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7號、99年度偵字第
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朝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朝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蘇玉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萌生營利意圖,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自99年6 月8 日至99年7 月13日即如下列所示時、地,為下列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蘇玉玲於98年7 月10日15時48分許,以其持用非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港所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連絡 後,於同日(10日)約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茄苳湖附近 某廟宇,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售予張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並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 0 元牟利(未扣案)。
㈡、蘇玉玲於98年7 月12日19時43分許至20時38分許,多次以其 持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沈宏麟所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12日)約近21時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地區○路旁,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沈 宏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並收取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1000元牟利(未扣案)。
㈢、蘇玉玲於98年7 月13日12時10分許至12時43分許,多次以其 持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哲忠所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13日)約近13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36之33號住處,以500 元 之代價售予陳哲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惟因 陳哲忠身無分文而積欠,致未取得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
㈣、蘇玉玲於98年6 月8 日18時25分許,以其持用非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仁合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後,於同日(8 日)約近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30號張仁合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張仁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並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 00元牟利(未扣案)。
㈤、蘇玉玲於98年6 月9 日21時9 分許,以其持用非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朝琴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後,明知黃朝琴之前已與尤美秋議定以500 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尤美秋,因黃朝琴不克前往交付,竟受 黃朝琴委託(黃朝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396號認定屬實,並判決黃朝琴有罪,嗣經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0 號以黃朝琴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 上訴確定),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聯絡,除由黃朝琴於同日(9 日)21時11分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尤美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告知將由蘇玉玲(小玲)前往交付。蘇玉玲則於同日 (9 日)約21時30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 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50巷3 之2 號尤美秋住 處交予尤美秋,並向尤美秋收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 0 元牟利(未扣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港、沈宏麟、陳哲忠、張仁合、尤美秋、黃朝琴於警 詢陳述關於被告蘇玉玲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述不符,而其 等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其等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之初所為, 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 於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 干擾程度較低,又上開證人之後於偵查訊問時,或向檢察官 坦認其警詢陳述實在,或其偵查證詞核與警詢大致相符,又 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則 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港、沈宏麟、陳哲忠、張仁合、尤美秋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 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得 為證據。
㈢、卷附後述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蘇玉玲及其 辯護人對此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此部 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 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 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蘇玉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 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玉玲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5 罪犯行,辯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張港請伊幫忙 去問販毒者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找不到販毒者,所以也 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港;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是伊 打電話找沈宏麟來做洋蔥工作,並非談及販毒之事;上開事 實欄一㈢部分,是陳哲忠打電話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伊去買來甲基安非他命,陳哲忠才到伊住處與伊一起施用 ,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忠;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 ,那次伊只是去張仁合住處要搭載黃朝琴,結果伊所騎機車 騎到張仁合住處後故障,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仁合 ;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是尤美秋要向黃朝琴買甲基安非他 命,黃朝琴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叫伊送去
