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長
被 告 陳莊美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99年度
偵字第16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長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潘嘉彣再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即扣除陳金長、陳莊美本及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潘嘉彣之損害賠償金額外)。
事 實
一、陳金長係址設高雄市路竹區○○○○縣路竹鄉○○○路1900 巷196 號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之 受僱員工,負責操作該公司工廠內固定式起重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 操作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且吊 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取得主管機 關檢定合格證書始得充任,竟未取得該項資格而擔任操作吊 升荷重100T(噸)、副吊10T (噸)之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 重機之人員;其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16」日 )10時許,在工廠內執行上開起重機作業,本應注意操作起 重機時,為防止起重機吊勾誤勾到周圍物品,應隨時注意起 重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周圍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操作起重機之吊勾已勾到另 一起重機之軌道,仍繼續操作吊升,造成吊勾自軌道處脫勾 彈起,適有潘嘉彣在一旁清理地上鐵絲,因遭彈起之吊勾撞 擊潘嘉彣前額與右眼部位,致潘嘉彣之右眼球破裂、雙側額 竇破裂併額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氣腦、臉部多處撕裂傷、 嗅覺喪失,並當場昏迷,嗣潘嘉彣進行右眼球摘除手術,且 嗅覺完全喪失,因而受有一目視能與嗅覺毀敗,無法治療回 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潘嘉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 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金長、陳莊美本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 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 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金長有罪部分:
㈠、上開時(98年3 月3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據公訴人 於原審更正「審交易卷第45頁」)、地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長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嘉彣於原審具結指證明確,並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勞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6 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19 61號函暨檢附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5254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 2 之1 頁、第12-13 頁;98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卷,下稱偵 卷㈡第6-7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 傷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陳「告訴人 潘嘉彣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潘嘉彣於 原審業已證述「被告陳金長操作天車時,沒跟我講幫他注意 四周是否有人靠近,或是協助他維護安全」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25頁正面),又被告陳金長於原審亦不諱言「潘嘉彣才 來公司一個多禮拜,還是學徒」(原審卷第21頁正面),則 告訴人潘嘉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掃地清理地上鐵絲等 物,客觀上與其「學徒」身分尚不相違,再參以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係「被告陳金長疏未注意其所操作起重機之吊勾已 勾到另一起重機之軌道,仍繼續操作吊升,造成吊勾自軌道 處脫勾彈起而撞擊潘嘉彣受有上述重傷害」(如上所述), 從而,自難遽認告訴人潘嘉彣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此部分所陳,尚無從採認,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陳金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害罪。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一目、 嗅覺毀敗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受有嗅覺毀敗 之重傷害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 官起訴告訴人受有一目毀敗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金長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從事操作起重機業務,未依法取得檢定合格證書,且本應 注意起重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周圍人員安全,竟疏未注意, 而造成告訴人潘嘉彣受有一目、嗅覺毀敗之無法彌補後果,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及其非故意犯罪、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陳金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本件因一 