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5號
PCDM,91,交聲,125,200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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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貳佰元,並記違規點壹點。 理 由
一、按機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一點;又本條例所之罰鍰 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騎 乘車號DPA─二二九號輕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行駛禁行車道,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通知單,未依法郵寄異議人居住地,致其無法依限繳納罰鍰,卻遭裁罰最高 額,亦不符法定程序等語置辯。
三、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其騎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就該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應予裁罰。至異議人辯稱違規單未依法送達乙節, 經查: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六巷二十二號 二樓之戶籍地址,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遷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地址及台 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二十六期示送達名冊上所載之異議人地址則均係台北市○○ 市○○路二十巷十號四樓,與異議人住所地不符,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嗣 後之公示送示送達均未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本件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通 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逕依規定 之罰鍰標準繳納結案之權益,是其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 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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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