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08號
KSHM,99,上易,1108,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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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吉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沈政峻
被   告 李燕美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025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新吉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 在屏東縣恒春鎮○○路17號經營台灣巨蛋超商(商號名稱為 大平商店)及附設之大平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 之沈政竣為店長,負責該商店及電子遊戲場之管理,並以大 平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以店內擺設之撲克牌13支、麻將 、戰國風雲、水果盤、賽馬、金象王各1 台、超悟空3 台等 共9 台電玩,聚集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由賭客持現金向店 員兌換代幣(新台幣5 元兌換1 枚代幣),再投入電玩開分 賭玩(開分分數視電玩機台不同而有不同)。賭客不玩時, 可將剩餘分數依相同的開分比例洗分換取現金。並先後僱用 具有共同犯意之李燕美(自95年11月起)、周志偉(自98年 3 月6 日起)、潘進成(自98年3 月11日起,另經公訴人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店員,除負責超商物品之販售外, 並為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換取代幣、洗分換錢。於98年4 月16 日21時左右,適有賭客莊世昌(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店內賭玩金象王機台,並請店員潘進成將其賭玩之機 台分數500 分洗分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50 元,為埋伏 在店內蒐證之警員發現而查獲,並扣押上述電玩9 台、記分 單(班表)2 張、代幣1651枚,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新吉沈政峻李燕美周志偉涉犯上揭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世昌黃聰賢盧俊吉 之陳述、黃聰賢搜證光碟、被告蔡新吉所提出之店內錄影光 碟、被告李燕美製作之班表、大平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偵查報告及扣案電玩機台9 台、代幣1651枚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蔡新吉 辯稱:店內確實有擺設起訴書所記載的9 台電玩,是純粹娛 樂用的,可換寄分卡,下次再使用,不可換現金,不清楚為 何莊世昌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新吉 係授權店長即被告沈政峻管理該店,從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潘進成洗分後原係拿出寄分卡,因盧俊吉不斷要求,才 改拿現金,且莊世昌僅要求洗分,未對盧俊吉明確要求換錢 ,本案並無相互對賭情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新吉有賭 博犯行等語。被告沈政峻辯稱:我從94年12月6 日到該店擔 任店長,店內事情由我處理包括管理店員,而店內之超商、 網際網路(網路咖啡廳)、電子遊戲機台部分,每班次店員 來上班時都要負責這三個部分,每日營收不需每天向被告蔡 新吉回報,僅每個月對一次帳。在店員應徵時,均跟店員說 洗分不能換現金,要用寄分卡,並有拿切結書給應徵者簽名 ,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從店內監視器有拍到店員潘進成一 開始是拿寄分卡給莊世昌的朋友盧俊吉,但不知盧俊吉與潘 進成說什麼,潘進成才改拿現金,潘進成個人的行為不應連 累其他人等語;而被告李燕美周志偉均辯稱:案發當天均 非其等當班時段,其2 人不在店內,店內規定洗分不可兌換 現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新吉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7號1 樓經營限制級「大 平電子遊戲場」、大平商店大平網際網路,設置電動機具 撲克牌13支、麻將、戰國風雲、水果盤、賽馬、金象王各1 台、超悟空3 台,供不特定人以每5 元換取1 枚代幣,再投 幣開分(開分分數視電動機具不同而有不同)遊戲,並僱用 沈政峻為店長,及分別於95年11月間及98年3 月6 日、98年 3 月11日,依序僱用被告李燕美(早上7 時起至下午4 時止 )、周志偉(晚上11時起至早上8 時止)、潘進成(下午3 時起至晚上12時止),除負責超商物品之販售外,並為電子



