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76號
KSHM,99,上更(一),176,2011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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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湘新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大智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良興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儀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芃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雷良興楊湘新吳昭儀部分)及
98年8 月12日(駱大智陳翊芃部分)98年訴字第543 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64
號、98年度偵字第10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良興駱大智陳翊芃部分均撤銷。雷良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含包裝袋肆拾參只,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陸點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楊湘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吳昭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駱大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翊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湘新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被告吳昭儀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湘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吳昭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湘新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吳昭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
上開楊湘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雷良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吳昭儀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含包裝袋肆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雷良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 ㈠、雷良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因贓 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易字448 號判處拘役59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簡上字181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4 日縮刑滿 執行完畢。㈡、楊湘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 字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 罪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以96年簡字176 號、95年上易字401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開所 定二應執行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0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及有期徒刑8 月 15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吳昭儀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 7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㈣、駱大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38 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雷良興楊湘新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吳昭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以雷良興所有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之手 機、電子秤、分裝吸管、夾鏈袋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秤重、 分裝之工具,及楊湘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 五之一編號3 之物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秤重、分裝之工具, 暨吳昭儀以其所有附表五之一編號4 之手機為販賣毒品聯絡 工具,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而為下列行為:㈠、雷良興部分:
1、雷良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9 月24日晚上6 時26分許,經呂建億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 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 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 1 ),由雷良興販賣價值600 元海洛因與呂建億,並向呂建 億收取600 元現金。
2、雷良興楊湘新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呂建億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雷良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時,由雷良興指示楊湘新呂建億談妥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500 元販賣海洛因 1 包與呂建億(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2 )後,由同具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瑞興國小附近 ,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呂建億(起訴書誤載為由楊湘 新交付),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
3、雷良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54分許、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經呂建 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雄 市鳳山區瑞興國小附近麵包店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六編號3 、4 ),由上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交付價值 500 元海洛因與呂建億,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4、雷良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7分許,經李亮毅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約定在前開瑞興國小後門附近見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5 ),由雷良興販賣價值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亮毅,並向李亮毅收取1000元現金 (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5、雷良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經 陳明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巷子內見面(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六編號6 、7 ),由雷良興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明仁,並向陳明仁收取3000元現金。6、雷良興吳昭儀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 市○○區○○里○○路傑克電子遊藝場內,經張鈞凱向其表 示欲購買毒品後,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張鈞凱,並指示張鈞凱至前開瑞興國小後門等侯,張鈞凱 遂駕駛車號ZN677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雷良興再以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昭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及張鈞凱之車號,指示吳昭儀前往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8 ),嗣吳昭儀 到達上開地點後,旋即將夾藏於礦泉水保特瓶廣告封帶間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鈞凱,並向張鈞凱收取3500元現金 。
㈡、楊湘新部分:




1、楊湘新雷良興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呂建億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雷良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時,由雷良興指示楊湘新呂建億談妥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500 元販賣海洛因 1 包與呂建億(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2 )後,由同具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瑞興國小附近 ,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呂建億(起訴書誤載為由楊湘 新交付),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即前開犯罪事實㈠ 之2 部分)。
2、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3分許,經唐啟德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 樂育高中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1 ),由楊湘 新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唐啟德,並向唐啟 德收取500 元現金。
3、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1時12分許,經唐啟德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其購買毒品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忠義國小對面之「中日超 商」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2 ),由楊湘新販 賣價值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唐啟德,並向唐啟德收 取400 元現金。
4、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經馬恒齡撥打其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 定在楊湘新位於高雄市○○區○○路57巷13之2 號住處樓下 見面,由楊湘新販賣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馬恒 齡,並向馬恒齡收取3500元現金。
5、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1月15日晚上7 時41分許,經馬恒齡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在楊湘新住處見面,由 楊湘新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馬恒齡(通話 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3 ),惟因馬恒齡當日並未依約前往 楊湘新住處而未遂。
6、楊湘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2月1 日晚上7 時17分、18分、22分許,經王 通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絡



