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0號
KSHM,100,上易,160,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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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慶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連慶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連慶於民國84年4 月21日,以其子黃國樑之名義,購買車 號OLG-356 號重型機車後,於95年11月16日後之某日,將該 機車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連慶明知該男 子數日後所返還懸掛OLG-356 號車牌之機車來歷不明,顯為 贓物(為林顯雄所有,車號YD3-802 號,引擎號碼E394E-10 3142,車身號碼LPRSE36106A103085 ,前於95年11月16日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 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 受,並於97年間,將前開機車交予不知情之黃國樑使用。嗣 因黃國樑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街28巷6 號前, 為警於99年6 月5 日10時許,在上址發現該機車有異,經查 詢後發現車籍資料明顯不符,經黃國樑同意採證電解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 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 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 ,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黃連慶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號OLG- 356 號重型機車原係伊所購買,伊母親曾將車借給別人,還 車時不是還給伊本人,該車一直放家中,伊平日並未使用該



車,後來伊將該車交給伊兒子使用,該車既非伊在使用,伊 對該車外觀有無變異,很難一眼就加以辨認,且伊原購之車 與伊兒子遭扣案之機車並無同時並列比較,亦難察覺有何異 樣,最多僅是疏失云云。
三、按系爭車號YD3-802 重機車(山葉牌,排氣量124CC ,95年 7 月出廠車型,顏色白色)為林顯雄所有,於95年11月16日 上午9 時許,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 號前時,為林 顯雄發現遭竊,此經證人林顯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 4-5 頁),並有該機車車籍及失車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警 卷第19-27 頁),該車號YD3-802 重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應 可認定。另被告以其子黃國樑名義購買之車號OLG-356 號重 型機車係山葉牌,排氣量125CC ,然顏色為深綠,且為84年 4 月出廠之車型,由被告之子黃國樑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縣 大寮鄉○○街28巷6 號時,為警查悉該機車有異,查詢後發 現車籍資料明顯不符,經黃國樑同意採證電解後,發現黃國 樑騎用之車號OLG-356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烙印上開失竊 之車號YD3-802 號之E394E-103142車碼,車身號碼亦烙印上 開失竊車號YD3-802 號之LPRSE36106A103085 車碼等事實, 此經證人黃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查驗系爭機車時, 有以電解方式確認引擎號碼有重新打過,警方塗很久,後來 變成有兩排重疊的字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有 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機車照片 等附卷可憑(警卷第8-11、23-27 頁),故查獲時,證人黃 國樑使用之上開OLG-35 6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之引擎、車身 ,已非是原來被告所購買之車號OLG-356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該車放在家裡都沒有人騎,有一天有人跟我 媽媽(已過世)借去騎用,隔幾天後,人家騎回來還就變這 樣了。我不知道為何會借舊車還新車,可能是現在修車技術 很好,換了外殼」、「我兒子黃國樑於86年到嘉義後,該車 就閒置在家,沒有人使用,我們家的人都有自己的機車。後 來我兒子黃國樑需要用車,大約3 年多前,我就將車交給黃 國樑使用。距離我母親借給別人使用並返還後並沒多久,交 車與還車都是我母親經手」、「我所購得的OLG-356 號重型 機車是84年購買,與林顯雄95年購買的機車,兩台車款差距 大,但兩台都是125 ,廠牌也是山葉的」,並提出其名下另 2 部機車(車號YMV-460 號、565-HGV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附卷(偵卷第5-6 頁、原審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 -17 頁),另證人黃國樑於原審中亦證稱:「車號OLG-356 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於84年間以伊名義購買,伊86年去嘉義後



就沒使用該車,伊放假都放一天,要買東西就是騎家裡騎樓 的機車,沒有再用該車;於99年6 月5 日被查獲之前的2 、 3 年,被告將機車騎到大寮給伊時,伊祖母還健在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27、33頁),雖附和被告之辯詞,然查,被告之 母於95年間某日,將被告買給其子黃國樑使用之系爭84年間 出廠之舊車,借予某友人使用,約1 星期後,友人返還該車 等情,業據被告自始自陳在卷,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 :該OLG-356 號出借至取回共幾天?如何取回?該車取回後 與出借前之車型是否相同?該車交還後由何人使用?)答: 約1 星期左右,我工作返家時該車便停放在家裡了。完全不 同。還是停放在家裡沒人使用。(問:據查該YD3-802 號重 機車失竊前僅使用約4 個月,你母親之友人將如此嶄新且車 型又不同之機車交還,你是否有懷疑該車有問題?你是否有 向警察或監理單位查證該車是否有問題?)答:我有懷疑; 我沒向警察或監理單位查證等語,顯見該友人於還車後,被 告已發覺該車之車型或其他狀態已有改變,並且對該車之來 源存有懷疑,則依常情,被告既對該車之來源起疑,應會向 其母詢問借用該車之友人為何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均辯稱不知借用之友人為何人,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再 者,被告之子黃國樑持用之機車,於查獲時車身顏色為藍色 ,與該OLG-356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所載車身深 綠色,顏色狀態亦有不符,二車車齡差距十餘年,機車之外 觀、型式衡情亦不可能毫無改變,由該車之外觀,一望應可 知已有不同,被告竟稱是疏忽查證云云,已難採信。一般人 或可因對於機車之經驗、常識不足,而未能仔細辨認出車上 之烙碼,惟該車係外觀已有差異,衡諸客觀經驗法則,被告 自應對借車之友人加以追問自己原車之去向以保障自己之財 物或辨明該機車或零件有無遭換成贓物之情形,然被告卻辯 稱其不知借車之友人為何人,亦無法自車身外觀看出該車曾 有改變,更甚者,該車長久放於家中,竟從未曾嘗試發動過 該車以保持或確認機車引擎是否尚可運轉,其所辯各點再再 均與常情事理未符,足徵被告於收受該機車時,主觀上有贓 物之認識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 定。
五、按「收受贓物」所謂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原審未予詳查上開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



贓車,所為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實無足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於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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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