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泰弘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光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濱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良
被 告 姜昭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黃秋萍
被 告 李正傑
被 告 洪胤修
三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602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62 號、第28039 號、第2955
3 號、98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6144號、第6726號、第10104 號
、第10158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4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光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5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明佳前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 月24日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紀光海、施明佳仍不知警惕言行,復與簡伯倫( 另行判決)、彭金泉(另行判決)、張鑫富(通緝中)、張 志龍(通緝中)、簡勝鴻(另行判決)、朱進國(另行判決 )、周奕旻(另行判決)、姜昭安、詹泰弘、黃秋萍、吳采
諭、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陳約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間某 日起,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分工合作(分工模式詳 如附表一),以張鑫富、張志龍、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 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核心成員,並由張鑫富、張志龍擔任該詐 騙集團臺灣地區聯絡人,負責綜理詐騙集團臺灣地區相關事 宜,簡伯倫負責在臺灣地區向其它車手收取款項,簡勝鴻負 責將簡伯倫取得款項利用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地區,彭金 泉負責應徵車手及與車手聯繫,另由詹泰弘及周奕旻為第二 層車手,負責抄錄欲應徵車手年籍、帳戶資料及將其它已詐 騙而來款項交由簡伯倫之工作;姜昭安、黃秋萍、吳采諭、 紀光海、朱進國、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 良等人則為第一層車手,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至 提款機領取款項後,再轉交詹泰弘、周奕旻,渠等詐騙方式 如下: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司法人 員之手法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以其等涉案將遭偵辦或 其他下列所載方式實施詐騙,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將受詐 騙之款項轉至姜昭安、不知情之姜淑惠(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朱進國、李正傑、張濱城、洪 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帳戶內,張鑫富、張志龍隨即指 示彭金泉與姜昭安等人、詹泰弘、周奕旻聯絡後,指示姜昭 安等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詹泰弘、周奕旻,再由張志 龍開車搭載簡伯倫拿取姜昭安等人交付詹泰弘、周奕旻之款 項,並由簡勝鴻負責將詐騙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 員或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郭惠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 南商業00 0000000000 號帳戶、黃進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張鑫富、張志龍、簡勝鴻、 簡伯倫、彭金泉等5 人可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16,姜昭安等 人每工作一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6,000 元不 等之報酬,詹泰弘、周奕旻每轉交款項予簡伯倫可得1,500 元。渠等分別於下述時、地分工詐騙被害人如下(詳如附表 二):
㈠於97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甘雯英謊稱:有歹徒 冒用其帳戶,須以金錢提供擔保云云,致甘雯英不疑有他, 依其指示於97年6 月11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45號台灣 銀行匯款180 萬元至洪胤修所申設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洪胤修隨即提領後交給詹泰弘。 ㈡於97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李塗火詐稱:經傳喚 未到庭,要求匯款做為保證金云云,致李塗火信以為真,依 其指示於97年5 月27日15時1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匯款80萬元至姜昭安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姜昭安隨即領出並至高雄市○○ 區○○路及六合路口交給詹泰弘,詹泰弘收取後再交由簡伯 倫。
㈢於97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林趙清涼謊稱:有刑 事案件要處理,並要求去指定帳戶存款云云,致林趙清涼不 疑有他,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8日15時,在華南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內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姜淑惠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姜昭安提領後 交給詹泰弘。