,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定在楊湘新住處附近見面 ,再由楊湘新以1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王 通達(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4 、5 、6 ),惟因楊湘 新購買毒品之上游已將毒品售與他人,致其無法取得毒品而 未遂。
㈢、吳昭儀部分:
1、吳昭儀雷良興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 市○○區○○里○○路傑克電子遊藝場內,經張鈞凱向其表 示欲購買毒品後,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張鈞凱,並指示張鈞凱至前開瑞興國小後門等侯,張鈞凱 遂駕駛車號ZN-677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雷良興再以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昭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及張鈞凱之車號,指示吳昭儀前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8 ),嗣吳昭 儀到達上開地點後,旋即將夾藏於礦泉水保特瓶廣告封帶間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鈞凱,並向張鈞凱收取3500元現 金(即前開犯罪事實㈠之6 部分)。
2、吳昭儀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4分許,經黃華偉先後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街38巷口見面(通話內容 ,詳如附表八編號1 ),由吳昭儀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黃華偉,並向黃華偉收取1000元現金。3、吳昭儀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日晚上7 時11分 許,經黃華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 示)後,雙方遂依約在高雄市○○區○○街38巷口見面,由 吳昭儀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華偉,並向 黃華偉收取1000元現金。
㈣、嗣經警長期監控,並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29 巷33弄2 號前查獲楊湘新,並 在其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各含SIM 卡1 枚)及現金2000元,復於其高雄縣大寮 鄉○○路57巷13之2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販賣上開毒品 時秤種及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匙1 支,及預 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及與販賣無關之行動電話



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雷良興高雄市○○區○○街48巷11號2 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驗 餘淨重合計96.103公克)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 1、2、4、5、6,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始悉上情。
三、駱大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44分許,經梁華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 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九) 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叉口附近大樓 前見面,由駱大智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梁 華民,並向梁華民收取500 元之價金。嗣於97年12月28日下 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路與中華三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MOTO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其他門號SIM 卡2 枚,始悉 上情。
四、陳翊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於97年11月7 日下午 6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販賣價值 2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郭明信,並向郭明信收取2000元之價 金。嗣因郭明信購得上開海洛因後與友人一同施用後,對上 開毒品效果不滿意,而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翊芃所有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求退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十之1 、2 ),陳翊芃遂退還現金500 元並補償少量海洛因 與郭明信。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306 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查獲,扣得如附表五之一編號 2所示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並經陳翊芃同意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6號麗都大旅社 306 號房扣得供其自已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 淨重0.00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被告雷良興楊湘新駱大智吳昭儀陳翊芃黃若慈於警訊及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檢察官及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捨棄對質詰問權;及被告雷良興吳昭儀陳翊芃就「王通 達、黃華偉李亮毅、陳明仁、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億張鈞凱郭明信於警訊之陳述」,及被告駱大智就「王通達黃華偉李亮毅、陳明仁、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億、張 鈞凱於警訊之陳述」,暨被告楊湘新就「黃華偉李亮毅、 陳明仁、張鈞凱郭明信於警訊之陳述」,均已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更字一卷185 、212 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 示各該被告及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梁華民王通達黃華偉李亮毅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億張鈞凱郭明信,及雷良興楊湘新駱大智吳昭儀陳翊芃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 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 形,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更 字二卷185 、212 頁),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楊湘新雖爭執王通達唐啟德馬恒齡呂建德於警訊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就被告楊湘新涉案部分,並未 引用上開警訊筆錄。
四、被告駱大智雖否認梁華民於警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華民於警詢時 證稱: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44分11秒的通聯監察譯文內容 ,是伊要向駱大智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因綽號「阿毛」的 男子叫伊幫他向駱大智拿安非他命,伊便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駱大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阿毛」 騎機車一停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一棟大樓前



,伊親眼見到駱大智拿1 小包用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狀的東 西交給「阿毛」,「阿毛」並交付500 元現金給駱大智,交 易完成後伊2 人就騎機車離開等語(偵一卷293 至295 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在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 44分打電話給駱大智,請他幫伊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伊有去,但駱大智沒有拿到毒品,伊也沒有給駱大智錢, 伊忘記那天「阿毛」有沒有去等語(原審二卷172 至175 頁 ),嗣經檢察官就此詰問,又改稱:當天到達中安路之後發 生的事情伊就比較沒有印象,不能確定駱大智有無拿毒品給 伊等語(原審二卷175 頁),原審訊問時又另證稱:97年8 月17日當天伊有帶500 元過去,但沒有給駱大智錢,也沒拿 到東西等語(原審二卷179 至180 頁),而與警詢時陳述有 別。然證人梁華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警詢時警察並未 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教伊如何陳述等語明確(原審二卷 174 頁),足見警詢時並無致使其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且其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 參以證人梁華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甫被查獲後所製作 ,其等當時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間之 利害關係,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 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又其為被告駱 大智販售毒品之對象,其證詞自為證明被告駱大智販毒犯行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即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雷良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良興坦承附表六1 至8 ,確係其與呂建 億、李亮毅、陳明仁、吳昭儀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7年9 月24日這 次,在電話中沒有說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但呂建億是吸食 安非他命,我承認有拿安非他命給他。97年9 月25日及97年 10月4 日這二次,我則沒有叫任何人送毒品去給呂建億,我 也沒有海洛因。97年10月14日這次,李亮毅是拿一張不值錢 的報廢電話卡跟我換甲基安非他命,我被李豪毅騙了。97年 10月20日這次,陳明仁是叫我幫他拿海洛因,因為量會比較 多,而且他知道我未吸海洛因,不怕我挖他的海洛因,因此 我就先去跟藥頭拿海洛因再交給陳明仁,並向陳明仁收取30 00元,我沒賺利潤;97年11月27日這次,是張鈞凱叫我幫他 調毒品,我找我們那邊附近的人調;吳昭儀與我都未送毒品 過去給張鈞凱,我不知道是誰送毒品過去的云云(本院更字 二卷161 至164 頁,已依發回意旨提示陳明仁筆錄)。而於



