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12號
KSHM,99,上易,1312,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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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上二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4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勝文如附表一編號1 、12、25所示之重利罪及許益源如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之重利罪,暨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楊勝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12、25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2、25主文欄㈠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益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5主文欄㈡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勝文前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2-11、13-24 主文㈠欄所處之罪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益源前開第三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5-11、13-24 主文㈡欄所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楊勝文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楊代書」之名義,利用 高雄市三民區○○○路97號5 樓作為其辦公處所,透過發放 宣傳單、網路傳遞或由口耳相傳之方式,招攬需錢孔急者。 遂趁藍志宏陳正盛劉允武侯紹剛急需用錢致無暇細思 之際,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證件並簽立借據或本票等作為擔 保,借款予該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時 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及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並自97年10月某日起,以每轉介成功1 件, 抽取貸款金額百分之5 至10比例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 之許益源,負責發單、宣傳、接洽之事務,另乘洪毓傑等21 人因生活急迫亟需金錢之際,要求借款人提出同上之擔保資 料,貸與該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借款 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及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5 至25所示)。
二、楊勝文另於98年9 月初(公訴意旨誤載為98年8 月間),因 借款人甘能斌未能依約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對 甘能斌以「不還錢就讓你死」、「讓你嚐嚐吃子彈的滋味」 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內容相脅,使甘能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甘能斌之安全。
三、嗣楊勝文許益源於98年9 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區○○路與文府路口查獲,並在楊勝文當時所駕駛之 車號8985-GR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借據、個人貸款資料 表、保管切結書、本票、承諾書、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 明書、存摺及印章等物(詳如附表二),始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查,證人甘能 斌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 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其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 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0 條之2 關於



司法警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之合法正當,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並於同法第100 之 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在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律效果,以排 除其證據能力。被告許益源否認其於98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 所載之自白屬實,且該次警詢並無錄音,致無從查證比對筆 錄之記載是否相符,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詳見 99 年 度審易字第1826號卷第40頁),依前開規定,自難認 許益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 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勝文部分:
㈠被告楊勝文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事實一所示重利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42-43 頁、原審審易卷 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毓傑、郭乃 華、吳佳原、陳志偉、鄭榮佳陳書怡吳尚謙張恩銘黃鉦琮洪國安謝秉雄黃書彥李文裕臧晟呈於警詢 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志宏劉允武莊惠斌、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智祥洪偉明陳正盛黃奕晟、林志 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甘能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甘能斌個人借款資料表、保管切結 書、借據、本票、承諾書、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 證明書影本各1 份、藍志宏借據、本票各1 張、劉允武貸款 申請書、委託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陳正盛客戶申請表、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侯紹剛借據影本1 份、本 票2 張影本、洪毓傑借據影本1 份、郭乃華個人貸款資料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莊惠斌借據、本票 影本各1 份、林智祥個人貸款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 1 份、吳佳原綜合貸款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洪偉明借據、本票影本各1 份、陳志偉借據、本票影本各1 份、鄭榮佳借據、本票影本各1 份、陳書怡借據2 張影本、 吳尚謙借據、本票影本各1 份、張恩銘借據、本票、清償證 明書影本各1 份、黃鉦琮借據、本票各1 份、洪國安借據、 本票影本各1 份、謝秉雄借據、本票影本各1 份、黃書彥借 據、本票、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黃奕晟借據、本票影本各 1 份、李文裕借據、本票影本各1 份、臧晟呈借據、本票影 本各1 份、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 楊勝文均係乘他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放款收取 重利之情節,亦經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另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資料可佐,足證被告楊勝文之自白與 事實應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電話向甘能斌催討債務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恐嚇等語,伊 僅是告訴甘能斌如果他不還錢,會害死我云云。