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4號
PCDM,91,交聲,124,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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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00-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 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駕駛D PA-二二九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州街路口,機車行駛禁行車道 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二七八二三八二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已遷移至臺 北縣中和市○○街十六巷二十二號二樓,並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惟 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 巷十號四樓,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有掛號郵件函一件附卷為憑,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有別,則原 舉發單位以該郵件無法送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於八十八年冬字第二期臺北 市政府公報,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最低罰鍰,而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二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開 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 十三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處以罰鍰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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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