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文
扶助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11285
號、1782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志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14、21至27、附表三編號1 至5、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亦知情之 劉森坤、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劉森坤、李俊緯、劉乃 嘉、何國光均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中旬,由劉森坤負 責統籌、購買製造器具、原料及提供資金,並教導李俊緯、 何國光、劉乃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共同籌組愷他命製造工 廠;因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易產生異味,為避人耳目以 免遭人發現,擬在人煙稀少偏僻山區租用農舍製造愷他命, 莊雅雲(經本院前審以其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基於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意,透過其 乾爹林武雄出面與賴江和接洽,再陪同劉森坤出面向不知情 之賴江和以1 年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承租賴江和 坐落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上之柳丁採收 權及土地使用權(包括電表編號00-0000-00之農舍工寮), 而將農舍工寮充作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工廠。劉森坤租 妥上開農舍後,即與邱志文、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莊 雅雲等人於97年3 月初,駕駛3 部自小客車搬運製毒原料及 製毒設備前往農舍工寮後,再由何國光、劉森坤、莊雅雲將 3 部自小客車開下山,將其中2 部車停放後,再由何國光駕 車搭載莊雅雲、劉森坤上山,再由莊雅雲獨自一人開車下山 離去,以避免多部車輛停放在農舍工寮引人注目。嗣劉森坤 等人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一、二階段製造時,因農舍 工寮電壓問題,致可供第一階段使用之加熱攪拌機故障,無 法繼續製造,乃由莊雅雲駕車上山,再由何國光開車載送莊
雅雲、劉森坤、邱志文、李俊緯、劉乃嘉6 人共乘一部車下 山。迨加熱攪拌機修理完畢,於97年3 月7 日,莊雅雲、劉 森坤、邱志文、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即分乘2 部車子抵 達山下後,共搭1 部車前往農舍工寮再由莊雅雲單獨駕車離 去,劉森坤在農舍工寮內指揮及傳授製毒技術,指示邱志文 、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一、 二階段製造,過程中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 ,加熱180 度C 經3 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即俗 稱異構化階段),嗣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半成品加入 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 生大量白色泡沫,再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弄乾後呈類似白 色牛奶粉狀後,劉森坤於97年3 月8 日16時10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雅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要其駕車前往農舍工寮,莊雅雲單獨駕車上山抵達山區農 舍工寮後,劉森坤等即將所製造之愷他命半成品放置於車上 ,再由何國光開車搭載莊雅雲、劉森坤、邱志文、李俊緯、 劉乃嘉離開農舍工寮下山後,莊雅雲、劉森坤2 人共乘一部 自小客車離去,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邱志文另共乘一 部自小客車並將愷他命粉狀半成品搬到屏東縣麟洛鄉○○街 102 號邱志文住處藏放。嗣於97年3 月11日下午2 、3 時許 起,由劉森坤指導邱志文及何國光,在前開俊賢街處所,將 上開製成白色牛奶粉狀物品,加入酒精後加熱至沸騰,再加 入鹽酸,隨即倒入玻璃盆內冷卻,濾取結晶,使之純化即製 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 愷他命純化),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已完成部分結晶,因 懷疑已有人報警,劉森坤即駕駛車牌號碼S7-7966 號自用小 客車,何國光則駕駛車牌號碼S8-6239 號自用小客車,將製 造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品及前揭粉狀愷他命半成品等物,置 放於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內,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92 號9 樓之2 劉乃嘉租屋處,由劉森坤指導何國光、李俊緯、 劉乃嘉,繼續前開製程。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於 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陸續扣有附表一至五之物 (扣押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邱 志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而獲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邱志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之情事,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文對於事實欄所載與劉森坤、何國光、李 俊緯、劉乃嘉共同參與愷他命製造及為警獲扣得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物等事實,已據其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森坤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賴江和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 村崁頂山區之目的,係以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 命第一、二階段,有我、邱志文、何國光、劉乃嘉、李俊緯 ,以鹽酸羥亞胺加苯甲酸乙酯後,加熱3 小時至180 度,呈 咖啡色泥狀物,即為第一階段,嗣再加入純水加熱至90度, 呈黃色狀,以濾布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即有半 成品浮粉在上面,吹乾後呈白色牛奶粉狀,即完成第二階段 ,97年3 月11日下午2 、3 時許,與何國光、邱志文在屏東 縣麟洛鄉○○街102 號作結晶,將粉狀物品,加入無水酒精 後,加熱至沸騰,再加入鹽酸,倒在玻璃燒杯內自然會有結 晶,即為第三階段,嗣因懷疑有人報警,才前往高雄市三民 區○○○路92號9 樓之2 處,由我、何國光、李俊緯、劉乃 嘉繼續作結晶」等語(偵1 卷第289-292 頁、偵2 卷第53-5 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製造愷他命過程會有 臭味,須選擇偏僻不易被人發現之場所,透過莊雅雲之乾爹 林武雄,向賴江和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以該 山區內之農舍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之場所,承 租期間為1 年即採收柳丁1 季,租金為15萬元。我們到達農 舍工寮時,由莊雅雲將車子開下山,我會再撥電話給被告莊 雅雲開車上來載我們下山,因為在偏僻的地方停1 部車易引 人注意,增加被查獲可能性,而莊雅雲前後2 次均有至農舍 工寮,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下山,第1 次因為機器壞掉, 通知莊雅雲上山載我們下山。在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命第 一、二階段,由我提供技術,並指揮邱志文、何國光、劉乃 嘉、李俊緯濾油、看守溫度維持180 度及煮純水,第一階段 之過程即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經3 小時 以上,再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90度,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
入氨水攪拌即有浮粉在上面,撈起後瀝乾後呈粉狀後,即完 成第二階段。97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在屏東縣麟洛鄉 ○○街102 號邱志文住處作結晶,將粉狀物品,加入酒精後 加熱至沸騰,隨即倒入碗內自然會有結晶,至下午5 、6 點 時,已完成大約1 、20公斤愷他命之結晶成品,因懷疑有人 報警,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92號9 樓之2 處繼續作 結晶」等語(原審卷第366-374 頁)。證人即共犯何國光於 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偵1 卷第 301-305 頁、原審五卷第234-236 頁、第320-327 頁)暨證 人即共犯李俊緯、劉乃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 審五卷第357-364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莊雅雲對於受劉森 坤委託透過林武雄向賴江和租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 柳丁園,嗣又先後於97年3 月初、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 8 日與劉森坤等人共同驅車上山前往農舍工寮及將車子開下 山,最後一趟下山時併將所製造之愷他命載下山等事實,亦 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此 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查局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莊 雅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暨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警卷1 第42-6 8 頁、偵卷1 第22-25 、153-160 頁)。