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8號
KSHM,100,上訴,248,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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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沛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85 號、99年度偵字第1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沛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宋沛蓉於民國95年6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靠行於高雄市 前金區○○○路4 號1 、2 樓之「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來南國旅行社),負責承辦旅遊行程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來南國旅行社復提供公司特約商店之刷卡服務便 利靠行業務員予客戶刷卡之用,靠行業務員於刷卡後則將刷 卡金額登記在來南國旅行社提供之刷卡登記簿上並註明姓名 ,俾利來南國旅行社辨認係何業務員所招攬而核撥款項予該 業務員。詎宋沛蓉於96年6 月27日前某日收受來南國旅行社 台中區業務員阮金墉傳真至該旅行社金額新台幣(下同)38 3,400 元之刷卡單,宋沛蓉明知上開金額係阮金墉所召集之 旅行團團費,應由阮金墉領取,其不得領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刷卡團費 383,400 元登載於來南國旅行社刷卡登記簿上,並在該等文 字資料旁簽寫其姓氏「宋」之方式,虛偽記載上開團費係由 其召集之不實資訊,致生損害於阮金墉,並持之向來南國旅 行社行使,致來南國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如數將發卡銀行核 撥予來南國旅行社之款項給付予宋沛蓉。嗣因阮金墉遲未收 到上開團費而向來南國旅行社詢問,宋沛蓉始坦承上情並返 還上開金額予阮金墉
二、宋沛蓉另於97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利用許逸文曾委託其刷 卡購買機票之機會,取得許逸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及許逸文之個人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97年2 月15日、26日,在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70 號10樓,下稱高盛旅行社) 郵購簽帳單上填寫前開許逸文之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並在該



等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許逸文」之署名各1 枚後(如附 表),分別持以向「高盛旅行社」行使而刷卡消費8,990 元 及39,000元購買機票,均致高盛旅行社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信該筆交易確係許逸文同意付款,而同意並交付宋沛蓉消費 購買之機票,足以損害於許逸文及高盛旅行社對顧客身分識 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來南國旅行社及許逸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 37至3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 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沛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林麗美、證人阮金墉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卷附之刷卡登記簿(見98年度他字第 320 號偵查卷第4 頁)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證人即 告訴人許逸文、證人黃束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復有高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郵購簽帳單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 卡人聲明書、調單受理函、結案通知函(上均見97年度他字 第7115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宋沛蓉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沛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宋沛蓉係靠行於來南國旅行社,以招攬旅遊業務為主 ,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來南國旅行社復提供其特約商店刷 卡機供靠行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刷卡之用,並由來南國旅行 社提供刷卡登記簿予靠行業務員在客戶刷卡後記載刷卡金額



與招攬之業務員,嗣收單銀行撥款予來南國旅行社後,來南 國旅行社憑刷卡登記簿上所載之金額與業務員姓名,將款項 支付予招攬之業務員,業據證人即羅林麗美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將刷卡金額登載予 刷卡登記簿之行為亦為其招攬旅遊業務之附隨業務甚明。被 告宋沛蓉明知刷卡團費383,400 元為證人阮金墉所招攬,卻 在刷卡登記簿上虛偽不實登載自己姓名「宋」,而製作業務 上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阮金墉,致來南國旅行社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刷卡登記簿」登載「宋」不實字樣後,復持以行使,其不 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 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 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 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偽造「許逸文」署押之行為,俱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 罰。
三、原審認被告宋沛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未經同意即 擅自將被害人阮金墉招攬業務所得之款項據為己用,並經阮 金墉察覺後始將前開款項返還,猶不知悔改,復利用之前取 得許逸文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之機會,數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資 料進而偽造私文書,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 其日後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詐領後數日即已將向來南國旅行社 詐領之團費383,4000元清償予被害人阮金墉,並據阮金墉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量處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 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敘明如附表所示之郵購 簽帳單,雖已交付收單銀行而加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告 訴人許逸文署押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查被告宋沛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從事旅遊業務本 應以誠信為先,竟干犯前罪,固屬不該,惟衡情係一時需款 孔急而萌貪念,於數日後即已將向來南國旅行社詐領之團費 383, 4000 元清償予被害人阮金墉,嗣復交付面額44500 元 支票一紙予告訴人許逸文之母黃束治兌領,堪認已儘力彌補 損害,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宋沛蓉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按即應執行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 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 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俾求刑之衡平(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表:
┌─┬────┬────┬────┬────┬──────────┬────┐
│ │信用卡卡│消費日期│盜刷地點│金額/ 新│偽造署押 │ 備註 │
│ │號 │ │特約商店│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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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0│97年2 月│高盛旅行│8,990元 │高盛旅行社郵購簽帳單│97年度他│
│ │00000000│15日 │社 │ │上簽名欄內許逸文署押│字第7115│
│ │ │ │ │ │1枚 │號偵查卷│
│ │ │ │ │ │ │第7 頁 │
│ │ │ │ │ │ │ │
│ │ │ │ │ │ │ │
├─┼────┼────┼────┼────┼──────────┼────┤
│二│同上 │97年2 月│同上 │39,000元│高盛旅行社郵購簽帳單│同上偵卷│
│ │ │26日 │ │ │上簽名欄內許逸文署押│第8頁 │
│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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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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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