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武陽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武陽偽造文書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武陽牙保贓物罪共貳罪部分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武陽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玉成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武陽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6 之12號經營新永興機車行 ,明知豐和生(綽號和傑、大胖,原審另行審結)在屏東縣 東港鎮○○路26之44號所經營之機車修理店,係收取舊車, 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贓車之引擎號碼塗銷、 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 贓車,再將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客戶之方式營利 。於民國(下同)96年5 、6 月間某日,黃玉成因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PCV-003 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108493 號)老舊 故障不堪使用,乃在李武陽上開機車行處,將該機車交予李 武陽修理。李武陽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豐和生後, 將該機車交予豐和生。豐和生即在其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 所有之砂輪機塗削車牌號碼8GQ-361 號機車(引擎號碼:SA 25GP-114952 號,車主係陳煌宗,於96年5 月24日在高雄市 ○○街與林南街口失竊)之引擎號碼,復以所有之錐子、鐵 鎚等工具鑄造車號PCV-003 號機車引擎號碼之鐵片模型後, 用噴漆之方式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 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再懸掛PCV-003 號之車牌交予李武陽 。嗣由李武陽於其上開機車行,將偽造完成之贓車交予黃玉 成。黃玉成明知李武陽所交付之機車外觀與其前所交付修理
之機車不同,鑰匙亦互異,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 買贓車之故意,在上開處所買受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嗣於98年2 月2 日1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54之6 號前盤查後發覺為贓車,嗣經警以電解法解出 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黃雪惠(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HEB- 489 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老舊不堪使用,於 97年9 月間某日,在李武陽上開機車行處,將該機車交予李 武陽修理。李武陽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豐和生後, 將該機車轉交予豐和生。豐和生旋在其上開機車修理店內, 以上開手法塗削業已失竊之車牌號碼861-BJF 號機車(引擎 號碼SA25GP-121403 ,車主係高志銓,於97年9 月17日,在 高雄市○○○○路被竊)之引擎號碼後,偽造該車號HEB-48 9 號機車引擎號覆蓋至該竊得之861-BJF 號贓車引擎,再懸 掛HEB-489 號之車牌交予李武陽。李武陽旋於其經營之上開 機車行,將偽造完成之贓車交予知情故買之黃雪惠。嗣於98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 7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 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 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武陽對於收受同案被告黃玉成上揭車牌 號碼PCV-003 號機車及黃雪惠上揭車牌號碼HEB-489 號機車 ,並交付予豐和生,嗣先後自豐和生處取回懸掛上開車牌之 贓車,並分別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知悉上開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之車輛為贓車,辯 稱:伊於取回車輛時固發現車輛外觀明顯不同,惟檢查過引 擎號碼,確認並未經過偽、變造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成固對其認於上揭時、地交付車牌號碼PCV-003 號機車 予李武陽,嗣復於同址取回懸掛該車牌之贓車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輛為贓車,辯稱:伊僅係將車輛送 修,雖交付之車輛與原先之車輛外觀上完全不同,然伊找李 武陽修理機車,要整輛機車更換新的,而且花了16000 元, 所以覺得很合理,並不知所取回之車輛係贓車云云。二、經查:
㈠車牌號碼8GQ-361 號、861-BJF 號機車均係失竊之贓車,業 經被害人即證人陳煌宗、高志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 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在卷可稽 ,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武陽部分:
⒈被告李武陽開設機車行,並接受客戶送修機車等情,業經被 告李武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則依其所具修理機車之專業及多年經驗,對於送修、取 回之機車是否係同一部機車、機車有無遭替換、抑或僅係更 換部分零件之修理,乃至引擎號碼有無遭偽、變造等情,衡 情均應知之甚稔;且就上揭事項之檢查,亦顯係其接受客戶 送修機車所需踐履而無可推諉之契約上義務。
⒉上揭為警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均有多處明顯遭人磨損及重新 打造之痕跡,有查獲員警拍攝該等機車之多張照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收受上開黃玉成、黃雪惠託修之機車後,交予豐和 生修理,已如上述;豐和生則以所收購或竊得之贓車,偽造 引擎號碼等方式後,交付2 輛機車予被告李武陽,且未向李 武陽保證機車來園沒有問題等情,亦經同案被告豐和生供述 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465號卷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1184 號卷第7 頁),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再依被告李武陽所 具備維修機車之專業,衡情當能查悉引擎號碼有無遭人重新 打造;況李武陽供稱:將該車送交同案被告豐和生,及豐和
