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號
HLHM,100,上訴,20,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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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玉鳴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聘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玉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玉鳴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販毒之聯 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1時16 分許,透過謝華安之居間介紹,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與曾 昱樺;㈡於同年月4日晚上10時27分許,透過沈明立之居間 介紹,在花蓮縣花蓮市譚眼科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與曾昱樺。因警方聲請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對龔玉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發現龔玉鳴疑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循線查悉其有販賣安非 他命予鄧學財徐貫庭及幫助蘇敏凱羅智瑋施用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龔玉鳴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4月及4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3月確定在案),並於98年2月12日拘提 龔玉鳴到案,其後龔玉鳴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坦認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曾昱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被告龔玉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乃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對被告核發自9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5日 上午10時止監聽所得之證據,有該院97年度聲監字第59號通 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 、313號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03 681號卷第97、98頁),乃依法定程序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前揭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03681號卷第99至124頁) ,乃依法定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 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龔玉鳴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提起上訴,辯稱:本件伊有 自白或自首之情形,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不僅迭經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經核亦與證人曾昱 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卷第167頁背面至 第169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固 屬無誤,然關鍵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其所述之自首或自白情 形而得再邀減刑之寬典,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本案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本條 文義觀之,似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者,始有本條項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係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因被告主動坦承犯罪事實而為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悉而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據被告 在另案(即前揭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證人曾昱樺於該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以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被告涉犯本件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提起公訴,故本案並無警詢或檢察官訊問 被告之過程,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與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似有未符。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論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 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 ,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 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 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 ,始合立法意旨;且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如合於任意性法 則,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檢察官據以起訴,以之作為證 據方法之一,法院審理時復以被告於羈押時在法官前之自白 ,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然他方面卻認為非屬「偵查中 自白」,對於被告權益保障顯有不週(如檢察官未再予以訊 問,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對被告極為不利,益見其不 公平),當非立法本意。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昱樺2次 之犯罪事實,既係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前,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當庭向在場法官及檢察官 坦承不諱,檢察官因而知悉案情並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法偵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對前揭犯罪事實均供 承不諱,因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則揆諸前述實務見解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被告合於該 條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
⒉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 研討結論認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 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 實,自不宜重複評價;且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而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前者為得減輕其刑,而後者則為「必減」,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故,本件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由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此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修正公布,同年月2 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修正 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是法定刑部分,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但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之規定,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且同條例第17條亦新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若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情形,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被告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一吳寶安(綽號世明),略稱:自97年6、7月間起,向上手 吳寶安吳寶安女友劉鳳珍(小珍)購買約15、16萬元之海 洛因、安非他命,有花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卷第122至127頁)。而上手吳寶安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公訴,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56、157頁)。依該起訴書之記載,檢 察官係根據被告之指證,起訴吳寶安於97年7月底,在花蓮 市○○路遠東百貨附近,販賣價格1萬元之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因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與吳寶安相 關之通聯資料僅有吳寶安傳送給被告之簡訊「起來打給我世 明」乙則,尚無從認定吳寶安販賣毒品之情節,故倘被告未 據實供出上情,吳寶安此部分犯行即難查獲,是該案確有因 被告供述查獲吳寶安販賣毒品罪嫌。依上說明,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件2次販毒犯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予減輕被告刑度,即有未合, 用法難謂無誤。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制。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 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 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安非他命及 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實屬非輕;兼衡其犯罪次數、犯罪利益、智識程度,以及 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 、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扣案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亦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行 │ 論罪科刑 │
├──────┼───────────────────┤
│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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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