二、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 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係含愷他命成分之 液體,淨重10萬4800公克,純度11.18 %,純質淨重約1171 6.64公克、編號8 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約17935 公 克,純度84.16 %,純質淨重約15094.10公克、編號11係含 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24700 公克,純度66.35 %,純質 淨重約16388.45公克;附表二編號25、26、27依序分別為含 愷他命成分之液體,淨重3 萬766 公克,純度22.56 %,純 質淨重約8482.56 公克、愷他命結晶淨重7450公克,純度73 .44 %,純質淨重約5471.28 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 淨重13750 公克,純度72.23 %,純質淨重約9931.63 公克 ;附表三編號1 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約2458公克, 純度83.89 %,純質淨重約2062.02 公克;附表四編號27係 含愷他命成分之液態愷他命半成品,淨重約454.2 公斤,純 度0.00461 %,純質淨重約20.9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 97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210 號鑑定書可證(偵卷
1 第244-249 頁)。又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為:㈠格林 納反應階段;㈡取代階段;㈢溴化階段;㈣胺化階段;㈤異 構化階段;㈥純化階段。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依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等綜 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二階段(異構化及純化 )之地下工廠:㈠異構化階段:異構化製程係將原料HYDROX YIMINEHCI (俗稱鹽酸羥亞胺)溶於溶劑中加熱異構化成愷 他命毒品。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燒杯、塑膠量筒、加熱裝置( 瓦斯爐)、攪拌棒等器具設施。㈡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 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押證物有 真空馬達、陶瓷漏斗、不鏽鋼濾網、鹵素燈電暖器、玻璃棒 、濾紙、瓦斯爐、不鏽鋼盤、不銹鋼鍋、濾勺、玻璃濾瓶、 陶瓷漏斗、PH值測定筆、鹽酸、酒精、杓子、氨水、不鏽鋼 鍋、電子秤及查獲之愷他命結晶粉末和液態愷他命等證物」 等語,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偵卷1第244-249 ) ,是本件愷他命之製程已達異構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無訛 。證人即共犯劉森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 :「已完成部分結晶」等語(偵1 卷第290 頁、原審五卷第 371 頁),證人即共犯何國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已完 成部分結晶」等語(原審五卷第323 頁),是本案確已製造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迄今已生效,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此部分固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綜合整體規定加以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四、按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核被告邱志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邱志文就上揭犯行與共犯劉森坤、李俊緯、劉乃嘉、何 國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辯稱本件共犯劉森坤、李俊緯、劉 乃嘉、何國光係因其之供述始破獲而經偵查起訴,被告供出 且破獲本件共犯,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既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 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見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發回理由 )。本件被告邱志文於97年3 月11日晚上22時40分許為調查 員搜索查獲後,固隨即於調查筆錄供出共犯劉森坤、李俊緯 、劉乃嘉、何國光等人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南機組警 卷1 第1-4 頁),惟共犯莊雅雲(劉森坤之女友)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3 日及7 日已遭監聽, 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稽(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卷第22 -25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報告亦 載明: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偵查及行動蒐證, 查知劉森坤主導並夥同邱志文、莊雅雲、李俊緯、劉乃嘉及 何國光共同著手並籌設愷他命製造工廠,為確實掌握劉森坤 等人非法製造毒品工廠確實地址及犯罪情資,經該組人員密 集執行相關主對象行動蒐證作業,於97年3 月12日(應係11 日)晚上22時40分許,劉森坤等急忙將屏東縣麟洛鄉○○街 102 號之製毒設備及毒品,以車輛撤離到高雄市○○○路92 號9 樓之2 製毒工場內,因時值製毒程序已經近完成,為免 愷他命成品流出市面,且得順利保全犯罪證物,故報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進行搜索前述各階段製毒工廠 ,當場查獲邱志文、盧雅慧,並拘提共犯莊雅雲到案等情( 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卷第250-251 頁),顯然調查人員對 莊雅雲實施監聽後,認時機成熟,為防風聲走漏致使製毒者
逃逸,因而發動搜索,檢調人員顯在被告邱志文供出共犯之 前,就已對其他共犯存有合理懷疑犯罪,並進行蒐證行動, 且劉森坤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在邱志文他家作,作結晶, 然後有警察,我們就收起來,直接跑去明誠路那邊作結晶, 邱志文於偵查中亦供稱:11號上午,我等何國光,等他們來 ,就開始作結晶的工作,一直到6 點多的時候,有一個我沒 有印象的人,他來就跟劉森坤說我們這邊有人報案說我們這 邊有人製毒,劉就說我們把他撤一撤,於是晚上7 點半就搬 走了各云云(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290 頁、第11頁 ),警調人員既已監控本件之各製毒地點,應已事先掌握本 件犯罪情節及共犯之確切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本件之共犯 ,故被告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劉森坤、李俊緯、 劉乃嘉、何國光等人,但該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遭查獲, 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五、原判決就被告邱志文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且未適用新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已有未合。㈡主謀即共犯劉森坤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14 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餘共犯劉乃嘉、何國光亦僅判處 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8 0-182 頁),被告邱志文參與整個犯罪情節與共犯劉森坤相 較為輕,乃原判決就邱志文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 年,量刑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未洽。被告邱志文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志文為謀 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竟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泛濫 危害社會大眾之可能性,且遭查獲之愷他命半成品及成品數 量非少,幸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未能順利流入市面,犯 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主嫌即 共犯劉森坤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前此並無因故意犯罪 而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 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 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 2 、3 、4 、6 、7 、8 、10、11、12、13、21、22、24、 25、26、27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所示 物品;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8 、9 、10、11 、14、15、16、17、18、19、20、23、24、25、26、27所示 物品分別係愷他命或沾染有愷他命之成分,愷他命部分第三 級毒品,為違禁物,盛裝愷他命之容器或真空馬達等係製造 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係共犯劉坤森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5 、9 、14 、23、附表四編號6 、7 、12、13、21、22均係供共犯劉森 坤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劉森坤所 有,業據共犯劉森坤及何國光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 對於被告邱志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物 品;附表二編號15-20 、28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6-7 所示 物品,均與本件製造愷他命之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表五所示物品係在高雄市○○區○○街163 號10樓查 扣,所扣得之物品係劉森坤及何國光前於花蓮處製作愷他命
