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雄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97 、185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正雄部分撤銷。
徐正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正雄於民國89年7 月起,擔任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下稱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前於90 年間,獲知賴永銘(綽號阿文,業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另 為不受理判決)、莊松哲(綽號小春或土狗)等人偽造信用 卡,乃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高雄特別偵查小組檢察官葉清財(另案提起公訴,並由原審 諭知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指揮查獲並提起公訴,賴永銘 於90年6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徐正雄即要求提供其他案件 之線索以供偵辦,賴永銘因此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團之線索 予徐正雄偵辦,雖均無法順利破獲相關偽鈔案,惟徐正雄因 賴永銘確曾提供偽鈔供其檢視,亦有意吸收其為線民,藉以 查獲偽鈔製造之師父。而賴永銘因前開偽卡案,經葉清財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並限制出境,亟欲求取檢察官依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徐正雄得知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獲取績效,兼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新 臺幣獎金、法務部調查局頒發之獎勵金(下通稱查緝獎金) ,乃於91年2 、3 月間某日,約賴永銘、莊松哲至高雄縣調 查站,討論由賴永銘擔任線民,協助查緝偽鈔製造集團,其 後再由徐正雄向葉清財檢察官求取依證人保護法聲請減輕其 刑及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賴永銘乃提議由伊出資自行設立 偽鈔工廠,誘使製造偽鈔師傅犯罪,交由徐正雄查獲以獲取 績效。徐正雄即要求賴永銘必須在2 、3 個月內印製5 千萬 舊新台幣之偽鈔數量,並預定在91年5 、6 月間偵辦,以趕 在同年7 月1 日舊新台幣停止流通前交由徐正雄查獲,幫助 徐正雄藉以虛飾查獲績效,詐領前述中央銀行、法務部調查 局所頒之獎金,徐正雄則許諾負責說服葉清財檢察官為之聲 請前開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
二、嗣賴永銘遂籌措資金,交由許凱龍、蔡旻晃(綽號茶壺)開 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 牌DC-1250 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 合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 市○○區○○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 關係,在賴永銘指示辦理下,由許凱龍持賴永銘及許凱龍2 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蔡文斌」印章1 枚(未扣案) 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向不知情之陳香潔 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7 弄4 號房屋,賴永銘 及許凱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 定)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 由許凱龍於租賃契約上偽簽「蔡文斌」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 印章後,連同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持之 交付陳香潔而行使。許凱龍租得上開房屋後,賴永銘等人即 將前揭偽造幣券之工具、原料等物品遷至該處,再由賴永銘 夥同李志成(綽號阿成)、許凱龍、蔡旻晃、廖原斌、董宏 仁(綽號小董)等人共同印製新、舊版新台幣、大陸人民幣 、港幣、美金等偽造幣券(李志成、許凱龍、蔡旻晃、廖原 斌、董宏仁被訴偽造幣券部分,因無行使意圖,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賴永銘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期間徐正雄復為 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 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最高達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檢視賴永銘提供所 印製偽鈔之樣本、向賴永銘表示第一次印製之偽鈔品質不好
並要求改善,修改後第二次才符合要求,以突顯偵破該偽鈔 案件之績效,並指示賴永銘、莊松哲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 使將來破獲之偽鈔外觀上具一定規模,而可得到績效,並兼 以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偽鈔獎金及獎勵金。三、又賴永銘於覓得上開印製偽鈔地點後,先於91年3 月22日以 化名「阿祥」之身份至高雄縣調查站向徐正雄製作檢舉筆錄 ,以許凱龍之年齡35歲、身高約175 公分,體格壯碩、操本 省口音之特徵描述為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略以「阿彬 」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屋設 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成品色比色差等行為 ,而「吳董」擬向「阿彬」購買偽鈔,伊已投資30萬元成為 投資金主,因此知悉內情等語,並由徐正雄將檢舉筆錄作為 附件而製作高雄縣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呈報法務部調查局 立案。