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17號
PCDM,91,交聲,117,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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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九三九八三六號及A
BW九三九八三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第ABW九三九八三六號及AB
W九三九八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七時四十二分 ,在家中與家人聚餐並未外出。是板橋監理站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IW─0 六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七時四十二分在台北市○○路○段闖紅燈 及拒絕檢查而逃逸,予以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著有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CIW─0六九號重型機車,於九 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七時四十二分,行經台北市四園區○○○路口,因紅燈右轉, 並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余奕龍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加速逃逸,由該派出所警員據以逕行舉發,有舉發單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三六四一七00號 書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當時執行稽查任務之警員余奕龍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 確,並證稱當時車號確係CIW─0六九號重型機車,且為三陽藍色機車,而異 議人對其所有之機車為三陽藍色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陳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核 本件舉發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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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