之原料及器材,本件製造愷他命過程中並未利用該處,此經 證人何國光及劉森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32 5 頁、第372-373 頁)。是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故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 月12日上午5 時許;高雄市三民區○○○路92號9 樓之2 地下室2 樓停車場第51號停車位,車號S8-6239 ,第53號停車位,車號S7-1966┌──┬──────┬──┬──┬────────────────────┐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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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液態愷他命 │桶 │6 │毛重:108.7 公斤,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
│ │ │ │ │合計淨重約10480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0公克│
│ │ │ │ │),純度11.18%,純質淨重約11716.64公克。│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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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陶瓷漏斗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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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濾瓶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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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盆 │個 │5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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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鋁盆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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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真空馬達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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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濾紙 │盒 │1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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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愷他命粉末 │袋 │1 │毛重:18公斤,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
│ │ │ │ │17935 公克(空包裝重65公克),純度84.16%│
│ │ │ │ │,純質淨重約15094.10公克。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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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鹽酸羥亞胺 │包 │15 │毛重:7.5 公斤,(包裝標示:反丁烯二酸)│
│ │ │ │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7500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300 公克),純度2.09% ,純質│
│ │ │ │ │淨重約156.75公克;另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7500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300 公克),純度82.32%,純質淨重約 │
│ │ │ │ │6174公克。(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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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磁爐 │台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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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愷他命粉末 │袋 │2 │毛重:25.2公斤,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
│ │ │ │ │計淨重約24700 公克(空包裝總重500 公克)│
│ │ │ │ │,純度66.35%,純質淨重約16388.45公克。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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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鹽酸羥亞胺 │箱 │1 │毛重:25公斤,(內含50包,包裝標示:反丁│
│ │ │ │ │烯二酸)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
│ │ │ │ │25000 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公克),純度 │
│ │ │ │ │2.03% ,純質淨重約507.5 公克;另均含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 │
│ │ │ │ │25000 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公克),純度 │
│ │ │ │ │74.47%,純質淨重約18617.5 公克。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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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鹽酸羥亞胺 │袋 │1 │毛重:12.5公斤,(內含25包,包裝標示:反│
│ │ │ │ │丁烯二酸)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 │ │ │ │約12500 公克(空包裝總重500 公克),純度│
│ │ │ │ │1.90% ,純質淨重約238 公克;另均含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12500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500 公克),純度90.97%,│
│ │ │ │ │純質淨重約11371.25公克。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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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耀文駕照 │張 │2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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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乃嘉健保卡│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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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郵務送達通知│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 │書(收件人:│ │ │ │
