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和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維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佳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10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圖利聚眾賭博罪、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呂國泰、許孟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撤銷。呂國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和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
廖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謝維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孟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
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廖玉成、謝維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開廖玉成、謝維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廖玉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謝維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孟佳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 、12年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 1 月24日假釋出獄,於9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二、盧和志、廖玉成、謝福榮(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謝維中、 許孟佳、鄭健平(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賴瑞峰、張正昌及 高志宏(以上3 人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和志 、廖玉成、許孟佳、謝福榮、高志宏、張正昌等人共同經營 運動簽賭站,廖玉成並再轉由謝維中、鄭健平及賴瑞峰擔任 簽賭下線,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由上開 人等在址設高雄市○○區○○路195 號7 樓之「允盛公司」 、高雄市○○區○○路263 號之「中文雜誌社左楠分社」、 高雄市○○區○○路56號之「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高雄 市三民區○○○路624 號之「億鑫當舖」、高雄縣仁武鄉○ ○路468 號之「祥安人力派遣公司」及高雄市○○區○○路 201 號之「中都茶行」等處放置電腦簽賭板(俗稱板子)後 ,提供「天下運動網、新天下運動網」(網址:ag.ts8899. net 、ag.tts88yy .net )、「寶隆MBA 運動網」(網址: ag .666mba. net )等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網站,以網路職 棒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由上開 人等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呂國泰於96年10中旬某日及洪 鍾文、歐陽正哲、饒選龍、王韋博、黃彥霖、楊志勝、曾普 暉、柯建發及綽號「阿娟」、「阿順仔」、「世界勇」、「 國仔」、「璋仔」等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由下線賺取1%不等 之手續費後,介紹賭客與上線對賭,或由下線與賭客各佔一 定成數,聯合與上線對賭,各賭客下賭之額度則由各上下線 或廖玉成設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
三、廖玉成、謝維中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柯建發積
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無力償還,需錢孔急之迫切情況 ,由廖玉成於96年間某日出面貸予柯建發27萬元,並以10天 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預扣3 期利息6 萬元,實拿21萬 元【週年利率約347%,計算式為:20,000(元)÷210,000 (元)÷10(日)×365 (日)×100 =347%,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並由柯建發簽發面額分別為21萬元及60萬元之 本票2 紙(總計金額81萬元)予廖玉成作為擔保之用,其後 2 人迄96年12月20日為止,並多次向柯建發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及本金。