偵查及原審時則辯稱:呂建億李亮毅、陳明仁、張鈞凱等 人是要找我幫他們買毒品,我只是幫呂建億李亮毅、陳明 仁、張鈞凱拿毒品,並沒有賣毒品云云。
二、雷良興販賣海洛因予呂建億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2 、3):
1、被告雷良興於97年9 月24日販賣6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呂建 億,於同年9 月25日與被告楊湘新共同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 與呂建億(被告楊湘新共同販賣部分詳後述)、復於同年10 月4 日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呂建億等情,業據證人呂 建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我在使用, 97年9 月24日我打電話給財哥0000000000號目的是要購買毒 品,財哥即為雷良興,該次約定以600 元交易,打完電話約 定在鳳山瑞興國小後方麵包店附近,由雷良興自己拿海洛因 來給我,譯文中的竹仔腳就在瑞興國小後面;97年9 月25日 我打電話給雷良興購買海洛因,我先跟財哥講好後,他再將 電話交給楊湘新,後來是由楊湘新與我交易,97年10月4 日 也是打電話給財哥要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等語(偵一卷97 -98 、345-346 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 年9 月24日、9 月25日、10月4 日打電話給雷良興購買海洛 因,3 次都是買海洛因。9 月24日約在鳳山市瑞興國小附近 麵包店,由雷良興親自交付毒品,9 月25日也是由財哥接電 話,要購買500 元海洛因,後來換楊湘新接聽電話,先在電 話中談妥毒品交易的事,約在瑞興國小附近賣肉圓的見面, 也在麵包店附近,該次是由一個約30歲之姓名不詳女子交付 毒品,那女生問我是否在等財哥,然後將海洛因交給我,10 月4 日也是那個女生交毒品給我,一樣在賣肉圓的附近。3 次交易在現場時,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付毒品都是海 洛因」等語綦詳(原審四卷26-38 頁),經詳細勾稽其前後 證述一致,並均能詳述該三次毒品交易之細節,亦無何悖於 事理之處。且依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觀之 ,證人呂建億確實係與被告雷良興聯繫,就毒品交易之價格 、地點即於97年9 月25日曾與被告楊湘新洽談毒品事宜等事 項均與其上開證言互核一致,足見其證述被告雷良興有如前 述3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
2、被告雷良興先辯稱:「沒有拿海洛因給呂建億」云云,後又 辯稱:「是呂建億叫我幫他拿毒品」云云,惟被告雷良興確 有販賣海洛因與呂建億之行為,已如上述,況且依如附表六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建億向被告雷良興表 示「我現在要處理」,被告雷良興即詢問「處理多少錢」,



