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9年度,8號
HLHM,99,重選上更(四),8,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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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利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璇原名陳蓮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5、2
6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13、16、19、4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利根陳采璇部分均撤銷。
周利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陳采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周利根係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 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陳采璇則為周利根之妻。周利根 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接續犯意,計劃以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 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周利根之賄賂及不正 利益外,兼求其等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 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以達「綁樁」之目的,周利根或自行 或與其妻陳采璇共同基於賄選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 之行為:
周利根先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與陳采璇基於賄選之犯 意聯絡,由周利根委由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黃德勇( 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 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 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在花 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由陳采璇



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 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席間並由陳采璇取出事先備妥之一疊 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現金之賄賂,由陳采璇交付黃 德勇後輪流傳遞給在場飲宴之黃德勇林德鳳、何阿坤、鄭 勝富、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等人(黃德勇等7人均經判 處有期徒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而以此方式交付黃德勇 等7人各3千元之賄賂,除尋求彼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 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彼等則均表示支 持周利根,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周利根承前開同一賄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上 ,由周利根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起訴書誤繕為 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均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工作事務費」為名義, 實際係為賄選,而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款,除尋求彼等本 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 利根,渠等亦均承諾表示支持周利根,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周利根復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再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 阿春、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 等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 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實,分別交付每人3, 000元之賄款,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 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周利根,渠等亦均表示支持周利 根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周利根再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段周利根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 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意,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賂,除 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 選民支持周利根,渠等亦均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周利根另於同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 選,並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成員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 勢。適王明珠詹阿盛得知周利根將於是日登記參選,乃自 行前往上開選委會,而加入造勢行列,並隨造勢人員呼喊競 選口號。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周利根 原擬依約提供便當供上開舞蹈團員用餐,然舞蹈團部分團員



卻要求並提議至李金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之「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156巷27號)用餐,周利根應允後,旋告知舞蹈團部分成員 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 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 上揭1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至「 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王明珠詹阿盛雖非舞蹈團成 員,卻隨同前往,席間周利根、其秘書林宇森(所涉投票行 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詹阿盛曾發表言論要求在場 者投票支持周利根當選,周利根明知王明珠詹阿盛均非舞 蹈團員,亦未於其登記參選時提供任何具體特定之勞務,詎 仍承前賄賂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當場交付王明珠詹阿盛 各1,000元之賄款,尋求投票支持,王明珠詹阿盛亦均表 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嗣於94年10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在周利根 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貨簿 乙本(另當場所扣得之現金100萬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與 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卷第175頁審判筆 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勇、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於調查站 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黃德勇、陳俊雄於本院前審曾稱彼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並非 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因調查人員以如不承認要處以重刑 或突然間接受訊問遭到驚嚇而為上開供述云云;朱振宮則 陳稱:我在調查站訊問時,調查站人員說已全程錄音,不



要亂說話,所以我在受到驚嚇下,按照調查站人員所問回 答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8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亦曾爭執證人黃萬祿、陳俊雄、黃德勇等人於調查站 部分供述係遭誘導詢問、訊問態度不佳、利誘、威嚇等情 ,除朱振宮於調查員詢問時因錄音光碟時間不足,被告及 辯護人表明不必勘驗外(本院更㈢卷第263頁背面),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人、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調查 站詢問光碟結果,黃德勇、陳俊雄、黃萬祿並未發現有何 訊問態度不佳、利誘、威嚇等不法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更㈣卷第112頁起);而訊問人員對於受 訊問人分析法律效果,或因至陌生地點接受攸關身體自由 之詢問所產生心情上不安狀態,其所為之供述尚難認為係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符合非任 意性要件,故證人黃德勇、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云云,均無可採 。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 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 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 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 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 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 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 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 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同法第98 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 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同法第98條所定之不 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萬祿、陳俊雄、黃德勇於 調查站詢問時有被誘導詢問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 所不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⑶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勇、陳俊雄、朱振宮黃萬祿 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既無違法取供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彼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 力。




