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4號
TNHV,99,建上易,4,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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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明珍即明珍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嚴水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就伊所 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471、474、475號土地上之兩戶 店鋪住宅興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應分期完成該工程,第1期(即第1戶)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480萬元,應於96年3月31日完工,第2期(即 第2戶)工程款為220萬元,應於96年10月31日完工,上訴人 卻未依合約條款第14條約定準時完工,應分別就第1期、第2 期工程處罰違約金576,000元、33萬元,又上訴人就第1期、 第2期房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 義縣市辦事處(下簡稱嘉義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總修復 費用為875,120元,且修復期間為期45天,另應加計搬遷費 及租屋費用計190,250元,經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保留 款68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291,370元,爰依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8年4月2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26,170元,及自98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5,200元,及自98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兩造並分別請求 駁回對造所提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第1期工程係於96年4月25日竣工,原審以 96年7、8月間被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仍有付款,率認第1期工 程於該時尚未完工,顯有違誤。另依合約書第24條約定,第 2期工程開工日期以1期工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起算 為準,故第2期工程實際之開工日應以96年6月22日起算。再 第2期工程實際上係於97年2月4日完工拆除鷹架,原審以被 上訴人所提97年3月24日工程完工後因窗戶破損修繕之照片 為證,認為該工程並未完工,尚有未洽。況於99年1月29日 調解時,被上訴人自承於隔鄰損害和解後才能動工,而第2 期工程於97年10月28日遭檢舉,和解日期為97年12月17日, 共有53天不能動工,加上修復隔鄰損害為12.5天,自應再予 扣除65.5天。另關於施工瑕疵給付部分,原審雖認瑕疵總修 復費用為875,120元,惟陳兆璋建築師卻估價僅需92,500元 ,況原審鑑定人亦自承其雖如此估價,然實際上並不需支付 如此高昂之修復費用。至於修復期間之搬遷費與租金部分, 由於只需搬遷一戶,隔壁樓下店面可正常營業,故應僅支付 2萬元即可,又租金部分應以住家租屋計算租金為合理,況 被上訴人將店鋪租予他人使用,亦有租金收入,承租人並未 反應有何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搬遷及修復費用顯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發包承 攬書、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8頁),應堪信為真 實:
(一)兩造於95年8月1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 鎮○○段471、474、475號土地上之兩戶店鋪住宅興建 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期完成該工程 ,第1期(即第1戶)工程款為480萬元,應於95年8月31 日開工,96年3月31日完工,第2期工程款為220萬元, 應於96年4月30日開工,96年10月31日完工,倘工程不 能如期完工,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
(二)系爭工程第1期實際開工日期為95年8月31日。 (三)系爭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尚有68萬元未付。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時完工應給付 違約金,且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應賠償修復費用、



搬遷費及租屋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㈠系爭工程有無延誤完工?延誤完 工之違約金究為若干?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瑕疵修復費用、修復期間搬遷費及租金,其數額究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有無延誤完工?延誤完工之違約金究為若干? 1、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付款明細、工程記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㈡第87、94頁),已可看出系爭第一期工程 直到96年7月6日、96年8月6日,仍有施作四樓造型牆 工程之情事;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施工現場相片 (見原審卷㈡179頁),明顯可見系爭第二期工程直 到97年3月24日仍在進行窗框部分之施工;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一、二期工程,分別於96年7月底、 97年3月底始完工等語,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期工程之四樓造型牆係屬違章建 築,需於96年6月21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才能施作 ,第二期工程曾因遭檢舉違章而停工,停工後係在97 年2月4日拆除鷹架,後續僅做細部整修,故第一期工 程應以申報竣工日即96年4月25日作為完工日,第二 期工程應以97年2月4日拆除鷹架時作為完工日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 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工作天內完成」; 第14條約定:「倘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上訴人應受被 上訴人處分,每逾一日罰款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 第24條約定:「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不考慮晴雨 天且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均計入工期。二期工程開工 日期,以1期工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日起算為 準」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條款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8頁),此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發 包承攬書,亦明載:第一期開工日期為95年8月31日 ,完工日期為96年3月31日,第二期開工日期為96年4 月30日,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31日等語,有該承攬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兩造既於系爭工程 契約中明確約定系爭第一、二期工程之開工日及完工 日,並表明不再考量晴雨天因素,且表明國定假日及 民俗節日均已考量計入工期之中,復明確約定遲延完 工之罰則,且於第一期完工日與第二期工程開工日之 間,又已保留96年4月份約一個月的時間無庸施工, 堪認兩造已明白約定系爭第一、二期工程之施工期間 ,分別係七個月、六個月,且上開期間已將工程因遭



