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15號
PCDM,91,交聲,115,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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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板監三字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GHQ─八五三號重型機車,依採證照片所示,係停放在圍牆邊 之停車位,該處並無明顯劃定路邊禁止停車之任何標線、標誌(俗稱禁止停車之 黃、紅線或標牌),竟遭舉發違規停車進而裁決處分,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圓環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係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GHQ─八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東門圓環之地磚路面上 ,而遭警員取締舉發等節,有現場照片一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觀之,斯時該違規地點既係位於新竹市 東門圓環舖設地磚之路面上,顯係禁止臨時停車之圓環,雖該違規地點無禁止停 車之標誌或標線,然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五十 六條第一款,既已明文就在圓環臨時停車一節,設有處罰規定,異議人於舖設地 磚之圓環路面違規停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此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五十五條第一款中在「圓環」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三款「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俗稱禁止停車之黃、紅線或標牌)之規 定有別,告訴人指摘上述違規停放地點之圓環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尚 有誤會,殊難執此免除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義務,是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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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