先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自上開前峰段339地號逕為分割出同段339-1地號,另於 70年間,又因土地重測,上開前峰段339、339-1地號,再變 更為高雄縣岡山鎮○○段1244、1245地號),未辦理繼承登 記,張存田為能分得該等土地,明知張鬧生並未於41年8月 16日授權其製作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書,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88年間某日,在某處,偽以張鬧生名義,偽簽 張鬧生及見證人卓錕沐、張氏椒(招治)等之簽名各1 枚, 並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偽刻渠等3 人印章各1 枚,蓋 於該授權書上,每人各蓋上印文3 枚,偽造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授權書(贈與)1 紙(事後張存田另再徵得不知上開偽造 情事之其母親張蕭琴、其姑媽顏張粉之同意,由張存田代張 蕭琴、顏張粉簽名於上開授權書上,擔任見證人,再分別由 張蕭琴蓋手印、顏張粉蓋印章於授權書上)。嗣張殷嘉於93 年4 月間,就上開張鬧生遺留之高雄縣岡山鎮○○段1244、 1245地號土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案 號: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張存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該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過程中,先後接續於93 年6月 17日、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3 日、95年9 月26日、95年
10月14日等,共5 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歷次所提出之答辯 狀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加予行使(每次提出偽造 之授權書影本1 張,合計共提出偽造之授權書影本5 張), 主張已獲張鬧生贈與高雄縣岡山鎮○○段1244、1245地號土 地,足生損害於張殷嘉、張殷榮、張歐美米及其他繼承人。二、案經張殷嘉、張殷榮、張歐美米訴請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顏忠誠於97年6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未完成法定之具結程序,無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應命具結,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第189條第4項 、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顏忠誠於97年6 月3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前,該期日偵訊筆錄雖載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內容(見偵二 卷第66頁),惟遍查該期日偵查筆錄之後及該案全部偵查卷 宗內,均未發現有證人顏忠誠於該偵查期日簽名之「證人結 文」書面紙本,足以確認證人顏忠誠在檢察官為上開諭知後 ,有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以完成具結「應於結文上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之法定程式。本件證人顏忠誠於上開偵查期日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9條第4項「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完 成法定之具結程式,而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程序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顏忠誠於97年6月3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二、證人顏忠誠於97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其中 關於聽聞自其母親顏張粉所說之內容部分,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 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 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 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顏忠誠於97年12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我聽我母親顏張粉說,張存田有牽她的手去蓋印泥…那 是88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56頁),係聽聞自 其母親之陳述,為傳聞證言,即屬傳聞證據,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證人顏忠誠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既係聽聞自其 母親所告知,易言之,「被告牽顏張粉的手去蓋印泥」之事 實,非證人顏忠誠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其就此部分之證 