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蔡其來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友聰
張友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
度上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本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 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 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裁定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卷第36頁)。則再審原告於 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被告間買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然再審被 告張友聰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柳營區之前身即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下稱柳營農會),借款138萬元,但尚 未獲得該筆借款,旋即因申請塗銷買賣移轉登記而於96年8 月3日塗銷登記。倘依張友聰所言因借貸金額不足給付賠償 金予因其過失而死亡之蔡子龍家屬,才轉而請再審被告張友 仁購買系爭土地,則依照一般金融機關核估可核貸金額多以 擔保品市場價值7成至8成為核貸金額基準之常態而言,推估 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至多在122萬元至140萬元之間,然張友 仁卻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再者,張友仁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之付款方式,雙方約定張 友仁代償張友聰之欠稅費用11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另尾款14 8萬4,500元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由張友仁付清,買賣登記 費用則由雙方各付2分之1,即一人應負擔1萬2,174元,張友 仁實際支付予張友聰之金額總計為160萬2,406元,顯與約定 之160萬元不符。雖張友仁嗣後稱張友聰買賣土地登記費用 僅需負擔1萬元,但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 ,顯係為湊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0萬元整數所為之抗辯。 況且,再審被告二人簽具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即設有抵 押權登記,買受人即張友仁應請求除去登記後才為購買,方 得保障自身權益。系爭土地價金甚高,按照一般交易習慣, 通常都會約定分期給付或定較久一次之給付期限,然張友仁 卻一次給付幾近買賣價金的尾款予張友聰,顯有違常理。張 友聰受領尾款給付之後,隨即提領50萬元及70萬元,卻未用 以支付受害人家屬賠償金之用,反稱將5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 務,70萬元交於其女兒,花費殆盡,足見張友聰對於該筆款 項早已計畫使用,並非將其當作賠償金之用。綜上所述,得 認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確定判
決未審究前開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而為再審被告勝訴 判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條第13款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 院99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間買 賣關係不存在或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 原告稱再審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代位張友仁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確定判決未查此筆買賣契約中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卻 認買賣契約為真正,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判決云云。然 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為抗辯,且經前 訴訟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㈠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友 仁於96年7月2日以160萬元,向上訴人張友聰購買附表一所 示土地,並約定交付第一期款11萬元,用以代償上訴人張友 聰之欠稅款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萬5,732元,嗣於96年8 月3日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訴人張友 聰應分擔2分之1費用計1萬元部分,亦由上訴人張友仁代為 繳納,所餘款項148萬4,268元,已由上訴人張友仁以郵政跨 行匯款148萬4,500元,至上訴人張友聰在柳營農會旭山分部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等情。