而徐正雄為取得賴永銘、莊松哲之信任,更於其後約 1 星期之某日帶同賴永銘與莊松哲尋訪葉清財檢察官,隱瞞 賴永銘實為偽鈔工廠之設立者,僅告以賴永銘可以出資3 、 40萬元並打入該偽鈔票集團當臥底,交付徐正雄破獲作為績 效,以換取葉清財檢察官為賴永銘於前開偽卡案件依證人保 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並解除限制出境,並獲不知情之葉 清財檢察官同意,葉清財檢察官乃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 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以利徐正雄之偵查作為,續由徐正 雄執行蒐證,且徐正雄於於91年4 月9 日、91年4 月11日及 91年4 月16日報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完成調查作為。四、91年4 月間,賴永銘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 徐正雄循葉清財檢察官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 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賴永銘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許 凱龍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 願提供50萬至100 萬元之安家費。許凱龍因係負責印製偽鈔 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91年4 月中某 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偽鈔 工作僅能由較不專業賴永銘製造,進度嚴重落後。而徐正雄 獲知後,又因害怕許凱龍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 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恰巧當時莊松哲與其友人王睿清 (綽號小哥)又同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時,王睿清曾向莊 松哲表示其可將臺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 灣尋找偽鈔之買家,賴永銘得知後乃向徐正雄提議將王睿清 取代為上開偽鈔工廠之犯罪嫌疑人,徐正雄明知王睿清僅有 收集、交付偽造幣券之犯意,且未曾參與上開偽鈔工廠之運 作,並非賴永銘原先檢舉之「阿彬」(應為許凱龍),然為 貪圖績效,竟予同意,並擬於王睿清聯繫偽鈔買主後,一併
查獲。賴永銘即與徐正雄於91年4 月底某日共同基於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徐正雄假 借其調查職務上之權力,先在高雄縣調查站內討論誣陷王睿 清為印製偽鈔工廠主嫌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 ,徐正雄並撰寫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29日山法字第091695 02010 號擬辦報告表,登載「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及查獲證 據,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而賴永 銘經莊松哲介紹認識王睿清後,即以每月15萬元之薪水僱請 王睿清看管上開偽鈔工廠,誘其產生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 王睿清遂於91年5 月4 日南下高雄,賴永銘並依徐正雄之指 示於91年5 月5 日晚上將王睿清帶往上開偽鈔工廠,觸摸偽 鈔工廠中之鋼模留下指紋,以設計誣陷王睿清已經參與上開 偽鈔工廠而實行於偽造幣券之犯罪。嗣為掌握狀況,在賴永 銘之帶領下,徐正雄於執行前5 、6 日及前1 日,分別勘查 前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KTV 店 」等重要現場。徐正雄並協調葉清財檢察官於91年5 月6 日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使用之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線行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賴永銘安排誣陷之進 度,再於91年5 月7 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仁武鄉○ ○路267 巷7 弄4 號偽鈔工廠所在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由徐 正雄備用,徐正雄並於91年5 月7 日簽報執行計畫述及「小 哥」(指王睿清)偽鈔案與台北買家預訂於91年5 月8 日至 9 日在高雄與「阿祥」等人(指賴永銘)進驗貨交易等意旨 ,上呈高雄縣調查站辦理。賴永銘即於同年5 月9 日依事先 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王睿清等人之計畫,誘使王睿清與其所 介紹陽鎮麟、黃德年等人進行偽鈔交易,由賴永銘駕駛車號 8M-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搭載王睿清、不知情之包憶萍及買 主陽鎮麟、黃德年等4 人至包憶萍上班之「玲瓏冰果KTV 店 」進行偽造幣券之收集、交付,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 縣仁武鄉○○路267 巷7 弄4 號住址之鳳信有限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之繳費單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 店」事先 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包憶萍等在「玲瓏冰果KTV 店」上 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賴永銘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 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 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 匙交王睿清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 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 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8M -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 ,依其上地址將王睿清帶至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7 弄 4 號印製偽鈔之工廠,扣得上述製造偽鈔之設備、工具、原
料及舊版新台幣1 千元券成品5368萬2 千元、半成品2733張 、新版新台幣1 千元券成品9 萬3 千元、半成品8 千零70張 、大陸人民幣1 百元券半成品7 千5 百張、港幣百元券半成 品7 百張、美金50元券半成品6 張等物。