四、盧和志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利用鄭志良經營生意需支付票款,需錢孔急之迫切情況 ,推由該不詳男子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 中路口與鄭志良約定以10天為期限,借款4 萬元,實拿36,0 00元【週年利率約406%,計算式為:4,000 (元)÷36,000 ( 元)÷10(日)×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其後迄同年6 月間某日為止,多次向鄭志良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周宏亮於95年1 月間某日,因經商積欠其向吳隆賓購買音響 之貨款276,900 元無力清償,而分別簽下面額各為3 萬元之 本票7 張、4 萬元之本票1 張、26,000元之本票1 張,嗣吳 隆賓於96年11月間某日委由廖玉成、謝維中向周宏亮催討債 務,廖玉成、謝維中遂於96年11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持上 開本票至周宏亮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53 巷19號10樓 之住處,向周宏亮催討上開債務,經周宏亮答稱需分期始能 償還債務,廖玉成、謝維中隨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推由廖玉成向周宏亮恫嚇稱:「10天內要將該筆錢 籌出來,不然不要讓他碰到,要躲好」等語,而使周宏亮心 生畏懼。廖玉成復單獨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周宏亮討債,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宏亮接續恫嚇稱:「你如果不要還你 就不要還了,你給我跑遠一點」「你不用講那麼多,你說每 個月5,000 ,這樣不用還了,你跑遠一點,你意思是要試試 看是不是」、「我跟你講過了,要簡單處理還是複雜處理你 自己選,你現在是要和我複雜處理就是了?是這樣嗎?」、 「我覺得你是在考驗我的耐性,周先生」、「你意思是沒錢 就沒錢,人肉鹹鹹的意思,不想辦法就對了?」、「我覺得 你是在考驗我們,好來好去不要,你是在講幹的。」等語, 致使周宏亮心生畏懼。嗣廖玉成單獨又於96年12月12日上午 9 時45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周宏亮恫接續嚇稱:「這樣好了,周先
生,你不要給我看到?」、「我跟你講,不要還了,周先生 ,5,000 元你留著,留著吃飽一點」等語,致使周宏亮心生 畏懼。
六、嗣於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97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 許、下午3 時30分許分別在上開「允盛公司」、「中文雜誌 社左楠分社」、「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億鑫當舖」、 「祥安人力派遣公司」及「中都茶行」等處為警搜索查獲, 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呂國泰、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及證 人鄭健平、謝福榮、黃建智、賴瑞峰、歐陽正哲、柯建發、 周宏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 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呂國泰、鄭健平、歐陽正哲 、柯建發、周宏亮、賴瑞峰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查證人歐陽正哲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職棒簽賭係向被告盧和志或廖玉成 何人簽賭等情;證人姜麗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投資15 萬元之用途等情,證人柯建發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其向被告廖玉成借款及收取利息等情,證人周宏亮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何人向其討債、討債方式是否讓其心 生畏懼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 之陳述,係於案發後首次對本案到庭作證,且距本件案發時 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 ,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反觀證人於起訴後至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逾1 年,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 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歐陽 正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 卷第15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國泰、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國泰對上開事實二參與公然賭博犯行, 上訴人即被告廖玉成、謝維中對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 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上 訴人即被告盧和志固坦承有上開事實二參與公然賭博犯行, 惟否認有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辯稱:我只是廖玉成的賭客,並無共同經營簽賭站 云云(本院卷1 第130 頁)。上訴人即被告許孟佳則否認有 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 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也沒有參與賭博 ,姜麗美供述我去投資賭博網站並非事實,我雖有對鄭健平 部分幫忙討的帳,但並無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云云(本院卷1 第131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泰、廖玉成、謝維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原審2 卷第207 頁、本院2 卷10 7 頁),被告盧和志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參與簽賭職棒之公 然賭博犯行等情(本院2 卷第107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
