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明定。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 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及同院85年 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綜合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國隆(下稱聲請人)為催討債務,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89年4 月 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伸儀有限公 司」、「林碧綉」之印章各1 枚,於89年4 月15日,在高雄 市○○區○○街172 巷31弄20號家中,接續蓋在上開3 紙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以表彰「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為 共同發票人(其中編號③本票,林碧綉原已簽名為發票人, 蔡國隆僅加蓋偽造之林碧綉印章,並未再偽造林碧綉發票人 ),且未經授權即於編號①之本票發票日欄及編號②之到期 日欄填載「89年4 月15日」等字,偽造「伸儀有限公司」、 「林碧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 張,且使原未記載發票
日尚屬無效之編號①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及蔡慶興(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一 所示,附表二則係各本票上屬偽造而應沒收之部分),因而 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95年7 月6 日 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稱:伊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慶豐銀 行支票代收簿,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就聲請人再審聲 請狀所稱:「此新證據是此證人賴俊豪向被告(指聲請人) 借50萬6 千元及12萬元。由告訴人林碧綉要告訴代理人蔡慶 興開給被告的支票。是放在慶豐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簿。由此 證據可知是在88年8 月11日被告放在慶豐商業銀行去交換的 ,在原審審理中被告只提出跳票的支票7 張;未提出的是已 兌現的6 張。未提出的是在慶豐銀行交換簿才找得到。」、 「此新證據,原審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的第一審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4號),認為是被告與證人賴 俊豪、告訴代理人蔡慶興、告訴人林碧綉,四人的會算,第 一審是誤認為89年4 月15日,其實是錯誤的,四人會算日是 在88年8 月11日前。」等語(見聲請狀第4 頁、第5 頁)觀 之,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係在原判決前已 經存在且已知悉之文書,並非「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根本不具「嶄新性」。再者, 聲請人係經本院即最後事實審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撤銷 原判決後,另自為論罪科刑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因而第 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即非聲 請人最後判刑確定之論罪依據,則聲請人以第一審事實認定 錯誤為再審之理由,顯然與法不合;況本件聲請人係偽造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偽造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此與他 人何時另簽發支票予聲請人之關連性為何?其真實性為何? 均尚欠明瞭,即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 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更遑論此新證據是否足以「顯 然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是聲請人所 稱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未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一(系爭本票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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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額 │票號 │發票人 │交付日│交付時情形│偽造情形 │
│ │ │ │ │ │ │聲請強制執行│
│ │ │ │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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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8萬8000元 │376751│蔡慶興 │871205│未載發票日│發票日載為89│
│ │ │ │並按蔡慶│ │、到期日 │0415,發票人│
│ │ │ │興指印 │ │ │欄加蓋有偽造│
│ │ │ │ │ │ │之伸儀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 │林碧綉印文二│
│ │ │ │ │ │ │枚 │
│ │ │ │ │ │ │89年5 月29日│
├──┼───────┼───┼────┼───┼─────┼──────┤
│二 │54萬4050元 │130656│勝泰汽車│880210│發票日8802│到期日載為89│
│ │ │ │企業行、│ │10,未載到│0415,發票人│
│ │ │ │蔡慶興 │ │期日 │欄加蓋有偽造│
│ │ │ │並按蔡慶│ │ │之伸儀有限公│
│ │ │ │興指印 │ │ │司、林碧綉印│
│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 │89年6月7日 │
├──┼───────┼───┼────┼───┼─────┼──────┤
│三 │58萬9500元 │130662│林碧綉 │880405│發票日8804│發票人欄加蓋│
│ │ │ │並按林碧│ │15,未載到│有偽造之伸儀│
│ │ │ │綉指印 │ │期日 │有限公司、林│
│ │ │ │ │ │ │碧綉印文各一│
│ │ │ │ │ │ │枚 │
│ │ │ │ │ │ │89年5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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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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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本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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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②本票上偽造之到期日與「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為發票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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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③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林碧綉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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