生交還車輛時,伊確有檢查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審99年9 月 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而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字體 排列間隔不一、平整度不一、深淺度較深,明顯看出來是變 造的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振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於豐和生交付上開機車後, 曾檢查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依其豐富之專業修車技術、經 驗,焉有不能發現該機車引擎號碼確經偽造?故被告李武陽 辯稱:伊確認過並非贓車云云,自不足採。則其無故持客戶 送修之機車轉交他人修理在先,又於取回送修機車且查看機 車引擎後,明知引擎號碼已遭偽造,卻未有任何質疑,而直 接交給買家黃玉成、黃雪惠,可見其於先前將機車交給豐和 生之時,即知豐和生將有此舉甚明。
⒊被告李武陽辯稱:黃玉成將上揭PCV-003 號機車送修時,伊 當時並無餘暇,故將機車送由同案被告豐和生代為修理,此 次係伊首次送由豐和生代修等語(見原審99年7 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參照)。然被告李武陽自承於同案 被告黃玉成送修當時,並未詳加檢查該車所需更換之零件並 與黃玉成談妥修理細節,亦未預估各項零件之價格及工資, 即行告知送修代價為16,000元,且僅需1 週即可交車等情( 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參照),惟被告李武陽 既未對該車究需換修何零件,亦未預估零件價格及工資,自 己又無暇修理該車,若非已知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之一 般行情,其何以能告知修車所須時間、金額?益徵被告李武 陽於本件事前明知送交豐和生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所需 之時間、代價等情甚明。是被告李武陽辯稱:並不知悉豐和 生會如何「修理」之情,顯無足採。
⒋被告李武陽既供稱:伊為機車修理之專業人士,依其技術與 經驗,無法「修理」得如同同案被告豐和生所「修理」之程 度(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參照)。而豐和生機車行是一 間鐵皮屋,僅豐和生1 人工作,為沒有機車行招牌之住家之 情,已據被告李武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被告李武陽與豐和生既均為1 個人修車,李武陽 無法修車,何以豐和生即可1 人修車?且豐和生修車處僅為 無招牌之住家,尚不如具有招牌、店面之被告李武陽,一般 人如要修車,衡情已少有棄有招牌之機車行,而就無招牌之 住家,況被告李武陽係專業行家,如何能僅憑客戶告知豐和 生修車能力不錯,即將其客戶託修之機車冒然交予不認識之 豐和生修理?又被告李武陽前往豐和生處取車時,該車大燈 、座墊、外殼、旁邊車帶、前面的前檔板都與原車不同,機 車鑰匙、龍頭都換過,被告亦自承伊確有懷疑是「借屍還魂
」方式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益見被告李武陽明 知豐和生並非打算修車,而係以上揭「借屍還魂」方式,另 行交付與原車不同之車輛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武陽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李武陽既明知豐和生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 理機車,竟於接受知情之客戶託修機車後,將該機車交予豐 和生以贓車修理,再取交該已成為贓物之機車予客戶而收取 其間之差價牟利,其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就被告黃玉成部分:
⒈被告黃玉成原使用之車號PCV-003 號機車,依其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79年3 月(見偵卷第20頁 ),於案發時之車齡已逾17年,非常老舊,核與共同被告李 武陽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黃玉成上揭機車很破爛,要伊全部 重新整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被告黃玉成亦 供稱:該部機車曾送多家機車行估價(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 ),於送由共同被告李武陽維修時未指明要修繕何處,被告 李武陽亦未對該車之需要修繕處為檢視或估價,即直接約定 費用為16,000元,工時為1 週,已如上述,若被告黃玉成確 有原車修理之意,焉有對於該車何處須修理、如何修理、零 件、工資及會否因此喪失該車之同一性等事項均毫不關心, 亦未要求被告李武陽為任何說明,僅因其估價即率爾交予被 告李武陽修理,顯與一般機車修繕常情不符;而證人陳石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玉成向其詢問上開機車修理事宜 時,有向伊說要修理何處,但該機車老舊,車體都快要爛掉 ,只修理引擎一部分不划算,要整台都換,伊估價約18,000 元至19,000元左右,所需之材料,除引擎需原廠外,其餘材 料很容易自機車材料行取得,也較便宜,被告黃玉成並未交 伊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被告黃玉成於 將該車送交被告李武陽修理前,既已知該車須全車整理,而 被告李武陽之估價僅少2,000 元,其竟未將車交予平時為其 修理、保養、熟識且有信賴關係之證人陳石明修理,而交予 較無生意往來且未說明如何修理之被告李武陽修理,足見, 被告黃玉成自始即以更換「全車」為目的與李武陽交易,並 非為取下原車已損壞之零件,再自機車材料行取得零件組裝 修理甚明。被告黃玉成既自始以全車為交易目的,則依其已 成年,且係工廠負責人,並有多部機車(證人陳石明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79頁)之社會經驗、歷練而言,其焉有不知該 車可能由被告李武陽尋求「借屍還魂」方式,而成為較新機 車之理?是被告黃玉成所辯:伊係請李武陽「修車」等語,
顯屬虛詞。況李武陽所經營者僅為機車行,並非機車製造商 ,是被告黃玉成顯不可能期待李武陽單獨為其蒐集機車之全 部零件重新拼裝1 輛機車,蓋其所耗時間與人力顯然巨大, 且安全性堪慮,則被告黃玉成要求李武陽將全車全部整理更 新之唯一方式,就是由李武陽另行取得類似款式但較新之贓 車,再掛上被告黃玉成原有之車牌而使用之,足認被告黃玉 成自始即有購買來路不明贓車之故意。