㈣於97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張陳麗雲詐稱:涉嫌 詐騙刑事案件,卻未到庭並要求將帳戶內存款轉到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陳麗雲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款350 萬元至洪胤 修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由洪胤修交給詹泰弘另轉 交簡伯倫(洪胤修所涉詐欺張陳麗雲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7291號案件審理中,故此部分不在起訴之列)。 ㈤於97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廖市詐稱:其涉 嫌刑案需提領現金擔保云云,致廖市信以為真,匯款150 萬 元至陳約良所申設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約良隨即將150 萬元提領出來,並交予周奕旻後轉交簡 伯倫,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佯稱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並持監管科收據,命 廖市提領現款100 萬元,廖市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領款後, 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市場交付該筆現金予假冒地檢署人員。 ㈥於97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幸彩陳稱:其 涉嫌洗錢,要求將陳幸彩所有存款,匯到指定帳戶內,以便 警察逮捕領款之歹徒云云,致陳幸彩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7 年7 月22日15時許,匯款120 萬元至施明佳所申設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 至陳約良所申設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97年7 月23日匯款250 萬元至賴天豪(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台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 570 萬元,並分別由施明佳、陳約良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簡 伯倫、周奕旻等人。
㈦於97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張重謊稱:其健保卡 與診所聯絡詐領健保費,並移送地檢署偵辦云云,致張重信 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第一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7萬元至黃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30分許,再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66萬元至黃秋萍上
開帳戶,共計匯款83萬元至黃秋萍所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帳戶,並由黃秋萍提領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㈧於97年10月6 日下午7 時53分許,以電話向周琪敏詐稱:拍 賣網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周 琪敏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而匯款2 萬3018元至紀 光海所申設華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由紀光海提領後交由詹泰弘另轉交簡伯倫。
㈨於97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陳碧蓮偽稱:其帳戶 已遭他人盜用,必須先匯款至國家秘密帳戶云云,致陳碧蓮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7年10月15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黃 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黃秋萍即提領出來後交予周奕旻。
㈩於97年10月8 日上午12時許,以電話向嚴趙發詐稱:其涉入 詐欺案件,須將存款改存聯合金融中心云云,致嚴趙發不疑 有他,依指示先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匯款154 萬元 至朱進國所申設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0 萬元至朱進國所 申設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朱進國提 領後進交由詹泰弘。
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游美櫻謊稱:其未到 須拘提,如要個案處理必須先匯款云云,致游美櫻信以為真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李正傑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李正傑提領後交給詹泰弘另轉交 簡伯倫。
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賴秀鸞詐稱:涉 及刑事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秀鸞不疑有他, 依指示匯款150 萬元至張濱城所申設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濱城提領145 萬元後交給詹泰弘。 於97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稱為桃園縣警察局警官 ,以電話要求保管李愛貞所有之存款,使李愛貞不疑有他,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黃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由黃秋萍提領後再交給詹泰弘。 於97年10月1 日,以電話向許梅占誆稱:個人資料外洩云云 ,欲誘使許梅占匯款入黃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黃秋萍負責提領,惟經許梅占察 覺有異而未匯款,致未得手任何款項而未遂。
於97年8 月14日,先由詐騙集團以電話向陳雲獻誆稱:其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欲誘使陳雲獻匯款180 萬元入吳采諭所 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 由吳采諭負責提領,惟經陳雲獻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致未得
手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鹽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詹泰弘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證人彭金泉、張鑫富、張志龍、簡伯倫、洪胤 修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上開說明,證人彭金泉、張鑫富、張志龍、簡伯 倫、洪胤修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姜 昭安、黃秋萍、簡勝鴻、紀光海、朱進國、李正傑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無證據能力 。
