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39號
KSHM,99,上易,1239,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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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宏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連宏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設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之宏熹當舖之負責人連宏吉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凌晨0 時23分許, 趁葉守仁陳孟杰(原審另案判決確定)等人逼款急需現金 交付之際,其2 人於上開當舖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 收當葉守仁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並預扣利息 及收續費2 萬6 千元,實際交付葉守仁17萬4 千元,並由張 建中辦理典當手續,約定日後依當舖存根聯記載,以本金20 萬元計算,按月收取月息9%(內含利率4%、倉棧5%)之利息 。嗣經葉守仁請託友人何豐勝連宏吉協議,連宏吉始同意 葉守仁於98年9 月29日以實際金額33萬元回贖該車。然依葉 守仁實際取得本金174,000 元計算,共計典當346 日,扣除 倉棧8,700 元(174,000 ×5%=8,700 ),總計收取利息14 7,300 元(330,000-174,000-0000=147300),經換算年息 約為89% (計算式:147,300/346 ×365/174,000 ×100 = 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案經葉守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建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6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守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 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到庭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陳孟杰葉守仁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典當汽車交付款項金額 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 發後首次對本案到庭作證,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人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 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且因被告 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 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陳孟杰葉守仁於警詢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 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建中連宏吉2 人固坦承有收當上開自 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其係依當 舖業規定收取月息4 分,倉棧費5%,而倉棧費只收取1 次, 實際典當交付20萬元,並無預扣2 萬6 千元利息之重利事實 ,且告訴人贖回該33萬元,係包括修車費3 萬多元,該部分 並非典當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趁葉守仁陳孟杰等人逼款急需現金交 付之際,交付17萬4 千元收當葉守仁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 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本金為20萬元,月息4%、倉棧費5%,嗣 經葉守仁轉託友人何豐勝連宏吉協議,被告連宏吉始同意 葉守仁於98年9 月29日以33萬元回贖該車等情,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葉守仁、證人陳孟杰、證人何豐勝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宏熹當舖營業許可證、高雄市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宏熹當舖存根聯、上開自小客車行照 、收據、葉守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卷第183-190頁 )、葉守仁清償確認書(見偵卷第42頁)各1 份可稽,又證 人陳孟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發話基地台位置圖顯示:陳孟杰於97年10月18日21時39分出 現在屏東縣潮州鎮○○街6 號附近,同日23時47分出現在被 害人葉守仁住處附近,隔(19)日0 時23分出現在宏熹當舖 附近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7-14 2 頁)。
㈡被告張建中連宏吉2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2 人係趁葉守仁急需現金交付陳孟杰等人之際,而收當 其汽車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守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遭 陳孟杰等人押往我的住處後,陳孟杰等人至我住處取得我的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載我到宏熹當舖,車停在宏熹當舖 隔壁馬路上,我被拖出來,在當舖門口時,陳孟杰等人先拿 電擊棒電擊我,我腳沒力被架進去,進當舖看到被告2 人, 張建中問我要做什麼,我回答「我不知道,我是被他們拖進 來的」等語,並用手比後面後即「楞在那邊」,由陳孟杰



張建中談,而典當所得款項,我不敢點算,走出當舖後即被 陳孟杰等人拿走,嗣後我於98年9 月29日與友人至宏熹當舖 結清本金及利息33萬元贖回該車】等情明確(原審2 卷第29 -31 頁),而被告連宏吉於98年11月16日偵查中所提出葉守 仁98年9 月29日所書寫陳報狀記載:「因前鎮分局查辦人員 叫我說宏熹當舖指示有重利之嫌,因我本人不知法律陷入錯 誤,誣陷宏熹當舖連宏吉,我本人深感抱歉,懇請檢察官重 新調查」等語(見偵卷第43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即已積極 配合被告連宏吉之辯詞,是其於99年6 月3 日於原審具結擔 保其證述真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 攀誣被告2 人,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可能,且其上揭證述, 與其先警詢、偵查之證述,先後既屬一致,是其上開證詞, 自堪採信。又葉守仁係遭陳孟杰等人押往被告所經營宏熹當 舖當車,葉守仁進入宏熹當舖之際係約於97年10月19日凌晨 0 時23分許,該時除宏熹當舖外,並無其他商家營業之事實 ,業據證人葉守仁證述在卷外,並有陳孟杰涉犯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 45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當時葉守仁於深夜凌晨0 時許 ,被帶至宏熹當舖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被告2 人 顯而易見葉守仁此刻前來典當車輛,應有急迫無奈之情節, 是被告所辯無趁葉守仁急迫情形下典當汽車,顯無可採。 2.證人葉守仁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當時汽車係典當17 萬4 千元,我是從被告連宏吉他們交談的內容得知,當時被 告交錢給我時我不敢點算,到門口時錢就被陳孟杰等人搶走 」等情(原審2 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80頁),經核與其 先前於警詢所稱:「當舖的男子說只能當17萬元,當舖內就 有人說當給我20萬元,在點當單上寫借本金20萬元,但先扣 利息2 萬6 千元,之後當舖的男子拿現金17萬4 千元給我, 叫我算清楚。我不敢點錢,將錢拿到出了門口時,穿白色短 袖T 恤男子就將錢全數搶走,之後他們就離開」等情(見警 卷第11頁)、證人陳孟杰於警詢證述:「葉守仁當完車子後 ,就將當車的錢約15至18萬元之間全部交給我,我們4 人就 坐計程車回去舞廳牽機車,下計程車時我將錢4 人平分後, 就各自回家」(警卷第49頁)等情相符。參以民間非銀行之 私人融資業者,於出借款項當時,先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者 ,甚為普遍,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2 人於典當汽車當時 僅交付葉守仁17萬4 千元,堪予認定。被告2 人所辯當時交 付20萬元及證人陳孟杰翻異前詞於本院證稱:當時葉守仁當 車後交付約19、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前開證據 不符,尚難採信。