述,為傳聞證言,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殷嘉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張殷嘉於96年11月16日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作證前,已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 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一卷第16頁),已以 偽證罪之刑事處罰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嗣後證人張殷嘉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未曾表示其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或有非 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證人張殷嘉於96年11月16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 張殷嘉於96年11月16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 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四、卷附之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岡所一字第097 0004943號函所附件高雄縣岡山鎮○○段339、339-1地號之 土地人工登記簿(見偵二卷第52-60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所檢附之高雄縣岡 山鎮○○段339、339-1地號之土地人工登記簿,其內容係該 所所屬之公務人員,就該筆土地依法應管理、編列、註記、 標示、權利異動等事項,逐一登載記錄於土地登記簿上,且 依法提供民眾申請公開閱覽,並給予申請人土地登記簿謄本 ,故已具備有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參諸 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其中就上開前峰段339 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登記出339-1 地號部分之記載乙節,註記有依據台灣 省政府令及高雄縣政府函辦理,此一註記內容,核與卷附之 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70269299號函之附件 台灣省高雄縣政府53年6 月6 日府地籍字第36852 號函、台 灣省政府53年5 月27日(53)5.27府民地甲字第18347 號令 等令示及函示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二卷第9-14頁),足見 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之記載內容,信而有徵,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 殊不足採。
五、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授權書影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第五項所載之授權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授權書原 本(見原審二卷第73頁),均屬物證,有證據能力: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㈡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 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 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 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惟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 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 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 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
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 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 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授權書影本即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第五項所示之授權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授 權書原本(見原審二卷第73頁),於本案均係用來認定被告 有無偽造該授權書即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非以授 權書記載之內容作為確定及證明某項待證事實,即非屬以書 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自非傳聞法則適用之 對象,而應依物證程序調查檢驗之,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第五項所載之授權書,係屬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揭說明, 顯未區分該書面證據之屬性,於本案係物證而非書面供述證 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 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2-5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存田固對於張鬧生(41年 8月17日歿)係其祖父,張殷嘉、張殷榮為其堂兄弟,張歐 美米為其叔嬸,系爭授權書係由其書寫,授權書上張鬧生、 卓錕沐、張氏椒(招治)、張蕭琴、顏張粉均由其簽名,張 殷嘉93年4月間,就高雄縣岡山鎮○○段1244、1245地號土
