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5號
KSHM,100,上易,165,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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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
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 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 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 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 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榮基經原審論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8 月」。又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送達 後,被告於同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劉榮基 犯業務侵占罪,而不服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其 結果有不服狀況,內容第2 頁被告所收取自梁文俊寄放之新 台幣(下同)16850 元當時,並不知是管理費,故所犯為普 通侵占罪,另該款事後被告亦有歸還一部分,並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請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被告受雇於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協和公司)擔任管理員乙職,經協和公司指派至凱撒天 下大樓(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72 號)值勤,負責為協 和公司管理凱撒天下大樓事務及聯絡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6 日早上7 時許自梁文俊處交接 其所收取之16850 元之住戶管理費,劉榮基明知該款項為向 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待梁 文俊下班離去後,將該款項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 早上9 時許,經大樓住戶發現無管理員在現場值班,通知梁 文俊到場後,發覺劉榮基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梁文俊證述,及有協和公司應徵新 進人員履歷表、聘僱人員合約書及值勤人員交接簿各1 紙在 卷可稽。又該協和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已載明:「移交管 理費16850 元請轉交會計」之字句,並由劉榮基在該字句旁 簽名及加註「收訖」,及由梁文俊加蓋「副理梁文俊」之印 章(參99年偵字第9068卷24頁),是以被告明知梁文俊所移 送之16850 元為管理費,應至為灼然。原審因而論以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罪,並敘明被告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 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



告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占住戶管理費,所造成損害之程度, 且迄未能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完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而就科刑之部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最低 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原審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 法則至明,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徒以不知16850 元為管理費,所犯應 為普通侵占罪,事後已歸還部分款項並坦承犯行,請重新量 刑云云,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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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