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02號
KSHM,99,上易,1302,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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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日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日清為鳳山新清鳳歌劇團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6 日起至98年7 月 28日止,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段6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 將不詳之人在該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加上鎖頭上鎖,排除他人 任意進出,以供其停放鳳山新清鳳歌劇團所有車牌號碼ZY-4 85、013-QL、592-UK(其間ZY-485號車報廢始換停此車)等 3 輛自用大貨車(佔用停放車輛處如附圖所示A、B部分) ,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 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適當 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日清固不否認伊擔任鳳山新清鳳歌劇團之負責人 ,而車牌號碼ZY-485、013-QL、592-UK等3 輛自小貨車為鳳



新清鳳歌劇團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竊佔犯行,辯 稱:伊曾經在96年間停車於前開國有土地,但國有財產局張 貼公告禁止停車後就在高雄縣大寮鄉「代天宮」旁租用空地 停車,之後伊腳受傷,沒有開車,可能是家人找不到位置才 臨時停在上開空地,門鎖不是伊鎖的等語。
三、惟查:
㈠、前開ZY-485號車輛曾於96年12月6 日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 ○段6 號地號之國有土地,013-QL、592-UK號車輛曾於98年 7 月28日停放於上開國有土地,而該3 輛車均為鳳山新清鳳 歌劇團所有等事實,經證人即96年12月間至現場勘查之國有 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謝明煌黃浩如、證人即98年間 勘查土地人員李富稜廖偉伸證述明確,另有國有財產局提 供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偵卷第34至36頁)可資證明,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 紙(偵卷第38頁)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否認在現場設置鐵門及在該鐵門上鎖。證人即國 有財產局之現場勘查人員謝明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鐵門是誰鎖的?)不清楚那個門是誰鎖的。」等語(本院卷 第21頁),然國有財產局人員先後於96年12月6 日及98年7 月28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時,均發現該鐵門關閉並有鎖, 96年12月6 日係ZY-485號停放該處,98年7 月28日則係停放 013-QL、592-UK號等兩部自用大貨車,此業經證人即96年12 月間至現場勘查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謝明煌、 98年間勘查土地人員廖偉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 卷第19頁、25頁),另有國有財產局提供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原審二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自已明確。又本件上 開停放之自用大貨車均係載運演歌仔戲的東西,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則該等車輛既係載運被告經營之 歌仔戲團表演之物品,該大貨車停放處自須能確保其隨時可 將該車開出,載運表演用品、器具至各處表演,本件上開大 貨車停放處之出入鐵門會上鎖,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鑰匙 ,豈敢將該等營生之大貨車任意停放該處,被告確有該鐵門 鑰匙,應已無疑。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工作回來很晚,因 停在路口會影響交通,且無停車位,才會停在國有財產局的 土地上,第二天傍晚就把車輛開走等語在卷(偵卷第2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你停多久了?)因我是演歌仔 戲的,我是晚上下班就停進去,上班就開走。」等語明白( 偵卷第7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無該鐵門鑰匙,如何在晚 上表演完畢後,猶能任意開啟鐵門供上開大貨車駛入停放。



據此而論,被告有該鐵門鎖頭之鑰匙,益無疑問。㈢、關於上開鐵門上之鎖頭究係何人上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那個地方只是(鐵)皮被推上去而已,並不是鎖起 來。」(偵卷第9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仍僅空 言否認有該鐵門上鎖頭之鑰匙,並謂其不知有無上鎖云云, 而始終未能指出究係何人上鎖。然該鐵門確有上鎖,被告確 有該鎖頭之鑰匙,均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貨車車斗均僅有 鐵架覆蓋帆布,有卷附相片可參(偵查卷第31、32頁,原審 二卷第40頁),雖有遮蔽功能,然顯無法防盜,其有必要將 該鐵門上鎖用以增加防閑功能,亦符常情,本件鐵門上之鎖 頭係被告上鎖,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供停放上開大貨車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雖又辯稱:伊於96年6 月27日至98年6 月30 日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元之費用,承租高雄縣大寮鄉 ○○○路482 號對面空地停放其大貨車云云,並提出租地同 意書1 份存卷(原審卷二第43頁),然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 :98年7 月28日因工作回來很晚,因停在路口會影響交通, 且無停車位,才會停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第二天傍晚就 把車輛開走等語在卷(偵卷第24頁),於原審又供稱:96年 12月6 日係因晚上回來有時候沒有辦法停車,ZY-485號才會 停放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則縱認該租地同意書內 容屬實,亦無從認為該承租之土地係供本件大貨車停車之用 甚明,蓋被告既另租有土地供其停放上開大貨車,豈有可能 因無停車位而將車停入上開國有土地,其所辯顯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僅佔用上開土地供停車之用,然參諸證人 廖偉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本件被告停放大貨車之土地,除 上開鐵門外,車輛無法從其他地方進出等語(原審二卷第25 頁),被告將上揭土地聯外之鐵門上鎖,即有排除他人使用 之佔用事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自96年12月26日起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仍繼續佔用供停放上開大貨車 ,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論以竊佔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 犯罪無法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固有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惟念其佔用之目的僅係用以停放上開大貨車,與竊佔 他人土地,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置難以移動之設施、工作 物或大規模使用國有土地之情節相較,惡性顯較輕微,而其 於案發後,已不再於該處停放車輛,亦經廖偉伸於原審證稱



:伊於99年4 月22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時,已未見鳳山新 清鳳歌劇團的車子停放該處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頁),被告竊佔情節尚屬輕微,犯後竊佔之狀態亦已除 去,已認定如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6 日 起至98年7 月28日止,擅自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段6 地 號之國有土地上,將該土地唯一聯外道路以圍籬、鐵皮圍起 並設置活動式鐵門,且禁止他人任意進出,並於該土地上停 放鳳山新清鳳歌劇團所有車牌號碼ZY-485、013-QL、592-UK 等3 輛自小貨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蔡日清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土地聯外道路上設置圍籬、鐵皮 及活動式鐵門,辯稱:伊不知該圍籬、鐵皮、鐵門為何人所 設置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富稜證稱:現場 相片之圍籬不知道是誰架設的(偵卷第26、27頁);負責勘 查現場之證人廖偉伸復證稱:不了解該處之鐵門、柵欄是否 為國有財產局人員設置時,鐵絲網及籬笆亦不了解係何人所 圍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是被告有無設置圍籬、鐵皮及 鐵門以竊佔前開土地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竊佔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佔犯 行,依法原應判決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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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