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勝
被 告 李冠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萬勝、李冠慰2 人見高 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有風災過後由林務局所管領之從山上漂 流而下之漂流木,明知一級木非屬於開放漂流木撿拾之範圍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29日10時 許,由被告何萬勝委託被告李冠慰駕駛大卡車前往高雄縣大 寮鄉萬大橋下,載運針、闊一級木紅檜4 支及台灣櫸1 支,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8之4 號旁空地堆置而侵占 入己,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 人共 同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 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漂流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又元於警詢之證述、高 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何萬勝固不否認曾有委託被告李冠慰前往載 運漂流木、被告李冠慰亦不否認確實經被告何萬勝委託而前 往載運漂流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 ,被告何萬勝辯稱:伊知道一級木不可以撿拾,但不知道一 、二級木如何區分,且伊沒有到現場,是委託被告李冠慰去 現場,當時也有向他說過有噴「屏林」字樣的不可以撿,公 告也有拿給被告李冠慰看;被告李冠慰辯稱:伊不會分辨一 、二級木,只知道當場不能撿的樹木上面都有噴漆,當天撿 的都是沒有噴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萬勝於98年8 月間因知悉莫拉克颱風過後,高雄縣、 屏東縣內有大量漂流木開放民眾申請撿拾,因而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並經 該局准予撿取,但範圍限制為若屬「國有、公有、私有註記 、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漏 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又被告何萬勝於98年8 月29 日上午10時許,委託被告李冠慰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 載運漂流木,被告李冠慰並將所撿拾得來之漂流木共5 支置 放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8之4 號旁空地;嗣警方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該處查緝,並扣得系爭5 支漂流木 等情,此均經被告何萬勝、李冠慰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 作站人員張又元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9-10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98年8 月27日水七管字第09802023690 號函、98年8 月 21日水七管字第09850122640 號函暨其所附公告、現場稽查 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2-16 、18-20 、21-26 頁、偵 卷第8 、9-11頁),是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上開查獲之漂流木,雖經證人張又元於警詢中初步證稱其 樹種為針葉一級木紅檜4 支、闊葉一級木台灣櫸1 支。然查 ,證人張又元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時
,誤撿一級木的機率很高,因為木頭大家搶著要,難免會誤 撿,一般人分辨紅檜、雲杉或松,主要是以香氣辨認,正確 率在50% 以上,林務局避免讓民眾誤撿的方式依往例是在開 放前一個月讓林務局人員前往註記,但這次八八風災有大量 漂流木,且不到一個月就開放了,所以有很多一級木都來不 及註記,本件查獲的樹木都沒有噴漆註記,是伊到現場後才 噴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5-27 頁),又依卷附前揭現 場照片(警卷第19、20頁)可知,本件經查獲之漂流木均有 經大水沖刷、漂流而外表滿佈污泥之情形,縱使一般熟悉樹 種之人,在此等顯與樹木原始外觀不同之情形下,是否均確 實得以清楚辨識所拾得之樹種為何,亦非無疑,是被告2 人 辯稱因無法判斷扣案漂流木是否為禁止撿拾之一級木,且撿 拾時其上亦無經噴漆註記為不可撿拾之樹種,因而不知誤撿 一級木等語,尚非無據。
㈢本件扣案之漂流木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進一步之辨識結果,5 支中僅 有2 支經判斷為一級木(分別為針葉樹一級木紅檜1 支、闊 葉樹一級木櫸木一支),其餘則為雲杉、松等二級木或造林 木等情,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6 月29日屏政字第099621 1880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興大學黃健能博士之辨識結果一覽表 、樹種分級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16-18 頁),是足認本件證人張又元於查獲現場認定之 樹種結果,與原審法院囑請屏東林區管理處送交專業人士之 辨識結果亦有不同,其中僅有不得撿拾之一級木2 支,證人 張又元本身任職於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其對本件涉 案5 支漂流木之辨識,尚有3 支辨識錯誤,足見此等辨識確 有相當之難度。被告2 人辯稱其等均不知所撿拾載運至事發 地點之漂流木為一級木而屬違法,僅屬誤拾等語,堪認屬實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明知為公告禁止撿拾之漂流木而擅自載運離去之侵占 漂流物行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明知本件漂流木並非無註記 即可撿拾,針葉一級木或闊葉一級木縱未註記亦不得撿拾, 彼等具有縱撿拾之木材係針葉一級木或闊葉一級木,只要無 註記即予撿拾之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判決被告2 人無罪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 決等語。惟本件被告2 人並非明知為上揭一級木仍予撿拾, 僅因無法辨識而誤撿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 人
並無侵占漂流物之直接故意已明。另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不確定 故意之構成,除行為人須預見該犯罪構成事實,包括犯罪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外,尚須該犯罪行為及結果不違背行為人原 先主觀犯意之內容,始足當之。據此而論,本件被告2 人須 主觀上亦具有撿拾侵占針葉或闊葉一級木之本意,雖非明知 為該等一級木而有意撿拾侵占之,然預見所撿拾之未註記漂 流木可能為一級木,仍予撿拾,始能認有侵占漂流物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預見所撿拾之未註記漂流木有為上開一級木之 可能,而仍予撿拾者,即當然有侵占漂流物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原具有侵占本件漂流木 之本意,而是否為一級木又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辨識,證人張 又元亦證稱:「(依你的經驗,大規模撿拾漂流木誤撿一級 木的機率為何?)因為木頭大家要,所以難免會誤撿。」等 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5、26頁),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