證人呂建億復要求被告雷良興「你給我用多一點」,雷良興 則答以「好啦,好啦,我早上用的還不夠多嗎」等語,嗣後 並與其約定交易地點,足徵證人呂建億係直接向被告雷良興 洽談並購買海洛因,雷良興並有決定毒品數量多寡及交易地 點之權利;而依如附表六編號2 譯文顯示,證人呂建億詢問 雷良興「現在不出了嗎」,雷良興旋即以「沒有啊,沒有說 : 『不出啊』」等語加以否認,顯然渠等交易之毒品確係由 被告雷良興出貨無訛,且依該譯文內容,雷良興並當場指示 被告楊湘新接聽該通電話,續與呂建億洽談該次毒品交易之 數量、交易地點,足徵被告楊湘新有為被告雷良興決定毒品 交易數量等事宜之權利,而與被告雷良興具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即貳之二之1部分 )。再依如附表六編號3 譯文顯示,呂建億於上午6 時54分 即撥打電話與雷良興,要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獲得雷 良興之承諾,約定交易地點,凡此事關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 均得由被告雷良興決定,且於上午6 時許即可逕向雷良興購 買毒品,而無需靜候另向他人調取或被告雷良興所辯代購之 情形,均足徵上開3 次交易證人呂建億確係向被告雷良興購 買毒品甚明,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3、依證人呂建億上開證言觀之,97年9 月25日、10月4 日均由 同一真實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女子,為被告雷良興交付海洛 因並收取價金,該不詳女子顯係聽從被告雷良興之指示,而 為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使者,是於該2 次交易,該女子主觀上 應與被告雷良興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4、被告雖又稱97年9 月24日這次,其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建 億云云.然呂建億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除據呂建億 迭次證述在卷,呂建興並明確證稱:97年9 月24日、25日及 10月4 日這三次都是買海洛因,交付的毒品也都是海洛因無 訛(原審四卷31、37頁)。再則,附表六編號3 譯文中呂建 興有提到「軟的」、「弄好一點」,附表六編號2 之譯文中 呂建興則有提到「幫我弄漂亮一點」,楊湘新亦回以「給你 漂亮一次」等語,就此,呂建億已於原審證稱:因為正常海 洛因會加糖,弄漂亮一點就是不要加糖,品質比較好,而甲 基安非他命不能加其他的東西,我若談到用好一點,就是海 洛因」等語(原審四卷31頁)」,況且被告雷良興自承「軟 的」係指海洛因(本院更字二卷107 頁),楊湘新亦稱軟的 是指海洛因(警一卷64頁),故被告3 次販賣予呂建億之毒 品均為海洛因,應至為灼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 )。
三、雷良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亮毅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㈠之



之4):
1、被告雷良興於97年10月14日晚上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亮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自不諱(本院99上 訴215 號二卷120 頁),並據證人李亮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14日之監聽譯文是我向雷良 興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該通電話中約定在瑞興 國小後門見面,之後由雷良興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 ,我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雷良興」等語明確(偵一卷30 7 頁、原審三卷97-105頁),經詳細勾稽其前後證述一致。 且證人李亮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70頁),李亮 毅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98年審毒聲字第1577號送觀察 勒戒後,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22日以97 年毒偵字5085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更 字二卷80頁);復依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觀之,李亮毅先向被告雷良興詢問「還有沒有硬的?」被告 雷良興旋即回以「1 千是不是」等語,應允本件交易,並指 定交易地點為「學校後門」,且該通話內容係討論毒品交易 ,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該譯文內所載「硬的」、「對啦,紫 色的」等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顏色類似紫色一節,亦據 證人李亮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三卷三102 頁 ),又「硬的」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本院更字 二卷106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核與證人李 亮毅前開證述,相互吻合,益徵其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 被告販賣予李亮毅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最高法院 發回指摘之事項)。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雷良興有於上揭 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亮毅之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曾以「李亮毅是要找我幫他買毒品,我只是幫李亮毅 拿安非他命,並沒有賣毒品」云云置辯,及稱其遭李亮毅所 騙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承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李亮毅等情相悖。另觀諸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亮毅係詢問被告雷良興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雷良興直接回以「1 千是不是」、「紫色的」 等語,並指示李亮毅將「現金拿過來」、「到學校後門」, 顯然具有決定毒品數量、交易地點之權利,況被告雷良興猶 詢以:「你不是要拿1 張卡賣我」等語,足徵被告雷良興可 單獨決定購買毒品之對價為何,倘如其所辯係李亮毅請其幫 忙拿毒品,何以能自行決定以現金或行動電話之SIM 卡作為 購毒之代價?再者,李亮毅於雙方確認價格、毒品為甲基安



非他命「紫色的」以後,即向雷良興表示「我過去拿」、「 我現在拿現金過去」,雷良興亦答以「現金拿過來」,足見 上開交易係存在於被告雷良興李亮毅之間甚明,並無委託 被告雷良興另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起訴書雖認證人李亮毅係以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向被告雷 良興購買甲基安非命1 包,惟證人李亮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已證述:「這次是以現金1000元跟雷良興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另外再購買毒品才是用此次電話中講的SIM 卡購買毒品」等語綦詳(偵一卷307 頁、原審三卷99、105 頁),況依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譯文內容觀之,李亮毅亦 表明「卡在我朋友那裡,我現在是拿現金過去」等語,足見 此次交易確係以現金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 所載內容應屬誤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附此敘明。
四、雷良興販賣海洛因與陳明仁部分(犯罪事實二、㈠之5):1、被告雷良興於97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 便利超商附近巷子內,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明 仁等情,業據證人陳明仁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20日12 時11分6 秒與財哥電話聯絡,要向他購買3000元海洛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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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