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宏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連宏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設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之宏熹當舖之負責人連宏吉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凌晨0 時23分許, 趁葉守仁受陳孟杰(原審另案判決確定)等人逼款急需現金 交付之際,其2 人於上開當舖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 收當葉守仁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並預扣利息 及收續費2 萬6 千元,實際交付葉守仁17萬4 千元,並由張 建中辦理典當手續,約定日後依當舖存根聯記載,以本金20 萬元計算,按月收取月息9%(內含利率4%、倉棧5%)之利息 。嗣經葉守仁請託友人何豐勝與連宏吉協議,連宏吉始同意 葉守仁於98年9 月29日以實際金額33萬元回贖該車。然依葉 守仁實際取得本金174,000 元計算,共計典當346 日,扣除 倉棧8,700 元(174,000 ×5%=8,700 ),總計收取利息14 7,300 元(330,000-174,000-0000=147300),經換算年息 約為89% (計算式:147,300/346 ×365/174,000 ×100 = 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案經葉守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建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6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守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 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到庭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陳孟杰、 葉守仁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典當汽車交付款項金額 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 發後首次對本案到庭作證,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人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 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且因被告 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 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陳孟杰、葉守仁於警詢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 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建中、連宏吉2 人固坦承有收當上開自 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其係依當 舖業規定收取月息4 分,倉棧費5%,而倉棧費只收取1 次, 實際典當交付20萬元,並無預扣2 萬6 千元利息之重利事實 ,且告訴人贖回該33萬元,係包括修車費3 萬多元,該部分 並非典當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趁葉守仁受陳孟杰等人逼款急需現金交 付之際,交付17萬4 千元收當葉守仁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 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本金為20萬元,月息4%、倉棧費5%,嗣 經葉守仁轉託友人何豐勝與連宏吉協議,被告連宏吉始同意 葉守仁於98年9 月29日以33萬元回贖該車等情,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葉守仁、證人陳孟杰、證人何豐勝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宏熹當舖營業許可證、高雄市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宏熹當舖存根聯、上開自小客車行照 、收據、葉守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卷第183-190頁 )、葉守仁清償確認書(見偵卷第42頁)各1 份可稽,又證 人陳孟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發話基地台位置圖顯示:陳孟杰於97年10月18日21時39分出 現在屏東縣潮州鎮○○街6 號附近,同日23時47分出現在被 害人葉守仁住處附近,隔(19)日0 時23分出現在宏熹當舖 附近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7-14 2 頁)。
㈡被告張建中、連宏吉2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2 人係趁葉守仁急需現金交付陳孟杰等人之際,而收當 其汽車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守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遭 陳孟杰等人押往我的住處後,陳孟杰等人至我住處取得我的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載我到宏熹當舖,車停在宏熹當舖 隔壁馬路上,我被拖出來,在當舖門口時,陳孟杰等人先拿 電擊棒電擊我,我腳沒力被架進去,進當舖看到被告2 人, 張建中問我要做什麼,我回答「我不知道,我是被他們拖進 來的」等語,並用手比後面後即「楞在那邊」,由陳孟杰與
張建中談,而典當所得款項,我不敢點算,走出當舖後即被 陳孟杰等人拿走,嗣後我於98年9 月29日與友人至宏熹當舖 結清本金及利息33萬元贖回該車】等情明確(原審2 卷第29 -31 頁),而被告連宏吉於98年11月16日偵查中所提出葉守 仁98年9 月29日所書寫陳報狀記載:「因前鎮分局查辦人員 叫我說宏熹當舖指示有重利之嫌,因我本人不知法律陷入錯 誤,誣陷宏熹當舖連宏吉,我本人深感抱歉,懇請檢察官重 新調查」等語(見偵卷第43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即已積極 配合被告連宏吉之辯詞,是其於99年6 月3 日於原審具結擔 保其證述真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 攀誣被告2 人,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可能,且其上揭證述, 與其先警詢、偵查之證述,先後既屬一致,是其上開證詞, 自堪採信。又葉守仁係遭陳孟杰等人押往被告所經營宏熹當 舖當車,葉守仁進入宏熹當舖之際係約於97年10月19日凌晨 0 時23分許,該時除宏熹當舖外,並無其他商家營業之事實 ,業據證人葉守仁證述在卷外,並有陳孟杰涉犯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 45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當時葉守仁於深夜凌晨0 時許 ,被帶至宏熹當舖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被告2 人 顯而易見葉守仁此刻前來典當車輛,應有急迫無奈之情節, 是被告所辯無趁葉守仁急迫情形下典當汽車,顯無可採。 2.證人葉守仁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當時汽車係典當17 萬4 千元,我是從被告連宏吉他們交談的內容得知,當時被 告交錢給我時我不敢點算,到門口時錢就被陳孟杰等人搶走 」等情(原審2 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80頁),經核與其 先前於警詢所稱:「當舖的男子說只能當17萬元,當舖內就 有人說當給我20萬元,在點當單上寫借本金20萬元,但先扣 利息2 萬6 千元,之後當舖的男子拿現金17萬4 千元給我, 叫我算清楚。我不敢點錢,將錢拿到出了門口時,穿白色短 袖T 恤男子就將錢全數搶走,之後他們就離開」等情(見警 卷第11頁)、證人陳孟杰於警詢證述:「葉守仁當完車子後 ,就將當車的錢約15至18萬元之間全部交給我,我們4 人就 坐計程車回去舞廳牽機車,下計程車時我將錢4 人平分後, 就各自回家」(警卷第49頁)等情相符。參以民間非銀行之 私人融資業者,於出借款項當時,先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者 ,甚為普遍,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2 人於典當汽車當時 僅交付葉守仁17萬4 千元,堪予認定。被告2 人所辯當時交 付20萬元及證人陳孟杰翻異前詞於本院證稱:當時葉守仁當 車後交付約19、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前開證據 不符,尚難採信。