地,以張鬧生所有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 (原審法院案號: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訴訟程序進行中, 其曾分別於93年6 月17日、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3 日、 95 年9月26日、95年10月14日所具答辯狀中,提出系爭授權 書影本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先後提出下列辯解:
㈠於原審辯稱:祖父母在世時,都是由我母親煮飯,我端給祖 父母吃,生病時由我帶他們就醫,日常起居都由我照護,他 們很感動,我祖父乃於41年8 月16日,在高雄市○○路我三 姑媽張氏椒(招治)家中口述系爭授權書內容,由我親手書 寫,我祖父叫我如何寫,我就如何寫,寫完之後我就跑出去 玩,系爭授權書上為何會有339-1 地號,我不清楚,可能因 為我叔叔張水火在縣政府上班,他知道地方自治的事情,而 道路是地方自治的事情,339-1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我 叔叔當初可能有跟祖父討論過,祖父才會在高雄縣岡山鎮○ ○段339 地號土地分割前12年,就知道有339-1 地號土地, 當時並由三姑媽張氏椒及三姑丈卓錕沐擔任見證人,因張鬧 生、卓錕沐、張氏椒都不會寫字,他們蓋章,叫我簽他們的 名字,書寫完當天晚上祖父回岡山家中,將系爭授權書交給 我母親保管,授權書寫完隔日祖父到三姑媽家玩,吃的太好 ,就胃出血過世,當時我13歲。嗣85、86年間我要整修房子 ,我母親再將系爭授權書交給我,後來我去岡山找姑媽顏張 粉順便與她照相,我有問她,以前祖父有寫這個,她是否知 道,她說因為我是長孫,我就請她順便當見證人,後來去台 南又順便叫我母親張蕭琴當見證人,她們不會寫字,叫我簽 她們的名字,故系爭授權書並非偽造;在張殷嘉所提起的分 割遺產訴訟中,我有拿出系爭授權書給法官看,法官說贈與 的時效消滅,授權書已經沒有用,我沒有主張權益,分割遺 產訴訟的判決書也沒有提到授權書,所以沒有「行使」;另 該土地都由告訴人3 人使用,除了告訴人3 人,其他的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我是被害人,所以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云云。
㈡另於本院前審辯稱:授權書是我根據我阿公的口述所寫,他 先將他要寫的意思告訴我,我照他的意思寫在其他的紙上, 再唸給他聽,他認為可以,我就按這內容抄,他認為不行的 部分,就修改後再抄,這張授權書是最後修正完成的內容; 我只負責寫內容部分及見證人,寫完後我就交給我阿公,出 去玩,沒有再管了;名字部分是他們叫我寫的,蓋章不是我 蓋的;授權書我寫好後交給我阿公,到88年那時我去找姑媽 (顏張粉)的時後,她叫我寫她的名字(因為她不會寫字)
,她說她作見證沒有問題,寫好後她就蓋手印。張蕭琴是我 母親,也是她授權我寫的,可是她是在86年拿授權書給我的 時候,她叫我寫的,她自己蓋章;授權書在分割訴訟中我有 提出,但我是請教法官時效的問題而已,並沒有做任何訴求 云云。
㈢嗣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告訴人只用壹張授權書影印本,就告 我偽造文書,不可採信,這是家族內的事情,外人比較不清 楚,不能只靠壹張影本就論斷我的罪名,我跟我阿公一起住 ,如果是我偽造授權書的話,我早就拿出登記了,不可能拖 到今天,86年間我要修理房子,所以我將戶籍遷到古厝地址 即授權書的地址,那時我母親張蕭琴才將授權書拿出來交給 我,授權書確實是我阿公張鬧生口述授權給我寫的,至於岡 山地政事務所函所寫的情況,不能證明我祖父口述叫我抄寫 授權書時,沒有講到339 之1 地號,關於339 之1 地號,我 有詢問過岡山地政事務所與台北的地政事務所,他們說339 地號分出來一定是339 之1 地號。證人張殷嘉於偵訊、原審 之陳述不實在,他想要告我去關,因為我曾說他母親不孝。 證人顏忠誠於偵訊、原審之陳述,亦不實在,他與張殷嘉感 情比較好,所以幫他說話,我阿公口述叫我抄寫授權書當時 ,他不在場,他的證述屬於傳聞證據。如果我要偽造本件授 權書,不如偽造遺囑,而且民國41年我祖父就往生,迄今已 經很久的事情了,我怎麼可能去偽造當時的授權書,如果我 有偽造授權書的話,也應該早就拿去登記了,不可能一直放 著不用。當時我祖父叫我抄寫,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當時 根本不知道他們大人在做什麼事情,我從來沒有偽造文書的 犯意與想法。我曾說告訴人的母親對我祖父不孝,告訴人為 了這恩怨要讓我去關,所以才拿授權書影印本來告我,他們 棄養祖父,都是我在扶養祖父,祖父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存田與張鬧生係祖孫關係,告訴人張殷嘉、張殷榮與 被告間,係堂兄弟關係,告訴人張歐美米則為張存田之叔嬸 ,被告張存田與告訴人張殷嘉、張殷榮之祖父張鬧生,於41 年8月17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高雄縣岡山鎮○○段339地 號土地(嗣先逕為分割出同段339-1地號,其後再改編為大 仁段1244、1245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告訴人張 殷嘉於93年4月間,就上開張鬧生遺留之高雄縣岡山鎮○○ 段1244、1245地號土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案號: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被告張存田先後接續 於93年6月17日、94年9月23日、94年11月3日、95年9月26日
