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軍上字,99年度,4號
HLHM,99,軍上,4,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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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良
      許獻文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案號:國
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東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 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 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芷良許獻文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以同案被告鍾志傑之自白書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 據,惟同案被告鍾志傑已否認其自白書之真實性,且其自 白書內容經查亦與多項事實不符,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顯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陳芷良許獻文2人縱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均未指 派同案被告鍾志傑郭宏如執行靶溝職務,該2人均係由 副連長林俊憲臨時指派,上訴人2人並無刑法第134條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引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雖援引證人丁吉新、郭宏如林益興楊承忠、李 培基、歐俊巖等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2人之證據。惟: 1、證人歐俊巖已證稱持郭宏如自白書予被告鍾志傑看時「口 氣比較重」,且鍾員最後告知上訴人許獻文並未叫伊戳洞 等語,再參以同案被告郭宏如於一審亦供稱自白書內容有



誤等語,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鍾志傑之自白書不實。 2、同案被告鍾志傑供稱其持用之筆無法貫穿靶板,原審判決 未詳加調查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
3、證人歐俊巖之證詞僅為推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4、依證人丁吉新於一審證稱:未聽到許獻文鍾志傑「準備 行動」,最多提及「準備…」等語,故無法證明上訴人2 人共同要求鍾志傑郭宏如戳洞造假,即無上訴人2人與 同案被告鍾志傑共謀造假之情事與證據。
5、證人郭宏如對於上訴人陳芷良許獻文之供述內容,均係 臆測之詞,而同案被告鍾志傑之自白如前所述不足為證, 則同案被告郭宏如之供述即欠缺補強證據。
6、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及辯解未完全駁斥或說明為 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判決違法之處。故原判決 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鍾志傑雖辯稱其自白書與事實不符,惟原審已依 法調查其自白書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於判決中就自白書 具有證據能力詳細敘述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之( 三))。且原審係以同案被告鍾志傑郭宏如之供述、證 人丁吉新、林益興楊承忠之證詞為據,認定上訴人2人 確有共同指示同案被告鍾志傑在射擊靶紙上戳洞變造私文 書之事實,原審雖以同案被告鍾志傑於偵查中所書之自白 書為佐證(此詳見原判決理由五、(四)之3至9所載),然 並非僅以該自白書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 徒指同案被告鍾志傑之自白書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取 。
(二)上訴人陳芷良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 部衛生連上尉連長,負責綜理該連隊事務,具有管教及領 導權限,且於98年4月23日擔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臺東支援區夜間射擊專精鑑測靶場安全軍官,協助靶場指 揮官負責靶場安全事宜,上訴人許獻文則擔任該連一等士 官督導長,負責該連隊士官兵生活管教等職務,亦為上開 專精鑑測時之故障排除小組小組長;同案被告鍾志傑、郭 宏如則分任該連中士護理士及醫療組少尉組長。上訴人2 人既均於該次射擊任務有法定職務權限,其等雖非指派鍾 志傑、郭宏如執行靶溝職務之人,惟其2人於鍾志傑、郭 宏如被指派擔任執行靶溝任務時,而與其等共謀實施變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係假借職務上機會犯罪,而有刑法第13 4條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法律適用違背法令 ,亦不足取。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已就同案被告郭宏如之自白可信, 同案被告鍾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書為真實,及同案 被告郭宏如係事中共犯,及證人丁吉新、楊承忠等之證詞 為同案被告郭宏如自白之補強證據,同案被告鍾志傑雖辯 稱所持用之筆未能貫穿靶紙,惟顯與其事後向證人林益興楊承忠等人揚稱其打靶成績係經造假等情不符,而認定 同案被告鍾志傑確有以筆戳洞之事實等,及同案被告鍾志 傑嗣後辯解不可採等詳為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 原判決理由(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查,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或未予調查或論敘之情形。上訴人等所指均屬原審 職權認定之範圍,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敘明原審有如何 認事、用法之違誤,顯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各情,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 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 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法律適 用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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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