經查,上開 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甘能斌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初還了2 期,未能按約定時間還款,約在9 月初 ,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因為失業無法還錢,他就說 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我嚐嚐吃子彈的滋味、要讓我死等語綦 詳,其堅指不移,並無重大岐異(偵1 卷第20-23 頁、原審 易字卷第93-95 ),衡諸被告亦自承有向甘能斌催討債務之 行為,則因甘能斌無力還款,因急於催討而口出惡言,即非 無由,而甘能斌係於98年9 月17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1 卷第1 頁),惟甘能斌早於98年6 月11日即向被告借款,若因無意還款而欲誣陷被告,亦無需 等待近3 個月始向警方報案,益證甘能斌應係不堪被告催索 債務,復口出惡言,迫於無奈始行報警,堪認證人甘能斌所 證應屬實情。故被告確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吃子 彈、讓你死等與,致危害於安全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楊勝 文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勝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許益源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益源固坦承其曾介紹客戶給被告楊勝文,並在其 所經營之碳烤店內放置宣傳單,若有客人看到有興趣就聯絡 被告楊勝文,目前已介紹3 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 行,並辯稱:係於97年10月左右開始介紹第1 筆客人給楊勝 文,其介紹之3 件案件均為銀行案件,伊並沒有受僱於楊勝 文,伊僅領仲介費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益源於其所經營之碳烤店陳列被告楊勝文所經營民間



借貸宣傳單,若有人詢問時,負責介紹予被告楊勝文曾介 紹3 件案件與被告楊勝文,收取9000元報酬,且於98年9 月 17日16時10分許與被告楊勝文同行前往向證人甘能斌催討借 款,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源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楊勝文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均係藉由宣傳單、網路或口耳相傳之管道,向被告楊勝 文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藍志宏等24人於警詢時證 述詳明,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許益源於偵訊中供稱:其受僱被告楊勝文擔任業務工 作,負責發單、宣傳、接洽貸款業務,但沒有底薪,客人有 貸款成功,就抽成約5 %至10%,放款之利息每10萬元,一 個月3 至4 千元利息等語(詳見偵1 卷第6 頁至第7 頁), 核與被告楊勝文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與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利率大致符合,並有載有「EZ消費金融聯合貸款 中心 許益源」之名片影本在卷可查(警1 卷第40頁),若 被告許益源並非長期受僱於楊勝文,需與貸款客戶接觸,何 需印製上開名片,亦足認被告許益源絕非僅單純於店中為楊 勝文置放宣傳單而已。且因被告許益源既受僱於被告楊勝文 ,對於被告楊勝文所經營之貸款業務、放貸之貸款利息、佣 金抽取之方式,應知之甚詳。而上開利息月息均高達3 至4 分,與一般銀行貸款利率差距頗大,被告許益源為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其明知被告楊勝文係除從事銀行 貸款業務外,尚從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民間借貸, 仍於其所經營之碳烤店擺設宣傳單、印製名片等廣告文宣資 料,利用他人需錢孔急而欲借貸時,將之介紹予被告楊勝文 ,冀望獲取仲介費用,被告楊勝文因而擴大其經營規模,此 觀諸證人鄭榮佳陳書怡於警詢證稱渠等均因有人發放傳單 小廣告而取得管道與被告楊勝文接洽借款至明,並於被告楊 勝文向被害人甘能斌催索借款時,與之同行前往。故被告許 益源既係圖自己利益,而置放傳單推廣、宣傳、接洽、仲介 之方式,雖為實際借貸外之行為,但顯出於參與楊勝文貸款 收取重利行為之意思。參以被告許益源係於98年9 月17日下 午4 時10分許,與楊勝文共乘車號8985-GR 號自小客車,欲 至高雄市○○區○○路與文府路口,向甘能斌催討債務時為 埋伏警員查獲,業經共同被告楊勝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 1 卷第2 頁),若被告許益源並非受僱於楊勝文,何需隨之 前往催討債務,並為警方當場查獲。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雖於警詢中均證稱從未看過被告許益源等語,惟被告許益源 參與之情節係放置宣傳單、宣傳、接洽及居間介紹予被告楊 勝文,並未實際參與借貸核可、放款、簽約等過程,被害人



未與其謀面,自屬常態;又證人楊勝文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許 益源介紹3 件均為銀行案件,不屬附表一所示25件借貸云云 ,並無法具體指明居間介紹之案件為何,顯係迴護被告許益 源之詞,不足為有利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 益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楊勝文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核被告許益源就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5 至25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益源受僱於楊勝文,並 約定藉他人借貸獲取利益,乘借款人需錢借貸時,由被告楊 勝文貸與金錢並收取鉅額利息,被告許益源以獲取仲介費用 之意思,負責置放傳單宣傳、接洽及居間介紹之方式,被告 許益源並隨同被告楊勝文催討債務收取利息,自係參與被告 楊勝文之重利行為,雖附表一所示編號5 至25之被害人並非 直接向被告許益源借貸,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罪責。是被告楊勝文許益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25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勝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5次重利罪與恐嚇罪;被 告許益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25,共21次重利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應予維持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楊勝文如附表編號2-11、13-24 所示重利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被告許益源如附表編號5-11、13-24 所示重利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並審酌:㈠被告楊勝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 藉他人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不正常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 社會金融秩序,並於他人未能如期還款,即以恐嚇之手段威 逼,增加被害人壓力,形成社會上層出不窮因債自殺等事件 之根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楊勝文前因曾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其僅 為一次之恐嚇行為,且未至以暴力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 務之手段,又借款金額亦非甚高等一切情狀,按約定利率多 寡,就被告楊勝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11、13-24 