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25 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諄雖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即上訴期 間屆滿(即100 年1 月2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 以該判決昧於事實,殊難令收容人甘服,但望庭上法外施恩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白,並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可憑;且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8年1 月9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98年1 月20日),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 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 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求處從輕量刑,但未明確 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 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 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 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年2月1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 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