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70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千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千 龍因母親高齡及患有多重殘障,幼子亦待扶養,全賴被告楊 千龍獨立負擔,被告楊千龍乃因經濟困難而犯罪,原判決量 刑未審酌被告楊千龍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亦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尚有未合,請求從輕量刑。三、經查,被告楊千龍就所為6 次竊盜、5 次搶奪犯行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強生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原審 乃認被告楊千龍竊盜、搶奪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楊千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竊取他人機車及 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楊千 龍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5 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千龍上開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指摘原判決不 當,乃無理由。又被告楊千龍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有6 次 竊盜、5 次搶奪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及精神均受有損害, 造成社會治安不佳,顯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亦無不當。此外,被告楊千龍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楊千龍之上訴書 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3 月1 日 )後之20日內(即100 年3 月2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 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