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雪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
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 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 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 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 四) 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 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雪卿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收受原審判 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堅稱並無竊取被害人徐育生所有英國長毛公梗犬之犯意, 而其過程係被告於98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口時,被害人徐育生所有之上開長毛公梗
犬,因見被告機車上另有1 隻被告所有之狗而主動跳至被告 機車上,當時因被告驅之不去,乃暫時載回家中飼養,既無 竊取行為,亦無據為所有之犯意,被告顯無成立竊盜罪之餘 地。原審所為被告有罪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更為無罪判決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 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 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 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 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足資 遵循。
三、經查,被告楊雪卿因竊盜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固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其於98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 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朝新路口,竊取被害人徐育生所 有英國長毛公梗犬1 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育生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高雄市○○路與朝新路口,親眼看到 被告騎機車將其所有之英國長毛公梗犬1 隻帶走,帶走前有 先與伊談話,當伊發現該公梗犬已在被告機車上時有喊叫該 公梗犬下來,被告則說:沒有關係,伊回答不要,被告仍騎 機車將該公梗犬帶走,被告看伊追過去則越騎越快等語綦詳 (見原判決第2 頁),及證人王妤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帶 該公梗犬至該其任店長之奧斯卡寵物店做寵物美容之人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該公梗犬之照片2 張(見警卷 第8 頁)、被告至高雄市○○○路152 號奧斯卡寵物店消費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害 人徐育生尋狗啟事海報1 紙(見偵二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既先與徐育生交談,自已明知該公梗犬係徐育生所有 ,竟趁徐育生分心照顧其他犬隻之際,竊取該公梗犬至其機 車上,經徐育生喊叫該公梗犬下來,並要求被告不要將該公 梗犬帶走後即對之追趕,被告卻仍將載有該公梗犬之機車加 速騎走,足見被告明知該公梗犬為徐育生所有,並有將之據 為所有之竊盜意圖。況證人徐育生上開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擔保其證述真實,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 能,且證人徐育生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 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亦無需被 告賠償伊損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益見證人徐育 生並無任何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可能;又其上揭證述之內容, 與上述證人王妤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至奧斯卡寵物店消費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自承:伊確有帶走該公梗
犬至奧斯卡寵物店買飼料及美容,並將該公梗犬置於其後昌 路之中油宿舍住處附近等語,亦互核相符,應屬事實而堪以 採信。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 第3 頁)。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洵堪認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均有卷證可資稽憑。四、從而,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 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 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 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 ,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