、95年10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 中,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書影本加予行使,主張已獲張鬧 生贈與高雄縣岡山鎮○○段1244、1245地號土地等事實,為 告訴人張殷嘉、張殷榮等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張存田供述 在卷,復有張存田戶籍謄本、高雄縣岡山鎮○○段1244、 12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書原本及影本、 被告於原審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歷次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暨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民 事裁定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原審一卷 第17-20 頁、原審二卷第73頁、原審另案94年度岡簡字第45 號影印卷第1-8 、9-20、2 1-22頁、最高法院卷第45-56 頁 ),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對於前揭原審另案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 件,其所提出行使之如附表所示授權書,雖辯稱係伊祖父張 鬧生於41年8月16日,在高雄市○○路伊三姑媽張氏椒(招 治)家中口述內容,叫伊親手抄寫而成,非伊於張鬧生死亡 後擅自偽造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口述給伊抄寫該授權書之 祖父張鬧生,及當時在場見證之三姑媽張氏椒及三姑丈卓錕 沐等人,不惟均已亡故,無從傳喚調查被告上開主張是否與 事實相符,且依下列事證及論述分析,被告上開所為祖父張 鬧生口述叫伊抄寫如附表授權書之辯解,既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與常情及處分自己土地之一般生活經驗有違,玆分述如 下:
⒈被告張存田與告訴人張殷嘉、張殷榮之祖父張鬧生,於41年 8月17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高雄縣岡山鎮○○段339地號 土地,嗣後先於53年7月7日,因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依 據臺灣省政府53年5月27日府民地甲字第18347號令暨高雄縣 政府53年6月6日府地籍字第36852函,逕為分割登記出同段 339-1地號,其後於70年間,又因土地重測,上開前峰段339 、339-1地號土地之標示,再變更為高雄縣岡山鎮○○段124 4、1245地號,上開事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2 月22日岡所一字第0960001764號書函暨附件岡山鎮○○段33 9、339-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及重 造前舊簿與日據等資料、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 日岡所一字第0970004943號函暨附件高雄縣岡山鎮○○段33 9、339-1地號(重測後為大仁段1244、1245地號)人工土地 登記簿等及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70269299 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簿、台灣省高雄縣政府53年6月6日府地 籍字第36852號函、台灣省政府53年5月27日(53)5.27府民 地甲字第18347號令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28、52-60
頁、原審二卷第9-14頁)。
⒉按上開被告之祖父張鬧生所有高雄縣岡山鎮○○段339地號 土地,既係於張鬧生41年8月17日死亡之12年後,始於53年7 月7日,因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由高雄縣政府通知高 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自上開原來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登記出同段339-1地號,易言之,被告之祖父張鬧生 於生前,其所有之上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並無分割登記 出339-1地號之事實存在,顯見該筆土地於張鬧生生前,在 地政機關管理之土地登記簿上,僅有前峰段339地號一筆, 而無339-1地號之標示記載,衡諸常情,倘張鬧生確有如該 授權書所載,欲將上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改建房 舍,則當時高雄縣岡山鎮○○段339地號土地既尚未分割出 同段339-1地號土地,授權書上應當僅會記載「高雄縣岡山 鎮○○段339地號土地」,不可能無端自我澎漲增列同段339 -1地號,或私自加設原地號之分號或支號為同段339-1地號 ,致使與地政機關管理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原來土地之地 號不符之可能與必要?乃被告提出行使之如附表所示授權書 ,其內容有「同意將所有之岡山鎮○○段339號和339-1號二 筆土地授權大房長孫張存田改建房舍使用」之字樣,而被告 竟主張該內容係其祖父張鬧生親自口述叫其當場抄寫云云, 所辯與常情,殊有違背,已難憑採。況依被告之主張,其祖 父張鬧生係在民國41年8月16日口述附表授權書之內容,而 上開前峰段339-1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始因政府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而逕自原來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二者時間相差有12年之久,且張鬧生係從事販賣豬肉行業 、未曾讀書不識字之人(此為被告所陳明,詳後引述),其 焉有可能預測12年後,政府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且又如何 能精準猜中12年後政府將自其所有之上開前峰段339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登記出339-1地號之事實,而於41年8月16日口 述附表授權書之內容時,預先將當時不存在之上開前峰段 339-1地號列入授權之範圍?