不惟已有上訴人張友仁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康福生代書收據、臺南縣稅捐稽 徵處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代書事 務所登記買賣明細表及土地買賣登記費、代書費、張友仁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山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施玉緞六甲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張友聰 在柳營農會旭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牧用地謄本及柳 營農會函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各該證 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且證人張章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證稱其 確有叫上訴人張友仁向上訴人張友聰購買系爭土地,及證人 康福生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土 地買賣係真正各等語(見前訴訟程序本院99年7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既均互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並 已確實給付價金及移轉登記完畢,且上訴人張友仁匯至上訴 人張友聰帳戶之款項,徵諸其等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復無回 流情事,應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該當民法第34
5條第1項之買賣要件,而為合法有效之買賣無疑。㈡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市價行情應為250萬元,上訴人張友 聰竟僅以16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上訴人張友仁,應係為逃 避債務而脫產云云,微論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參酌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10元,上訴人張友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價額為164萬6,730元,與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尚 屬相當,況該土地係上訴人二人共有,苟出售予第三人,縱 令有人願意購買,然以土地係共有狀態,其管理利用價值, 非如單獨所有能單純有效利用,必會壓低價格始願買受,因 此出賣所得價款未必會比本件出售價格為高,堪認上訴人以 160萬元為買賣價金,尚符合市場行情,難認因此即有逃避 債務脫產情事。次參酌上訴人張友聰曾於96年7月19日,以 該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38萬元之抵押權予柳營農會(惟尚未 借得款項,旋因買賣移轉登記於96年7月25日申請塗銷,並 於96年8月3日為塗銷登記),既有該農會98年8月31日柳農 信字第948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一般金融機關評估擔保品價 值而核估可核貸金額,固通常係以擔保品評估之市場價值7 成至8成作為核貸金額基準,惟此係指一般土地及房屋貸款 情形而言,系爭土地為農地,在金融機關核貸成數不高(通 常為6成),若僅以6成核貸以觀,該土地僅核貸98萬元,換 算其市價約為163萬餘元,亦與上訴人交易價格160萬元相距 不遠,故上訴人張友仁辯稱,係因堂兄張章於96年7月22日 強力勸說下,並告知市價每分地75萬元至80萬元間,勸其以 每分地80萬元價金購買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參以系爭土地 既為上訴人兄弟共有,一般民間習慣上,共有人之一若有意 出售土地,另一人在有能力及價格合理下,通常會買受其應 有部分,用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況該土地係其等先父遺留 下來之祖產,更有不輕易轉手非親人之情,此觀上訴人張友 聰係先持該土地貸款即明。尤以上訴人張友聰係以因車禍賠 償事件需錢孔急,上訴人張友仁在親友勸說下購買土地,亦 無違常情,且交易價格復無令上訴人張友聰吃虧,而有趁火 打劫之嫌,上訴人張友仁亦無支付遠高於市價之價款,而有 被坑之虞,故本件買賣價金之商定,固有倉卒但無草率之情 ,縱上訴人張友聰出售土地後所得款項,未用以賠償被上訴 人,亦非屬上訴人張友仁於交易前所得預見、約束,難認上 訴人以160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市價有何不相當,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市價有高達250萬元之行情,被上 訴人空言上訴人160萬元價金之約定不當,及上訴人張友聰 借貸138萬元後旋清償借款,而有脫產之情,顯均非有據, 而無足採。㈢又通常土地買賣之價金均非小額,故一般而言
買賣雙方於約定價金交付之方式及期限,均會採取分期給付 或訂較久之一次給付期限,以減輕買受人之負擔,使買受人 得如期給付價金,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無礙。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於96年7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張友 仁旋於96年8月9日,以一筆近乎買賣價金之尾款匯款148萬 4,500元予上訴人張友聰,固與土地買賣通常之分期支付價 金方式相異,然社會上不乏有千萬豪宅之買賣,以現金一次 付清之交易案例,則買受人在其財力許可下,不願分期付款 而一次付清,更可減少交易糾紛,尚難認有不合理之情事。 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僅為160萬元,既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張友 仁之財力不足以一次付清該尾款,且買賣價金之交付非以分 期付款為必要,上訴人張友仁放棄採分期付款通常交易方式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況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交付方式,依上訴人辯稱係約定第一期款11萬元,由 上訴人張友仁代償上訴人張友聰之欠稅費用,另尾款148萬4 ,500元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由上訴人張友仁付清,買賣登 記費用由雙方各付2分之1,並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欠稅 及相關登記費用單據為憑。