2.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曾爭執證人王明珠黃德勇於調 查詢問筆錄記載不實等情,就上開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勘驗 詢問光碟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 院更㈣卷第121、123頁),此部分本院逕以勘驗筆錄所載證 人王明珠黃德勇於調查站詢問之內容為證據,併此敘明。 3.至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更㈣卷第175頁),彼等之自白核 與下列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 陳俊雄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 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及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彼 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周利根陳采璇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3.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10月18日在被告周利 根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扣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國福 里3000x11份、崧園小吃6000」等內容,有扣案進貨簿1本 可證(影本在94年度選他字第18號卷第146頁),並據被告 陳采璇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94年7月間確實有1次和我先生( 即周利根)與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黃德福(按:應為勇之誤 繕)及姐夫朱振宮等人在中山路四維中學附近一家小吃店餐 敘,當時共有一桌人,但除了黃德福朱振宮2人之外,其 他人我不認識;該餐會的費用由我支付等語明確,核與被告 周利根及收受者黃德勇等7人於原審供述周利根陳采璇於9 4年7月16日交付黃德勇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何阿坤 、鄭勝富、陳俊雄各3,000元並免費招待黃德勇等人至崧園 小吃店用餐等情相符。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勇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 崧園小吃店時,陳采璇拿出信封袋裝的現金發給在場之人, 並未說明用途,在場之人也都安靜地收下,沒有人問原因等 情。
5.證人朱振宮於偵查中證稱: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 吃飯,因我是鄰長,黃德勇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有黃德勇黃萬祿林德鳳鄭勝富、陳俊雄、何阿坤等我認識的人 ;我去比較晚沒在場看到周利根夫婦,我坐約10幾分鐘就離 開;黃德勇在飯桌上塞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我沒繼續



問就繼續喝酒,我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000元;我沒看 到黃德勇交給在場其他人信封;我有問隔壁的人有無收到, 黃德勇說不要講了,知道就好。周利根沒講清楚,但我們都 知道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黃德勇周利根很熟等語( 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9至121頁)。 6.證人鄭勝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7月16日在黃德勇家 開完會,周利根拿裝3,000元之薪資袋給我等情。 7.證人陳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收到周利根交付之內 裝有3,000元之牛皮紙袋等情。
8.證人林德鳳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參加崧園小吃店宵夜,有 拿到用信封包起來的3,000元現金等語。
9.證人何阿坤於原審亦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 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周利根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 10.證人黃萬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 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周 利根有給我3,000元等情。
11.至於證人黃德勇等人於原審雖曾改稱被告2人所交付之3,000 元為工作事務費云云,惟揆諸證人黃德勇等人於案發之初均 未提及上開款項與工作有何關連,所述為工作事務費云云, 應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1.被告周利根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之 犯行自承不諱(本院更㈣卷第175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張金妹、楊 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花蓮縣第16屆第5 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 等自承在卷,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周利根所自承,足以證明被告周利根行賄對象確係具 有投票權之人。
3.扣案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服球崙5000x5份、嘉新30 00x8、張金妹3000x5」等內容,有進貨簿1本可證。 4.被告周利根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 付楊金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各5,000元;林 阿春、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各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周利根與收受者即同案被告楊金池、潘吉 茂、李美英、丁溫秀妹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



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黃 美珠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美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前述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 乙本內容可資佐證。而被告周利根交付之上開5千元、3千元 之款項,顯足以影響楊金池等人投票意向,則被告周利根此 部分之賄選之犯行亦堪認定。
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池等人雖曾辯稱上開交付之款項為工作 事務費云云,惟證人楊金池等人於調查站、警詢或檢察官訊 問時均未提及上情,彼等於原審改稱是工作事務費云云,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周利根關於 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查:
1.被告周利根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更㈣卷第175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2.證人王明珠詹阿盛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 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自承在卷,並有 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周利根所是 認,足以證明被告周利根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3.證人王明珠詹阿盛於偵查中均供承於94年9月30日上午參 加被告周利根選舉登記活動結束後,於中午至阿美煮小吃店 收受被告周利根各1千元之事實(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82 至83頁、125至126頁、216至217頁),並據被告周利根自承 無訛,而王明珠詹阿盛收受上開1千元之金額非低,依社 會一般之通念顯已足以影響彼等之投票意向,被告周利根此 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2人雖曾辯稱:因三合一選舉極需人手,且原住民選區 較大,於選前數月即預約工作人員,所交付之款項為工作事 務費云云,則被告2人既事前已規劃,何可能未與收受上開 款項之證人黃萬祿等人約定工作內容?如此工作項目或內容 豈不紊亂?且觀諸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交付賄款 之對象屬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 鄰近花蓮市之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等接近花蓮市區之部落 ,或是於花蓮市辦理競選登記時所交付,範圍均侷限於花蓮 市及鄰近鄉鎮,甚為集中,被告2人所辯因選區大須早先規 劃人手云云亦非可採。又同案被告林宛老雖非原住民,而同 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領取5千元,惟同案被告林宛老於 94年11月15日調查站時供稱:當日是楊金池找我去,是補助 我的交通費,這5千元由我自己花用,不用報備,因為我認 識很多原住民朋友,所以幫他拉票、工作等語(見94年選偵