3.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 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 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 ,其旨在保護處 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 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 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 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 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 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 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 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被告2 人共同以20萬元收當葉守仁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 用小客車,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2 萬6 千元,實際交付葉守 仁17萬4 千元,約定日後依當舖存根聯記載,以本金20萬元 計算,按月收取月息利率4%、倉棧5%事實,已據證人葉守仁 證述在卷,並有宏熹當舖存根聯載明:「利率肆、倉棧伍」 及告訴人葉守仁清償點當款項確認書其上記載:「茲葉守仁 於民國97年10月19日至宏熹當舖典當8825-XJ 新台幣20萬元 整,利息後計已於98年9 月29日清償本金20萬元與當鋪公會 規定法定利息13萬元整」等語在卷可稽(警卷第188 頁、偵 卷第42頁)。而葉守仁之汽車典當期間為自97年10月19日至 98年9 月29日,計346 日,扣除法律許可典當物5%倉棧費用 8,700 元(174,000 ×5%=8,700 ),葉守仁贖車支付利息 達147,300 元(330,000-174,000-8,700 =147,300 ),經 換算年息約為89% (計算式:147,300/346 ×365/174,000 ×100 =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自被告出具予葉 守仁簽署之贖車確認書所載被告收取利息13萬元觀之,顯已 逾當舖業者應收取之月息利率4%之金額甚多。又觀諸被告連 宏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葉守仁事後有找1 個當舖的同業 找我們談,希望我們打折,最後以33萬元贖回,本來是要39 萬元贖回」等語(見原審2 卷第138 頁),被告連宏吉原本 預計收取利息等費用更高達207,300 元(計算式:390,000- 174,000-8,700 =207,300 )。是依上情觀之,被告2 人收 當應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復約定按本金20萬元計算,按 月收取月息4%,並巧立名目將僅能收取1 次之倉棧費,按月 收取5%,最後協調折價收取利息147,300 元,即換算年息約 為89%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證人葉建成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被告連宏吉曾將一部TOYOTA CAMRY 汽車交付伊保養,費用約計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5-86 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證明 該項費用與本案典當汽車有何關連,再者,被告連宏吉上開 計算予葉守仁贖車費用33萬元,利息係13萬元,並無包括上 開修車費用等情,此有上開贖車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2頁),是其證詞,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何豐勝 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當時代表葉守仁與連宏吉談贖車費用 時,雙方有談及該典當車之本金、利息、修車費用等情(本 院卷第82-85 頁),惟該典當車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前 已述明,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提及該車之修車費 用,尚難據為被告並無重利事實之證明。另被告雖辯稱:依 當舖業法之規定,該車典當逾3 月未贖回即已流當等語,然 被告所犯重利事實,自典當當時,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預扣 利息、手續費用等情,即已該當犯罪,且葉守仁贖回該車時 雙方依典當時約定利息計算再折價以33萬元贖回,此據證人 何豐勝證述明確,足見葉守仁係贖回該車,並非流當後買回 。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2 人趁葉守仁受陳孟杰等人逼款急需現金交付之際 ,於典當借款過程中,收取年息高達89%,此等異於尋常之 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 息2 至3 分,正常當舖業者月息4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於典當借款過程中,確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建中、連宏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建中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且於 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約定之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 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 人於收當汽車時,預扣利息及收續費2 萬6 千元,實際交付葉守仁17萬4 千元,依上開說明,日後其借 款本金當以17萬4 千元計算,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係以20萬 元之本金收當,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重利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 借款人急迫之際,定苛刻利息條件,藉以取得重利,確屬不 該,而被告連宏吉為宏熹當舖之負責人,參與重利之涉案行 為高於被告張建中,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宏熹當舖存根聯、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影本 、協調單、身分證、健保卡、讓渡合約書等,係宏熹當舖與 葉守仁間之債權債務相關文件,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交予 被告2 人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2 人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 求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非 係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及扣案之車籍查詢單、宏熹當舖日報表、登記簿封 面、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告示、電話錄音帶、監視器 主機、紅色印台等,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淑媚(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葉守仁曾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多次要求與葉守仁復合遭拒 ,竟心生怨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 唆使陳孟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阿狗」 、「和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21號「金儷凰舞廳」之地下停車場,非法強 押葉守仁至其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上,限制其 自由,且為避免葉守仁趁隙撥打電話報警,亦強取葉守仁之 行動電話2 支,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汽車開往屏東縣潮州 鎮○○街6 號附近空地,毆打葉守仁頭部及身體,使葉守仁 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及下唇擦傷,並恐嚇葉 守仁必須交付錢財解決與黃淑媚之感情債,迫使葉守仁簽發 11張面額共460 萬之本票,嗣陳孟杰等4 人取得本票後,又
