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7號
KSHM,100,上更(一),7,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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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文
扶助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11285
號、1782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志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14、21至27、附表三編號1 至5、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亦知情之 劉森坤、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劉森坤、李俊緯、劉乃 嘉、何國光均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中旬,由劉森坤負 責統籌、購買製造器具、原料及提供資金,並教導李俊緯何國光、劉乃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共同籌組愷他命製造工 廠;因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易產生異味,為避人耳目以 免遭人發現,擬在人煙稀少偏僻山區租用農舍製造愷他命, 莊雅雲(經本院前審以其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基於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意,透過其 乾爹林武雄出面與賴江和接洽,再陪同劉森坤出面向不知情 之賴江和以1 年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承租賴江和 坐落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上之柳丁採收 權及土地使用權(包括電表編號00-0000-00之農舍工寮), 而將農舍工寮充作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工廠。劉森坤租 妥上開農舍後,即與邱志文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莊 雅雲等人於97年3 月初,駕駛3 部自小客車搬運製毒原料及 製毒設備前往農舍工寮後,再由何國光、劉森坤、莊雅雲將 3 部自小客車開下山,將其中2 部車停放後,再由何國光駕 車搭載莊雅雲、劉森坤上山,再由莊雅雲獨自一人開車下山 離去,以避免多部車輛停放在農舍工寮引人注目。嗣劉森坤 等人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一、二階段製造時,因農舍 工寮電壓問題,致可供第一階段使用之加熱攪拌機故障,無 法繼續製造,乃由莊雅雲駕車上山,再由何國光開車載送莊



雅雲、劉森坤、邱志文李俊緯、劉乃嘉6 人共乘一部車下 山。迨加熱攪拌機修理完畢,於97年3 月7 日,莊雅雲、劉 森坤、邱志文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即分乘2 部車子抵 達山下後,共搭1 部車前往農舍工寮再由莊雅雲單獨駕車離 去,劉森坤在農舍工寮內指揮及傳授製毒技術,指示邱志文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一、 二階段製造,過程中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 ,加熱180 度C 經3 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即俗 稱異構化階段),嗣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半成品加入 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 生大量白色泡沫,再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弄乾後呈類似白 色牛奶粉狀後,劉森坤於97年3 月8 日16時10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雅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要其駕車前往農舍工寮,莊雅雲單獨駕車上山抵達山區農 舍工寮後,劉森坤等即將所製造之愷他命半成品放置於車上 ,再由何國光開車搭載莊雅雲、劉森坤、邱志文李俊緯、 劉乃嘉離開農舍工寮下山後,莊雅雲、劉森坤2 人共乘一部 自小客車離去,李俊緯、劉乃嘉、何國光邱志文另共乘一 部自小客車並將愷他命粉狀半成品搬到屏東縣麟洛鄉○○街 102 號邱志文住處藏放。嗣於97年3 月11日下午2 、3 時許 起,由劉森坤指導邱志文何國光,在前開俊賢街處所,將 上開製成白色牛奶粉狀物品,加入酒精後加熱至沸騰,再加 入鹽酸,隨即倒入玻璃盆內冷卻,濾取結晶,使之純化即製 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 愷他命純化),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已完成部分結晶,因 懷疑已有人報警,劉森坤即駕駛車牌號碼S7-7966 號自用小 客車,何國光則駕駛車牌號碼S8-6239 號自用小客車,將製 造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品及前揭粉狀愷他命半成品等物,置 放於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內,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92 號9 樓之2 劉乃嘉租屋處,由劉森坤指導何國光李俊緯、 劉乃嘉,繼續前開製程。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於 97年3 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陸續扣有附表一至五之物 (扣押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邱 志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而獲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邱志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之情事,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文對於事實欄所載與劉森坤、何國光、李 俊緯、劉乃嘉共同參與愷他命製造及為警獲扣得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物等事實,已據其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森坤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賴江和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 村崁頂山區之目的,係以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 命第一、二階段,有我、邱志文何國光、劉乃嘉、李俊緯 ,以鹽酸羥亞胺加苯甲酸乙酯後,加熱3 小時至180 度,呈 咖啡色泥狀物,即為第一階段,嗣再加入純水加熱至90度, 呈黃色狀,以濾布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即有半 成品浮粉在上面,吹乾後呈白色牛奶粉狀,即完成第二階段 ,97年3 月11日下午2 、3 時許,與何國光邱志文在屏東 縣麟洛鄉○○街102 號作結晶,將粉狀物品,加入無水酒精 後,加熱至沸騰,再加入鹽酸,倒在玻璃燒杯內自然會有結 晶,即為第三階段,嗣因懷疑有人報警,才前往高雄市三民 區○○○路92號9 樓之2 處,由我、何國光李俊緯、劉乃 嘉繼續作結晶」等語(偵1 卷第289-292 頁、偵2 卷第53-5 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製造愷他命過程會有 臭味,須選擇偏僻不易被人發現之場所,透過莊雅雲之乾爹 林武雄,向賴江和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以該 山區內之農舍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之場所,承 租期間為1 年即採收柳丁1 季,租金為15萬元。我們到達農 舍工寮時,由莊雅雲將車子開下山,我會再撥電話給被告莊 雅雲開車上來載我們下山,因為在偏僻的地方停1 部車易引 人注意,增加被查獲可能性,而莊雅雲前後2 次均有至農舍 工寮,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下山,第1 次因為機器壞掉, 通知莊雅雲上山載我們下山。在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命第 一、二階段,由我提供技術,並指揮邱志文何國光、劉乃 嘉、李俊緯濾油、看守溫度維持180 度及煮純水,第一階段 之過程即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經3 小時 以上,再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90度,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



入氨水攪拌即有浮粉在上面,撈起後瀝乾後呈粉狀後,即完 成第二階段。97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在屏東縣麟洛鄉 ○○街102 號邱志文住處作結晶,將粉狀物品,加入酒精後 加熱至沸騰,隨即倒入碗內自然會有結晶,至下午5 、6 點 時,已完成大約1 、20公斤愷他命之結晶成品,因懷疑有人 報警,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92號9 樓之2 處繼續作 結晶」等語(原審卷第366-374 頁)。證人即共犯何國光於 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偵1 卷第 301-305 頁、原審五卷第234-236 頁、第320-327 頁)暨證 人即共犯李俊緯、劉乃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 審五卷第357-364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莊雅雲對於受劉森 坤委託透過林武雄向賴江和租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 柳丁園,嗣又先後於97年3 月初、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 8 日與劉森坤等人共同驅車上山前往農舍工寮及將車子開下 山,最後一趟下山時併將所製造之愷他命載下山等事實,亦 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此 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查局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莊 雅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暨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警卷1 第42-6 8 頁、偵卷1 第22-25 、153-160 頁)。