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1號
HLHM,100,上易,31,2011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月14日99年度易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林素紅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整理告訴人王素鳳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如下(請 留意與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五㈠「析譯告訴人王素鳳歷次指 述」之不同處,另詳細說明如下):
1、其於99年2月6日警詢中所陳稱內容之整理: ⑴告訴人詳實說明在何種情況下向林素紅借錢:被告於95年 間,表示可藉簽賭六合彩改善生活,故由被告教導六合彩 玩法後,於簽賭六合彩需要用錢之際,始向被告借貸,每 次向被告簽賭之金額多約在8萬至15萬元間。 ⑵請注意告訴人有進一步詳細說明林素紅經營六合彩之狀況 :林素紅經營六合彩概有10年左右,目前仍在經營六合彩 ,六合彩簽賭位置在花蓮市○○○街103號2樓之2,林素 紅在住處所經營六合彩,平時一般人外人無法輕易進入, 因為地點在其公寓住處內,我都是打給林素紅後,才可以 進入林素紅的住處內簽賭,林素紅會給我一張小張便條紙 ,載明簽賭號碼,簽賭每天都有,方式計有小樂透、大樂 透、香港、今彩等,簽賭的時間都是在傍晚17時至19時左 右。
⑶告訴人並詳述林素紅如何放款及利息計算方式。 ⑷尤請注意告訴人就被告計算利息之方式所為之補充說明: 林素紅跟伊說1個月天為一期,實際上只有29天,因為在 收錢的那一天,就已經算是下一期第一天,那10天為一期 的利息,實際上也只有9天,因為收錢的那一天就已經算 是下一期的第一天。
⑸告訴人詳述償還本息之方式、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 債務之總額及本件系爭本票4張開立之原因及所擔保之債



務。
2、其於99年5月13日警詢中所指稱之內容之整理:告訴人詳 述林素紅如何放款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償還情形;告訴人 詳述償還本息之方式以及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債務 之總額。
3、於99年5月31日警詢中告訴人詳述借款總額、還本息之方 式以及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債務之總額。 4、其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表示內 容:告訴人詳實說明在何種情況下向林素紅借錢:95、96 年間向林素紅簽賭六合彩,所積欠債務,才開始向林素紅 借錢,我簽六合彩約半年到八個月,輸太多後就不簽,但 還是向林素紅借錢還舊帳等語。並且詳述林素紅如何放款 及利息計算方式、向林素紅借款時如何開立本票及收回方 式、償還本息之方式以及已償還之利息及本金、所餘債務 之總額。
(二)由上開告訴人王素鳳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整理,可 知:
1、告訴人其就本件關於借款原因、是否約定利息、各次借款 之利息若干、應支付利息之時間、預扣款項屬本金或利息 性質、借款期限等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要情節於 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基本事實一致,且重要之點描 述詳實,衡之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初,記憶應最為清晰, 再與本件全案蒐證調查過程及卷內相關事證如告訴人所提 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委 託書、存款憑條,以及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 明細,暨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綜合觀察,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應最接近於真實,自堪採信。且因此可知,原審於 判決書理由欄三㈠所指:告訴人關於被告是否貸放重利之 重要情節,與其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之 陳述不同;及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五㈠6所指:告訴人有 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初,有未提及支付各次借款中各期利息 之情形,及關於各次借款之各期利息是否支付、何時支付 、支付至何時、本金何時清償等情,多付之闕如等語,容 有誤會,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
2、由上開內容整理可知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主要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詳細且無重大歧異,至於原審 認為告訴人就「其第七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曾出現10萬 元、20萬元之不一」、「已支付之利息總和,亦有94萬7, 000元、96萬9,500元之別」、「我已經將所有的錢還給林 素紅夫婦與其同次警詢中所陳: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50萬



元」等節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經核其或係原審未能 整體、系統性完整觀察解讀告訴人全部之陳述而產生誤會 ;或係原審所指差異並非顯著而無關宏旨,應係時日久遠 之後記憶難免模糊所致。原審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一致之情,置而不論,卻專注於挑剔 告訴人時日久遠之後記憶難免模糊之小節,似有「明察秋 毫之末而不見輿薪」之嫌,尚有未洽之處。
3、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之重利犯行,就其借 款原因、是否約定利息、各次借款之利息若干、應支付利 息之時間、預扣款項屬本金或利息性質、借款期限等攸關 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要情節,整體相符。原審未慮及 此,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為由,認定被告此部 分無罪,似有未洽。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 重要情節,忽翻異其原本一致之陳述,表示向被告借貸之 初,除遲延利息外,並無利息之約定;陸續還款不知用以 清償本金或利息,係因被告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始 提出本件告訴,自始之陳述均屬實在,係因前所出具之本 票所示50萬元有爭議等情;原審因而認為告訴人前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指述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因而認 為指訴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然查:
1、倘依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翻異之陳述,被告係基 於朋友之誼而原欲無息借款予告訴人應急,告訴人自己主 動要求付月息3分之利息,則衡諸社會常情,告訴人對於 其解囊相救縱無感激之意,實不至「恩將仇報」僅因無意 清償所餘本金債務,即刻意撰詞構陷被告有重利犯行。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 人乃係事後懾於被告壓力與被告和解,於原審審理中為迴 護之陳述,亦不足採。
2.另告訴人於本署就本案於99年8月10日提起公訴後,原審 於99年10月29日第一次開庭審理前2日之99年10月27日, 忽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和解書內容記載:告 訴人提出告訴係出於虛構,告訴人必須撤銷對被告之告訴 及起訴,不得再提告,否則,應加倍賠償被告方損失。告 訴人於簽訂前開和解書2天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 ,旋即翻異前詞。然細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翻異 之證述,其中關於預扣款項之性質究為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若干、計算係以每月9分,抑或每月3分、預扣3月即 相當9分等節,於同次審理中所為證詞已有牴觸;且倘預 扣者為本金,最終係扣除該部分預扣之本金,繳清其餘部



分,即屬已償還完畢等語,殊不合常情。審酌告訴人於歷 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原本就與被告等人之重利犯行,指述 歷歷,追訴之意甚堅,若非懾於被告等於本署提起公訴後 種種不明「舉措」之壓力,豈會在與被告簽訂前開和解書 後2天,忽然改變初衷,願意配合被告,甚且簽署有承認 自己觸犯侵占刑責內容之和解書?原審法院就上節非無所 察覺,就告訴人突兀改變之陳述,亦於判決書明白交代有 「齟齬,且於常情若有背離,難謂可取...於本院審理中 翻覆之詞,固無由採取」之處,惜就此部分為德不卒,仍 認「仍不能以此反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告訴內容,必係 事實。」其判決理由,恐有矛盾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另所謂 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 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 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 字第34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向被告借錢之目 的,在於向被告簽賭射倖性之六合彩,非必簽中,甚而蝕 本,足見其並非生活上緊急需要金錢,客觀上根本無急迫 性可言。又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持信用卡預借現 金,亦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原審卷第71頁),且指稱 除向被告歷次借款外,尚有小額借貸未計入,顯非無借貸 經驗,亦難認均係出於輕率而全未加以考量。即使被告貸 予告訴人金錢,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9分之利息, 亦因其並非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不該於當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
(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 利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