遊戲場之客人換取代幣、洗分等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並 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扣案之電動機具、代幣1651枚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莊世昌於98年4 月16日21時許,在上開遊戲場內兌換代 幣後賭玩金象王機台,並請潘進成將其賭玩之機台分數500 分洗分,由盧俊吉至櫃台向潘進成換取現金250 元,為埋伏 在店內蒐證之警員黃聰賢發現而查獲,業經證人黃聰賢、莊 世昌、潘進成於原審審理結證、證人盧俊吉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黃聰賢蒐證光碟、該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該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部分 事實亦固堪認定。
㈢然本件被告4 人是否成立賭博罪,在於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 者即被告蔡新吉、管理者即被告沈政峻是否有指示或同意店 員為顧客洗分兌換現金,而店員即被告李燕美周志偉是否 平日即有為顧客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與潘進成具有犯意 聯絡為本件犯行。查
⑴證人潘進成於偵查時證稱:因莊世昌的朋友盧俊吉一直要 求洗分換錢,我才換給他,蔡新吉沈政峻均有宣導不要 兌換現金給客人,我來上班後老闆有發員工守則給我看過 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當時 盧俊吉來櫃台時,我有說不能換現金,盧俊吉說一定要換 現金,我斟酌一會兒,給他現金,店內有規定不能換現金 。當時莊世昌要求洗分時,有問「5 百換多少」,我回答 「換2 百5 」,是指換寄分卡250 分,不是現金,之後盧 俊吉到櫃台,我拿出寄分卡,印象中有2 張1 百分的,因 盧俊吉一再要求換現金,我才把寄分卡放回去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52 至155 頁)。經原審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盧俊吉走至收銀台向潘進成說話後,潘進成 自收銀機內拿出寄分卡,之後又將寄分卡放回抽屜,盧俊 成說「拿來,沒關係」,潘進成打開收銀機抽屜拿出一疊 鈔票置於收銀台上,嗣盧俊吉將該疊鈔票拿走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55、56頁) 。參以證人即警員黃聰 賢於原審證述:起先潘進成不願意換錢,然後盧俊吉就說 大家都是認識的,潘進成就拿了250 元交給盧俊吉等語。 足見證人潘進成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本件為警查獲之前 ,潘進成原本要兌換寄分卡予盧俊吉,卻因盧俊吉一再要 求才改變心意而改以兌換現金,則該行為是否係經被告蔡 新吉、沈政峻之同意或指示,已然存疑。另證人潘進成於 原審稱:盧俊吉向我要的時候,我跟他解釋說已經有人在



注意,結果他就硬要換,他跟我說反正被抓到的話就說是 我私底下借給他就好,他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雖可證明 潘進成不兌換現金予盧俊吉之原因可能係擔心為警查獲賭 博犯行;惟不論潘進成猶豫是否兌換現金予盧俊吉之動機 ,係擔心其違反店內規定而受罰或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均 不足以推論潘進成最終兌換現金予盧俊吉之行為係經由被 告等人之授意。
⑵證人潘進成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闆蔡新吉及店長沈政峻所 講的(不要換現金給客人)應該只是做個表面樣子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此係事後詢問 親戚,自己想是這樣的意思等語,顯係證人潘進成事後推 測之結論,核與本案經查獲時之客觀情形(潘進成有依店 內規定要交付寄分卡予盧俊吉)不符,則證人潘進成主觀 之推測,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潘進成於偵查中證稱:平時不會兌換現金給顧客( 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稱:有時 客人會「盧」(台語)要換現金,就換1 、2 次等語,嗣 又改稱:不是第一次換現金給客人,應該有蠻多次的等語 。其所述有關兌換現金之次數,先後不一,則是否有多次 兌換現金予洗分之人,亦屬可疑。況其就被告李燕美、周 志偉是否有洗分兌換現金情形,先稱:不知道別人是否如 此等語,繼又稱:監視器應看得到,他們有跟我說過會洗 分換現金給客人,不知道有幾次,我只知道有這個情形而 已,這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會問他們如果有客人盧我們的 話我們要怎麼辦,他們說還是會換給他們云云,然此均為 李燕美周志偉所否認。參以證人陳文宏證稱:我在案發 當日有在現場打電玩,據我在該店打電玩約4 、5 個月的 經驗,未曾換過現金,都是換寄分卡,也未見過顧客向店 員洗分換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則證 人潘進成所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燕美周志偉犯行之 唯一證據。而證人莊世昌黃聰賢盧俊吉所證述情節均 無關被告4 人是否有與潘進成共犯賭博罪之情形,亦難為 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⑷末按李燕美所製作之班表雖將寄分分數登載在支出欄,然 證人潘進成證述:該登載係指換出去的寄分卡總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而被告沈政峻則供稱:該班表是我 所設計,各店員在支出欄記錄寄分分數,是為與記錄各機 台所開出之洗分分數及所兌換之代幣為核對,由我統計核 對,如有不符,當班之店員必須負責等語,足證該班表顯 係為統計各值班店員之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情形所用,



無悖於常情,尚難以該班表將寄分登記於支出欄,逕而推 論該支出欄所載寄分分數即為現金之支出。又本件來店之 顧客係以現金或寄分卡向店員換取代幣後打玩機具,店員 潘進成應係拿其他客人所交付之現金給盧俊成,從帳冊上 看不出來有兌換現金或收支不平衡之情形等情,已經被告 沈政峻於本院供述甚詳,故被告4 人不知潘進成兌換現金 予顧客,非無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等 被訴公然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自 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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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