二、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 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係含愷他命成分之 液體,淨重10萬4800公克,純度11.18 %,純質淨重約1171 6.64公克、編號8 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約17935 公 克,純度84.16 %,純質淨重約15094.10公克、編號11係含 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24700 公克,純度66.35 %,純質 淨重約16388.45公克;附表二編號25、26、27依序分別為含 愷他命成分之液體,淨重3 萬766 公克,純度22.56 %,純 質淨重約8482.56 公克、愷他命結晶淨重7450公克,純度73 .44 %,純質淨重約5471.28 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 淨重13750 公克,純度72.23 %,純質淨重約9931.63 公克 ;附表三編號1 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約2458公克, 純度83.89 %,純質淨重約2062.02 公克;附表四編號27係 含愷他命成分之液態愷他命半成品,淨重約454.2 公斤,純 度0.00461 %,純質淨重約20.9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 97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210 號鑑定書可證(偵卷



1 第244-249 頁)。又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為:㈠格林 納反應階段;㈡取代階段;㈢溴化階段;㈣胺化階段;㈤異 構化階段;㈥純化階段。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依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等綜 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二階段(異構化及純化 )之地下工廠:㈠異構化階段:異構化製程係將原料HYDROX YIMINEHCI (俗稱鹽酸羥亞胺)溶於溶劑中加熱異構化成愷 他命毒品。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燒杯、塑膠量筒、加熱裝置( 瓦斯爐)、攪拌棒等器具設施。㈡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 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押證物有 真空馬達、陶瓷漏斗、不鏽鋼濾網、鹵素燈電暖器、玻璃棒 、濾紙、瓦斯爐、不鏽鋼盤、不銹鋼鍋、濾勺、玻璃濾瓶、 陶瓷漏斗、PH值測定筆、鹽酸、酒精、杓子、氨水、不鏽鋼 鍋、電子秤及查獲之愷他命結晶粉末和液態愷他命等證物」 等語,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偵卷1第244-249 ) ,是本件愷他命之製程已達異構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無訛 。證人即共犯劉森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 :「已完成部分結晶」等語(偵1 卷第290 頁、原審五卷第 371 頁),證人即共犯何國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已完 成部分結晶」等語(原審五卷第323 頁),是本案確已製造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迄今已生效,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 「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此部分固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綜合整體規定加以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四、按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核被告邱志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邱志文就上揭犯行與共犯劉森坤、李俊緯、劉乃嘉、何 國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辯稱本件共犯劉森坤、李俊緯、劉 乃嘉、何國光係因其之供述始破獲而經偵查起訴,被告供出 且破獲本件共犯,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既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 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見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發回理由 )。本件被告邱志文於97年3 月11日晚上22時40分許為調查 員搜索查獲後,固隨即於調查筆錄供出共犯劉森坤、李俊緯 、劉乃嘉、何國光等人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南機組警 卷1 第1-4 頁),惟共犯莊雅雲(劉森坤之女友)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3 日及7 日已遭監聽, 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稽(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卷第22 -25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報告亦 載明: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偵查及行動蒐證, 查知劉森坤主導並夥同邱志文莊雅雲李俊緯、劉乃嘉及 何國光共同著手並籌設愷他命製造工廠,為確實掌握劉森坤 等人非法製造毒品工廠確實地址及犯罪情資,經該組人員密 集執行相關主對象行動蒐證作業,於97年3 月12日(應係11 日)晚上22時40分許,劉森坤等急忙將屏東縣麟洛鄉○○街 102 號之製毒設備及毒品,以車輛撤離到高雄市○○○路92 號9 樓之2 製毒工場內,因時值製毒程序已經近完成,為免 愷他命成品流出市面,且得順利保全犯罪證物,故報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進行搜索前述各階段製毒工廠 ,當場查獲邱志文盧雅慧,並拘提共犯莊雅雲到案等情( 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卷第250-251 頁),顯然調查人員對 莊雅雲實施監聽後,認時機成熟,為防風聲走漏致使製毒者



逃逸,因而發動搜索,檢調人員顯在被告邱志文供出共犯之 前,就已對其他共犯存有合理懷疑犯罪,並進行蒐證行動, 且劉森坤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在邱志文他家作,作結晶, 然後有警察,我們就收起來,直接跑去明誠路那邊作結晶, 邱志文於偵查中亦供稱:11號上午,我等何國光,等他們來 ,就開始作結晶的工作,一直到6 點多的時候,有一個我沒 有印象的人,他來就跟劉森坤說我們這邊有人報案說我們這 邊有人製毒,劉就說我們把他撤一撤,於是晚上7 點半就搬 走了各云云(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290 頁、第11頁 ),警調人員既已監控本件之各製毒地點,應已事先掌握本 件犯罪情節及共犯之確切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本件之共犯 ,故被告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劉森坤、李俊緯、 劉乃嘉、何國光等人,但該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遭查獲, 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五、原判決就被告邱志文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且未適用新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已有未合。㈡主謀即共犯劉森坤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14 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餘共犯劉乃嘉、何國光亦僅判處 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8 0-182 頁),被告邱志文參與整個犯罪情節與共犯劉森坤相 較為輕,乃原判決就邱志文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 年,量刑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未洽。被告邱志文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志文為謀 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竟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泛濫 危害社會大眾之可能性,且遭查獲之愷他命半成品及成品數 量非少,幸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未能順利流入市面,犯 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主嫌即 共犯劉森坤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前此並無因故意犯罪 而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 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 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 2 、3 、4 、6 、7 、8 、10、11、12、13、21、22、24、 25、26、27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所示 物品;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8 、9 、10、11 、14、15、16、17、18、19、20、23、24、25、26、27所示 物品分別係愷他命或沾染有愷他命之成分,愷他命部分第三 級毒品,為違禁物,盛裝愷他命之容器或真空馬達等係製造 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係共犯劉坤森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5 、9 、14 、23、附表四編號6 、7 、12、13、21、22均係供共犯劉森 坤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劉森坤所 有,業據共犯劉森坤及何國光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 對於被告邱志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物 品;附表二編號15-20 、28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6-7 所示 物品,均與本件製造愷他命之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表五所示物品係在高雄市○○區○○街163 號10樓查 扣,所扣得之物品係劉森坤及何國光前於花蓮處製作愷他命