強押葉守仁返家取得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原始資料及身分證件,於97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23分許,至 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連宏吉、張建中經營之宏熹當 舖,連宏吉、張建中明知葉守仁係受陳孟杰等人脅迫前來當 車,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重利之犯意,趁葉守仁急迫之際 ,以20萬元廉價收當該車,並預扣利息、手續費2 萬6000元 ,葉守仁實拿17萬4000元,連宏吉、張建中另稱葉守仁於97 年10月22日需再支付本金5 萬元,嗣後於每月18日繳款,否 則將流當該車,待完成當車手續後,陳孟杰等4 人旋即強取 17萬4000元後,並將葉守仁之2 支手機棄置在當舖外後逃逸 ,嗣經葉守仁就醫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宏吉、張建中 亦均涉有刑法30條、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及陳孟杰之供述、告訴人葉守仁之指訴、葉守仁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金儷凰舞廳地 下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遭撕毀本票3 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2235號鑑驗書、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 鋪存根聯、切結書、告訴人贖車後之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辯稱:其 當天處理典當過程中,並不知葉守仁當時係遭陳孟杰等人恐 嚇取財,始前來當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曾於上開時地收當汽車之事實,固為被告2 人自承 在卷。茲有疑義者,被告2 人是否明知葉守仁係遭陳孟杰等 人恐嚇取財,而仍以典當行為幫助該犯行。查證人陳孟杰於 警詢中陳稱:葉守仁獨自下車進入當舖,伊與「阿盧」、「 阿狗」、「和仔」等人均未進入當舖,伊只有跟葉守仁搭肩 走向當舖,葉守仁進入當舖後,伊留在人行道上等語(見警 卷第47-58 頁);於偵查中並證稱:伊向連宏吉表示葉守仁 要當車,葉守仁自己跟連宏吉辦理,連宏吉將20萬元交給葉 守仁,葉守仁再將錢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當舖是「阿盧」在路邊拿到當舖之名片而先與 當舖聯絡,伊陪同葉守仁走進當舖後,馬上走出來,在外面 等,其餘3 個人已經先離開了,伊不知葉守仁在當舖內如何 當車,葉守仁走出當舖後直接將20萬元拿給伊,伊即坐計程 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依陳孟杰之證詞尚難證明 被告2 人於典當過程中知悉其向葉守仁恐嚇取財之事,。 ㈡證人葉守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至當舖時有向 被告2 人說伊是被押來的,但是被告2 人說來這裡就是要借 錢等語。惟恐嚇取財係財產上犯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客觀上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取財 行為。而依證人葉守仁於原審證稱:「(車子停在離當舖多 遠?)在當舖的隔壁馬路邊。」等語,並證稱:伊受傷之情 形被衣服遮住,亦不能確定被告2 人有無看到伊在當舖門口 遭電擊,伊亦無告訴被告2 人其遭陳孟杰等人傷害之情形等 語(原審2 卷第30-32 頁)。可見陳孟杰等人將葉守仁拖進 宏熹當舖前之縱有恐嚇(或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被告 2 人未必知悉葉守仁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且葉守仁亦未向被 告2 人表示伊有受到陳孟杰等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更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對於陳孟杰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過 程知悉,且進而提供任何助力之事證,是尚難僅以證人葉守 仁曾向被告表示伊被人拖進宏熹當舖等節,即推認被告2 人 必已知悉葉守仁係遭陳孟杰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再者,證 人葉守仁於原審證稱:「(進去之後你們如何談?)陳孟杰 跟張建中談的,我那時候,我就坐在前面,他們就在後面談 ,我沒有辦法看到後面,所以我不知道。進當舖的時候,張 建中有問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是被他們拖進來 的,那時候我沒有講話,但我有比後面,那時候我的身體已 經很虛弱了,就楞在那邊」等語(原審2 卷第30頁),可見
葉守仁於本案典當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2 人其係遭陳孟杰等 人恐嚇取財。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之葉守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金儷凰舞廳地下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 張、遭撕毀本票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1 日刑紋字第0980012235號鑑驗書等證據,均僅能證明陳孟杰 等4 人將葉守仁拖進宏熹當舖前之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而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 鋪存根聯、切結書、告訴人贖車後之聲明書等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2 人收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上開證據尚不能證 明被告2 人知悉陳孟杰等人對葉守仁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並提 供助力,自難對被告2 人遽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葉守仁、陳孟杰之證述及其 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件 既查無被告2 人對於陳孟杰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有提供有任 助力,亦查無被告2 人明知陳孟杰等人與葉守仁間並無任何 債務糾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上開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 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均屬罪證不足。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肆、同案被告陳孟杰部分,已經原審另以99年訴緝字第172 號判 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