五、查獲後,徐正雄即虛構「王睿清於91年4 月間夥同南部地區 之偽鈔集團份子綽號為『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其印製偽鈔之師父,在高雄縣、市一帶租用透天公寓作為印 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販售」等事實,使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縣調查站以91年5 月10日山法字第096950210 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誣指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並明知上開查獲之偽 鈔工廠全係線民賴永銘所籌設,王睿清亦非實際偽造幣券之 犯罪嫌疑人,即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高雄縣調查站名義 向中央銀行申請詐領破案獎金,惟因在工廠內扣得之偽鈔品 質較差,雖有電腦、印刷機等機具,仍致中央銀行陷於錯誤 ,頒發破案獎金40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計獲得 其中17萬6 千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陷於錯誤核發獎勵金4 萬8 千元予高雄縣調查站,徐正雄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 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詐得 3 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詐得 6200元。
六、又前開王睿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在本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1201號審理期間,徐正雄因受本院承審法官指示撰寫王 睿清等偽鈔案之偵辦經過報告時,明知王睿清與綽號「阿彬 」者並非同一人,為影響法院審判,並隱匿前揭犯行曝光, 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92年8 月22日在 其職務上所撰寫之報告內,虛偽登載:綽號「阿彬」(又化 名小哥)原真實姓名為王金龍,後改名為王睿清等不實之內 容,並提出行使,藉以欺瞞本院承審法官,足以生損害於審 判機關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七、嗣王睿清所涉偽造國幣案件因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刑事判決於92年12月4 日判決無罪,並敘明本案警調專案人 員涉有陷害教唆罪嫌,而為媒體揭露後,徐正雄明知賴永銘 為誣告罪之犯人,為避免賴永銘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 內情遭受牽連,及隱匿前揭犯行曝光,乃於92年12月4 日即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宣判日之後至93年2 月19日 前期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中旬),基於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聯繫賴永銘至高雄縣調查站指示其先勿返家而 藏匿他處,使之隱避,而賴永銘則於93年2 月19日持其兄賴 勇錚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
八、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判決書分案,並經檢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銘、莊松哲、許凱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27日、8 月2 日、9 月14日偵查中證 述,證人莊松哲於93年7 月28日、8 月2 日、8 月16日、9 月14日偵查中證述,證人許凱龍於93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述 ,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 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賴永銘、莊松哲、許凱龍及另案被告葉清財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 判決可 資參照)。
㈡共同被告賴永銘於93年7 月14日、7 月16日、7 月19日、7 月21日、8 月10日、8 月31日,莊松哲於93年7 月19日、7 月21日,許凱龍於93年8 月24日、9 月16日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另案被告葉清財於93年9 月10日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 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為傳聞證據。查證人賴永銘、莊松哲、許凱龍均經原審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而證人賴永銘業於98年7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3 卷第230 頁),證人葉清財於原 審亦行使拒絕證言權(被告亦未爭執葉清財上開供述之證據 能力),均無從傳訊到庭,本院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永銘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賴永銘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賴永銘已於98年7 月9 日 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且尚無暇 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堪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所必要,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永銘於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 19日、93年8 月2 日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及證人莊松哲93年 7 月19日、7 月21日、7 月28日調查局詢筆錄記載有多處不 符,甚有誘導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原調查筆錄 業經證人賴永銘簽名確認無誤,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 容大致相符,再本院業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所指不符部分勘 驗調詢錄影光碟明確,且查無任何誘導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則就上開調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者,自應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
