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9號
KSHM,100,上訴,15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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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憲盟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任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憲盟(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1 年6 月、3 月、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上開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96年3 月1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2 月10日在其位於屏 東縣恆春鎮○○里○○路47號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葉賢俊1 次,得款新臺幣(下同)400 元(即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二、陳泓任明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逾量持有、販賣,且知悉張憲盟持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 月 15日前之某日,自張憲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29-5號12 樓之租屋處竊得愷他命、硝甲西泮(數量、重量均不詳)後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前開竊得之 愷他命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4 次(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數量、買受人、販賣所得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前開竊得之硝甲西泮予陳冠成(起訴書誤載「陳冠誠



」)共2 次,分別得款300 元、600 元。
三、張憲盟陳泓任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2 月9 日及99年2 月21日,在葉俊賢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65號住處,先由葉俊賢各以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與張憲盟聯繫購買愷他命後,張憲盟 則推由陳泓任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葉俊賢共2 次,分別得款4, 000 元。
四、嗣為警於99年3 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張憲盟位於屏東 縣恆春鎮○○路29-5號12樓之租屋處,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張憲盟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硝甲西泮、愷他命(數量、外觀、重量等如附表四編 號1 、2 所示)淨重135.641 公克),及張憲盟所有之供其 所為附表三所示犯罪所用之易利信w660i 手機1 支(SIM 卡 號00000000000000006 ,門號0000000000),及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四編號3-5 所示等物;另在陳泓任身上扣得其所有之 供其所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易利信w660i 手機1 支(SI M 卡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及與本案無 關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2 包。
五、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葉俊賢尤耀禕陳冠成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 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㈡、證人葉俊賢尤耀禕陳冠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葉俊賢尤耀禕,證人陳 冠成則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2 人之 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 據。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9 90063327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 則上開毒品檢驗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27日第00 00-000號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檢驗報告,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 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盟陳泓任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另被告陳泓任否認竊取上開事 實欄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該第三級毒品係張憲盟 所交付,要伊拿去給買毒者,非其自張憲盟住處所竊取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憲盟陳泓任自 白如上,並經證人葉俊賢尤耀禕各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



㈡第20-21 、40-41 頁,偵卷第3579號第192-194 頁),及 證人陳冠成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證明確(見警卷㈡第46-4 7 頁,偵卷第3579號第194 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復有 被告張憲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俊賢尤耀禕陳冠成所使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門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海巡署南巡局屏東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可憑,暨有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被告張憲盟所有之易 利信w660i 手機1 支(SIM 卡號00000000000000006 ,門號 0000000000),及被告陳泓任所有之易利信w660i 手機1 支 (SIM 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可佐。又警 方於前揭時、地,分別自被告張憲盟之租屋處及被告陳泓任 身上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毒品,經由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分別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 性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27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63327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9號第186 、245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第 三級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足徵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舉,主觀上確有 牟利意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 二、三(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泓任如何於99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自被告張憲盟位 於屏東縣恆春鎮○○路29-5號12樓租屋處竊得愷他命、硝甲 西泮(數量、重量均不詳)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地,販賣竊得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泓任前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偵聲125 號 卷第16頁,偵聲164 號卷第16頁反面,訴字卷第106 頁正反 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憲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 只告知陳泓任可從伊住處自行拿愷他命、硝甲西泮去施用, 伊並無事先同意或授權陳泓任可以拿去販賣。陳泓任從伊住 處自行拿愷他命、硝甲西泮去販賣,伊當時根本不知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 頁),足徵被告陳泓任於上開時、 地,所拿取之愷他命、硝甲西泮,確屬竊自張憲盟之事實明 確,其於本院翻異前供所辯上情,自非可採,被告陳泓任



