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環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秀環與葉正欽原為夫妻(已於96年6 月4 日離婚),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葉正欽於民國(以下同)99年2 月16日,在友人朱玉花位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1號住處前,與黃秀環因小孩探視等 問題發生爭執,葉正欽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花盆砸黃秀環 腳,拖行黃秀環至騎樓,黃秀環跑至朱玉花住處內,葉正欽 繼而追上並徒手毆打黃秀環頭部,側摔黃秀環至地,衝突中 ,並高舉高腳杯,對黃秀環恫嚇:如果要黃秀環死,只要一 下子等語,致黃秀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黃秀環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抓、捏葉正欽四肢、背部,造 成黃秀環受有頭皮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0.1X 0.1公分、 0.1X 0.2公分),及左足挫傷(3X3 公分)等傷害,葉正欽 則受有雙大腿挫傷(1X 1公分、2X1 公分、2X2 公分、3X2 公分)、左前臂抓傷(7X5 公分)、背部抓傷(3X1 公分) 等傷害。嗣在場之董麗珠見雙方衝突激烈,乃出聲阻止,葉 正欽與黃秀環始行罷手。
二、案經被害人葉正欽、黃秀環訴由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黃秀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因2 人之子是否 應隨其夫葉正欽回家之探視、監護相關問題而起肢體衝突, 惟否認傷害,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去拉扯葉正欽 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黃秀環有徒手抓、捏葉正欽四肢、背部,造成葉正 欽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葉正欽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1-33 頁),並經證人董麗珠於偵查中證述葉 正欽、黃秀環互毆經過詳盡(偵卷13-14 頁),又董麗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葉正欽、黃秀環,在外面開始 吵架,葉正欽拖黃秀環進到店的騎樓下,黃秀環進來房屋
裡面,我看到黃秀環進來的時候的腳有流血,之後葉正欽 也有進來屋內,他們二人就互相拉扯,葉正欽有把黃秀環 的身體抓靠近自己將黃秀環摔到地上,當時兩人就是在打 架,葉正欽拿高腳杯要砸黃秀環的頭部,我出言阻止,葉 正欽說如要她死,只要一下下等語,…他們兩人當時互相 拉扯很激烈」等語(見原審卷19頁背面至20頁、21頁); 又證人朱玉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只有黃 秀環與葉正欽在門口,我跟董麗珠在客廳內,…他們一路 打到我家」;「…葉正欽打黃秀環並摔她,他們兩個人就 互相拉扯扭打…葉正欽有講一些話,但我不懂台語聽不懂 他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1 5頁、原審卷22-23 頁) ,並有葉正欽之大東醫院99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24-28 頁),且由上述葉正欽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葉正欽受有雙大腿挫傷(1X 1公分、2X 1 公分、2X 2公分、3X 2公分)、左前臂抓傷(7X5 公分 )、背部抓傷(3X1 公分)等傷勢以觀,核與黃秀環、葉 正欽2 人打架遭對方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是上開 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黃秀環雖另辯稱:是因遭葉正欽毆打,出於自衛, 才會與葉正欽拉扯云云。然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黃秀環與葉正欽間確有互相激烈拉扯、 以上開方式攻擊對方,業經證人董秀珠、朱玉花證述如前 ,不問何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亦顯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況以告訴人葉正欽之傷勢狀況,實難認係遭必要之 反擊行為所致,應認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成 傷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上訴人黃秀環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因拉扯在法律實務上即認係打架傷害,上訴人黃 秀環已承認有拉扯,足証其有反擊之傷害行為,事証明確,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秀環與葉正欽曾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偵卷46-47 頁)。 而上訴人黃秀環所為拉扯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 核上訴人黃秀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黃秀環與葉正欽原係夫妻, 因小孩是否應隨葉正欽回家起爭執,而暴力相向,互相傷害 對方,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害人葉正欽所受傷害之種類 、位置、範圍,係葉正欽先以花盆砸黃秀環腳,拖行黃秀環 、徒手毆打,將黃秀環側摔至地,才反擊徒手抓捏葉正欽, 其係被動反擊,及葉正欽僅係皮肉被抓傷,傷勢不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 訴人黃秀環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上訴人黃秀環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係被 其夫葉正欽先以花盆砸環腳,並拖行、毆打及側摔在地後, 才被動反擊徒手抓捏葉正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