字第25號卷第73頁起),則依其所述,上開5千元係補助交 通費,亦非有何具體之工作內容,且其上開供述之時,已距 投票日94年12月3日甚近,然其亦供稱:交5千元後周利根從 未與我聯絡等語,更未提及有何工作之情事,益徵被告周利 根發放上開5千元根本不是嗣後所辯之工作事務費,被告周 利根所以發給林宛老5千元或因其為楊金池找來或認識甚多 原住民而有其人情世故上的考量而一併發給金錢,然尚無從 因非原住民之林宛老亦領有5千元即動搖本件被告2人所發給 之金錢非工作事務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 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復於96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將舊法第90條之1移列於第99條,經比較 上開新舊法之刑度,以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第90條之1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 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亦 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 決四權行使之資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關於刑法之適用以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彼等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6.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7.又是否宣告緩刑,係由法院依裁判時之緩刑規定,故應適用 新修正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且審酌對被告之犯行為宣告緩 刑適當與否,據以為之,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效力是 否及於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 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 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 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 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 ,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 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 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 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 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 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



、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 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 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 」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 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 平與純潔性。
三、核被告周利根陳采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94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周利根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又被告周利根交付賄賂各1千元予王明珠、詹阿 盛2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被告周利根其餘經 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屬於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周利根陳采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然有多 次交付賄款之行為,但均係為使被告周利根當選花蓮縣第16 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之同一目的,時間、空 間上亦有密接關係,因此屬於接續犯,而非數罪併罰或連續 犯。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16日施 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



2.原審認定被告周利根於94年8月底某日在新城鄉嘉新村嘉新 部落交付「陳俊明」賄賂3千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被告周 利根確有交付有投票權之「陳俊明」上開賄賂之事實(參後 述),此部分尚有違誤。
3.原審認定被告陳采璇共同涉犯事實欄(二)至(五)之犯行 ,惟僅有同案被告周利根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被告陳采璇依其 口述記載於進貨簿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采璇與同案 被告周利根就交付賄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 不能成立,業經論述如上,原審認定被告陳采璇共犯上開行 賄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七、爰審酌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 之結果,敗壞社會良善選風,犯罪後雖迭次否認犯行,惟最 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周利根並向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事務所捐款100萬元,有卷 附之收據正本1紙在卷可按,兼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智識程度、被告陳采璇周利根之妻,為求周利 根當選而共同參與賄選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周利根並褫奪公權3年,被告陳采 璇則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 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采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八、沒收:
1.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已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利根、陳 采璇賄賂或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進貨簿乙本,雖為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所有,然觀其記載 內容,可知乃係供被告周利根陳采璇作為平日記載支出狀 況之用,是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周利根陳采璇為求周利根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6日晚上7 時許,委由同案被告黃德勇召集具鄰長或部落 幹部身分之同案被告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3人,在花蓮 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 式交付不正利益外(本次餐費6,000元,由被告陳采璇支付 ),席間並由被告陳采璇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 元之賄賂,發放予在場飲宴之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3人 ,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 權之選民支持被告周利根,渠等亦均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 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周利根陳采璇 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被告周利根陳采璇為求周利根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 上,由被告周利根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化道路 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被告林宛老到場,以「工作事務費 」名義交付被告林宛老5,000元之賄賂,除尋求被告林宛老 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被告林宛老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 民支持周利根,被告林宛老亦表示支持周利根當選縣議員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周利根陳采璇此部分 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㈢被告周利根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民孝里華東部落 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 ,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 與同案被告即華東部落頭目陳天盛(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 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共 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民孝里華東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 財物,而使民孝里華東部落成員投票支持周利根之犯意聯絡 ,於94年8月初某日,由被告周利根建議縣政府興辦「民孝 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 助予華東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逕置於陳天盛位在 花蓮市民孝里華東85之1號住處,並委請陳天盛利用機會向 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拉票,陳天盛即於同年月18日,趁華 東部落原住民在美崙球場為豐年祭(同年月28日舉行)排練 舞蹈時,當場宣布被告周利根致贈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 之事,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50人,於投票時支持周 利根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周利根更於同年月20日, 在同一場所,利用相同機會,親自向在場排練舞蹈具投票權 之選民約70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



事,而共同使華東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周利根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周利根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 ,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㈣被告周利根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 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 ,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 與同案被告黃德勇(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 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選 舉區內團體國福里主布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國 福里主布部落成員投票支持周利根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 初某日,由被告周利根建議縣政府興辦「國福里活動中心設 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國福里主 布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卻置於黃德勇位在花蓮市 國福里沙基拉雅街59巷6號(原國福78號)住處(嗣因國福 里幹事張仁義堅持該組卡拉OK須放置在里辦公室內才肯簽收 單據下,黃德勇始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將機組擺置在國福 里辦公室),並委請黃德勇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表示其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要求選民 在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周利根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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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