㈡除上開說明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被告詹泰弘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詹泰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姜昭安、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 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姜昭安等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 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固不否認有起訴書上揭所 指至渠等帳戶內提領現金並交給詹泰弘或周奕旻之事實;被 告詹泰弘亦不否認有起訴書上揭所指向被告黃秋萍等人收取 現金後再轉交給被告簡伯倫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 所指之犯行。被告詹泰弘辯稱:當初我是看報紙找工作,他 們一開始是叫我去做工,後來又說工地暫時人滿,他們要開 運動彩行,要我去幫忙做業務員。公司叫我跟業務員拿錢交 給簡伯倫,每交1 次錢,我可以領1,000 元,共領了4,000 元,我不知道他們是車手,我也是被騙;他們說是要做運動 彩券行,要裝潢的費用,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來交付金錢, 不知道這些錢就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云云;被告黃秋萍辯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並幫忙公司領錢 再交給詹泰弘,我是領日薪1,000 元,每做成1 件大約可得 500 元左右獎金,至今共領14,500元。我事後才知道被利用 ,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姜昭安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對方 要我提供帳戶並幫忙公司領錢再交給詹泰弘,薪資一天1,00 0 元,共領了6,000 元,我事後才知道被利用云云;被告吳 采諭辯稱:我是看自由時報應徵工作,對方告訴我有收送文 件工作,要我提供帳號匯薪水。公司共指派約10次工作給我 ,每次都是上午10時至15時左右,有時到屏東市麥當勞,有 時到大寮鄉麥當勞,每次地點不同,但僅有一次匯款15,000 元給我,要我轉給某人,其他均未指派具體工作,只是乾等 ,每日薪資1,000 元,共領10,300元云云;被告紀光海辯稱 :當時我是要找工作,他們抄我的帳戶資料,說要做薪資轉 帳用,我會去領錢,是因為他們說公司電腦故障,沒有辦法 作匯款這動作,所以叫客戶匯到我的帳戶,然後叫我去領。 薪資一天1,000 元,我共領了6,000 元云云;被告李正傑辯 稱:我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叫我去跑單,他們跟我說如果 有跑單的話,一天1,500 元,如果在家裡等,一天1,000 元 ,之後他們公司聯絡我會派人來抄我的銀行帳戶,說是要做 銀行薪資轉帳用的。後來他們有一天通知我,公司跟我說的 內容,就跟被告紀光海一樣,所以我就去將錢領出來云云; 被告張濱城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公司說要薪資轉帳, 叫我提供帳戶號碼,沒有想到被盜用,我並沒有交付存褶、 金融卡及印鑑給別人,公司跟我說有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並跟我說公司要節稅,所以匯到我的帳戶叫我去領出來, 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共領了3,000 元的報酬云云; 被告洪胤修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公司就派人來抄我的帳戶 號碼,說要薪資轉帳用,後來他們跟我說有一個客戶將錢匯 進去,叫我去領出來,我有問為什麼有錢匯進來,他們說客 戶匯錯了,我把錢領出來後,就將錢交給詹泰弘。隔了不久 ,又有一筆錢匯進來,他們又叫我趕快領出來,他們也是同 樣的說詞,我當時也質疑他們是否將我當成人頭帳戶,但是 他們否認,我就再去領出來交給詹泰弘云云;被告施明佳辯 稱:當時是我去應徵粗工,他們跟我要帳戶號碼,說是專匯 薪水用的,並且派一個人來抄,後來公司跟我說,有一筆錢 會計匯錯,匯到我的帳戶,拜託我去領出來,我就去領出來 交給簡伯倫,簡伯倫當場有給我2,000 元,隔日又再匯了1, 000 元給我云云;被告陳約良辯稱:我也是應徵工作被騙。 一開始對方要我收受股票資料,後來我幫他們提領150 萬, 對方給我2,000 元,我有收,我共領了2 次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甘雯英等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 雯英(警一卷第98至100 頁)、李塗火(偵二卷第7 至8 頁 )、林趙清涼(偵二卷第12頁)、張陳麗雲(警一卷第103 至104 頁)、廖市(警一卷第52至53頁)、陳幸彩(警一卷 第41至42頁)、張重(警一卷第61至62頁)、周琪敏(警一 卷第91頁)、陳碧蓮(警一卷第69至70頁)、嚴趙發(警二 卷第1 至4 頁)、游美櫻(警一卷第88至89頁)、賴秀鸞( 警一卷第94至95頁)、李愛貞(警一卷第77至78頁)等人於 警詢中就遭詐欺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第76頁、第90頁、第93頁、第 102 頁、第105 頁、偵三卷第181 頁、警三卷第187 頁)、 洪胤修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偵五卷 第96至97頁)、姜昭安合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 號存摺內外頁影本暨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0至13頁)、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一卷第15頁)、姜淑惠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 00000 帳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偵二卷第9 至11頁)、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二卷第14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6至1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紙(警一卷第56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警一卷第55頁)、廖市京城銀行 活期儲蓄存摺明細(警一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至60頁)、陳約良華 南銀行內埔分行008-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8 至201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警 一卷第44至45頁)、陳幸彩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警 一卷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47至51頁)、施明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 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6 至11 7 頁)、賴天豪台中商銀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2 至204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2 紙(警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4至68頁)