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惟本院復 慮及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潘嘉彣受 有相當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雖被告與潘嘉彣於偵查、原 審程序曾經調解、和解,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未能 達成協議,則本院斟酌雙方於偵、審之調解程序所曾表示之 金額(調偵卷第1 頁,審交易卷第32頁),及被告陳金長、 陳莊美本、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之賠償金額「即扣除陳金長 、陳莊美本及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潘嘉彣之新 台幣「下同」200 餘萬元(本院卷第9-18頁所附明細及證明 文件),願意再賠償100 多萬元」(本院卷第79-80 頁), 認被告應向被害人潘嘉彣再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50 萬元(即扣除被告陳金長、陳莊美本及正合興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潘嘉彣之損害賠償金額外)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負擔 ,以示警惕、衡平。被告陳金長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陳莊美本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莊美本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19 00巷196 號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而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取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 證書,且明知陳金長於98年7 月30日前,並未取得該項資格 ,竟仍任由陳金長擔任操作吊升荷重100T(噸)、副吊10T
(噸)之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重機之人員。陳金長於98年3 月30日10時許,在公司執行操作起重機業務時,疏未注意起 重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四周之人員安全,其所操作起重機之 吊勾已勾到另一起重機之軌道,仍繼續操作吊升,造成吊勾 自軌道處脫勾彈起,適有潘嘉彣在一旁清理地上鐵絲,因遭 彈起之吊勾撞擊潘嘉彣前額與右眼部位,致潘嘉彣之右眼球 破裂、雙側額竇破裂併額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氣腦、臉部 多處撕裂傷、嗅覺喪失,並當場昏迷,嗣潘嘉彣進行右眼球 摘除手術,且嗅覺完全喪失,而受有一目視能與嗅覺毀敗, 無法治療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莊美本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陳莊美本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並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勞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6 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 1961號函暨檢附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且 證人陳金長陳稱其於案發時未取得操作起重機證照,其疏未 注意起重機吊勾行進方向與周遭人員位置,以及證人潘嘉彣 之證述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正合興公司之負責 人,於上揭時、地,因陳金長操作起重機不當致告訴人潘嘉 彣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 先夫陳金敦為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伊原擔任會計副總而非 處理工廠業務,98年3 月23日陳金敦過世後,伊於同年月27 日登記為負責人,因在治喪期間並未實際到公司處理事務, 直至98年4 月3 日後始正式就任,正合興公司內員工達200 餘人,依副總、經理、廠長、課長分層負責,陳金長、潘嘉 彣都是以前陳金敦為負責人時所聘僱並安排工作,伊剛接任
負責人對於相關業務還不瞭解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陳莊美本自98年3 月27日擔任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陳 金長於98年7 月30日前未取得操作起重機之檢定合格證照, 於98年3 月30日10時許,在該公司工廠內執行上開起重機作 業,疏未注意起重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周圍人員安全,其所 操作起重機之吊勾已勾到另一起重機之軌道,仍繼續操作吊 升,造成吊勾自軌道處脫勾彈起,適有潘嘉彣在一旁清理地 上鐵絲,因遭彈起之吊勾撞擊潘嘉彣前額與右眼部位,致潘 嘉彣之右眼球破裂、雙側額竇破裂併額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併氣腦、臉部多處撕裂傷、嗅覺喪失,並當場昏迷,嗣潘嘉 彣進行右眼球摘除手術,且嗅覺完全喪失,因而受有一目視 能與嗅覺毀敗,無法治療回復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陳金長、潘嘉彣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8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1980690 號正合興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勞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 6 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1961號函暨檢附佐證照片、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 之1 頁、第12 -13 頁;偵卷㈡第6-7 頁;審交易卷第13- 16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莊美本雖自98年3 月27日起擔任正合興公司負責人, 但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高雄市火化 許可證明書所載,被告先夫陳金敦於98年3 月23日過世,並 於98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火化場完成 火化(審交易卷第15-16 頁),則被告於辦理其先夫後事之 治喪期間,因甫登記為正合興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就任處理 公司事務,尚非難以想見。