另再依被告之主張,其祖父張 鬧生係要將上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贈與伊改建房舍,則授 權書內記載該筆339地號土地,即足以涵蓋整筆土地範圍, 至於將來如何從原地號分割出其他分支之地號,均不影響其 授權該整筆土地與被告使用之效力,依理,張鬧生洵無再畫 蛇添足,而於口述時增列「高雄縣岡山鎮○○段339之1地號 土地」之必要?凡此諸情,益見被告所主張:如附表載有33 9地號及339-1地號土地等內容之授權書(贈與),係其祖父 張鬧生於生前即41年間口述叫伊當場抄寫下來云云,既與當 時上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339-1地號之客觀存
在事實不符,且殊背於一般人處分自己所有土地不會無端增 列土地登記簿上所不存在之地號或分支地號之經驗與常情, 不足採信。
⒊再依被告所陳述:「(問:授權書的內容是你祖父張鬧生直 接唸給你寫的?)對。他唸我寫,當時我是小孩子怎麼會寫 的出這樣的東西。」、「(問:祖父做什麼行業?)我小時 候我知道他已經沒有做什麼事情,我聽說他以前賣豬肉。」 、「(問:關於張鬧生的遺產分配的相關文件,除了本件的 授權書之外,有無其他的文件是請你寫的?)沒有。都是請 代書寫的。」、「(問:你祖父張鬧生有無讀書?)不識字 ,沒讀書。」、「(問:祖父不識字沒讀書,怎麼能唸出授 權書的內容?)他唸我就照意思寫,這是我幫他們把意思寫 出來,他們就這樣講,這樣唸,我就這樣寫。」、「(問: 民國41年,你大約幾歲?)13歲,念國一。」等內容觀之( 見原審二卷第54頁正、反面),被告之祖父張鬧生在世時, 係從事賣豬肉行業,未曾讀書,不識字,且張鬧生遺產分配 之相關文件,除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授權書外,皆係委 請有一定實務經驗之代書撰擬繕寫;然細繹本件附表之授權 書內容,所用詞彙,不惟文簡意賅,非直接以一般人口述之 談話(白話)形式記錄,甚且標題係使用法律專有名詞之「 授權書(贈與)」字樣,以當時已71歲高齡(見他字第8664 號卷第21頁)、又不識字之被告祖父張鬧生,能否口述上開 授權書之內容,而由當時年僅13歲、學驗淺薄之被告自行抄 寫,而共同完成上開具有專業形式及內容之法律文書?已殊 啟人疑竇,而難令人盡信;況觀諸該授權書內容,係張鬧生 欲處分其所有之土地,使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內容關乎授權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房舍使用等不動產處分之重要事項, 究係出於贈與或設立地上權之意思等易啟爭執之權益事項, 衡情張鬧生豈有就相關遺產分配之文件,均另委請有相關實 務經驗之代書撰擬繕寫,獨留系爭土地之重要權益處分事項 ,反令當時年僅13歲、學驗尚淺薄之被告,代為抄寫如附表 所示授權書之理?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辯稱附表授權書 係張鬧生口述由伊抄寫乙節,已殊難置信。
⒋被告另提出載有張水火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財政科之戶籍謄本 (見原審一卷第16頁),據以辯稱其叔父張水火在縣政府上 班,知道地方自治的事情,分割出之前峰段339-1地號土地 屬於道路用地,為地方自治之事,故伊叔叔預先知悉,當初 可能有跟祖父討論過,祖父才會在口述時,亦一併將339-1 地號土地唸給伊抄寫在附表之授權書云云,然上開前峰段33 9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間即登記為私有,而非屬縣政府管
理之公有財產,又岡山地區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為岡山鎮公 所,亦非高雄縣政府,以上有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地 測字第097026929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9-14頁), 故被告之叔叔張水火縱在縣政府上班,但依上開函示意旨觀 之,與其在財政科上班之業務無關,非當然即可得知悉上開 非公有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將來必會分割出339-1地號土 地之事實。至於,上開前峰段339-1地號土地,是否於27年 間,即預編為道路用地,及有無政府機關之承辦單位,早在 民國41年之前、既已明確知悉將來上開前峰段339地號土地 必然逕為分割出前峰段339-1地號土地等各事實,亦經原審 法院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查,據該所函覆稱因年代久遠, 查無相關資料可供確認等,以上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 12月3日岡鎮建字第097002588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 第3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叔叔在縣政府上班,知悉地方 自治之事,因而預先知悉其祖父所有之上開前峰段339地號 土地,未來將逕為分割出339-1地號土地乙節,已屬無據, 被告之叔叔張水火既係在縣政府財政科上班,對於屬於岡山 鎮公所職掌之都市○○○道路用地等之擬定、編列等事項, 完全無關涉,被告未舉實證,以其叔叔在縣政府上班,即推 論其叔叔知悉未來將自上開前峰段339地號逕為分割出同段 339-1地號之事實,而據以主張其叔叔有轉告其祖父,其祖 父因而於口述附表授權書之內容時,一併將上開前峰段339- 1地號加予列入云云,核均屬推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另辯稱:張鬧生會找伊繕寫上開授權書,可能他當時 不願意讓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惟依被告 所自承張鬧生相關遺產分配之文件,既均委由代書繕寫,本 件系爭土地,自亦須納入遺產分配,最終仍須公開,豈有因 不願他人知道,而須密請當時年僅13歲之被告代為繕寫之理 ?