、黃秋萍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205 至210 頁)、紀光海華南銀行桂林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2至33頁)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97年12月29日(97)華桂事字第0100 號函所檢附紀光海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7年度之交 易明細資料(偵九卷第4 至8 頁)、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警三卷第7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8 、10、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警一卷第71頁)、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 報單(警一卷第74至7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第5 至9 頁、偵四卷第70頁)、臺北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警二 卷第10至11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紙(警二卷第 12、38頁)、朱進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7至22頁)、朱進國合庫 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警 二卷第44至45頁)、李正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0 帳號存摺暨往來明細(偵五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6至97頁)、張濱城日盛銀行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往來明細(偵五卷第86至87 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至84頁)、吳采諭彰化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至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電話基本資料一覽表(偵三卷第60至62頁、偵五卷 第146 頁)、人頭帳戶資料紀錄表(偵三卷第93頁)、匯款 單5 張(偵三卷第94至95頁)、簡伯倫詐騙集團查扣手機編 號及門號對照一覽表(偵三卷第96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照片計16張(偵三卷第97至103 、106 至107 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 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對上 揭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上開被害人甘雯英等
人遭詐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 、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由渠等帳戶內提領上揭被害 人所匯入之現金,並交給詹泰弘或周奕旻之事實,及被告詹 泰弘向被告黃秋萍等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被告簡伯倫之事 實,均為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 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所不否認, 可見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 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所從事者係所謂 之「車手」,即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僅止於幫助詐欺之行為。再 者,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 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所提領、收取或 交付之贓款,每次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非小,衡 諸常情,若非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會將 大額贓款匯入被告黃秋萍等人之帳戶內?又如何會交由被告 詹泰弘負責收取上開匯款?否則若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 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 、陳約良等人私吞上開贓款,或發覺有異而報警,詐騙集團 成員豈不將遭受鉅額損失及陷於被查獲之風險?被告詹泰弘 、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 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既僅係應徵工作,依報紙之廣告 ,係徵求粗工、臨時工,即指一般需要勞力之工作,且如須 上班,最低限度也應有一定之工作場所,公司之所在地。乃 被告等竟僅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交錢或轉交金錢之工作, 既非粗工、臨時工之性質,亦不在固定之處所上下班,且領 錢完畢後均僅在道路邊交付金錢,又未向該銀行承辦人員查 詢何以有該款項進入其帳戶內;且其等既受僱於人,又豈有 被受僱之人(勞工)會提款交付於僱用之人(雇主)之理? 由此可知,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 、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對於渠等 應徵之公司係在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認知,且主觀上亦知渠 等所提領、收取或交付者係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而難以諉 為不知。
㈢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 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雖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事 後才知道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 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 等人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從事之業務均不知悉,即 受公司雇用工作,與一般人尋找或任職正當工作時皆會瞭解
公司名稱、地點、從事之業務等情相較,已屬有疑,又渠等 係應徵臨時工或粗工,卻未有一人從事相關工作,反而大都 是負責提領公司匯入渠等帳戶之現金後,再轉交給詹泰弘, 且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 、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均坦承每次提領現金均有獲得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而如此僅需提領現金再轉交他人 即可領取數千元之報酬,此種近乎不勞而獲之工作,被告黃 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施明佳 、陳約良等人若不知應徵之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或認為渠 等從事者係正當工作之行為,實顯與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與 經驗有違。