│ │何國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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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劉乃嘉身分證│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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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郭雅茹電話費│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 │催繳通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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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 月12日上午5 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92號9 樓之2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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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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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 │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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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盆 │個 │10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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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棒 │包 │1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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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磁爐 │個 │2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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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濾紙 │盒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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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濾網 │支 │4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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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塑膠量杯 │個 │3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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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秤 │台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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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鹽酸 │桶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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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銹鋼鍋 │個 │3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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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酸鹼測試筆(│支 │4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PH值測定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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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杓子 │支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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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銹鋼盤 │個 │3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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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夾鏈袋 │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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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何國光證件(│張 │5 │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汽車駕照│ │ │ │
│ │、機車駕照、│ │ │ │
│ │偽造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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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志文證件(│張 │2 │ │
│ │身分證、汽車│ │ │ │
│ │駕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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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趙偉哲證件(│張 │1 │ │
│ │身分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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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俊緯有線電│張 │3 │ │
│ │視繳費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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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手機 │支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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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車號S8-6239 │支 │1 │ │
│ │汽車鑰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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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唧筒 │支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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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塑膠盒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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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扇 │台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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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鋁鍋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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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液態愷他命 │桶 │2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7600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3600公克),純度22.56%│
│ │ │ │ │,純質淨重約8482.5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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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愷他命結晶 │桶 │1 │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450公克(空│
│ │ │ │ │包裝重450 公克),純度73.44%,純質淨重│
│ │ │ │ │約5471.2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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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愷他命粉末 │袋 │2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3750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150 公克),純度72.23%│
│ │ │ │ │,純質淨重約9931.6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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