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伯倫
簡勝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金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
0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62 號、第28039 號、第29553 號
、98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6144號、第6726號、第10104 號、第
10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伯倫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 及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彭金泉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言行。簡伯倫、簡 勝鴻、彭金泉等3 人,與張鑫富(通緝中)、張志龍(通緝 中)、朱進國(原審另行判決)、周奕旻(已緝獲中,原審 另案判決)、姜昭安、詹泰弘、黃秋萍、吳采諭、李正傑、 張濱城、洪胤修、陳約良、紀光海、施明佳(上10人另行判 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97年6 月間某日起,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共 同分工合作(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以張鑫富、張志龍、 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核心成員,並由 張鑫富、張志龍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聯絡人,負責綜理 詐騙集團臺灣地區相關事宜,簡伯倫負責在臺灣地區向其它 車手收取款項,簡勝鴻負責將簡伯倫取得款項利用地下通匯 方式匯往大陸地區,彭金泉負責應徵車手及與車手聯繫;另 由詹泰弘及周奕旻為第二層車手,負責抄錄欲應徵車手年籍 、帳戶資料及將其它已詐騙而來款項交由簡伯倫之工作;姜 昭安、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朱進國、李正傑、張濱城 、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則為第一層車手,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至提款機領取款項後,再交由詹泰弘
、周奕旻轉交。渠等詐騙方式如下: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司法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 人民,以其等涉案將遭偵辦或其他下列所載之方式遂行詐騙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將受詐騙之款項轉至姜昭安、不知情 之姜淑惠(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 朱進國、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帳 戶內,張鑫富、張志龍隨即指示彭金泉與姜昭安等人、詹泰 弘、周奕旻聯絡後,指示姜昭安等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出來交 予詹泰弘、周奕旻,再由張志龍開車搭載簡伯倫拿取姜昭安 等人交付詹泰弘、周奕旻之款項,並由簡勝鴻負責將詐騙款 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或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郭惠 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商業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進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張鑫富、張志龍、簡勝鴻、簡伯倫、彭金泉等5 人可分得詐 騙款項百分之16,姜昭安等人每工作一日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報酬,詹泰弘、周奕旻每轉 交款項予簡伯倫可得1,500 元。渠等分別於下述時、地分工 詐騙被害人如下(詳如附表二):
㈠於97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甘雯英謊稱:有歹徒 冒用其帳戶,須以金錢提供擔保云云,致甘雯英不疑有他, 依其指示於97年6 月11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45號台灣 銀行匯款180 萬元至洪胤修所申設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洪胤修隨即提領後交給詹泰弘。 ㈡於97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李塗火詐稱:經傳喚 未到庭,要求匯款做為保證金云云,致李塗火信以為真,依 其指示於97年5 月27日15時1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匯款80萬元至姜昭安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姜昭安隨即領出並至高雄市○○ 區○○路及六合路口交給詹泰弘,詹泰弘收取後再交由簡伯 倫。
㈢於97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林趙清涼謊稱:有刑 事案件要處理,並要求去指定帳戶存款云云,致林趙清涼不 疑有他,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8日15時,在華南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內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姜淑惠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姜昭安提領後 交給詹泰弘。
㈣於97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張陳麗雲詐稱:涉嫌 詐騙刑事案件,卻未到庭並要求將帳戶內存款轉到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陳麗雲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款350 萬元至洪胤 修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由洪胤修交給詹泰弘另轉
交簡伯倫(洪胤修所涉詐欺張陳麗雲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91號案件審理中,故此部分不在 起訴之列)。
㈤於97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廖市詐稱:其涉 嫌刑案需提領現金擔保云云,致廖市信以為真,匯款150 萬 元至陳約良所申設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約良隨即將150 萬元提領出來,並交予周奕旻後轉交簡 伯倫,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佯稱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並持監管科收據,命 廖市提領現款100 萬元,廖市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領款後, 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市場交付該筆現金予假冒地檢署人員。 ㈥於97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幸彩陳稱:其 涉嫌洗錢,要求將陳幸彩所有存款,匯到指定帳戶內,以便 警察逮捕領款之歹徒云云,致陳幸彩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7 年7 月22日15時許,匯款120 萬元至施明佳所申設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 至陳約良所申設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97年7 月23日匯款250 萬元至賴天豪(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台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 570 萬元,並分別由施明佳、陳約良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簡 伯倫、周奕旻等人。