之原料及器材,本件製造愷他命過程中並未利用該處,此經 證人何國光及劉森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32 5 頁、第372-373 頁)。是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故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 月12日上午5 時許;高雄市三民區○○○路92號9 樓之2 地下室2 樓停車場第51號停車位,車號S8-6239 ,第53號停車位,車號S7-1966┌──┬──────┬──┬──┬────────────────────┐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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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液態愷他命 │桶 │6 │毛重:108.7 公斤,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
│ │ │ │ │合計淨重約10480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0公克│
│ │ │ │ │),純度11.18%,純質淨重約11716.64公克。│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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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陶瓷漏斗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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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濾瓶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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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盆 │個 │5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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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鋁盆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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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真空馬達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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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濾紙 │盒 │1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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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愷他命粉末 │袋 │1 │毛重:18公斤,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
│ │ │ │ │17935 公克(空包裝重65公克),純度84.16%│
│ │ │ │ │,純質淨重約15094.10公克。 │
│ │ │ │ │(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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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鹽酸羥亞胺 │包 │15 │毛重:7.5 公斤,(包裝標示:反丁烯二酸)│
│ │ │ │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7500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300 公克),純度2.09% ,純質│
│ │ │ │ │淨重約156.75公克;另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7500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300 公克),純度82.32%,純質淨重約 │
│ │ │ │ │6174公克。(於S7-7966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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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磁爐 │台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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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愷他命粉末 │袋 │2 │毛重:25.2公斤,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
│ │ │ │ │計淨重約24700 公克(空包裝總重500 公克)│
│ │ │ │ │,純度66.35%,純質淨重約16388.45公克。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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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鹽酸羥亞胺 │箱 │1 │毛重:25公斤,(內含50包,包裝標示:反丁│
│ │ │ │ │烯二酸)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
│ │ │ │ │25000 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公克),純度 │
│ │ │ │ │2.03% ,純質淨重約507.5 公克;另均含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 │
│ │ │ │ │25000 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公克),純度 │
│ │ │ │ │74.47%,純質淨重約18617.5 公克。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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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鹽酸羥亞胺 │袋 │1 │毛重:12.5公斤,(內含25包,包裝標示:反│
│ │ │ │ │丁烯二酸)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 │ │ │ │約12500 公克(空包裝總重500 公克),純度│
│ │ │ │ │1.90% ,純質淨重約238 公克;另均含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12500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500 公克),純度90.97%,│
│ │ │ │ │純質淨重約11371.25公克。 │
│ │ │ │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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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耀文駕照 │張 │2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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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乃嘉健保卡│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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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郵務送達通知│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 │書(收件人:│ │ │ │
│ │何國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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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劉乃嘉身分證│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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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郭雅茹電話費│張 │1 │(於S8-6239 號車內起獲) │