重利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同表主文㈠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 3 月,並因考量被告楊勝文係以此高利借貸獲取暴利,非予 以相當金額之懲處,實難達到矯正之目的,故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㈡被告許益源明知 楊勝文係以收取高額利息放款賺取利益,竟仍貪圖些許之仲 介費,為被告楊勝文向他人宣傳並接洽借款事務,助長此歪 風,且犯後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行為同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許益源僅圖小利,居於宣傳及仲介之角色, 參與程度非高,又並非本案犯行利益之最終歸屬者,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按約定利率多寡,分別量處被告 許益源如附表一編號5-11、13-24 主文㈡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僅為被害人為借款擔保, 所提供之物,故非被告楊勝文許益源所有,則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因均與附表一所示之 重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勝文 上訴意旨,以其係幫助被害人返還地下錢莊、當舖之借款, 且對還款困難之被害人林志育,尚允調降還款金額等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楊勝文利用被害人向地下錢莊借 款無力清償之際,乘虛而入,貸款收取本案重利,本係乘他 人急迫之重利犯行;再證人林志育(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曾將原定每月利息6000元,降為5000元等 語,惟仍屬重利,尚無從藉詞減輕刑責,其上訴並無理由; 而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楊勝文如附表一編號1 、12、25所示重利犯行, 及被告許益源如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之重利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 被害人藍志宏於警、偵訊均證稱,係伊軍中同袍張姓學長向 被告借款,而由伊擔任保證人,嗣於97年2 月因伊向張姓學 長借款10萬元,該張姓學長始要求伊承擔該筆借款負清償之 責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20-25 、偵1 卷第34-35 頁),此 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9頁),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 未載明經過,逕認定係藍志宏向被告借款,自嫌疏漏 ;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瑋明於原審已證 稱,伊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扣手續費12000 元及首期利息 4000元,共預扣160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 ,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認定預扣手續費16000 元,亦有未 合;㈢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係與被害人臧晟呈約定每



月1 期,每10月攤還,已經被害人臧晟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警2 卷第110-114 頁),惟原審計算年利率時時,竟誤為 收取20期利息,每期8000元,致其計算之年利率為162%(見 原判決第13頁),俱有違誤;被告楊勝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㈠被告楊勝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 藉他人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不正常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 社會金融秩序,並於他人未能如期還款,即以恐嚇之手段威 逼,增加被害人壓力,形成社會上層出不窮因債自殺等事件 之根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已有悔意, 且未至以暴力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又借款金 額亦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勝文附表一編號1 、12、25主文㈠所示之刑,並因考量被告楊勝文係以此高利 借貸獲取暴利,非予以相當金額之懲處,實難達到矯正之目 的,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 ㈡被告許益源明知楊勝文係以收取高額利息放款賺取利益, 竟仍貪圖些許之仲介費,為被告楊勝文向他人宣傳並接洽借 款事務,助長此歪風,且犯後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 ,行為同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許益源僅圖小利,居於宣 傳及仲介之角色,參與程度非高,又並非本案犯行利益之最 終歸屬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益 源如附表一編號12、25主文㈡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與被告2 人此部分重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自 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原審就被告楊勝文如附表一編號1 、12、25所示重利,及被 告許益源如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之重利犯行等部分,所諭 知之罪刑既已撤銷,其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2 人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分別與其等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各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 亦適用之。」{98 年1 月21日公佈,定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修正移置為第41條第8 項} 之規定,業經98年6 月19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修正為「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41條2 項{ 或修 正後同條第8 項} 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則嗣後 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修正,僅為違憲法秩序之回復,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許益源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許益源僅 係受僱為被告楊勝文推廣業務,所得代價尚微,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5 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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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被害人│借款及利息計│實際計算之年利│ 主 文 (一) │ 主 文(二) │
│號│ │ │ │ │借款金│算收取方式 │率(計算式為 │(楊勝文之部分)│(許益源之部分)│
│ │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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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勝文│96年11月│高雄市三民│原貸與│15萬元│預扣手續費4 │(45000 +4500│楊勝文犯重利罪,│無 │