,但伊後來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尤美秋,伊並無與黃 朝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玉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張港於警詢 陳明(見警卷第21-22 頁),並有卷附之98年7 月10日15時 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58頁),且證人張港 於偵查具結作證時,亦不諱言其與被告為上開通訊監察之通 話,是要跟被告買500 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225號他卷第34 頁正、反面),而被告亦坦認其與張港係談論有關安非他命 之情,故被告所辯上情即與證人張港上開證詞相左;雖證人 張港於偵查中另稱「其警詢時精神恍惚;被告沒有貨」,及 於原審另稱「其與被告約好要買,到約好地點又說沒有貨」 (見原審卷第139 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即已證實「警詢 筆錄沒有亂寫,警察沒有逼我」(見1225號他卷第34頁正面 )等情,又參以證人張港既與被告於上開電話中,已就甲基 安非他命之買賣約定交易地點在「嘉湖」的寺廟(即恆春鎮 茄苳湖附近某廟宇),設若被告當時並無毒品可交付,大可 與張港另約時間或再聯絡張港不用前往,何需到達交易現場 後才對張港表示沒有毒品,此顯不符常理。此外,證人張港 於警詢時亦詳述其於98年7 月10日向被告買完後,在交易地 點附近一處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警卷第23 頁),而證人張港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人一節,亦 有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 見8707號偵卷第98、100 頁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則證人張港於警詢所陳 其於98年7 月10日,有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屬真實 ,證人張港上開事後翻異而有利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且 以證人張港此等事後刻意迴護被告而變異證詞之舉,益徵被 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蘇玉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沈宏麟於警 詢陳明(見警卷第31-32 頁),並有卷附之98年7 月12日19 時43分許至2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56-5 7 頁),且證人沈宏麟於偵查具結作證時,亦不諱言其與被 告為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有向被告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等 語(見8707號偵卷第90-91 頁),且於上開偵查中當庭接受 被告詰問時仍稱「其向被告拿過1 次(安非他命),是打給 被告本人」等語明確,雖證人沈宏麟於原審改證「沒有向被 告買過安非他命,有打電話給被告是因之前欠被告錢,要拿 錢還她」云云,但此等證詞除與其於上開警、偵所述不符外 ,證人沈宏麟於原審亦稱「其與被告沒有生意往來」,而對 通聯譯文中其與被告提及「要叫一個男工」,卻又改稱是其
要做臨時工賺錢(見原審卷第64-65 頁),然細觀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係對證人沈宏麟稱「那個工錢你們都馬 上先付現的嘛」,而證人沈宏麟答以「對啊」,繼而於當晚 20時28分許至37分許之不到10分鐘內,其2 人又連續通話3 次,並談及「位置、到了沒」等語(見警卷第56-57 頁), 若其2 人於當晚於電話中係談論「要叫一個男工」,即被告 打電話找沈宏麟來做洋蔥工作,被告為何於上開偵查之初即 先否認認識證人沈宏麟(見8707號偵卷第91頁),且被告豈 有要證人沈宏麟「馬上先付現」,其2 人又何需如此急迫電 話連絡確定「見面位置、到了沒」等,顯見上開電話中所謂 「要叫一個男工」,應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證 人沈宏麟於原審證述及被告所辯上情,均不可採。㈢、被告蘇玉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陳哲忠於警 詢陳明(見警卷第26-28 頁),並有卷附之98年7 月13日12 時10分許至12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59-6 0 頁),且證人陳哲忠於偵查具結作證時,亦不諱言其與被 告為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有向被告買到500 元安非他命, 其沒有錢先欠500 元等語明確(見1225號他卷第34頁反面) ,雖證人陳哲忠於原審改證「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有 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被告有沒有貨(安非他命),要一起吸」 云云,但此等證詞除與其於上開警、偵所述不符外,證人沈 宏麟於原審亦稱「我是有問被告有沒有貨,…,我有說要先 欠被告500 元」(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又細觀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哲忠一再確認被告那裡有無甲基安非 他命,且於當日中午約30分鐘內連續通話3 次,證人陳哲忠 並均表示「要過去」及「到妳家了」等語(見警卷第59-60 頁),若其2 人於當日係要「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 人陳哲忠何需如此急迫多次電話向被告確定「妳有無貨,我 要過去」等,顯見其2 人上開電話中所謂「被告有無貨」, 應係證人陳哲忠要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暗語,而 被告所辯證人陳哲忠當天有在被告住處與其一起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亦核與證人陳哲忠於警詢所稱其施用地點不符(見 警卷第27-28 頁),故證人陳哲忠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及 被告所辯上情,均不可採。
㈣、被告蘇玉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張仁合於警 詢陳明(見警卷第16-17 頁),並有卷附之98年6 月8 日18 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52之1 頁),且證 人張仁合於偵查具結作證時,亦不諱言其與被告為上開通訊 監察之通話,有向被告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是由被告送貨 ,錢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225號他卷第34頁正面),雖
證人張仁合於本院改證「我是向黃朝琴買安非他命,由黃朝 琴本人送毒品給我,我之前於警、偵如何說已經忘記,我沒 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85-87 頁),但 此等證詞除與其於上開警、偵所述不符外,證人張仁合於本 院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一度證實「除了跟黃朝琴買過安非他 命外,也曾經跟被告買過」(見本院卷第86頁),之後雖又 改口否認曾跟被告買過,但其仍不諱言「其認識被告」(見 本院卷第85-86 頁),是證人張仁合於先前之上開警、偵程 序所提及其如何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 ,則證人張仁合於警、偵所陳當日有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之 陳述應屬真實,證人張仁合上開事後翻異而有利被告之證述 ,不足採信。且以證人張仁合此等事後迴護被告而變異證詞 之舉,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㈤、被告蘇玉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證人尤美秋於警 詢陳明(見警卷第10-12 頁)及共同被告黃朝琴於另案警詢 供承明確(見大武分局1917號影印警卷第2 頁正、反面), 並有卷附之98年6 月9 日21時9 分、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見警卷第48頁),且證人尤美秋於偵查具結作證時, 亦不諱言其與黃朝琴為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後,由被告送貨 (甲基安非他命)到其住處,被告向其收500 元。最後確實 有成交等語明確(見5723號偵卷第28-29 頁),雖證人尤美 秋於本院改證「我那天是打電話向黃朝琴買安非他命,黃朝 琴說他沒有,要被告拿給我,之後被告都沒有來,當天被告 並無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之前於警、偵陳述,係因吃藥腦筋 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 頁),但此等證詞除與其 於上開警、偵所述不符外,證人尤美秋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詰 問時亦證實「其於警、偵時確實有說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 ,向我收5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雖其稱係因「吃藥 腦筋不清楚」,然證人尤美秋於98年7 月7 日警詢陳述之初 ,即已陳明「我現在精神狀況很正常,可以接受調查」等語 (見警卷第10頁),之後除陳述如何向被告及黃朝琴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外,亦陳述關於其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施用 時、地及施用工具來源、去處等情(見警卷第11-12 頁), 並無有何「吃藥腦筋不清楚」之情形,何況其嗣於3 個月後 之98年10月9 日偵查中,依然指證被告有來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及向其收取500 元等情明確,是證人尤美秋於先前之上開 警、偵程序所提及其如何向黃朝琴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 送貨取款等事實,自無誤認之可能,則證人尤美秋於警、偵 所陳應屬真實,證人尤美秋上開事後翻異而有利被告之證述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朝琴共犯此部分犯行