況附表授權書上載有見證人卓錕沐、張氏椒(招治)等字 樣,倘被告主張該授權書係張鬧生口述叫伊當場抄寫為真, 則依上開授權書有見證人之記載觀之,張鬧生口述時,尚有 其他親屬在場見證,該授權內容顯已被在場之親友聽聞而洩 露曝光,核與被告所辯張鬧生不願讓別人知道授權書內容, 才叫伊抄寫乙節,已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聲請傳喚證人陳耀欽、卓耀鋹 二人,用以證明伊寫授權書當天即41年8 月16日,伊確曾載 張鬧生前往張氏椒(招治)家中之事實,然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附表授權書上所載見證人卓錕沐、張氏椒之子卓耀鋹到庭 接受被告詰問,惟證人卓耀鋹證稱:「(被告問:41年8 月
15日我有帶祖父去找三姑媽,當時的情況你是否記得?)時 間已過40、50年之久,被告有無跟祖父一起來,我已經沒有 印象了。(提示附表授權書,你是否有見過此份授權書?) 我沒有看過。(被告說是祖父叫被告寫的,當時你是否在場 ?)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證人卓耀鋹之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41 年8月 15日曾載張鬧生前往張氏椒(招治)家中及張鬧生確有於41 年8 月16日在張氏椒家中口述並由被告當場抄寫如附表所載 內容之授權書等事實。至於證人陳耀欽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場,然被告已陳稱伊聲請傳訊證人陳耀欽係要證明「我帶我 祖父回家的隔天我祖父就腸胃炎送醫」之事實,並稱「我祖 父要我抄寫授權書的事情,陳耀欽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去( 張氏椒的家),因為他人在岡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足徵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耀欽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 有無於41年8 月15日帶張鬧生前往張氏椒(招治)家?翌( 16)日張鬧生有無在張氏椒家中口述並由被告當場抄寫如附 表所載內容之授權書」等事實,並無關涉,核無再傳訊或拘 提之必要,併予指明。
⒎至於,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其向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 申請之岡山前峰339番地戶主(張鬧生、張金保、張存田) 相續戶口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前開大仁段 1244、12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 壹附之壹)等,欲證明其祖父張鬧生確有贈與伊系爭土地之 事實部分,查上開各項書面資料,或屬戶口、戶長管理之戶 籍登記資料,或屬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地籍圖標示等相關 事項之登記資料,均與被告有無偽造附表所示授權書之待證 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無從資為被告無偽造附表授權 書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以間接證 據(情況證據)本於推論,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附表授權書不否認係其所繕寫,然其主張係於41年間依其 祖父張鬧生口述所抄寫乙節,何以該授權書之內容竟會出現 53年7月7日以後即12年後,始首次因逕為分割登記而存在上 開前峰段339-1地號之事實?此一疑竇及嚴重與事實不符之 矛盾,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自圓其說,且其所辯情詞與事理、 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均殊有違背,已詳如前述,是其所 辯附表授權書係其祖父張鬧生於41年間口述叫其抄寫乙節, 真實性已然動搖,堪認其內容應屬虛偽,參諸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自承:80幾年的時候,我母親張蕭琴拿授權書給我,
我去岡山找我姑媽顏張粉,我問她以前祖父有寫這個授權書 ,妳是否知道,她說因為我是長孫,我就請她順便見證,看 看這樣是否有效,我去台南就順便叫我母親見證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55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88年間伊至姑 媽顏張粉處讓其作見證(附表授權書),顏張粉不會寫字, 伊代其簽名(於附表授權書上),寫好後由顏張粉蓋手印( 於附表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2頁);另又陳稱 :88年時我母親交給我,我有注意到授權書時效的問題,因 為年代差很遠,我才拿去給我姑媽顏張粉請她見證,且寫授 權書的時候,張蕭琴、顏張粉並不在場,是88年我去找顏張 粉、張蕭琴請她們2人作見證,因為她們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1-92頁),足認證人張蕭琴、顏張粉2人 並非被告所稱41年間張鬧生口述叫伊抄寫附表授權書時在場 之人,而係被告偽造附表之授權書後,另行徵得不知上開偽 造情事之其母親張蕭琴、其姑媽顏張粉之同意,由張存田代 張蕭琴、顏張粉簽名於上開授權書上,擔任見證人,再分別 由張蕭琴蓋手印、顏張粉蓋印章於授權書上甚明。由被告刻 意安排非伊所稱41年間祖父口述叫伊抄寫授權書時在場見證 之人張蕭琴、顏張粉,與其主張張鬧生口述由伊抄寫授權書 時在場之見證人卓錕沐、張氏椒,同列於附表授權書上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