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05號
KSHM,99,上易,130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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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安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2 、99年度偵字第14
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安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68 9 號博愛醫院之技工,明知該院裝設之X光片拍攝裝置,依 醫事放射師法規定,必須領有醫事放射證書之醫事放射師方 可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而柯建安明知並未領有醫事放射師證 書,竟於民國98年4 月10日8 、9 時,擅自使用上述X光片 拍攝裝置為病人吳達進行X光片之拍攝,並於高雄縣衛生局 98年4 月10日至該院現場查察時,為掩飾無放射師執照之事 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未得該院 放射師王德欽同意,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 處理表之姓名欄位內,偽造王德欽名義之簽名1 枚,並於身 分證字號欄內偽簽王德欽之身分證字號,並於博愛醫院之工 作內容欄位內填寫放射師,足生損害於王德欽及衛生主管機 關對於醫療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醫事放射師法 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執行放射業務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 署押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雅珺林鳳香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楊雅珺林鳳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楊雅珺



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 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 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楊雅珺於 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其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楊雅珺已具 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林鳳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於99年7 月20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且 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復未就證人林鳳香於偵訊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被告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自不能 據以主張該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楊雅 珺、林鳳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 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 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 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



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 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 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卷查上揭五份申 請書上書寫「吳富安」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 而係分別書寫於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內,此種書寫方式 得否謂係表示吳富安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 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查 審認明白,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諭知宣告沒收,已難謂為適 法;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 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49號、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楊雅珺林鳳香於 偵查中證述、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 表、訪問紀要、98年4 月10日吳達之放射線診斷科會診單,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沒 有為病患執行X光之拍攝,不知道在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表上 書寫王德欽姓名、職稱、身分證字號是要簽名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689 號博愛醫院之技工 ,明知該院裝設之X光片拍攝裝置,依醫事放射師法規定 ,須領有醫事放射證書之醫事放射師方可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98年4 月10日上午高雄縣衛生局人員前往博愛醫院查 察,被告有在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表書寫王德欽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職稱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 現場處理紀錄表(他字卷第3 頁)、98年4 月10日執行相 關業務人員一覽表(他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證人即博愛醫院X光技術員王德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98年4 月10日上午並未請假,當天早上9 點親自幫病 患吳達照完X光片後,因烘乾機壞掉,洗出來的X光片濕 濕的,又因臨時肚子餓,要出去找東西吃,就叫被告幫忙 用吹風機,把濕的X光片吹乾,大約9 點20分離開醫院」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59 頁),核與證人即博愛醫院主 任陳淑卿於偵訊時證稱:「98年4 月10日,王德欽應該是 不能請假,他的宿舍在醫院樓上,他有跟我講說當天早上 拍完吳達X光片後,因他要出去吃東西,剛好遇到被告在 換電燈,就請被告幫他風乾片子」等語(偵卷第66頁)相



符,堪認於98年4 月10日應係由取得醫事放射師執照之王 德欽親自為病患吳達拍攝X光片以執行醫事放射業務。參 以X光片係由放射師依醫師以醫學英文指示拍攝之情,業 據證人王德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易字卷第56頁), 且有98年4 月10日放射線診斷科會診單(他字卷第10 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足憑,X光醫事放射機器所費不貲,衡情,博愛 醫院應無任由無識別醫學專業英文能力之被告操控拍攝X 光片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三)證人即衛生稽查員楊雅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98年4 月10日衛生署對博愛醫院執行逐層稽查時,衛生署 政風室主任吳尚書發現被告一個人在X光室裡,我與其他 稽查員就請被告陳述姓名,被告當時有提到他在從事相關 業務,筆錄資料中被告有承認其有執行拍攝X光片之作業 」等語(易字卷第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幫吳達拍X光片,被告當時只是站在X光 室,沒有特別的動作,伊沒有看到係何人拍攝X光片」等 語(易字卷第26頁),是徒憑證人楊雅珺之證述,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拍攝X光片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行為。又98年 4 月10日被告在博愛醫院之訪問紀要係由楊雅珺執筆,當 時製作紀錄過程有一群人均在現場,包括博愛醫院的人、 政風室主任及其他稽查人員都在現場,後來在現場醫院人 員、政風室主任勸說下,被告才表明身分之情,雖有證人 楊雅珺陳述可稽(易字卷第35頁),然證人即當時同在現 場之衛生稽查員林鳳香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並沒有在場 聽到被告有承認為病患吳達照X光片之事」等語(偵卷第 48頁),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吳尚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他自己說他是技工, 我沒有聽到被告承認他有拍攝X 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且證人吳尚書並未證述,當時被告在其 勸說下,才表明身分之情,該2 位證人林鳳香吳尚書所 述均與證人楊雅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證人楊雅珺此部分 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此外,綜觀該訪問紀要 全文,被告先稱:「跟診小姐跟我說,醫師急著要看X 光 片,請我幫忙洗,我是第一次幫忙洗X 光片,很久以前王 德欽曾經教過我,我早上只幫忙洗了2 張X 光片」,後方 稱:「(依據醫院病歷顯示,今早有一名病患吳達有拍X 光片,請問是否是您所拍攝的?)是,是我拍攝的」等語 (他字卷第7-8 頁),則被告於接受證人楊雅珺訪談時, 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況,證人楊雅珺就此並未再度詢問



被告,以探求被告陳述之真意,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其有為吳達拍攝X光片,是該訪問紀 要之內容何者方屬被告之真意,仍非無疑,亦難僅依該訪 問紀要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在98年4 月10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之附表姓 名、身分證字號、於博愛醫院工作內容等欄位填入王德欽 個人資料乙節,固據被告供承如前,並有98年4 月10日執 行相關業務人員一覽表(他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附表內容並無表彰簽名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亦無顯示該姓名為本人所親自簽署之意涵,是被告單純 書寫王德欽之姓名等資料,應僅表示識別博愛醫院放射師 為何人,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難認係由王德 欽親自簽署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些文字 既非署押,被告書寫王德欽姓名自難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前揭不利被告證據,既均有前開合理之 懷疑,難認屬實,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 關事證,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尚難 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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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