│ │ │ │區○○路之│張姓軍│ │萬5000元;另│×1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85 度C咖啡│人,嗣│ │約定每月1 期│000000-000 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店 │於97年│ │,分10月攤還│)×12/10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2 月由│ │本息,每期利│100 %=102.85│日。 │ │
│ │ │ │ │藍志宏│ │息4500元、本│% │ │ │
│ │ │ │ │承受債│ │金1 萬5000元│ │ │ │
│ │ │ │ │務攤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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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勝文│97年8 、│高雄市前金│陳正盛│12萬元│預扣手續費2 │(24000 +3600│楊勝文犯重利罪,│無 │
│ │ │9 月間某│區○○路與│ │ │萬4000元;另│×12)÷(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 │七賢路口之│ │ │約定每月1期 │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彩色巴黎│ │ │,分12 月攤 │)×100 %=70│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飲料店」 │ │ │還本息,每期│% │日。 │ │
│ │ │ │ │ │ │利息3600元、│ │ │ │
│ │ │ │ │ │ │本金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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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勝文│97年10 │高雄市三民│劉允武│10萬元│預扣手續費2 │(23000 +3000│楊勝文犯重利罪,│無 │
│ │ │月間某日│區○○路二│ │ │萬3000元;另│×1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路97號5樓 │ │ │約定每月1期 │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分10 月攤 │)×12/10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 │ │還本息,於每│100 %≒82.6%│日。 │ │
│ │ │ │ │ │ │期利息3000元│ │ │ │
│ │ │ │ │ │ │、本金1 萬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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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勝文│97年10 │高雄市三民│侯紹剛│15萬元│預扣手續費2 │(20000 +4500│楊勝文犯重利罪,│無 │
│ │ │月3 、4 │區○○○路│ │ │萬元;另約定│×1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間 │97號5 樓 │ │ │每月1期,分 │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10期攤還本息│)×12/10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 │ │,每期利息45│100 %=60% │日。 │ │
│ │ │ │ │ │ │00元、本金 │ │ │ │
│ │ │ │ │ │ │1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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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勝文│97年12 │同上 │洪毓傑│8萬元 │預扣手續費1 │(16000 +4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月16 日 │ │ │ │萬6000元;另│×8 )÷( │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約定每月1期 │00000 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分8期攤還 │)×12/8×100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本息,每期利│%=112.5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息4000元、本│ │ │ │
│ │ │ │ │ │ │金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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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勝文│98年1 月│高雄市三民│郭乃華│10萬元│預扣手續費2 │(20000 + │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17 日 下│區○○路與│ │ │萬元;另約定│48000 )÷( │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午某時 │覺民路口附│ │ │每月1期,分 │00000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近 │ │ │12期攤還本息│)×100 %=85│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每期利息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4000元、本金│ │ │ │
│ │ │ │ │ │ │1 萬元。惟提│ │ │ │
│ │ │ │ │ │ │早於第7 期清│ │ │ │
│ │ │ │ │ │ │償,故僅付利│ │ │ │
│ │ │ │ │ │ │息2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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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勝文│98年1 月│高雄市三民│莊惠斌│25萬元│預扣手續費2 │(24000 + │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間某日 │區○○路附│ │ │萬4000元、利│20000 +10000 │罪,處有期徒刑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近 │ │ │息2 萬元;另│×25)÷(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約定每月1 期│000000000000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分25期攤還│-20000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本息,每期利│12/25 ×100% │ │ │
│ │ │ │ │ │ │息1 萬元、本│≒68.5% │ │ │
│ │ │ │ │ │ │金1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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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勝文│98年4 月│高雄市三民│侯紹剛│15萬元│預扣手續費1 │(15000 +6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14 日 │區○○○路│ │ │萬5000元;另│×15)÷( │罪,處有期徒刑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97號5樓 │ │ │約定每月1 期│000000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分15期攤還│)×12/15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本息,每期利│100 %≒62.2%│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息6000元、本│ │ │ │