賴瑞峰、高志宏、張正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經營簽賭網站等 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2 卷第207 、264 頁),證人即賭客 楊志勝、曾普暉、歐陽正哲於調查局詢問及證人即賭客柯建 發於警詢證述參與簽賭等事實相符(見警2 卷第185-188 、 198-200 、232-234 頁,警7 卷第757-758 頁),且有在高 雄市○○區○○路56號「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查獲之簽賭 網站帳冊15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9 紙扣案 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呂國泰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盧和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被告廖玉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共犯謝福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共犯張正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謝維中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 份附卷可稽( 警7 卷第124-138 、139-142 、177-186 、201-276 、298- 333 、366-376 、439-473 、759-763 頁)。是被告呂國泰 、廖玉成、謝維中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自白及被 告盧和志對於公然賭博部分犯行之自白,均已有相當之證據 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盧和志雖否認有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惟查:
1.證人即賭客歐陽正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3 月至5 月間我在廖玉成處簽賭職棒都是以電話下單,直接提款過去 或匯款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 盧和志,帳號: 0000-000-000000 」,金額大約是在數萬元至10多萬元間, 我最後1 次在盧和志處簽賭職棒,我親自拿錢過去凹仔底給 他,金額約7 至8 萬元。廖玉成先前即曾在謝福榮處協助經 營職棒簽賭,廖玉成後來才轉往盧和志處,那時我想當廖玉 成的「組仔腳」,因而要先向廖玉成及謝福榮徵求同意…】 等語(警2 卷第186-188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 96年間跟盧和志簽賭過棒球,欠他約10萬元左右」等語(偵 4 卷第179-180 頁),從證人歐陽正哲上開供述可以得知被 告盧和志確實係被告廖玉成所參與職棒簽賭集團(按即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成員甚明。
2.被告盧和志分別於下列時間於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證人歐陽正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如下:⑴96年5 月23日下午1 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 (盧和志稱:)歐陽嗎?(歐陽正哲稱:)是的。(盧和志 稱:)我是玉成的阿兄。(歐陽正哲稱:)喔!志哥!(盧 和志稱:)你是現在匯,還是…。(歐陽正哲稱:)我等錢 進來,他等一下會匯過來,這支是你「志哥」的電話嗎?(
盧和志稱:)是我的電話,你現在還來得及匯嗎?(歐陽正 哲稱:)不要緊!我現在高雄處理一些事情,如果來不及, 我再算給你。(盧和志稱:)他幾點可以匯過來?(歐陽正 哲稱:)不知道,他說等一下匯過來。……(盧和志稱:) 你催一下看今天能不能進來?因為公司今天要標。(歐陽正 哲稱:)不要緊!如果來不及我用領的,再送過去給你。( 盧和志稱:)好的!保持聯絡。」;⑵96年5 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盧和志稱:)歐陽!你匯了嗎? (歐陽正哲稱:)志哥!他已經匯進來,我還沒有去領,他 是3 點多匯的,要等到4 點半才能去領,……,我再打給你 ,等一下給你送過去。(盧和志稱:)好的!」,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2 卷第193 頁),並對照證人歐陽 正哲於原審證稱:「廖玉成叫我拿賭金給盧和志,電話是我 跟盧和志講話的,要匯款簽賭的款項」等語(原審3 卷第34 7-348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歐陽正哲之供述內 容所示,可知被告盧和志確有向證人歐陽正哲收取簽賭賭資 ,且要供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職棒簽賭集團(按即所稱譯文所 稱「公司」)使用,益徵被告盧和志確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職棒簽賭集團之運作,至為灼然。
3.被告盧和志於原審雖辯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 放在中文雜誌社內供大家使用的電話,我曾經使用過沒錯, 但不一定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 23日與歐陽正哲的對話,並不是我所為」云云(見原審1 卷 第93頁),惟證人歐陽正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3日與我通話的對象係盧和 志,當日是談職棒簽賭之匯款事宜」等情明確(本院卷1 第 215 頁),參以該通訊內容中,歐陽正哲稱呼對方為「志哥 」,並詢問這之是否為你志哥的對話,而對方亦表明:「是 我的電話」等語,且本院審判時,被告盧和志亦表明自己的 綽號為「阿志」或「何志」,故對方稱呼其為志哥,亦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4.本案被告盧和志既提供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銀行帳號供賭 客匯款使用,復向賭客收取職棒簽賭之費用,且向賭客歐陽 正哲收取賭金,並表示要供該職棒簽賭集團使用,另依證人 毆陽正哲供述:「於96年間曾向盧和志簽賭過棒球,欠他約 10萬元左右」等情,被告盧和志與廖玉成、謝福榮等人顯均 為職棒簽賭集團成員,應堪認定。證人歐陽正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改稱:「我是跟廖玉成簽賭,沒有在盧和志那裡簽 賭,廖玉成叫我拿錢給盧和志,我想說盧和志是廖玉成之朋 友,所以才在偵查中說是向盧和志簽賭」云云(原審3 卷第