經核該代繳如附表二所示欠稅單 據總額為10萬5,732元,足見上訴人張友仁並非現實交付11 萬元供上訴人張友聰清償稅款,而係以代繳附表二所示稅款 充供買賣第一期款,上訴人張友仁實際支付之第一期款應為 10萬5,732元,與上訴人張友仁辯稱代償欠稅款,即所交付 之第一期款11萬元,尚稱相符。至附表三所示相關登記費用 等2萬4,348元,上訴人間既約定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萬 2,174元,然上訴人間既為兄弟,未斤斤計較彼此應分擔費 用,甚至由有能力者分擔多一點,亦核屬人情之常,故上訴 人張友仁辯稱上訴人張友聰應分擔之相關費用為1萬元,亦 由其代償云者,仍與常情無違。據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 扣除第一期實際款10萬5,732元,代償相關規費費用1萬元, 上訴人張友仁交付尾款148萬4,500元,合計上訴人張友仁所 交付價金總額為160萬0,232元,並未低於買賣價金160萬元 ,雖超額232元,亦難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過程,有何 違常不合理之處。㈣另按時下一般辦理塗銷登記實務,只要 有貸款銀行發給之清償證明資料,通常即可於一日內完成塗 銷抵押權登記並辦妥移轉登記,且依交易習慣,通常係約定 過戶日交付尾款(在有貸款情形下,更須待過戶完成後,貸 款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始會撥款,同時以貸款額度或 實際應付尾款交付予出賣人,而完成整個交易。)在買受人 繳清價金前,因出賣人尚持有辦理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 以保護出賣人權利,必待買受人繳清價金後,方交付移轉後
之土地所有權狀,俾兼顧買賣雙方權益,自無於過戶時先設 定抵押權予出賣人,乃必然之理。系爭土地買賣辦理過戶前 ,上訴人張友聰雖曾以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9日設定權利 價值138萬元之抵押權予柳營農會,惟尚未借得款項,旋因 買賣移轉登記,於96年7月25日申請塗銷,並於96年8月3日 為塗銷登記,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張友聰向柳營農會申貸 時,固先辦妥抵押權設定,惟此係貸款之商業習慣,然因尚 未撥款,故上訴人張友聰塗銷抵押權設定尚無需代償,即可 取得清償證明,自無另行先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且 因上訴人間既商定買賣價金,並談妥付款方式,從而上訴人 約定於一定期日即本件過戶日,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並無悖於土地買 賣之一般交易習慣,亦無可議之處。㈤又上訴人張友聰因系 爭車禍事故,依其上揭刑事及民事判決,固足認其於民刑事 案件審理中,始終抗辯其駕車無過失責任無訛;然民刑訴訟 當事人為無過失責任之抗辯,本屬其正當之訴訟行為,惟有 無過失責任仍待法院之審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行認定。上 訴人張友聰既係系爭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且基於社會通常觀 念,車禍事故肇事損害,恆會涉及賠償責任有無、多寡問題 ,是縱其於訴訟中為無過失責任之抗辯,亦難遽認其主觀上 已確定不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抗辯變賣系爭土 地係為籌錢賠償被害人,而資為其借錢或需錢之理由,即非 全然無據。縱其出賣土地之初即無賠償之真意,亦僅係其心 中保留出賣土地動機之問題,要不影響其出賣之意思表示, 更難資為上訴人張友仁與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至 上訴人張友仁於96年8月9日匯款148萬4,500元予上訴人張友 聰後,上訴人張友聰旋於同日分2筆大額提領50萬元、97萬 元之現金,幾將上訴人張友仁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於提領 該147萬元後,未賠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家屬,固有上訴人張 友聰之柳營農會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及為上訴人張 友聰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張友聰辯稱收受上訴人張友仁所 匯之價金後,其中70萬元放在其女兒處,原欲用來賠償車禍 被害人,因伊入監執行被關近2年,無從處理車禍賠償事宜 ,該款已為伊女兒花光,另償還朋友債務50萬元,及以20萬 元辦理保險事務,始未賠償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等語觀之。上 訴人張友聰處理出售土地價款方式,固不符其當初買賣土地 之動機,甚其提領各該金額之初,即無以該匯款金額賠償被 上訴人及其他家屬之意,然其如何運用財務究非第三人可以 預知或約束,更遑論上訴人張友仁僅為上訴人張友聰之同胞 兄弟,二人既已成年各自營生,亦無約束上訴人張友聰財務
運用之責任。另買賣價款匯入上訴人張友聰帳戶,而不直接 匯入其女兒帳戶乙節,因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之問題,上訴人張友仁既為證明買賣真正,自有將 價款匯入上訴人張友聰帳戶之必要,雖上訴人張友聰取得價 款後再另挪他處,增加提領現金鉅款之麻煩及風險,究非居 於買受人地位之上訴人張友仁所能考量,均難憑為認定系爭 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之依據。」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10頁),足證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 以取捨、判斷,認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證據認定之取捨,並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發現原確定 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其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