│ │ │ │ │ │ │金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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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勝文│98年5 月│高雄市三民│林智祥│10萬元│預扣手續費2 │(20000+4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中旬某日│區○○路與│ │ │萬、利息4000│4000×10) ÷ │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大昌路口附│ │ │元;另約定每│ (10000 0 -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近 │ │ │月1 期,分10│24000)×12/10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期攤還,每期│×100% ≒101%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利息4000元、│ │ │ │
│ │ │ │ │ │ │本金1 萬元,│ │ │ │
│ │ │ │ │ │ │於第2 期全部│ │ │ │
│ │ │ │ │ │ │清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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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勝文│98年6 月│高雄市左營│甘能斌│15萬元│預扣手續費3 │(30000+15000 │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11 日 │區○○路與│ │ │萬元、利息1 │+15000 ×15) │罪,處有期徒刑伍│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文府路口附│ │ │萬5000元;另│÷(150000 -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近之「東方│ │ │約定每月1 期│45000)×12/15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美早餐店」│ │ │,分15月攤還│×100%≒205.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本息,每期利│71% │ │ │
│ │ │ │ │ │ │息1 萬5000元│ │ │ │
│ │ │ │ │ │ │、本金1 萬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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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勝文│98年6 月│高雄市楠梓│吳佳原│10萬元│預扣手續費2 │(20,000+4,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12 、13 │區○○路 │ │ │萬元;另約定│×10)÷(100, │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日間 │ │ │ │每月1期,分 │000-20,000)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10期攤還本息│×12/10 ×100%│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每期利息 │=90%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4000元、本金│ │ │ │
│ │ │ │ │ │ │1 萬元,提早│ │ │ │
│ │ │ │ │ │ │於98年8 月全│ │ │ │
│ │ │ │ │ │ │部清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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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勝文│98年6 月│高雄市三民│洪瑋明│10萬元│預扣手續費1 │(12,000+4,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28 日 │區○○○路│ │ │萬2000元,連│×10) ÷(100, │罪,處有期徒刑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97號5 樓 │ │ │同首期利息 │000 -12,000)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4000元,計1 │×12/10 ×100%│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萬6000元,另│≒70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約定每月1 期│ │ │ │
│ │ │ │ │ │ │,分10期攤還│ │ │ │
│ │ │ │ │ │ │本息,每期利│ │ │ │
│ │ │ │ │ │ │息4000元、本│ │ │ │
│ │ │ │ │ │ │金1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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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勝文│98年7 月│高雄市三民│陳志偉│12萬元│預扣手續費3 │(30,000+6,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1 日中午│區○○路與│ │ │萬元;另約定│×12)÷(120, │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某時 │覺民路口附│ │ │每月1期,分 │000-30,000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近 │ │ │12期攤還本息│) ×100%≒113%│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每期利息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6000元、本金│ │ │ │
│ │ │ │ │ │ │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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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勝文│98年7 月│高雄市三民│鄭榮佳│15萬元│預扣手續費3 │(30,000+6,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11 日 │區○○○路│ │ │萬元、利息 │+6,000×15)÷│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與博愛一路│ │ │6000元;另約│(150,000-36,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口之85度C │ │ │定每月1 期,│000)×12/15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咖啡店 │ │ │分15期攤還本│100%≒88.4%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 │ │息,每期利息│ │ │ │
│ │ │ │ │ │ │6000元、1 萬│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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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勝文│98年7 月│台南市中區│陳書怡│20萬元│預扣手續費5 │(50,000+6,000│楊勝文共同犯重利│許益源共同犯重利│
│ │許益源│20 日 │西門路一段│ │ │萬元;另約定│×16)÷(200, │罪,處有期徒刑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658 號星巴│ │ │每月1期,分 │000-50,000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克咖啡店 │ │ │16期攤還本息│)×12/16×100%│以新臺幣貳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每期利息 │≒73 %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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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