㈦於97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張重謊稱:其健保卡 與診所聯絡詐領健保費,並移送地檢署偵辦云云,致張重信 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第一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7萬元至黃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30分許,再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66萬元至黃秋萍上 開帳戶,共計匯款83萬元至黃秋萍所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帳戶,並由黃秋萍提領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㈧於97年10月6 日下午7 時53分許,以電話向周琪敏詐稱:拍 賣網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周 琪敏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而匯款2 萬3018元至紀 光海所申設華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由紀光海提領後交由詹泰弘另轉交簡伯倫。
㈨於97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陳碧蓮偽稱:其帳戶 已遭他人盜用,必須先匯款至國家秘密帳戶云云,致陳碧蓮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7年10月15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黃 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黃秋萍即提領出來後交予周奕旻。
㈩於97年10月8 日上午12時許,以電話向嚴趙發詐稱:其涉入
詐欺案件,須將存款改存聯合金融中心云云,致嚴趙發不疑 有他,依指示先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匯款154 萬元 至朱進國所申設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0 萬元至朱進國所 申設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朱進國提 領後進交由詹泰弘。
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游美櫻謊稱:其未到 須拘提,如要個案處理必須先匯款云云,致游美櫻信以為真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李正傑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李正傑提領後交給詹泰弘另轉交 簡伯倫。
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賴秀鸞詐稱:涉 及刑事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秀鸞不疑有他, 依指示匯款150 萬元至張濱城所申設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濱城提領145 萬元後交給詹泰弘。 於97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稱為桃園縣警察局警官 ,以電話要求保管李愛貞所有之存款,使李愛貞不疑有他,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黃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由黃秋萍提領後再交給詹泰弘。 於97年10月1 日,以電話向許梅占誆稱:其個人資料外洩云 云,欲誘使許梅占匯款入黃秋萍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黃秋萍負責提領,惟經許梅占 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致未得手任何款項而未遂。 於97年8 月14日,先由詐騙集團以電話向陳雲獻誆稱:其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欲誘使陳雲獻匯款180 萬元入吳采諭所 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 由吳采諭負責提領,惟經陳雲獻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致未得 手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鹽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等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彭金泉辯護人否認各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不予引用為被告 彭金泉之證據。
貳、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伯倫對於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二各編號 所列)之㈥、㈧、㈩、、、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㈦、㈨、、部分之犯罪 ,辯稱:被告沒有做如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那麼多云云;被告簡勝鴻對於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二各編號 所列)之部分坦承確實有向人收款後,匯至國內其他帳戶 內,惟辯稱:除以外,被告並無事實一所列之其他犯罪行 為,且事實一部分,被告也認為是職棒簽賭收來之賭金, 不知是騙來的錢,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彭金泉 對於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部分坦承不諱 (雖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㈦、部分認罪 ,於言詞辯論時對於97年10月以後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既非 被告彭金泉之答辯,尚不得認為被告彭金泉亦坦承上開犯行 ),惟辯稱:除以外,被告並無事實一所列之其他犯罪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甘雯英等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 雯英(警一卷第98至100 頁)、李塗火(偵二卷第7 至8 頁 )、林趙清涼(偵二卷第12頁)、張陳麗雲(警一卷第103 至104 頁)、廖市(警一卷第52至53頁)、陳幸彩(警一卷 第41至42頁)、張重(警一卷第61至62頁)、周琪敏(警一 卷第91頁)、陳碧蓮(警一卷第69至70頁)、嚴趙發(警二 卷第1 至4 頁)、游美櫻(警一卷第88至89頁)、賴秀鸞( 警一卷第94至95頁)、李愛貞(警一卷第77至78頁)等人於 警詢中就遭詐欺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第76頁、第90頁、第93頁、第
