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熒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37 號、第1046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熒倫與謝發安、謝林智津妹分別為父 子、母子,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㈠被告謝熒倫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 許,開車前往謝發安、謝林智津妹位在高雄市美濃區(99年 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以下皆同)自強街一段11 8 號住處拿取物品,取完後正欲上車時,適其弟謝熒維返回 ,在上址門外向其打招呼,謝熒倫前因與其有隙而未予回應 ,謝林智津妹見狀乃出言責備,2 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 告謝熒倫憤而上車準備離去,適時謝林智津妹右手正倚在汽 車副駕駛座敞開之車門繼續責備謝熒倫,謝熒倫得預見其如 突然加速駛離,謝林智津妹極可能因此受傷,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然踩踏油門向前疾駛,謝林 智津妹猝不及防,因慣性作用而後傾,幸為謝發安扶持始免 於摔跌,惟其右手仍因而受有挫瘀傷之傷害。㈡另於99年2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被告謝熒倫高雄市○○區○○街 1-2 號住處,被告謝熒倫因故與謝發安、謝林智津妹發生爭 吵,3 人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謝林智津妹遭被告謝熒倫腳 踢致受有右大腿挫傷5 ×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熒倫涉 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謝熒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 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㈡茲據告訴人謝林智津妹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82頁、第 83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就被告謝熒倫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以 被告謝熒倫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林智津妹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刑法第287 條固未就同法第280 條之 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予以明定。然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 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 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查刑法第280 條 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 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77 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 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且同法第280 條已明定:「第277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284 條及第28 5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是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 於別一罪名之本條之罪。況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此為最高 法院晚近所持之見解。而本條之罪係就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 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 準。準此,刑法第287 條既未明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 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至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2號判例意旨,乃係針對17年舊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對 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 條第1 項之罪者,依第302 條之規定 ,認仍在告訴乃論之列;亦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其 所犯之原罪名(傷害罪)為斷所為之法理闡述,此與立法者 於23年再行制定本條時顯已明白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 政策迥異,則本案能否再援引上開判例,而有使一致之必要 ,尚非無疑。原判決予逕予以援引,復未說明上開判例所闡 述之法理,如何得適用於本條,自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 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
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 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