⒉被告黃玉成收受李武陽所交付之原車號8GQ-361 號機車,依 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96年3 月( 見警卷第22頁),於案發時之車齡未逾1 年,與黃玉成交付 之上揭機車新舊差距甚鉅;再依被告黃玉成自承:新車市價 約6 、7 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參 照),以被告李武陽僅為一般機車行,並非以新車或中古車 銷售業,竟能將未達1 年之新車外殼等零件,充為修理被告 之老舊機車,且僅收取如此低廉之16,000元對價,實在有違 一般人對於市場交易之通常認知,則被告黃玉成於被告李武 陽交付該贓車時,對於該機車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置換或修 理等情,衡情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是被告黃玉成對該機車 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⒊被告黃玉成迭於偵審中供承:該機車鑰匙、加油孔鑰匙、車 身、樣式、車燈、車體大小及油箱等處,均與原機車不同等 語。參以被告係53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付卷可憑,其於收 受被告李武陽交付之上開機車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顯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其又自陳開設工廠,自當較一般人更具有 豐富生活經驗,則其初見被告李武陽交付之機車時,既已查 悉該車上開主要結構及重要組成部位,與其前交付修理之機 車均有不同,更稱「取回之車與原車除車牌外,無一相同」 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4 頁),卻未曾質問被告李武陽關 於機車之來源,可見其對於機車來源不法,業已了然於胸。 ⒋一般機車修車係依照所更換之零件,要計算價錢與工資,且 需先與老闆談妥,但本件被告黃玉成找被告李武陽修車,並 未具體說要換哪些零件,而被告李武陽當場即說需要16,000 元等語(見原審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同案 被告李武陽前後供述相符,可見被告黃玉成明知其與被告李 武陽交易之真意,自非維修或更換零件,而係以16000 元之 對價(其原有舊車殘破而無財產價值),換取價值6 、7 萬 元之新車,益見其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 ⒌共同被告李武陽雖未證稱向被告黃玉成明言其販售贓車之事 ,惟被告黃玉成向被告李武陽故買贓車,並不以雙方明言標 的物係贓車為必要,依其間之交易方式,足以明瞭對方真意
即為已足,自難僅憑李武陽未明言其販售贓車,而為被告黃 玉成有利之認定。
⒍況被告黃玉成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機車係伊已故之姨丈所 贈送,而對該機車有感情,不願將之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 61頁)。然該車輛既經送修之後,除該PCV-003 號車牌之外 ,與原本之車輛已無一相同,亦經被告黃玉成供承在卷(見 原審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所稱之紀念價值與 感情究竟何在?益徵被告黃玉成所辯有悖常理,無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黃玉成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意欲,事證明 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本件被告李武陽、黃玉成上開所辯各節,核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牙保、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武陽為明知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之客戶委託,即 將將原舊車交付豐和生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後,將贓車 取交客戶而收取金錢,核其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故買贓物罪,尚有未 洽,惟該罪與牙保贓物為同條項之罪,爰不諭知變更法條。 被告黃玉成明知為「借屍還魂」方式修理之贓車,仍支付代 價予以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被告李武陽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李武陽、黃玉成分別犯牙保贓物罪、故買贓物罪 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349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李武陽先後2 次牙保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 車集團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 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誠屬不該,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 及其無犯罪前科;被告黃玉成因貪失慮,故買贓車,居於竊 賊銷贓之終端消費者,助長機車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 失竊機車之困難,且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無犯 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武陽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2 罪 ,被告黃玉成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 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李武陽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參酌被告李武陽犯 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份 附卷可憑,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查被告黃玉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犯罪所得利益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因被告黃玉成法治觀念較為淡 