102 頁、第105 頁、偵三卷第181 頁、警三卷第187 頁)、 洪胤修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偵五卷 第96至97頁)、姜昭安合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 號存摺內外頁影本暨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0至13頁)、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一卷第15頁)、姜淑惠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 00000 帳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偵二卷第9 至11頁)、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二卷第14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6至1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紙(警一卷第56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警一卷第55頁)、廖市京城銀行 活期儲蓄存摺明細(警一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至60頁)、陳約良華 南銀行內埔分行008-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8 至201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警 一卷第44至45頁)、陳幸彩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警 一卷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47至51頁)、施明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 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6 至11 7 頁)、賴天豪台中商銀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2 至204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2 紙(警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4至68頁) 、黃秋萍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205 至210 頁)、紀光海華南銀行桂林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2至33頁)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97年12月29日(97)華桂事字第0100 號函所檢附紀光海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7年度之交 易明細資料(偵九卷第4 至8 頁)、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警三卷第7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8 、10、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警一卷第71頁)、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
報單(警一卷第74至7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第5 至9 頁、偵四卷第70頁)、臺北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警二 卷第10至11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紙(警二卷第 12、38頁)、朱進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7至22頁)、朱進國合庫 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警 二卷第44至45頁)、李正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0 帳號存摺暨往來明細(偵五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6至97頁)、張濱城日盛銀行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往來明細(偵五卷第86至87 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至84頁)、吳采諭彰化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至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電話基本資料一覽表(偵三卷第60至62頁、偵五卷 第146 頁)、人頭帳戶資料紀錄表(偵三卷第93頁)、匯款 單5 張(偵三卷第94至95頁)、簡伯倫詐騙集團查扣手機編 號及門號對照一覽表(偵三卷第96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照片計16張(偵三卷第97至103 、106 至107 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對上揭被害人 遭詐騙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原審法院二卷第114 至116 頁, 被告彭金泉否認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關於彭金 泉部分之認定應扣除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但依上開其他證 據判斷,已足以認定各被害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是上開 被害人甘雯英等人遭詐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於偵、審程序中均不否認有 與同案被告張鑫富、張志龍一同以上揭方式,分工負責聯絡 、收款或匯款至大陸之工作,且5 人共可分配所收取款項中 百分之16之金額。而同案被告黃秋萍、姜昭安、吳采諭、紀 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等人由渠 等帳戶內提領上揭被害人所匯入之現金,並交給詹泰弘或周 奕旻之事實,及被告詹泰弘向被告黃秋萍等人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給被告簡伯倫之事實,亦均為同案被告詹泰弘、黃秋萍
、姜昭安、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 明佳、陳約良等人所是認;同案被告詹泰弘、施明佳尚且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等所收取或提領之金 錢均全數交給被告簡伯倫等語明確。而被告簡伯倫、簡勝鴻 、彭金泉與同案被告張鑫富、張志龍利用上開同案被告黃秋 萍等人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對象,亦有帳戶資 料紀錄表1 紙(偵三卷第93頁)、匯款單5 紙(偵三卷第94 、95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等人 確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為上開詐欺集團中 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