353-354 頁、本院卷1 第215 頁),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相悖,自無可採。
㈢被告許孟佳雖否認有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 然賭博等犯行。然查:
1.被告許孟佳於96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許孟 佳稱:)你身邊有一位叫「阿偉」的,麻煩你跟他說一下, 他跟我們拿到「棒」,就是棒球「組仔棒」,結束了至今還 未跟我們處理。……(三哥稱:)他向誰拿?(許孟佳稱: )向我們這邊的「小平」拿的,……。」,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警7 卷第492-493 頁),而被告許孟佳於警 詢中自承:我有替鄭健平出面向「阿偉」追債(偵3 卷第25 -26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偉仔」就是鄭健平要我幫 忙找的,討代理是職棒簽賭,「偉仔」向鄭健平討當代理即 下線,後來賠錢,所以欠鄭健平錢】等語(偵卷3 卷第11-1 4 頁),從上開譯文及被告許孟佳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許 孟佳確實有幫職棒簽賭集團追債,且該職棒簽賭集團之成員 包括共犯鄭健平在內(按即譯文中所稱「小平」),顯見其 有參與職棒簽賭集團營運之運作。又共犯鄭健平於偵查中已 自承於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內經營麻將及職棒簽賭等情(偵 查2 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要許孟佳 打電話給「偉仔」時,我有向其提一下職棒簽賭的事情】( 本院卷1 第221 頁),據此可知被告許孟佳對於鄭健平經營 職棒簽賭事業內容早已知悉,復進而幫忙追討賭債,其與鄭 健平顯有共同經營職棒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2.證人姜麗美於97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是許孟佳所持用的電話,我曾經聯絡過。我於96 年2 月底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向許孟佳的太太借款現 金50萬元,當時我有簽立1 張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許孟佳的 太太,於96年1 月底,我出資現金新台幣15萬元向許孟佳投 資做職棒簽賭生意,之後又向許孟佳的太太借款現金50萬元 ,因為一時無法償還50萬元,就將當時投資職棒簽賭生意15 萬元還債,我簽立的本票現還在許孟佳手上未還給我」等語 (警7 卷第793-794 頁),另於97年3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 亦證稱:「我記得約在96年1 月間左右,許孟佳主動找我先 生投資15萬元經營有關棒球生意,但是否即是投資職棒簽賭 ,我就不清楚,但如我前述同年2 月,我因週轉向許孟佳借 款50萬元,才將上開15萬元抵扣並退出投資,所以許孟佳投 資有關棒球生意之相關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警2 卷第
95頁),再於97年7 月1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50萬元扣掉投資職棒簽賭的15萬元,共欠35萬元,許孟佳 叫我還多少我就還多少,所以我利息不會算,至今加上抵掉 去投資的15萬元,約還了快60萬元,許孟佳有跟我說是職棒 簽賭,也沒分紅給我」等語(偵4 卷第135-136 頁),是從 證人姜麗美上開歷次之供述可以得知,於96年1 月底,姜麗 美與其先生確實有出資現金15萬元向許孟佳投資做職棒簽賭 生意。而被告許孟佳與鄭健平有共同經營職棒簽賭事業之犯 意聯絡,復進而幫忙追討賭債,前已述明,其又收受姜麗美 15萬元之投資經營職棒簽賭生意,若謂其未參與經營職棒簽 賭犯行,顯與事理相違。
3.證人姜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改稱:該15萬元係伊先生投 資呂國泰的KTV 所為之投資金等語(本院卷2 第56-64 頁) ,證人呂國泰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為相同之證述(本院 卷2 第59-61 頁),惟證人姜麗美於本院詰問其投資KTV 所 佔股份為何?如何分配紅利?均無法明確回答,顯與一般投 資者對其投資所佔股份比例及紅利如何分配,當所知悉相違 ,是事後翻異前詞自難採信。再者,證人呂國泰所證稱投資 KTV 時間係95年年初(本院2 卷第61頁),亦與姜麗美先前 證述投資時間係96年1 月底不符。是其2 人之上開證詞,均 難為利於被告許孟佳之認定。又被告許孟佳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事和到庭作證,惟證人李事和經本院傳拘均未能到庭,自 無從為項證據之調查。
4.綜上證據觀之,被告許孟佳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等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盧和志、許孟佳2 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國泰、盧和志、廖玉成、謝 維中、許孟佳5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廖玉成、謝維中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玉成、謝維中2 人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 行,被告廖玉成辯稱:我與柯建發係很久的朋友,並未收取 重利,利息怎麼算,因為很久了,我已忘記云云。被告謝維 中辯稱:我係依廖玉成之交代而向柯建發收錢,我並不知本 金及利息如何計算云云(本院卷1第130-131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柯建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卡債,而向被告廖玉成借 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1萬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總計金額 81萬元)等情在卷(見警7 卷第757-758 頁,警2 卷第26-2 9 頁,偵4 卷第145-147 頁,原審2 卷第251-256 頁),並