四、原審法官助理關於賴永銘調詢筆錄勘查報告(見原審卷五第 316-317 頁,卷六第85-118、203-257 頁): 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 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 ,僅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 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另案受命法 官指派法官助理依賴永銘調詢錄影所製成之勘查報告,與法 未合,應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莊松哲、許凱龍、蔡旻晃之調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莊松哲、許凱龍、蔡旻晃於調詢中之證述,均與渠於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該調詢筆錄即非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除了上述本院未引為證據之各被告具體否認有證據能力之 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只要於其後經交互詰問 程序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利即仍有證據能力外,公訴人、 辯護人及各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 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徐正雄之辯護人於93年11月9 日庭呈之徐正雄與莊松哲 談話錄音帶內容2 捲及譯文2 份,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見後 ,因檢察官具體表示該談話錄音帶內容2 捲及譯文2 份,為 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例外情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認告徐正雄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得認為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正雄固坦承,伊因賴永銘曾經提供偽鈔案件之線 索,乃吸收賴永銘為線民,經由賴永銘舉報而查獲王睿清等 偽造幣券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詐取財物、誣 告及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伊曾因賴永銘、莊松哲等人提供線索查獲偽造信用卡案件,
嗣莊松哲又檢舉賴永銘製造偽鈔,伊認賴永銘在外製造偽鈔 ,再要求賴永銘提供偽鈔集團之線索予被告偵辦,但均無法 順利破獲,惟伊仍因賴永銘確曾提供偽鈔供其檢視,並稱和 友人合作製造偽鈔,亦有意吸收其為線民,藉以查獲偽鈔製 造之師傳。而賴永銘因前開偽卡案,經葉清財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10年,並限制出境,亟欲求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 規定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乃稱除了要購買彩色影 印機外,願交出自己設置之偽鈔工廠供檢調查獲,被告為查 緝製造偽鈔之師傅,認為可行即報請葉清財檢察官同意,待 破獲後可依證人保護法為之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事 宜;
㈡嗣賴永銘不肯交出真正偽鈔師傅,莊松哲復告稱王睿清要從 事偽鈔犯罪,表示願加入賴永銘偽鈔工廠,伊據賴永銘告知 後始報請核准執行搜索查獲,王睿清係有犯意之人,並非栽 贓陷害云云。
二、被告未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9年7 月起,擔任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負責經濟 犯罪防制工作,於91年3 月22日經由賴永銘(綽號阿文)化 名阿祥檢舉「阿彬」涉嫌製造販賣舊版新臺幣千元偽鈔,乃 91年4 月29日以山法字第09169502010 號擬辦報告表,報請 高雄縣調查站同意由檢察官葉清財指揮,再於91年5 月7 日 簽報執行計劃等,經高雄縣調查站等單位於91年5 月9 日晚 間10點至高雄縣仁武鄉○○路3 之33號「玲瓏冰果KTV 店」 查獲正進行偽鈔交易及驗貨之王睿清、黃德年,陽鎮麟等人 ,並在現場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100 張(合計面額10 萬元)、100 元人民幣偽鈔券12張(合計面額應為1,200 元 ,公訴人誤載為12,000元)、100 元港幣偽鈔券3 張(合計 面額300 元)及汽車鑰匙1 串,復在王睿清西褲口袋查獲房 間鑰匙1 把,再帶同王睿清至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7 弄4 號以該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舊版新 台幣千元券偽鈔成品53,682,000元,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 成品2733張、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成品93,000元、新版新 台幣千元偽鈔券半成品8070張、人民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75 00張、港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700 張、美金偽鈔券半成品6 張、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鋼模8 塊、印製偽鈔用 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浮水印網版模6 塊、數位彩色印刷機、 電腦、網版架、壓床、研磨機、模組機、熱組機、熱合機、 切割機、裁紙機、空氣壓縮機、熱熔槍、焊槍、電刻筆、滾 筒、刮刀、吹風機、宣紙、白膠、油墨、顏料、噴漆、膠水 等供印製偽鈔之工具,認王睿清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 查起訴,惟王睿清嗣經法院審理後,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 第131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91年3 月22日檢舉筆錄及 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見合併審理之本院98年度囑上訴字第 4 號葉清財卷內警A2卷第24頁,以下警卷編號均指該卷宗) 、91年4 月29日以山法字第09169502010 號擬辦報告表、91 年5 月7 日簽呈及附件(警A3卷第164-172 頁、警A2卷第42 -5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 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1 號刑事卷宗可查。 ㈡被告因查獲前開王睿清偽造幣券罪嫌,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 員分向法務調查局本部、中央銀行申請破案獎金,經中央銀 行頒發破案獎金40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計獲得 其中17萬6 千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核發獎勵金4 萬8 千元 予高雄縣調查站,被告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部調查局 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領得3 萬元,由 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領得6200元等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應先認定。三、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及誣告罪部分(即事實一至五) ㈠本案緣起係賴永銘與莊松哲於90年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被告 及葉清財檢察官查獲具保在外,被告即要賴永銘再提供其他 案件供其破獲,賴永銘乃告之其友人許凱龍(當時並未告知 姓名)具有偽鈔印製技術,其願自行印製偽鈔並準備偽鈔工 廠交被告偵破,雙方乃討論印製舊版新台幣,數量達5 千萬 元,且必需有真實性,印製時間2 、3 月,並需在91年7 月 1 日舊版新台幣流通結束前,賴永銘並於91年3 月22日化名 「阿祥」製作檢舉筆錄,再於其後約1 星期由被告帶同賴永 銘報告葉清財檢察官允諾破獲後為之聲請減免偽卡案刑責並 解除限制出境。賴永銘遂籌措資金,交由許凱龍、蔡旻晃開 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 牌DC-125型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 機、切割機、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 ○○區○○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等事宜。且在 印製過程中被告曾檢視賴永銘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向賴 永銘表示第1 次印製之偽鈔品質不好並要求改善,修改後第 2 次才符合要求,並表示印製品質要好,需有印製偽鈔之鋼 模,伊乃與莊松哲至台中購買8 塊鋼模及人頭肖像,以符所 需等情節,業經賴永銘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偵緝 1394卷78-80 、98-100、191-196 、211-227 、227 、253- 274 頁)。
㈡賴永銘證稱伊與被告曾協議由伊提供其自行設立之偽鈔工廠
交予被告破獲,並報由葉清財檢察官同意破獲後,願為之就 前開偽卡案聲請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則以賴永銘在外本與他人合 夥印製偽鈔,伊係為誘出偽鈔師傅始運用賴永銘擔任線民云 云抗辯,經查:
⒈按現代社會若干重大犯罪實行日趨隱密,嚴重危害治安卻無 直接特定被害人,犯罪偵查不易,是以刑事偵查技術上則有 「誘捕偵查」之方法產生,即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 的,自己或以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 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關於此等「誘捕偵查」適法 性區別標準,美國法上向採主觀說(subjective approach ),亦即以被誘捕者對於被訴罪名原來是否有犯罪傾向為判 斷標準,若原來沒有犯罪傾向,因偵查機關之挑唆引起犯罪 意念,則成立「陷害抗辯」,被告應被認為無罪,實務因此 將司法警察誘捕行為分為「機會提供型」與「犯意創造型」 二類,前者指行為人原有犯意,偵查人員僅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並進而將之逮捕,為合法之誘捕;後者指行為人原無犯 罪傾向,因受司法警察誘陷產生犯意,而著手犯罪,為違法 之誘捕(見吳巡龍著論誘捕偵查,月旦法學雜誌第141 期) 。而我國司法實務亦趨向以主觀說為判斷標準,認為:「所 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 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 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被告 利用賴永銘擔任線民,實施誘捕偵查,查獲王睿清等偽造國 幣案件之合法性,究屬僅屬機會提供之「釣魚」或係犯意創 造之「害教唆」,縱係違法之「陷害教唆」,即應再進一步 釐清。
⒉證人莊松哲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10月間得知賴永銘之小弟 有在玩偽鈔,乃化名「李室」向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
等語(原審卷五第124-125 頁);此核與證人葉水樹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高雄縣調查站偵辦王睿清偽鈔案的來源如 何來的?)賴永銘檢舉一個偽鈔案件發展過來的,整個來源 我記得當時是莊松哲在90年10月份有先到我們站裡面檢舉一 個賴永銘在製作偽鈔的案子,當時莊松哲也有用化名做了一 份筆錄,化名『李室』做了一份筆錄,我有跟承辦人徐正雄 提到可以從賴永銘身上挖一些偽鈔的線索,那時候政府對於 偽鈔的取締非常重視,徐正雄一直想要偵辦偽鈔案件,徐正 雄就與賴永銘接觸,賴永銘提供很多線索,但是都沒有辦成 ,沒有辦成之後,徐正雄曾經問過他,為何案子都沒有一個 結果,是怎麼回事,他說之前有辦偽造信用卡的案件,被檢 察官求處很重,且被限制出境,配合的意願不是很高,之後 跟徐正雄說如果能夠對他減刑並解除境管的話,他就願意配 合,之後為了這個事情徐正雄就去葉清財檢察官報告,葉檢 察官說如果能夠提供線索偵辦到工廠、或者組織的話就可以 考慮減刑,這個案子賴永銘就很有意願了,在91年3 月份賴 永銘有來提供一個線索,也有作筆錄。」(見院A15 卷第64 、65頁);於本院證稱:賴永銘曾檢舉多件偽鈔案件,90年 11月初,他來檢舉3 個對象作偽鈔,一個高雄的福仔、台中 的小王、台北的小蔡,再來提供一個偽造硬幣是高雄的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