又證人陳金長於偵查中以同案被 告身分供稱:我以前在正合興公司退休,後來98年3 月間再 回去工作,是副總僱用我,老闆也知道我會操作起重機,老 闆於3 、4 月間過世,現在換他太太等語(偵卷㈡第10-11 頁),於原審證稱:正合興公司約有200 餘員工,當時負責 人是陳金敦、廠長是王超能,是陳姓副總應徵我的,陳莊美 本都是在辦公室、很少到現場,我只知道是廠長管理我們工 作,我在偵查中所稱知道我會操作起重機的老闆是陳金敦等 語(原審卷第22-23 頁),而正合興公司係經營數10年中小 企業、資本額3 億5 千萬元,復有上揭正合興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則以該公司之經營期間、資本額以及員工達 200 餘人等情,該公司內部應有分層負責機制甚明。此外, 證人潘嘉彣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3 月16日到正合興公司工 作當學徒,教我的師傅是陳金長,當時面試我的人是經理陳
晟彬,我知道陳莊美本,但很少看到她;陳莊美本對其並無 工作上之指示等語(原審卷第24、25頁),而證人陳金長於 原審亦證實告訴人潘嘉彣是公司組長派來一節(原審卷第21 頁),則陳金長、潘嘉彣既非由被告所面試僱用,且其2 人 工作範圍均在被告接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分配安排,要 難認被告確實明知陳金長、潘嘉彣2 人之工作內容或項目。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即得以知悉陳金長 未具操作起重機合格證照,是被告尚在治喪期間、甫登記為 該公司負責人僅3 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注意之 可能,自無從遽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逕認被告應負刑法 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莊美本有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及說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㈥、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1 、正合興公司於95年8 月 30 日 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莊美本之夫陳金敦,該公司 之股份係由陳金敦持有3,242,000 股,陳莊美本持有7,488, 000 元,莊宗馨、朱雪英持有80,000、165,000 元,於97年 11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陳金敦,而陳金敦持有股份 變更為1,203,000 股,陳莊美本持有6,359,000 股,莊宗馨 、朱雪英持有股份未變更,嗣陳金敦於98年3 月23日因癌症 去世,陳莊美本遂於98年3 月27日登記為正合興公司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乙節,為陳莊美本所不爭執,且有正合 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口名簿、高雄市火化許可證明書影本 可稽,又陳莊美本於98年9 月24日偵查中陳述:正合興公司 負責人本來陳金敦,後來陳金敦生病,,伊先前有請榮民總 醫院最好的醫生幫陳金敦治療,事故發生時,陳金敦剛好過 世,董事長才換伊等語,另於99年11月18日原審亦自承:伊 未擔任正合興公司負責人之前,伊是管理會計副總等語,可 見正合興公司為家族企業,陳金敦、陳莊美本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由持有股份變更狀況,陳金敦應係於罹患癌症 後,遂步將其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陳莊美本,且依常理, 應會一併將正合興公司之業務移交予陳莊美本管理,更何況 陳莊美本亦擔任正合興公司會計副總,對正合興公司內部, 甚且現場之運作狀況,本應均有所悉,從而,陳莊美本對於 正合興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天車運作時,應負設置相關之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至明。2 、雖證人即被告陳金長於99年11 月18日原審證述:「(總經理係何人?)被告陳莊美本,我 不曉得總經理是誰,因為沒有公布出來。」、「(陳金敦是 否有生病?)當時他在生病」、「(你是正合興公司之退休 員工,你後來何時回公司工作?)98年3 月8 日」、「(你 回公司上班當時,陳金敦是否在公司上班?)他已經在住院 了」、「(陳莊美本是否有到公司巡視?)當時她還不是董 事長,不用管現場」等語,然證人陳金長為正合興公司之退 休員工,並於退休後回任該公司,迄99年11月18日於原審做 證時,仍在正合興公司工作,則證人陳金長不願據實陳述陳 莊美本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及有無至工廠巡視,亦為事理 之常,是證人陳金長證述陳莊美本並非正合興公司總經理及 工廠未曾見過陳莊美本,應係迴護陳莊美本之詞,尚不可採 。從而,陳莊美本既為正合興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工廠使 用機具有無設置安全措施,並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避免發生 可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防範而導致本件事故,自應負業務 過失傷害之責,原判決所認,難認適法」等語,然被告陳莊 美本所持有之正合興公司股權移轉異動情形,本與該公司之 經營權管理之業務無涉,無從以此臆測「被告先夫會一併將 正合興公司之業務移交予被告管理」,又被告雖任該公司會 計副總,但以該公司之經營期間、資本額以及員工達200 餘 人之規模(如上所述),實難認被告對於該公司工廠員工操 作天車,有親自參與注意之義務。另關於證人陳金長、潘嘉 彣非由被告所面試僱用,且其2 人工作範圍均在被告接任該 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分配安排等事實,除有證人陳金長於原 審證詞外,尚有證人潘嘉彣所為上開證述可佐,是上訴意旨 以證人陳金長於原審作證時,仍在正合興公司工作,遽認「 陳金長證述陳莊美本非正合興公司總經理及在工廠未曾見過 陳莊美本,係屬迴護陳莊美本之詞」,尚不可採。從而,上 訴意旨所陳,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之責。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莊美本部分之 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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