│ │催繳通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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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 月12日上午5 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92號9 樓之2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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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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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 │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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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盆 │個 │10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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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棒 │包 │1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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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磁爐 │個 │2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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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濾紙 │盒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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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濾網 │支 │4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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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塑膠量杯 │個 │3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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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秤 │台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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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鹽酸 │桶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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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銹鋼鍋 │個 │3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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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酸鹼測試筆(│支 │4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 │PH值測定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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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杓子 │支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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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銹鋼盤 │個 │3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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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夾鏈袋 │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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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何國光證件(│張 │5 │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汽車駕照│ │ │ │
│ │、機車駕照、│ │ │ │
│ │偽造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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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志文證件(│張 │2 │ │
│ │身分證、汽車│ │ │ │
│ │駕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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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趙偉哲證件(│張 │1 │ │
│ │身分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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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俊緯有線電│張 │3 │ │
│ │視繳費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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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手機 │支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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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車號S8-6239 │支 │1 │ │
│ │汽車鑰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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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唧筒 │支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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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塑膠盒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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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扇 │台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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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鋁鍋 │個 │1 │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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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液態愷他命 │桶 │2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7600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3600公克),純度22.56%│
│ │ │ │ │,純質淨重約8482.5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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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愷他命結晶 │桶 │1 │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450公克(空│
│ │ │ │ │包裝重450 公克),純度73.44%,純質淨重│
│ │ │ │ │約5471.2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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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愷他命粉末 │袋 │2 │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3750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150 公克),純度72.23%│
│ │ │ │ │,純質淨重約9931.6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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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