於偵查中證述:「約96年間借的,借款27萬元,實拿21萬元 ,6 萬元是利息,10天1 期利息2 萬元,欠了3 期」等語( 見偵4 卷第145-147 、177-178 頁),且於原審證稱:「我 需錢給付信用卡,我怕我父母知道,我告訴廖玉成有無錢可 以先借我,我需要20幾萬元,因為信用卡部分一直催討,我 怕我的信用不好會有瑕疵,已經清償遲延,我才問他可否借 錢給我」等情(原審2 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即柯建發之 父柯燕盾於原審證述:「96年12月26日4 點時候,廖玉成有 去我家裡要錢,我孩子柯建發向他借錢20幾萬元,他拿我兒 子柯建發欠他錢的單子,之後我開支票27萬元給他」等情節 相符(見原審3 卷第258-259 頁),又佐以被告廖玉成對於 借款給證人柯建發,並由柯建發簽發面額分別為21萬及60萬 元之本票2 紙等事實亦不否認(原審2 卷第211-219 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廖玉成之供述,可以推知被告廖玉 成確有於96年間交付借款21萬元給證人柯建發,並以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再由柯建發簽發面額分別為21 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給被告廖玉成甚明。證人柯建發於 本院雖到庭改稱:所借21萬元係分很多次向廖玉成所借,僅 廖玉成1 人進我家討債,謝維中沒有,利息計算不一定等語 (本院1 卷第217-221 頁),惟其上開證述顯與先前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不符,且與證人柯燕盾之證詞,亦多所齟齬 ,參以柯建發確有簽立面額分別為21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給被告廖玉成等情,綜合上開證據,當以證人柯建發先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較堪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㈡被告廖玉成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 時24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建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你總共寫81萬元的本 票,發仔,你要玩嗎?」,另於96年12月27日晚上8 時18分 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燕盾所使用之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伯 仔,我是發仔的朋友,…,總共是21萬元。…(廖玉成稱: )我有幫他付6 萬元的利息,……」,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161-162 頁),而被告廖玉成亦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所述等事實(見 原審1 卷第150 頁),從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柯建發確實 有向被告廖玉成借款27萬元,其中6 萬元是利息,足認證人 柯建發於偵查中所述:借款27萬元,實拿21萬元,6 萬元是 利息,10天1 期利息2 萬元,欠了3 期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
㈢被告謝維中於96年12月20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玉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有找到發仔嗎? (謝維中稱:)還沒。(廖玉成稱:)再找找看。(謝維中 稱:)好。」;另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柯建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話內容如下:「(謝維中稱:)發兄。(柯建發稱:) 在哪?(謝維中稱:)公司。(柯建發稱:可以去找你嗎?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160 、399 頁),並對照證人柯建發於偵查中證稱:廖玉成及謝維中於 12月13日到我家討債等語(偵4 卷第177-178 頁),可知被 告謝維中不僅與被告廖玉成共同向柯建發催討上開債務,且 要柯建發到「公司」找其處理債務問題,據此,被告謝維中 確有參與被告廖玉成放款柯建發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據上可知,被告廖玉成、謝維中係於96年間趁證人柯建發積 欠卡債無力償還之急迫情狀,共同貸款27萬元予柯建發,並 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預扣3 期利息6 萬元,柯 建發實拿21萬元,則包含預扣之利息6 萬元在內,被告廖玉 成、謝維中向柯建發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約347%【計算式 為:20,000(元)÷210,000 (元)÷10(日)×365 (日 )×100 =34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所收取之年息為 本金近3.5 