遇天候、節慶、例假日或其他干擾因素以致延宕之時 間納入考量。準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參酌 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指「工程完工並交付被上訴 人得以占有使用」之意,自不得以「申報竣工日」解 為係完工日,蓋申報竣工日僅係施工單位向建管機關 申報竣工,請求審查核給使用執照而已,該建物於申 報竣工時顯未能供占有使用甚明,自與兩造所約定完 工日之真意不符,上訴人辯稱:申報竣工、拆除鷹架 即屬完工云云,要非可採。
3、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95年8月31日,第二 期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96年6月22日,為兩造於原審 所一致肯認(見原審卷㈠89頁、原審卷㈡85頁、165 頁),應已發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 另又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其他日期云云,惟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 所辯即非可採。又兩造所約定系爭第一、二期工程之 施工期間,分別係七個月、六個月,已詳如前述,準 此,系爭第一、二期工程,依約本應分別於96年3月 底、96年12月底完工,乃上訴人遲至96年7月底、97 年3月底始將系爭第一、二期工程分別完工,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二期工程分別逾期四個 月、三個月完工。
4、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惟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參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顯係違約金條款 無疑,依上說明,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本院自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第一 期工程之設計、造型及建材均有修改,四樓造型牆須 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施工等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 勘驗紀錄表及原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㈠95頁、98~ 99頁),又系爭第二期工程確曾遭檢舉違章建築乙節 ,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98年6月23日嘉大鎮建字第0 980006734號函文及嘉義縣政府98年6月22日府城使字



第0980093107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117~120頁、 121~135頁),足認上開事由確實均足以影響本件工 程之如期完工,且此等事由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再 參酌嘉義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於原審調解時,到場聽取 兩造陳述上開情節後,亦表示第一期工程應予寬限工 期九週,第二期工程應予寬限工期兩週為宜(見原審 卷㈡166頁)。斟酌上情後,本院爰認本件遲延完工 之違約金,有關第一、二期工程之違約天數,應予分 別酌減九週、二週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尚 不足以影響本件如期完工,縱有影響,依照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仍應如期完工云云,尚非可採。 經酌減後,第一期工程之延誤天數應按57日計算(4 個月即120日-9週即63日=57日),第二期工程之延 誤天數應按76日計算(3個月即90日-兩週即14日= 76日),故第一期遲延完工違約罰為273,600元(480 萬元×1/1000×57=273,600元),第二期遲延完工 違約罰為167,200元(220萬元×1/1000×76=167,20 0元)。
(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瑕疵修復費 用、修復期間搬遷費及租金,其數額若干?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已完工之建物 經送嘉義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有如附表「鑑定 項目一」所列瑕疵,其修復費用計600,215元,又第 一期工程內被上訴人所指位置,雖無法判定有施作鋼 筋,但不影響結構安全,可予修復,估計該部分修復 費用如附表「鑑定項目二」所示計274,905元,二者 合計瑕疵修復費用為875,120元;另修復上開瑕疵, 約需時45個工作天(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30~38頁 ),而上開修復瑕疵期間,因系爭房屋不適合居住或 營業,因此增加之合理搬遷費為8萬元、修復期間另 行租屋費為110,250元(合計190,250元)等情,有嘉