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諭知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武陽明知豐和生(綽號和傑、大胖)在屏 東縣東港鎮○○路26之44號之機車修理店,係以遭竊之新車 或近新車,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以 己所有之錐子、鐵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變造引擎號碼為買主 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以砂輪機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 ),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交予買主之方式營利,仍 與豐和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將黃 玉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PCV–003 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 GY6 D–108493號),轉交予豐和生請其代為借屍還魂, 豐和生則以先前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25 GP–114952、車牌號碼8 GQ-361號機車,車主係陳煌宗 ,於96年5月24日,在高雄市○○街與林南街口失竊),變 造引擎號碼為上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7 天 後由李武陽交還黃玉成;又於97年9 月間某日,將黃雪惠所 交付之車牌號碼HEB–489 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GY6 D2 –194570號),轉交予豐和生請其代為借屍還魂,豐和 生以先前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25GP– 121403、車牌號碼861-BJF號機車,車主係高志銓,於97 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路竊),變造引擎號碼為上 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5 至7 天後由李武陽 交還黃雪惠。嗣分別於98年2 月2 日11時許、同年月4 日1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54之6 號、同鎮○○路11 7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 引擎號碼,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武陽涉犯刑法第210 條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武陽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陳煌宗、 高志銓之指述及共同被告豐和生、黃玉成、黃雪惠之供述, 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 、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武陽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與豐 和生偽造引擎號碼等語。
四、經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雖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惟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同 案被告黃玉成、黃雪惠送交被告李武陽之上開機車,固遭豐 和生分別將被害人陳煌宗、高志銓上開新車之引擎號碼磨除 後,再偽造黃玉成、黃雪惠之引擎號碼予上開新車引擎,而 交還贓車予黃玉成、黃雪惠。惟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係同案被 告豐和生獨自以上開手法偽造一節,已據同案被告豐和生供 明在卷,則被告並未參與偽造上開基車引擎號碼之行為分擔 已明。又同案被告豐和生於偵查中供稱:李武陽曾牽車至伊 店內,伊幫李武陽處理過2 部機車,每部只收15,000元,伊 是以每部6,000 元「阿龍」向購買,未向李武陽保證機車來 源沒有問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第7 、8 頁)。 準此,同案被告豐和生僅係將被告李武陽交付之黃玉成、黃 雪惠2 部機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後交還被告李武陽,並 未告知被告李武陽如何將失竊之贓車置換於待修機車等情; 參以同案被告豐和生與被告李武陽並無任何交情,而以失竊 贓車從事「借屍還魂」方式生意係屬違法勾當,衡情同案被 告豐和生亦無將如何處理待修機車之詳情告知被告李武陽之 必要,已難認定被告李武陽與同案被告豐和生就偽造引擎號 碼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李武陽於交付上開待 修機車予豐和生時,雖明知豐和生將交付還魂後之贓物,惟 交付還魂後之贓物非必偽造引擎號碼,則被告李武陽未必知 悉豐和生將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再被告李武陽僅與豐和生約 定交付贓車之價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武陽曾要求豐和生 以偽造該引擎號碼之方式交付贓車,亦難認被告李武陽於交 付上開待修機車予豐和生時有何共同偽機車引擎號碼之犯意
聯絡。至被告李武陽於收到豐和生所交付之贓車後,雖發現 豐和生有偽造引擎號碼情事而仍予收受,惟其知悉該車係以 非法方法還魂過之贓車,僅屬應負牙保贓物之罪責,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李武陽與同案被告豐和生間就偽造引擎號碼一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陳煌宗 、高志銓之指述及共同被告豐和生、黃玉成、黃雪惠之供述 ,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車車 籍、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被告李武陽有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武陽 有與同案被告豐和生共同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武陽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處被告李武陽此部分犯行,顯有未洽 。被告李武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李武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