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8號
KSHM,100,上易,11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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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3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月霞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28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25日,應予更正)至同年8 月24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後,於98年8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捕獲劉美枝所飼 養之賽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4日上 午10時30分許,撥打以潘家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義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飼養賽鴿之劉美枝,並向其恐 嚇稱:如要回鴿子就要匯款,否則就要將鴿子處理掉等語, 劉美枝因其所飼養之賽鴿1 隻(編號847907)未飛回鴿舍, 遂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10 元至林月霞上揭帳戶內 ,其所飼養之1 隻賽鴿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飛回劉美枝住處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再利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於98年8 月24日跨行提領上開贖款得手。嗣為劉美枝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 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喝 酒,心情不好,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遺失了,我 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我辦完帳戶才知道我被通緝,我叫我 女兒匯錢到這個帳戶,之前我沒有這個帳戶,辦理帳戶後我 沒有把錢領出來。金融卡是丟掉,有去報警,密碼與存摺放 在一起,存摺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丟掉, 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報警,我有向彰化銀行掛失,有去分局 報案,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枝確有接獲擄鴿集團之勒贖電話,並於上 開時間匯款3,01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並被害人劉美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帶請書一 份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9 月29日彰屏字第0982484 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月霞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卡各一份在警卷可參(警卷第10-1 4 頁),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擄鴿勒贖集團人員用於恐 嚇取財之用。
㈡、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7 月1 日即將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有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9 月29日彰屏字第0982484 號函 附之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分行99年9 月7 日彰屏字 第0992107 號函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警卷 第11-14 頁、原審卷第18頁),足徵該帳戶平日使用機會甚 低。又被告固於98年7 月14日向彰化銀行客服語音掛失存摺 及金融卡,惟於98年7 月28日親自向該行辦理掛失註銷、補 發存摺及金融卡重新申請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9年9 月7 日彰屏字第0992107 號、99年11月16日彰屏字第 0992680 號函各一份在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9-20 頁、35頁 )。準此,被告雖於98年7 月14日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掛失 ,惟其既又於98年7 月28日註銷掛失,並補發存摺及重新申 請金融卡,而被害人劉美枝係於98年8 月24日遭擄鴿集團成 員恐嚇取財,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於98年7 月14日向彰化銀行 掛失云云,已不足為有利之辯解。又綜觀卷證資料,被告固 提及掛失該帳戶及存摺之事實,但未一語提及辦理掛失註銷 等事實(係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查知),是其有意 隱瞞此部分事實,而使偵審機關誤認其確有遺失上開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
㈢、又金融卡僅需密碼輸入即可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一般人均會 分開保管或將密碼記憶於腦中;否則,一旦密碼與提款卡同 時遺失或遭竊,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他人提領或盜用,被告 所稱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置放在背包內,已與常情 不符。再現今社會上出售人頭帳戶情形嚴重,收購帳戶集團 亦大量存在,犯罪集團如需使用人頭帳戶,有充分管道可取 得人頭帳戶,根本無須竊取或收受來源不明之帳戶,且隨著 人民警覺性提高,詐欺集團欲得手不如以往容易,當更為慎 重處理人頭帳戶,否則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若因該人頭 帳戶係為他人所遺失,而遭掛失,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將付諸 流水,是犯罪集團成員顯不可能拾獲或竊取被告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匯款所用。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係於98年7 月28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 卡後,迄98年8 月24日止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予擄鴿勒贖之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恐嚇集團氣焰,擾 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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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