,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6號認定屬實,並 判決黃朝琴有罪,嗣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0 號以黃朝琴 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 黃朝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 -67 、76頁),復參以證人尤美秋此等事後迴護被告而變異 證詞之舉,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與黃朝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足徵被告蘇玉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舉, 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蘇玉玲所為上 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港、沈宏麟、陳哲忠、張仁合、尤美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5 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 實一、㈤犯行部分,與黃朝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 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 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蘇玉玲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開論罪 ,合併處罰。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行為集合犯等語, 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蘇玉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法定刑部分,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玉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 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 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從而審判中假手法 官助理所為之勘驗書面,不惟與法定程式不符,且因已失其 作為證據之意義,即令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仍無予 容許其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責由法官助理就上開證人 警詢、偵查陳述,所製作之勘驗書面,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不爭執作為證據,然依上說明,既已失卻其作為證據 之意義,則原判決於理由欄採為對於被告論罪之判斷,於法 尚有未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 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 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雖於判決事實 欄記載被告「意圖營利」等語,但於判決理由欄未就被告主 觀上具營利意圖一節,予以論載明白認定,自有未洽。
五、被告蘇玉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甲基安非他命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 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每次販賣數量非 多、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合計僅3000元(陳哲忠500 元部分 實際上並未取得),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 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 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 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最 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如附表編 號1 、2 、4 所示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500元 ,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 ,雖均未扣案(被告販賣予陳哲忠500 元部分實際上並未取 得,自難認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加以沒收),仍應依據前 開說明,就上開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於各單 獨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而就被告與黃朝琴共同販毒所得500 元部分, 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被告與黃朝琴2 人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 告所持用供其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依據卷附證據,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法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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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即事│主文 │
│實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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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即 │蘇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事實欄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㈠所示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2即 │蘇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事實欄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㈡所示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3即 │蘇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事實欄一│ │
│㈢所示 │ │
├────┼─────────────────────────┤
│編號4即 │蘇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事實欄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㈣所示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5即 │蘇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欄一│。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朝琴連帶│
│㈤所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朝琴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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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