義建築師公會99年5月7日台建師嘉(鑑)字第98058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99年6月8日台建師嘉(鑑)字第 99025號函所附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05頁 、131~149頁)。按上開鑑定乃經專業之建築師會勘 現場,參酌使用執照、設計圖說、合約資料,依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價額及業界工程金額計價,經比對所附 照片,項目並無重複,其鑑定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 觀,鑑定人詹益源建築師並已就上訴人質疑之處,到 庭一一說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詳見本院卷54~56頁 ),經核均與情理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所 示之瑕疵,且上開鑑定結果所認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 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堪採為本件認定費用及賠償數額 之依據。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2、上訴人雖另以陳兆璋建築師估算修復費用僅需92,500 元,質疑上開鑑定之正確性。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 陳兆璋建築師,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去現 場看過本件工程的現場?)有的」、「(問:依據你 去現場看得結果,你判斷本件瑕疵修復約需花費多久 時間?)我去現場看時,只是大致看一下狀況,並沒 有如同這份鑑定報告把現場狀況應修復的部分看得這 麼詳細,依據我當時看得結果,我研判大概約要施工 45日」等語(見本院卷56頁),是陳兆璋建築師前往 本件工程現場時,既僅係粗略看一下狀況,並沒有如 同上開鑑定報告將現場狀況應修復的部分詳細檢視, 上訴人憑以質疑上開鑑定之正確性,即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氣密窗拆除重做部分,僅需計算窗 框之價格,應無庸計算窗戶之價格云云。惟查,經本 院訊問鑑定人詹益源建築師,到庭證稱:「(問:是 否窗框新做就可以,何必門窗也要新做?)現場是安 裝氣密窗,如果將窗戶卸下,另外安裝窗框,而原來 窗戶仍能裝上,若是可以達到原來的氣密程度,我可 以同意該窗戶不用新購」、「(問:原來的氣密窗, 一定要窗戶連同窗框一起購買?或是可以只購買窗戶 或窗框?)依據我過去的工程經驗,購買氣密窗,一 定要窗框、窗戶整組購買,不可能拆開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55頁反面),足見本件依約應安裝之窗戶既 係氣密窗,倘需拆除重做,勢必須將窗框、窗戶整組 重新購買安裝,始能達到「氣密」之要求,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再辯稱:瑕疵修復期間,系爭房屋並非全部 不能使用,一樓仍可正常營業,搬遷費僅需2萬元即 足;被上訴人另行租屋之租金,應按月租15,000元計 算即足;又修復期間不須耗時45天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於附表所示瑕疵修復期間內,不適合居住 或營業等情,已據上開鑑定報告闡述甚詳(見原審 卷㈡132頁),而經訊問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 兆璋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問:你認為為了修 繕,是否樓下的店面也不可以再使用?)為達修繕 的目的,樓下的店面無法使用,因為施工必須搭鷹 架」等語(見本院卷56頁),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 房屋於修復期間,一樓仍可正常營業,搬遷費僅需 2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②系爭第一期工程興建房屋中,門牌嘉義縣大林鎮○ ○○路七號之一樓部分,於交屋後業經被上訴人出 租予訴外人林雅慧經營「8度茶原」,每月租金19, 000元;系爭第二期工程興建房屋之第一至三層部 分,於交屋後業經出租予訴外人黃素麗經營「呷尚 寶早餐」,每月租金26,000元;系爭第一期工程興 建房屋中,門牌嘉義縣大林鎮○○○路五號之一樓 部分,於交屋後業經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戴國軒 經營「亞太電信」,每月租金13,500元等情,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133~149頁),是 系爭房屋於附表所示瑕疵修復期間內,既不適合居 住或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出 租系爭房屋之上開收益,將因系爭瑕疵之修補而受 損等語,自堪採信。準此,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計算 本件另租房屋所受損害部分,應併計上開出租收益 受損及其餘供被上訴人自住房屋部分之損害額(按 月租15,000元計算),因認本件修復期間另行租屋 之損害為110,250元【見原審卷㈡132頁,(林雅慧 月租金19,000元+黃素麗月租金26,000元+戴國軒 月租金13,500元+自住部分月租金15,000元) 1.5個月=110,250元】,自屬合理而公允。上訴人 無視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修復系爭 瑕疵致使無法營業,勢必使出租收益落空受損之事 實,辯稱本件另租他屋之損害應統按15,000元計算 云云,顯無足採。
③修復如附表所示瑕疵,約需時45個工作天等情,已 據上開鑑定報告闡述甚詳(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



,而經訊問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兆璋建築師 ,亦到庭證稱:「(問:依據你去現場看得結果, 你判斷本件瑕疵修復約需花費多久時間?)我去現 場看時,只是大致看一下狀況,並沒有如同這份鑑 定報告把現場狀況應修復的部分看得這麼詳細,依 據我當時看得結果,我研判大概約要施工45日」等 語(見本院卷56頁),堪信本件瑕疵修復需時45個 工作天,應係專業建築師一致之合理判斷,上訴人 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5、再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本件各項瑕疵倘合併僱 工修復,因而減省之工資支出,此業據該鑑定人詹益 源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依據鑑定報告第110~1 15頁,一期工程需修繕之項目共有二十一項,第116 ~117頁,一期工程增列項目需修繕者共有六項,第 117~119頁,二期工程需修繕者共有十項,第119~1 22頁,二期工程增列項目需修繕者共有十四項,以上 需修繕的項目,如果全部統由一人承包修繕,所需花 費的費用約佔這表列費用總額的百分之多少?)依我 的專業判斷,上開各項項目,可能經由合併施工而減 省支出者,應該只限於『工資』部分,因為可能可以 叫施工的工人從事多項施工工作,我原先各項細項所 估算的工資,是以各該項目需要個別施工的單位來加 以計算,但是不排除各自獨立的個別施工項目,是可 以合併由統一工人來擔任施工,依據過去的經驗,整 體工資合併計算結果,工資部分大概可以減省約30% 左右,但如果要詳細精算,我還必須回去細算」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55頁),並據該鑑定人提出補充說明 ,認為本件各項瑕疵倘經合併僱工修復,合併前原列 工資總額係396,250元,合併後僅需花費工資總額262 ,500元,有該鑑定人之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 頁)。查上訴人係獨資商號經營土木包工業,應認其 修復本件瑕疵時,確可因合併僱工施作而減省工資, 準此,上開瑕疵修復費用自應再予扣除因合併僱工施 作所減省之工資133,750元(396,250元-262,500元 =133,750元)
(三)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420元【第 一期遲延完工違約罰273,600元+第二期遲延完工違約 罰167,200元+瑕疵修復費用875,120元+修復期間搬遷 費及租屋費190,250元-因合併僱工施作所減省之工資 133,750元=1,372,420元】。又系爭工程之報酬,被上