㈢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雖於原審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簡勝鴻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惟渠等 既係受雇於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並聽從「長毛」之指 示從事收款與匯款之工作,卻均未見過「長毛」本人,亦不 知「長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雙方僅以電話聯絡。然而 ,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收取之款項動輒高達數百萬 元,金額非小,衡諸常情,「長毛」必定係與具有一定信賴 關係之人共犯,焉可能會指示不知情或無法掌控之人經手大 額贓款?否則若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等人私吞上開 贓款,或發覺有異而報警,「長毛」豈不將遭受鉅額損失及 陷於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於原審 或本院審理中辯稱僅單純受雇於「長毛」,負責收取職棒簽 賭及地下期貨款項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已屬有疑,其等對 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實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若確實僅係單純收取職棒簽 賭或地下期貨款項,理應直接向對方收款即可,何以需先利 用人頭帳戶,再透過2 層車手,以洗錢方式輾轉收取金錢, 且還需再匯款至大陸?又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所經 手之款項動輒高達數百萬元,而其等僅需負責向車手取款, 再匯款至大陸,以此等簡單工作,即可共同分配所收取金額 百分之16之高額報酬,顯非單純收取職棒簽賭或地下期貨款 項可得之報酬,從上述等情可見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 泉實際上係從事詐欺之行為,亦可徵被告簡伯倫、簡勝鴻、 彭金泉主觀上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 稱:被告等僅有部分犯行,沒有做如事實一(即附表二)所 示之全部犯行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告等既共組兩岸詐欺犯罪 集團,以共同分工合作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時、地,分 別詐騙被害人,其等為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負責指揮其下層 車手向第一層車手取得詐騙之款項;各被害人被詐騙之錢均
交由被告等人收受處理,顯然均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其 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其責任而構成共同 正犯,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等3 人均否認部份之犯 行,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上開所辯,均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伯倫、簡勝鴻 、彭金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彭金泉請求傳訊證人詹泰 弘,因其罪證已很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三、核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 10部分為同日使同一被害人匯款數次,時間、地點緊接,犯 意同一,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與同案被告洪胤修、詹 泰弘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犯行;及與同案被告姜昭安、詹 泰弘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秋萍、詹泰 弘就附表二編號7 、13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秋萍、周奕旻 就附表二編號9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紀光海、詹泰弘就附表 二編號8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進國、詹泰弘就附表二編號 10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正傑、詹泰弘就附表二編號11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張濱城、詹泰弘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與 同案被告施明佳、陳約良、周奕旻就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約良、周奕旻就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黃秋萍就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及與同案被告吳采諭就 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分別均與同案被告張鑫富、張志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伯倫、簡 勝鴻、彭金泉上開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至上開未遂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簡伯倫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8 月、8 月及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與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被告彭金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簡伯倫 、彭金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未遂部分再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均正值中壯之 年,且均為身心健全無礙之人,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 ,反貪圖私利,共組詐騙集團,並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再加以分贓得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助長詐 騙之社會歪風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參以被告簡伯倫 、簡勝鴻、彭金泉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並未覺自身行為有何值非難之處,甚至尚以被害人身分自居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等絲毫未有悔意,態度難 謂良好,及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各人之素行、本案 犯罪情節及詐騙所得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簡伯倫、簡勝鴻、 彭金泉為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惡性較重,及渠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伯倫如附表二編號 一、四、五、六、十、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 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八、九、十 一、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各有期徒刑1 年;如 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 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簡勝 鴻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十、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共6 罪,各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七、 八、九、十一、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各有期徒 刑10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 罪,各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彭金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十、十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七、八、九、十一、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共7 罪,各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上訴意旨,簡伯倫、彭金泉否 認部分犯行,被告簡勝鴻否認全部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工作內容 │備註 │