倍,顯已高出一般利息甚多,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自屬重利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廖玉成於原審雖辯稱:利息根據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利 息計算,我直接將現金卡拿給柯建發,讓他去繳利息云云( 見原審2 卷第213 、216 頁),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相悖,已非可採,且被告廖玉成於原審先稱依照現金卡及信 用卡之利息計算,復稱交付現金卡由柯建發自行繳納利息, 前後不一,亦堪存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會將自己之 現金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廖玉成辯稱其將現金卡交給 柯建發使用,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謝維中於原 審雖辯稱:我未曾去過柯建發之住處,我不清楚廖玉成與柯 建發間有無債務糾紛云云(原審1 卷第149 頁),亦與本院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而非可採,且若被告謝維中完全不 知上開重利債務,豈有可能隨同被告廖玉成前往被告家中催 討上開債務?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謝維中明顯 將催討此筆債務視為本身之事務,且約同證人柯建發一起至 其所稱之「公司」談論債務問題,並稽之被告謝維中故意隱 藏上開追討債務之事實,其動機實屬可疑,在在均足認被告 謝維中確有與被告廖玉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無疑。是被告謝維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玉成、謝維中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犯 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盧和志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和志對上開重利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1卷第265頁、2 卷第108 、110 頁),又: ㈠其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鄭志良於偵查時證稱:「我在96年看 報紙小廣告寫說小額借款,我照上面留的電話打過去借錢, 對方到博愛路過大中路口拿現金給我,當時約定借款10天, 但我還不出錢來拖了1 個半月才還清,對方10天過後就開始 打電話給我向我討債,借款4萬 元,實拿36,000元,期間10 天,利息應該是4,000 元,是對方直接以0000000000打電話 過來的,我不知道使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與當初借錢給我 的人是否為同1 人,也不知道打電話的人與當初借錢給我的 人是否為同1 集團,但對方電話裡是說我當初借錢給你借的 很爽快,你現在還錢就拖拖拉拉,我於1 個半月後還錢,跟 我拿錢的對象跟當初借錢給我的人為同1 人,打電話給我的 人有說他們董事長在生氣了,使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自稱 何仔,姓名我不知道,他也有可能自稱阿志,我那時給別人 的票要兌現了,我很急,只好到處去借錢,同一時候,我也 跟不同人借錢,並把車子當掉,我很怕跳票,信用一落千丈 ,生意就做不下去了,所以真得很急迫,我那時手頭很緊, 欠稅欠到被限制出境了」等語相符(偵4 卷第243-245 頁) 。
㈡又被告盧和志於96年5 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志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盧和志稱:)喂!柯先生嗎 ?(鄭志良稱:)是的!你哪裡?(盧和志稱:)我阿志啦 !你今天要還我喔!(鄭志良稱:)我知道,但要晚一點。 (盧和志稱:)晚一點沒關係,但要總數喔!我有被交代, 我不是這樣給你做,已給你延一禮拜,今天是禮拜五了。」 ,另於96年5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相同方式與證人鄭志 良聯絡,通話內容如下:「(鄭志良稱:)請問哪裡?(盧 和志稱:)我阿志仔!你為何不接?(鄭志良稱:)何先生 !你好!你好!我的手機在人家車上,現在剛上車。(盧和 志稱:)你今天要給我咧!(鄭志良稱:)我知道!我現在 在拼啦!可能要晚一點,我現在正在處理,本來以為今天會 好的。(盧和志稱:)你不要今天又不夠了!你不拿來,我 也沒有催你。(鄭志良稱:)我知道啦!感謝!感謝!(盧
和志稱:)你今天4 萬要全部拿過來,差不多要幾點?(鄭 志良稱:)我差不多6 、7 點回來會跟你聯絡。(盧和志稱 :)不要太晚咧!(鄭志良稱:)好的!我現在正在等蓋印 章。」,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7 卷第141-142 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1 卷第200-202 頁)。而被告盧和志於原 審亦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所述(原審3 卷第52 2 頁),依上開證據,證人鄭志良確實有向被告盧和志及不 詳姓名之男子借款4 萬元,實拿36,000元,並約定期間10天 ,利息是4,000 元,堪予認定。
㈢據上所述,被告盧和志與該不詳男子係於96年5 月間某日趁 鄭志良經營生意需支付票款,需錢孔急之迫切情況,共同貸 款4 萬元予鄭志良,鄭志良實拿36,000元,並約定期間10天 ,利息是4,000 元,則包含預扣之利息4,000 元在內,被告 盧和志及該不詳男子向鄭志良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約406% 【計算式為:4,000 (元)÷36,000(元)÷10(日)×36 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所收取之 年息逾本金4 倍,顯已高出一般利息甚多,而與本金顯不相 當,自屬重利之行為無疑。從而,被告盧和志確有犯罪事實 四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