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6號
KSHM,100,上更(一),1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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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寶旺
      黃健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寶旺黃健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寶旺係設於高雄縣旗山鎮(現為高雄 市旗山區○○○路366 巷16號2 樓「石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石田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砂石加工、買賣為業,黃 健安於96年5 月起受僱擔任砂石加工廠現場管理人,二人均 明知高雄縣桃源鄉(現為高雄市桃源區,下同)高中段(下 稱高中段)5 、8 地號土地係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國有林業用地,在他人之山坡地內,未經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 高中段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瑞妹及高中段8 地號國有土地 之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同意或授權,自96年5 月間某 日起,在高中段8 地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場使用,並在高中 段5 地號土地上修築道路,以利砂石車往來於前揭土地,並 由黃健安擔任現場管理人,將石田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縣政 府水利局標得高雄縣桃源鄉○○段疏濬工程之砂石,擅自在 高中段8 地號土地上占用、堆積,並將上開砂石加工後,出 賣予他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寶旺黃健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潘 寶旺、黃健安之供述、證人魏英達於警詢時之證述、高中段 5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中段8 地號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7年6 月11日桃鄉農業字 第0970004438號函、美濃地政事務所丈量成果圖、高中段8 地號土地勘查照片等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潘寶旺、黃健 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為,均辯稱:高中段5 地號土地部 分伊等只是砍草;不知道高中段8 地號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 ,因為8 地號土地與6 、7 地號土地相連,當初沒有鑑界, 所以沒辦法知道有跨越界限的情形,致砂石堆高後滑落該地 ,並非故意占用等語。
四、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 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 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 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 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 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 ,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潘寶旺為石田公司負 責人,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㈠卷第28頁 )在卷可憑;高中段5 地號土地係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曾瑞妹,其上之道路為816 平方公尺一事,亦有高雄縣 桃源鄉公所97年9 月3 日桃鄉農業字第0970006944號函暨 土地建物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美第 二字第09700069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8、29 頁、原審卷第12、13頁)。惟依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8年5 月19日桃鄉秘書字第0980004228號函稱:「經本所會勘現 場,高中段5 號之道路為台20線之舊有道路。」(見本院 上訴卷第62頁)而依卷附(外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3 月28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高中段 5 地號土地上確有一道路存在,另證人魏英達於警詢時證 稱:「(高中段5 地號土地)是我所有。該地號登記人為 曾瑞妹,是我與曾瑞妹共同持有該土地,現在是我在管理 該土地。」「我與曾瑞妹於82年間購買該土地時就有道路



了。」(見警㈠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 :「那土地我買了十幾年了,那條路本來就這樣了。」「 (本來路是否如照片所示的路那麼寬?)有,潘寶旺他們 未使用前,路面及旁邊都有長草,他們有弄平車子才可以 走。」(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顯見高中段5 地號土 地上之道路本來即已存在,被告潘寶旺黃健安僅係將路 上雜草除去,以利車輛通行,非屬擅自墾殖或修建養護道 路、開發經營。參以被告潘寶旺所經營石田公司於95年間 向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標得高雄縣桃源鄉○○段疏濬工程, 被告為載運該疏濬工程之砂石而將高中段5 地號土地既有 道路上雜草除去,鋪平路面,以利車輛通行,顯僅係一時 使用該土地上之道路,並非長期占用;另觀諸卷附高中段 5 地號土地道路之照片,並無任何設施阻絕他人使用,亦 無任何告示禁上他人使用,自不足認被告二人有占用他人 之土地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用行為,而涉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
(二)高中段8 地號土地係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 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國有林業用地,為國有土地,管理 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該土地至97年6 月11日並無人 登記承租,而高中段8 地號土地與高中段6 地號土地相連 ,被告2 人在高中段6 地號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有 跨越到高中段8 地號土地等情,固有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7 年6 月11日桃鄉農業字第0970004438號函、97年9 月3 日 桃鄉農業字第0970006944號函、土地建物謄本、高雄縣桃 源鄉○○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97偵60 17號卷第41頁、原審審訴卷第28、30頁、警㈡卷第18頁) 。惟被告2 人在高中段8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 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經原審函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被告2 人因堆積砂石使用高中段8 地號土地之 面積僅為80平方公尺,有上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可佐。又高中段8 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有權使用之 6 地號土地毗鄰,已如前述,復參酌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桃源鄉○○段8 地號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 第29、30頁)及上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 示,高中段8 地號土地與高中段6 地號土地之間並無何界 限可資區別,而被告2 人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主要亦 在高中段6 地號土地上,高中段6 地號土地亦尚有大片空 地足敷使用,且使用高中段8 地號土地之之砂石係跨越高 中段6 地號土地之間,其面積僅80平方公尺,就該疏濬工 程所堆積土石、砂石面積,事實上所占比例不多,足徵被



告2 人確實有可能因土地未鑑界而不知8 地號與6 地號之 界限,因此誤越界限,致堆積之砂石跨越到8 地號土地, 顯難認被告潘寶旺黃健安主觀上有非法使用高中段8 地 號土地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中段5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本來即已存在, 被告潘寶旺黃健安僅係將路上雜草除去,以利車輛之一時 通行,亦無占用該土地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用行為 ,非屬擅自墾殖占用或修建養護道路、開發經營;而依現有 事證,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潘寶旺黃健安主觀上有非法使 用高中段8 地號土地之不法意圖。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寶旺黃健安2 人涉有上開犯 行,依前開所述,自應為被告潘寶旺黃健安有利之認定, 其等被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自屬不能 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潘寶旺黃健安非法高中段5 地 號土地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就其等使用高中段8 地號土 地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潘寶旺、黃健 安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潘寶旺黃健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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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