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張憲盟 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三所示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泓任竊取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後,分別進而為附表二所示等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此部分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如後所述」,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泓任為達販賣毒品之目的,於著手為99年2 月15日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買受人陳冠成(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行為前,即以1 行為同時自張憲盟處竊取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則被告陳泓任該竊盜行為,雖不能為 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買受人陳冠成之行為所吸 收,然其於該竊盜行為後即緊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予陳冠成之行為,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陳泓任所犯此部分之上開2 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罪論處。至於被告陳泓任就附 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等部分販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等 毒品,雖亦係被告陳泓任前開自張憲盟處同時竊取之物,然 被告陳泓任此部分所為1 次之竊盜犯行既經為前開法律評價 ,自不再於被告陳泓任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部分予以重複評價。㈢、被告張憲盟陳泓任就上開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 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憲盟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3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1-2 所示), 及被告陳泓任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8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 1-6 、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憲盟陳泓任各持有供其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無證據認定已逾純質 淨重以達20公克以上;至於被告張憲盟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逾量(如附表四編號1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轉讓犯行未 據上訴本院),均附此敘明。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憲盟陳泓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有前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罪(如上所述),是被 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憲盟有上開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三所示3 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足 參),被告張憲盟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主張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情節及扣案毒品之數量等,危害之程度不輕,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憲盟陳泓任所犯上開各罪,因認其2 人 此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有害於人 體,竟任意販賣予他人使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殊不 足取,另被告陳泓任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犯上開竊盜罪之情 節,念及被告2 人於上開販賣罪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陳泓任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併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販 賣毒品所得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6 、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各刑,暨併同被告 張憲盟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之各罪及被告陳泓任所犯上開各罪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張憲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 算1 日;被告陳泓任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敘明:㈠、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 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張憲盟、陳 泓任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2 人以類似方式實 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2 人如上所示之應執行刑。㈡、按第三、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憲盟上開租屋處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係屬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且為被告張憲盟所持有,供其與陳 泓任共犯附表三編號2 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其係直接包覆毒品,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愷 他命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而 不存在,即不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硝甲西 泮,係屬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張憲盟轉讓犯行部分, 自不再論列。
㈢、扣案之易利信w660i 手機1 支(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6 ,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張憲盟所有,供其作為本件聯 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其門號雖為其 友人申請,但其友人已將之送予被告張憲盟使用,業據被告 張憲盟於原審供陳(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105 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三所示)。又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亦供 被告張憲盟陳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連絡交易之用,據 被告張憲盟供陳均以該門號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張憲盟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買 受人葉俊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憑,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雖為被告張憲盟所有, 惟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泓任所處該項罪刑項下亦 應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另扣案之易利信w660i 手 機1 支(SIM 卡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該門號及手機為被告陳泓任之母親所申請購買,惟業已贈送 予被告陳泓任,且供被告陳泓任作為本件聯絡販賣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泓任於 原審供陳(見原審卷第1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 告張憲盟上開租屋處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3-5 所示等物,均 非供被告張憲盟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105 頁),又被告陳泓任身上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6 所示白色粉末,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如上所述),惟此為被告陳泓 任施用毒品所剩之物,非供其販賣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亦據 被告陳泓任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是上開扣 案物品既均與本案無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憲盟



陳泓任分別所為販賣及其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各以被告張憲盟陳泓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 編號4 、附表二、三所示)。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 賣所得,證人即買受人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向陳泓任 買4,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79號第191 頁),而 被告陳泓任於原審先陳係賣2,000 元,復稱不記得賣多少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相較而言,買受毒品屬個 人私密之事,其記憶應較他人為清晰,應以證人即買受人葉 俊賢所述較為可信,是該次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應認定為4,00 0 元。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憲盟陳泓任所犯上開各罪之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所為上開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又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 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亦即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第69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2 人之辯護意旨雖均陳請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所為 被告2 人之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已就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審酌,則原審就被告2 人之上開量刑,均核無有何違 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又原審考量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 之合併刑期,因而定被告2 人之上開定應執行刑,均未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為反應被 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 告2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足認原審所為上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無不合,即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從而,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及被告陳泓任上訴否認竊盜犯罪部分,均無理 由,被告2 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憲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3 罪(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



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憲盟未就此部分等 罪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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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物品及│方 式│對 象│所得( │主 文 欄 │
│ │ │ │數量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硝甲西│轉讓 │尤鍾賢│無 │張憲盟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
│ │16日 │大墾丁釣蝦場│泮5 顆│( 由尤鍾賢以其│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易利信│
│ │ │ │ │所有門號091586│ │ │w660i 手機壹支(SIM卡號三五九│
│ │ │ │ │3038之手機與被│ │ │00000000000000│
│ │ │ │ │告張憲盟所有門│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之│ │ │沒收之。 │
│ │ │ │ │手機聯絡) │ │ │ │
├──┼────┼──────┼───┼───────┼───┼───┼──────────────┤
│ 2 │99年3 月│屏東縣恆春鎮│硝甲西│轉讓 │周佑皇│無 │張憲盟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
│ │9 日 │西潭路47號 │泮2 顆│( 由周佑皇以其│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硝甲西│
│ │ │ │ │所有門號093596│ │ │泮壹包( 含肆小包,共計柒佰壹│
│ │ │ │ │8513之手機與張│ │ │拾肆顆,檢驗前淨重壹佰參拾捌│
│ │ │ │ │憲盟所有門號09│ │ │點陸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壹佰│
│ │ │ │ │00000000之手機│ │ │拾伍點陸肆壹公克,均含包裝袋│
│ │ │ │ │聯絡) │ │ │)及易利信w660i 手機壹支(SIM│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 │四五八四六,門號0九八九0三│
│ │ │ │ │ │ │ │五五五九) 均沒收之。 │
├──┼────┼──────┼───┼───────┼───┼───┼──────────────┤
│ 3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硝甲西│轉讓 │王正位│無 │張憲盟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