3.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 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 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 ,其旨在保護處 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 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 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 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 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 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 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 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被告2 人共同以20萬元收當葉守仁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 用小客車,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2 萬6 千元,實際交付葉守 仁17萬4 千元,約定日後依當舖存根聯記載,以本金20萬元 計算,按月收取月息利率4%、倉棧5%事實,已據證人葉守仁 證述在卷,並有宏熹當舖存根聯載明:「利率肆、倉棧伍」 及告訴人葉守仁清償點當款項確認書其上記載:「茲葉守仁 於民國97年10月19日至宏熹當舖典當8825-XJ 新台幣20萬元 整,利息後計已於98年9 月29日清償本金20萬元與當鋪公會 規定法定利息13萬元整」等語在卷可稽(警卷第188 頁、偵 卷第42頁)。而葉守仁之汽車典當期間為自97年10月19日至 98年9 月29日,計346 日,扣除法律許可典當物5%倉棧費用 8,700 元(174,000 ×5%=8,700 ),葉守仁贖車支付利息 達147,300 元(330,000-174,000-8,700 =147,300 ),經 換算年息約為89% (計算式:147,300/346 ×365/174,000 ×100 =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自被告出具予葉 守仁簽署之贖車確認書所載被告收取利息13萬元觀之,顯已 逾當舖業者應收取之月息利率4%之金額甚多。又觀諸被告連 宏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葉守仁事後有找1 個當舖的同業 找我們談,希望我們打折,最後以33萬元贖回,本來是要39 萬元贖回」等語(見原審2 卷第138 頁),被告連宏吉原本 預計收取利息等費用更高達207,300 元(計算式:390,000- 174,000-8,700 =207,300 )。是依上情觀之,被告2 人收 當應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復約定按本金20萬元計算,按 月收取月息4%,並巧立名目將僅能收取1 次之倉棧費,按月 收取5%,最後協調折價收取利息147,300 元,即換算年息約 為89%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證人葉建成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被告連宏吉曾將一部TOYOTA CAMRY 汽車交付伊保養,費用約計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5-86 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證明 該項費用與本案典當汽車有何關連,再者,被告連宏吉上開 計算予葉守仁贖車費用33萬元,利息係13萬元,並無包括上 開修車費用等情,此有上開贖車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2頁),是其證詞,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何豐勝 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當時代表葉守仁連宏吉談贖車費用 時,雙方有談及該典當車之本金、利息、修車費用等情(本 院卷第82-85 頁),惟該典當車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前 已述明,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提及該車之修車費 用,尚難據為被告並無重利事實之證明。另被告雖辯稱:依 當舖業法之規定,該車典當逾3 月未贖回即已流當等語,然 被告所犯重利事實,自典當當時,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預扣 利息、手續費用等情,即已該當犯罪,且葉守仁贖回該車時 雙方依典當時約定利息計算再折價以33萬元贖回,此據證人 何豐勝證述明確,足見葉守仁係贖回該車,並非流當後買回 。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2 人趁葉守仁陳孟杰等人逼款急需現金交付之際 ,於典當借款過程中,收取年息高達89%,此等異於尋常之 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 息2 至3 分,正常當舖業者月息4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於典當借款過程中,確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建中連宏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建中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且於 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約定之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 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 人於收當汽車時,預扣利息及收續費2 萬6 千元,實際交付葉守仁17萬4 千元,依上開說明,日後其借 款本金當以17萬4 千元計算,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係以20萬 元之本金收當,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重利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 借款人急迫之際,定苛刻利息條件,藉以取得重利,確屬不 該,而被告連宏吉宏熹當舖之負責人,參與重利之涉案行 為高於被告張建中,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宏熹當舖存根聯、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影本 、協調單、身分證、健保卡、讓渡合約書等,係宏熹當舖葉守仁間之債權債務相關文件,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交予 被告2 人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2 人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 求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非 係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及扣案之車籍查詢單、宏熹當舖日報表、登記簿封 面、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告示、電話錄音帶、監視器 主機、紅色印台等,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淑媚(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葉守仁曾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多次要求與葉守仁復合遭拒 ,竟心生怨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 唆使陳孟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阿狗」 、「和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21號「金儷凰舞廳」之地下停車場,非法強 押葉守仁至其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上,限制其 自由,且為避免葉守仁趁隙撥打電話報警,亦強取葉守仁之 行動電話2 支,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汽車開往屏東縣潮州 鎮○○街6 號附近空地,毆打葉守仁頭部及身體,使葉守仁 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及下唇擦傷,並恐嚇葉 守仁必須交付錢財解決與黃淑媚之感情債,迫使葉守仁簽發 11張面額共460 萬之本票,嗣陳孟杰等4 人取得本票後,又