訴人尚有68萬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 除68萬元,應屬可採,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 額為692,420元(00000000000000=69242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92,42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26,170元,及自98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 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經核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表:
┌───────────┬──────────────┬───────────────┐
│ 項 目 │ 鑑定分析 │ 鑑定結果 │
├───────────┴──────────────┴───────────────┤
│鑑定項目一:第1期工程 (金額均為新臺幣)│
├───────────┬──────────────┬───────────────┤
│1.二層樓梯間小窗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以兩樘計;計 │
│ │。 │15,240元。 │
├───────────┼──────────────┼───────────────┤
│2.二層讀書間窗戶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20,37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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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層通廊窗戶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20,373元。│
│ │。 │ │
├───────────┼──────────────┼───────────────┤
│4.二層臥室窗戶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主臥室)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20,37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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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二層浴室抽風口漏水 │經會勘浴室抽風口確有水痕。 │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抽風口處理│
│ │ │過程確有瑕疵。 │




│ │ │防漏處理費用,含周邊內牆飾材及│
│ │ │清運費;計6,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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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二層浴室馬桶基座漏水│經會勘浴室確有馬桶基座滲水現│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馬桶基座處│
│ │象。 │理過程確有瑕疵。 │
│ │ │防漏處理費用,含周邊飾材及清運│
│ │ │費;計4,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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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三層通廊窗戶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20,373元。│
│ │。 │ │
├───────────┼──────────────┼───────────────┤
│8.三層臥室窗戶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長子)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20,373元。│
│ │。 │ │
├───────────┼──────────────┼───────────────┤
│9.三層臥室牆角滲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冷氣窗工程│
│ (長子臥室);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填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
│ (增列項目)2.三層臥 │經會勘牆壁粉刷層確有龜裂。 │為漏滲水的主因。 │
│ 室冷氣窗牆角龜裂滲水 │ │門窗暨牆面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
│ 處理 │ │周邊內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10, │
│ │ │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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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層鑲碎石窗戶因施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工位置錯誤,後雖有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修改,但新舊水泥接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縫處,已有龜裂滲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水現象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以兩樘計;計15│
│ │。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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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三層臥室窗戶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次女)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20,37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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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三層臥室冷氣窗漏水 │經會勘牆壁粉刷層確有龜裂且留│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冷氣窗工程│
│ 嚴重(次女) │有水痕。 │填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
│ │ │為漏滲水的主因。 │
│ │ │門窗暨牆面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
│ │ │周邊內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 │
│ │ │8,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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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層臥室窗戶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長女)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計20,373元。│
│ │。 │ │
├───────────┼──────────────┼───────────────┤
│14.三層樓梯小窗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以兩樘計;計 │
│ │。 │15,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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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三層西面牆與屋頂梯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牆壁防水粉│
│ 間之樓板漏水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刷工程處理過程有瑕疵。 │
│ │ │處理費用,含周邊飾材及清運費;│
│ │ │計18,653元。 │
├───────────┼──────────────┤ │
│16.屋頂層西面牆與屋頂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 │
│ 梯間之樓板漏水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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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屋頂梯間西面小窗滲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水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以兩樘計;計15│
│ │。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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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梯間小窗滲水嚴重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門窗工程填│




│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縫塞水路處理過程確有瑕疵,亦為│
│ │依據現場敲擊窗框填縫處聲音並│漏滲水的主因。 │
│ │不密實,判斷填縫塞水路處理過│門窗防漏處理費用,含門窗周邊內│
│ │程確有瑕疵,亦為漏滲水的主因│外牆飾材及清運費以兩樘計;計15│
│ │。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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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四層造型牆與梯間接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牆壁防水粉│
│ 合處未先打掉磁磚即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刷工程處理過程有瑕疵。 │
│ 接合處理導致漏水, │造型牆與梯間接合處之磁磚確實│處理費用,含敲打、打鑿、周邊飾│
│ 並影響造型牆之結構 │因施工錯誤未打除即接合,但就│材及清運費;計27,678元。 │
│ 安全 │二期增建之結構安全則不予判讀│ │
│ │。 │ │
├───────────┼──────────────┼───────────────┤
│20.四層造型牆全部漏水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牆壁防水粉│
│ 嚴重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刷工程處理過程有瑕疵。 │
│ │ │處理費用,含周邊飾材及清運費;│
│ │ │計28,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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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東面三層與屋頂梯間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參考之資│經核對現場結果,判斷牆壁防水粉│
│ 之樓板漏水 │核對現場,確有水痕。 │刷工程處理過程有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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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