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83號
KSHM,100,上易,183,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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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財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宗亨
      古雅評
      許建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95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99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中華國
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成財柳宗亨古雅評共同犯賭博罪,陳成財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柳宗亨古雅評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許建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成財係設於高雄市○○區○○路63號「冠軍娛樂廣場」之 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85年10月間取得 高雄市政府所發給、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在上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等,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自98年間某日起僱用亦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古雅評柳宗亨擔任店員,負責替前來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開 分、洗分、換取點數卡及將點數卡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工 作,而於98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賭客許建利基於賭博犯 意,至上開「冠軍娛樂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 1 比1 之比率兌換積分3000分,並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金錢豹」,迨積分僅剩500 分時,許建利即向柳宗亨示意 洗分,經柳宗亨確認分數無誤後,柳宗亨遂將現金500 元交 付予許建利許建利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甫走出上開電子 遊戲場,即當場為警查獲,旋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已有明定。證人許建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後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其餘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 障,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 引用除前述證人許建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之其它 證據(證人許建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捨棄、警方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檢察官及法院均未 以之為證據,均不另論列),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分別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成財對於為「冠軍娛樂廣場」之負責人,並雇用 被告柳宗亨古雅評擔任店內員工之事實,被告柳宗亨、古 雅評對於受雇於上開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遊戲場內擔任開分 及洗分等工作之事實,固均直承不諱,被告許建利亦承認有 於上揭時地前去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成財辯稱:店內有規定客人打玩機台 之積分不得兌換現金,並無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之行為云云, 被告柳宗亨古雅評則辯稱:其等並未兌換現金給予客人, 並無賭博財物之行為云云,被告許建利辯稱:伊前去該店打 玩,並未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雅評許建利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審易1235卷第30頁、易緝卷第38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建利於偵查中(98年6 月12日)證述稱:伊於 98年6 月11日下午到遊戲場玩,總共拿3000元向柳宗亨「阿



宗」及現場小姐開分,大約玩了4 、50分後剩下500 分,就 向柳宗亨要求洗分,柳宗亨就給伊500 元,確實是當庭的柳 宗亨換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又於偵查中(98年 6 月30日)證述稱:伊當天共拿3000元開分,開分的遊戲機 台是「金錢豹」,遊戲規則是按啟動之後,遊戲機燈號就會 開始跑,如果有押中特定的項目就有一定的賠率,有的是一 賠五,有的是一賠十,機台分數與金錢是一比一,伊要求店 員洗分時,店員就會按機台分數給伊同額的錢,伊當天打到 最後,只剩下500 分,就說不玩了,店員就幫我洗分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於偵查中(99年2 月22日)證述稱 :伊於98年6 月到冠軍電子遊戲場玩電玩,以現金向店員開 分,該遊戲場內的每個店員都可以開分,有時以1000到2000 元不等的金錢開分,玩到不想打時,就以機台內的積分洗分 ,機台內的分數以1 比1 的金額兌換現金,向店員要求洗分 ,被查獲當天,伊以3000元開分,最後以500 元洗分等語( 見偵卷第66至69頁),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建利上開歷次立 證,經核均甚明確且互相符合,核與其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及共同被告古雅評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情節亦屬相符,而參 之其與被告陳成財、許宗亨、古雅評間素無怨隙,實無加以 誣陷之理,其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稱:忘了有無向被告 柳宗亨換500 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詞否認兌換金 錢云云,惟此與其上開於偵查中多次之證述不同,顯係迴護 被告陳成財、許宗亨、古雅評及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本件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賭資現金500 元扣案可憑在卷可稽;又參之被告古雅 評既負責開分、面試新進員工,也負責店內行政工作,已據 共同被告陳成財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而以兌換現金方式為顧 客洗分,勢將導致店內營收減少,店員若非已先徵得負責人 之同意,豈敢擅作主張以兌換現金方式為顧客洗分,而使自 己陷入可能遭負責人懲罰、甚至解雇之風險,可認被告陳成 財、古雅評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柳宗亨為顧客洗分甚明,被 告陳成財、許宗亨、古雅評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陳成財、許宗亨、古雅評許建利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核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古雅評許建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古雅評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陳成財、許宗亨、古雅評許建利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惟原判決主文欄諭 知被告陳成財、許宗亨、古雅評許建利之罰金刑,均未諭 知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新臺幣」,容有未洽。(2)按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 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 ,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 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事 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被告雖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雖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被告古雅評雖於原 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原判決既認其中一部事實不 另為無罪諭知,而仍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揭說明,亦有未 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陳成財、許宗亨 、古雅評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雖無理由(詳後述),惟 其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成財為「冠軍娛樂廣場」之負責人 ,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之方式,從事賭博行 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 氣,且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小,足認該遊藝場尚 具一定規模,且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大,被 告許宗亨、古雅評為受僱之店員,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被告許建利係賭客,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 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其等 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1及3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資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為被告許建利當場賭博 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22─3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古雅評等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許建利兌得之賭金500 元,為被告許建利所有且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古雅評在上址經營冠



軍電子遊戲場及受僱在內工作,係共同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 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 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 ,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 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 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 8 條之罪,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古 雅評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 ,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 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 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其3 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 其2 人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 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金象王電玩機台 │1 台 │
├──┼───────────────┼───┤
│ 2 │5JP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
│ 3 │賽豬電玩機臺(含IC板) │3 台 │
├──┼───────────────┼───┤
│ 4 │L788水 台電玩機台(含IC板) │12台 │
├──┼───────────────┼───┤
│ 5 │新象王電玩機臺(含IC板) │1 台 │
├──┼───────────────┼───┤
│ 6 │金明星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
│ 7 │彈珠臺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
│ 8 │野蠻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
│ 9 │快樂天堂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4 台 │
│ │3臺子機之IC板) │ │
├──┼───────────────┼───┤
│ 10 │戰國風雲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7 台 │
│ │6臺子機之IC板) │ │
├──┼───────────────┼───┤
│ 11 │超八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
│ 12 │彩金龍風電玩機臺(含IC板) │1 台 │
├──┼───────────────┼───┤
│ 13 │傑克船長電玩機臺(含IC板) │1 台 │
├──┼───────────────┼───┤
│ 14 │超悟空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
│ 15 │皇冠小丑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
│ 16 │滿貫大亨電玩機臺(含IC板) │3 台 │
├──┼───────────────┼───┤
│ 17 │滿天星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




│ 18 │水果盤電玩機臺(含IC板) │7 台 │
├──┼───────────────┼───┤
│ 19 │幸運賽狗電玩主機臺 │1 台 │
├──┼───────────────┼───┤
│ 20 │幸運賽狗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
│ 21 │俄羅斯輪盤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 │8 台 │
│ │及6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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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監視器電腦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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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會員卡 │10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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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點數卡1000點 │7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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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點數卡500點 │6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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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點數卡100點 │7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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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點數卡50點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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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出勤卡 │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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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帳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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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會員聯絡簿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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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收支明細 │2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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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現場來客紀錄表 │3 張 │
├──┼───────────────┼───┤
│33 │新客及消費使用登記表 │1 冊 │
├──┼───────────────┼───┤
│34 │賭資(被告陳成財) │140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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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