│ │17日 │西潭路47號 │泮10顆│( 由王正位以其│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易利信│
│ │ │ │ │向案外人沈志堅│ │ │w660i 手機壹支(SIM卡號三五九│
│ │ │ │ │借用之門號0927│ │ │00000000000000│
│ │ │ │ │224486之手機與│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被告張憲盟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之手機聯絡) │ │ │ │
├──┼────┼──────┼───┼───────┼───┼───┼──────────────┤
│ 4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愷他命│販賣 │葉俊賢│400元 │張憲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10日 │西潭路47號 │2 顆 │(由葉俊賢以門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易│
│ │ │ │ │號0000000000之│ │ │利信w660i 手機壹支(SIM卡號三│
│ │ │ │ │手機與被告張憲│ │ │00000000000000│
│ │ │ │ │盟所有門號0989│ │ │四六,門號000000000│
│ │ │ │ │035559之手機聯│ │ │九)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絡)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物 品│買受人│所得( 新│ 主 文 欄 │
│ │ │( 方 式)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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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復│愷他命│葉俊賢│2,000元 │陳泓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6日 │興路65號葉俊賢│ │ │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易利信w660i │
│ │ │住處 │ │ │ │手機壹支(SIM卡號0000000│
│ │ │( 由葉俊賢以門│ │ │ │00000000,門號0九三六│
│ │ │號0000000000之│ │ │ │0三三八0九)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手機與被告陳泓│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任所有門號0936│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033089之手機聯│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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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復│愷他命│葉俊賢│4,000元 │陳泓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8日 │興路65號葉俊賢│ │ │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易利信w660i │
│ │ │住處 │ │ │ │手機壹支(SIM卡號0000000│
│ │ │( 由葉俊賢以門│ │ │ │00000000,門號0九三六│
│ │ │號0000000000之│ │ │ │0三三八0九)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手機與被告陳泓│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任所有門號0936│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033089之手機聯│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絡) │ │ │ │ │
├──┼────┼───────┼───┼───┼────┼───────────────┤
│ 3 │99年3 月│屏東縣恆春鎮復│愷他命│葉俊賢│2,000 元│陳泓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6 日 │興路65號葉俊賢│ │ │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易利信w660i │
│ │ │住處 │ │ │ │手機壹支(SIM卡號0000000│
│ │ │( 由葉俊賢以門│ │ │ │00000000,門號0九三六│
│ │ │號0000000000之│ │ │ │0三三八0九)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手機與被告陳泓│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任所有門號0936│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033089之手機聯│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絡) │ │ │ │ │
├──┼────┼───────┼───┼───┼────┼───────────────┤
│ 4 │99年3 月│屏東縣恆春鎮小│愷他命│尤耀禕│4,000元 │陳泓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23日 │築飯店 │ │ │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易利信w660i │
│ │ │( 由尤耀禕以門│ │ │ │手機壹支(SIM卡號0000000│
│ │ │號0000000000之│ │ │ │00000000,門號0九三六│
│ │ │手機與被告陳泓│ │ │ │0三三八0九)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任所有門號0936│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033089之手機聯│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絡)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某│硝甲西│陳冠成│300元 │陳泓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5日 │處 │泮 │ │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易利信w660i │
│ │ │( 由陳冠成以門│ │ │ │手機壹支(SIM卡號0000000│
│ │ │號0000000000之│ │ │ │00000000,門號0九三六│
│ │ │手機與被告陳泓│ │ │ │0三三八0九)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任所有門號0936│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033089之手機聯│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絡)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恆│硝甲西│陳冠成│600元 │陳泓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日 │春工商橋邊 │泮 │ │ │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易利信w660i │
│ │ │( 由陳冠成以門│ │ │ │手機壹支(SIM卡號0000000│
│ │ │號0000000000之│ │ │ │00000000,門號0九三六│
│ │ │手機與被告陳泓│ │ │ │0三三八0九)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任所有門號0936│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033089之手機聯│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絡)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毒 品│買受人│所得( 新│主 文 欄 │
│ │ │(方 式)│ │ │臺幣) │ │
├──┼────┼───────┼───┼───┼────┼───────────────┤
│ 1 │99年2 月│屏東縣恆春鎮復│愷他命│葉俊賢│4,000元 │張憲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9 日 │興路65號葉俊賢│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易│
│ │ │住處 │ │ │ │利信w660i 手機壹支(SIM卡號三五│
│ │ │( 由葉俊賢以門│ │ │ │00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之│ │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 │ │手機與被告張憲│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盟所有門號0989│ │ │ │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泓任連帶沒收│
│ │ │035559之手機聯│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絡後,由被告張│ │ │ │與陳泓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憲盟推由被告陳│ │ │ │陳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泓任出面交付第│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易利信w6│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0i 手機壹支(SIM卡號三五九五四│
│ │ │予葉俊賢) │ │ │ │00000000000,門號0│
│ │ │ │ │ │ │000000000) 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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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