再者,一般智慮成熟之人若發現自己帳戶內突然 遭不明人士匯入大量金錢,應均會察覺有異,或至銀行詢問 ,或報警處理,然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 李正傑、張濱城、施明佳、陳約良等人提領之金額動輒數萬 至百萬,竟均絲毫不覺有異,未加詢問,亦未報警,逕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鉅款自渠等帳戶提領出來交給被告 詹泰弘,並領取報酬,由此益徵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采 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均明知 渠等提領之現金為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為貪圖 報酬,仍負責提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又被告洪胤修、 施明佳雖另辯稱係公司來電告知因公司誤將貨款匯到渠等帳 戶內,要求渠等領出還給公司云云,然被告施明佳提領現金 交給同案被告簡伯倫後,有取得3,000 元之報酬,是依上開 論述,被告施明佳之辯解顯無可信性。至被告洪胤修雖辯稱 未取得報酬,惟其2 次至所有帳戶內提領鉅款交給被告詹泰 弘,且1 次金額高達350 萬元,1 次金額高達180 萬元,情 節相較其他被告已屬嚴重,衡以常情實屬可疑,已如前述。 此外,一般公司會將高達數百萬元之貨款錯匯至員工個人之 帳戶內,且又連續2 次匯錯,幾未可見。而被告洪胤修非但 於第1 次發現其帳戶內多出350 萬元之金額時,未有任何懷 疑,而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交給被告詹泰弘,甚至在第2 次發 現帳戶內又多出180 萬元時,仍再度提領交給被告詹泰弘, 其所為實亦不合常理。被告洪胤修雖亦辯稱於公司第2 次來 電告知又匯錯錢時,其有質疑對方是否將其當作人頭帳戶云 云,然其事後不僅未報警處理,反而仍依照指示提款交付, 事實顯與其所辯矛盾。參以前述詐騙集團不會將其詐騙所得 之鉅款輕易匯入該集團無法掌握之帳戶內,亦不會交給沒有 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保管與提領等情,均可認被告洪胤修所辯 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與經驗相距甚大,而無從採信。 ㈣另被告詹泰弘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合理之處,與上開被告
黃秋萍等人所辯均屬相同,詳如前述。且被告詹泰弘於遭查 獲之初即警詢時供稱:我是97年5 月初看報紙打電話應徵臨 時工,該公司經理說他們是做地下期貨及職棒簽賭,要我收 水錢交給他們公司的人,薪資是若有出差去收水錢,每日可 馬上領薪1,500 元,每月另有固定獎金30,000元等語,但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應徵時對方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做地 下期貨及簽賭。我後來打電話去問,他們說作地下期貨是另 外一家公司,我做的不是,我只要把錢拿給主任就可以云云 ,顯然與警詢時之供述不符,且無法交代其究竟係收取何種 項目之金錢,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再者,被告詹泰弘係擔 任「第二層車手」之工作,即係負責向被告黃秋萍等「第一 層車手」取款,再交由核心成員即同案被告簡伯倫處理,是 其工作在集團內已較被告黃秋萍等人重要,且其經手之金額 達千萬元之譜,集團對其之信賴要求遠高於被告黃秋萍等人 ,焉可能任由完全不知情之人負責收取金額如此龐大之詐欺 所得?參以被告詹泰弘前開不一致之供述,益徵被告詹泰弘 明知其係負責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再交給同案被告簡 伯倫,並領取報酬,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 、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上開所辯 ,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 堪認定。至於證人周奕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紀光 海問證人周奕旻:當初我是否有詢問你這是否是正常的工作 ?)我去應徵的時候他跟我說我應徵的部分是業務部分,叫 我去幫蒐集他們應徵的資料,我問他們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是 跟人力仲介配合的,所以他們問我的時候我也是把他們跟我 講的話跟他們說,所以他們講過的就是我再跟他們講的。」 ,「(被告紀光海問證人周奕旻:你是否回答我說工作是正 常的?)是的。」;「(被告黃秋萍問證人周奕旻:我是否 有問你這是否是正當工作?)是的。」,「(被告黃秋萍問 證人周奕旻:你還記得你有去統一超商跟我拿錢?)是的。 」,「(被告黃秋萍:我有問過證人周奕旻你這是否是詐騙 集團。)好像有。」,「(你如何回答?)我回答說我感覺 不是詐騙集團。」;「(被告李正傑問證人周奕旻:是否當 天下午在我家附近早餐店門口抄資料,我是拿駕照給你抄資 料,我有問你說抄身分證資料要做什麼,你說是公司薪資要 轉帳用的?那天是下午五點多的時候?)是的。」等語,依 本院上開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紀光海、黃秋萍、李正傑等 人在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證人周奕旻上開證詞,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紀光海、黃秋萍、李正傑等人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詹泰弘、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 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所從事者係提領、收 取或交付贓款之行為,係屬實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非單純僅止於幫助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詹泰弘 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8 、10至13所為;黃秋萍就附表 二編號7 、9 、13所為;姜昭安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 紀光海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李正傑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 張濱城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洪胤修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 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不在起訴範圍內);施明佳就附表二編 號6 所為;陳約良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秋萍就附表二編號14所 為,及被告吳采諭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洪胤修、詹 泰弘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犯行;及被告姜昭安、詹泰弘就 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被告黃秋萍、詹泰弘就附表二編 號7 、13之犯行;被告黃秋萍、周奕旻就附表二編號9 之犯 行;被告紀光海、詹泰弘就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同案被告 朱進國、被告詹泰弘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被告李正傑、 詹泰弘就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被告張濱城、詹泰弘就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