強押葉守仁返家取得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原始資料及身分證件,於97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23分許,至 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連宏吉張建中經營之宏熹當 舖,連宏吉張建中明知葉守仁係受陳孟杰等人脅迫前來當 車,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重利之犯意,趁葉守仁急迫之際 ,以20萬元廉價收當該車,並預扣利息、手續費2 萬6000元 ,葉守仁實拿17萬4000元,連宏吉張建中另稱葉守仁於97 年10月22日需再支付本金5 萬元,嗣後於每月18日繳款,否 則將流當該車,待完成當車手續後,陳孟杰等4 人旋即強取 17萬4000元後,並將葉守仁之2 支手機棄置在當舖外後逃逸 ,嗣經葉守仁就醫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宏吉張建中 亦均涉有刑法30條、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及陳孟杰之供述、告訴人葉守仁之指訴、葉守仁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金儷凰舞廳地 下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遭撕毀本票3 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2235號鑑驗書、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 鋪存根聯、切結書、告訴人贖車後之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辯稱:其 當天處理典當過程中,並不知葉守仁當時係遭陳孟杰等人恐 嚇取財,始前來當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曾於上開時地收當汽車之事實,固為被告2 人自承 在卷。茲有疑義者,被告2 人是否明知葉守仁係遭陳孟杰等 人恐嚇取財,而仍以典當行為幫助該犯行。查證人陳孟杰於 警詢中陳稱:葉守仁獨自下車進入當舖,伊與「阿盧」、「 阿狗」、「和仔」等人均未進入當舖,伊只有跟葉守仁搭肩 走向當舖,葉守仁進入當舖後,伊留在人行道上等語(見警 卷第47-58 頁);於偵查中並證稱:伊向連宏吉表示葉守仁 要當車,葉守仁自己跟連宏吉辦理,連宏吉將20萬元交給葉 守仁,葉守仁再將錢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當舖是「阿盧」在路邊拿到當舖之名片而先與 當舖聯絡,伊陪同葉守仁走進當舖後,馬上走出來,在外面 等,其餘3 個人已經先離開了,伊不知葉守仁在當舖內如何 當車,葉守仁走出當舖後直接將20萬元拿給伊,伊即坐計程 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依陳孟杰之證詞尚難證明 被告2 人於典當過程中知悉其向葉守仁恐嚇取財之事,。 ㈡證人葉守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至當舖時有向 被告2 人說伊是被押來的,但是被告2 人說來這裡就是要借 錢等語。惟恐嚇取財係財產上犯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客觀上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取財 行為。而依證人葉守仁於原審證稱:「(車子停在離當舖多 遠?)在當舖的隔壁馬路邊。」等語,並證稱:伊受傷之情 形被衣服遮住,亦不能確定被告2 人有無看到伊在當舖門口 遭電擊,伊亦無告訴被告2 人其遭陳孟杰等人傷害之情形等 語(原審2 卷第30-32 頁)。可見陳孟杰等人將葉守仁拖進 宏熹當舖前之縱有恐嚇(或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被告 2 人未必知悉葉守仁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且葉守仁亦未向被 告2 人表示伊有受到陳孟杰等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更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對於陳孟杰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過 程知悉,且進而提供任何助力之事證,是尚難僅以證人葉守 仁曾向被告表示伊被人拖進宏熹當舖等節,即推認被告2 人 必已知悉葉守仁係遭陳孟杰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再者,證 人葉守仁於原審證稱:「(進去之後你們如何談?)陳孟杰張建中談的,我那時候,我就坐在前面,他們就在後面談 ,我沒有辦法看到後面,所以我不知道。進當舖的時候,張 建中有問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是被他們拖進來 的,那時候我沒有講話,但我有比後面,那時候我的身體已 經很虛弱了,就楞在那邊」等語(原審2 卷第30頁),可見



葉守仁於本案典當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2 人其係遭陳孟杰等 人恐嚇取財。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之葉守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金儷凰舞廳地下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 張、遭撕毀本票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1 日刑紋字第0980012235號鑑驗書等證據,均僅能證明陳孟杰 等4 人將葉守仁拖進宏熹當舖前之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而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宏熹當 鋪存根聯、切結書、告訴人贖車後之聲明書等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2 人收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上開證據尚不能證 明被告2 人知悉陳孟杰等人對葉守仁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並提 供助力,自難對被告2 人遽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葉守仁陳孟杰之證述及其 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件 既查無被告2 人對於陳孟杰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有提供有任 助力,亦查無被告2 人明知陳孟杰等人與葉守仁間並無任何 債務糾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上開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 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均屬罪證不足。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肆、同案被告陳孟杰部分,已經原審另以99年訴緝字第172 號判 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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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