├──┼─────┼──────────────────────────┼─────┤
│ 1 │姜昭安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 2 │詹泰弘 │自其它車手拿取款項後,再交給簡伯倫。 │第二層車手│
├──┼─────┼──────────────────────────┼─────┤
│ 3 │黃秋萍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 4 │簡伯倫 │自詹泰弘收取款項後,再交給簡勝鴻匯往大陸地區。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
│ 5 │張鑫富 │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其它成員工作。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
│ 6 │張志龍 │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其它成員工作。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
│ 7 │簡勝鴻 │負責將詐騙而來款項利用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地區。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
│ 8 │彭金泉 │負責聯絡第一層車手及詹泰弘拿取款項。 │車手集團核│
│ │ │ │心成員。 │
├──┼─────┼──────────────────────────┼─────┤
│ 9 │周奕旻 │自其它車手拿取款項後,再交給簡伯倫及抄寫第一層車手帳│第二層車手│
│ │ │戶、年籍資料。 │ │
├──┼─────┼──────────────────────────┼─────┤
│10 │吳采諭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1 │紀光海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2 │朱進國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3 │李正傑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4 │張濱城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5 │洪胤修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6 │施明佳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17 │陳約良 │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取款項後交給詹泰弘。 │第一層車手│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帳戶名稱│銀行 │ 帳號 │款項 │詐騙手法 │
├──┼────┼──────┼────┼────┼────────┼───┼─────────┤
│ 1 │甘雯英 │97年6月11日 │洪胤修 │台灣銀行│004-000000000000│180萬 │甘雯英遭詐騙後匯款│
│ │ │ │ │楠梓分行│號 │元 │180萬元至洪胤修帳 │
│ │ │ │ │ │ │ │戶,洪胤修領款後交│
│ │ │ │ │ │ │ │予詹泰弘。 │
├──┼────┼──────┼────┼────┼────────┼───┼─────────┤
│ 2 │李塗火 │97年5月27日 │姜昭安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80萬元│李塗火遭詐騙後匯款│
│ │ │ │ │高雄分行│ │ │80萬元至姜昭安帳戶│
│ │ │ │ │ │ │ │,姜昭安再領款後交│
│ │ │ │ │ │ │ │予詹泰弘,詹泰弘再│
│ │ │ │ │ │ │ │交給簡伯倫。 │
├──┼────┼──────┼────┼────┼────────┼───┼─────────┤
│ 3 │林趙清涼│97年5月28日 │姜淑惠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20萬元│林趙清涼遭詐騙後匯│
│ │ │ │(使用人 │內埔分行│ │ │款20萬元至姜淑惠帳│
│ │ │ │姜昭安) │ │ │ │戶內,姜昭安領款後│
│ │ │ │ │ │ │ │再交給詹泰弘。 │
├──┼────┼──────┼────┼────┼────────┼───┼─────────┤
│ 4 │張陳麗雲│97年6月10日 │洪胤修 │台灣銀行│004-000000000000│350萬 │張陳麗雲遭詐騙後匯│
│ │ │ │ │楠梓分行│號 │元 │款350萬元至洪胤修 │
│ │ │ │ │ │ │ │帳戶內,洪胤修領款│
│ │ │ │ │ │ │ │後再交給詹泰弘(洪│
│ │ │ │ │ │ │ │胤修此部分不在本件│
│ │ │ │ │ │ │ │起訴範圍內)。 │
├──┼────┼──────┼────┼────┼────────┼───┼─────────┤
│ 5 │廖市 │97年7月21日 │陳約良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50萬 │廖市遭詐騙後匯款15│
│ │ │ │ │內埔分行│ │ │0萬元至陳約良帳戶 │
│ │ │ │ │ │ │ │內,陳約良提領後再│
│ │ │ │ │ │ │ │交給周奕旻。 │
├──┼────┼──────┼────┼────┼────────┼───┼─────────┤
│ 6 │陳幸彩 │97年7月22日 │施明佳 │玉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120萬 │陳幸彩遭詐騙後匯款│
│ │ │ │ │鳳山分行│ │ │120萬元至施明佳帳 │
│ │ │ ├────┼────┼────────┼───┤戶、200萬元至陳約 │
│ │ │ │陳約良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200萬 │良及250萬元至賴天 │
│ │ │ │ │內埔分行│ │ │豪帳戶內。再分別由│
│ │ │ ├────┼────┼────────┼───┤施明佳、陳約良出面│
│ │ │ │賴天豪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 │250萬 │提領款項後交付簡伯│
│ │ │ │ │埔里分行│ │ │倫、周奕旻等人。 │
├──┼────┼──────┼────┼────┼────────┼───┼─────────┤
│ 7 │張重 │97年10月16日│黃秋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83萬元│張重遭詐騙後匯款83│
│ │ │ │ │楠梓分行│ │ │萬元至黃秋萍帳戶內│
│ │ │ │ │ │ │ │,黃秋萍領款後再交│
│ │ │ │ │ │ │ │給詹泰弘。 │
├──┼────┼──────┼────┼────┼────────┼───┼─────────┤
│ 8 │周琪敏 │97年10月6日 │紀光海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2萬301│周琪敏遭詐騙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