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二)字,99年度,5號
TNHV,99,上更(二),5,201103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①郭吉雄
      ②翁家順
      ③陳 傳
      ④翁元封
      ⑤吳輝明
      ⑥陳松鶴
      ⑦簡文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被 上 訴人 ①林百藝
      ②樊沈綉鳳
      ③吳張碧
      ④吳昆翰原名吳永.
      ⑤施江秀品
      ⑥葉尤來富
      ⑦李怡燕
      ⑧吳茜茹
      ⑨吳嘉玲
      ⑩吳清雅
      ⑪簡謝權
      ⑫羅長榮
      ⑬蘇朝墾
      ⑭黃玉梅
      ⑮梁馬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珠惠
被 上 訴人 ⑯江基兵
      ⑰黃見照
      ⑱蔡吉輝
      ⑲劉聰明
      ⑳吳榮炎
      ㉑吳宗霖(原名吳永發)
      ㉒簡耀嘉
      ㉓高麗芬
      ㉔吳昆穆(原名吳永鈞)
      ㉕吳永超
      ㉖吳高智
      ㉗郭黃茶心
      ㉘郭長輕
      ㉙江淑好
      ㉚江瓊枝
      ㉛張嚴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珠惠
被 上 訴人 ㉜施張束
      ㉝朱 遂
      ㉞歐素卿
      ㉟陳 菊
      ㊱李 捷
      ㊲林劉却
      ㊳洪清香
      ㊴李素緞
      ㊵陳玫錦(原名陳美錦)
      ㊶鄭劉月
      ㊷陳錦白
      ㊸莊楊花蕾
      ㊹王 珠
      ㊺陳水錦
      ㊻許翠鑾
      ㊼張仲義
      ㊽李彰恩
      ㊾謝金銘
      ㊿黃林樹蘭
      徐寶玉
      褚阿換
      許坤山
      許簡時
      鄭生輝
      鄭如惠(原名鄭麗華)
      許政國
      羅焜福
      黃福成
      劉榮祥
      吳徐愛
上列編號①、③、④、⑨、⑳、㉑、㉔-㉖、㉙、㉚、㊿、、
共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珠惠  住嘉義市○○鎮○○路41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福良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早知32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8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
第2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即喪失其資格,自 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內政部民國(下同)56年8 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台灣省政府56年8月30日府 民1字第68034號令參照。在請求確認非信徒之訴,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即無令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 洪玉華、陳銘欽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此有該二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②第134頁、卷③第137頁),已由上訴 人撤回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樊沈綉鳳、施江秀品、葉尤來富、李怡燕、吳茜茹 、吳清雅、簡謝權、羅長榮、蘇朝墾、黃玉梅、江基兵、黃 見照、蔡吉輝、劉聰明、簡耀嘉、高麗芬、郭黃茶心、郭長 輕、施張束、朱遂、歐素卿、陳菊、李捷、林劉却、洪清香 、李素緞、陳玫錦、鄭劉月、陳錦白、莊楊花蕾、王珠、陳 水錦、許翠鑾、張仲義、李彰恩、謝金銘、徐寶玉、褚阿換 、許坤山、鄭生輝、鄭如惠、許政國、羅焜福、黃福成、劉 榮祥、梁馬淑琴、張嚴文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 ,無須得被告同意。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非嘉義縣大林 鎮昭慶禪寺之信徒。」,原判決以其訴請確認被告非訴外人 昭慶禪寺之信徒,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判決駁回其訴後,在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 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因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雖部分被上訴人(即編號①、③、④、⑨、⑳ 、㉑、㉔-㉖、㉙、㉚、㊿、、)不同意訴之變更(見 本院卷③第140頁背面),其餘被上訴人已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郭吉雄等7人及被上訴人等均係嘉義 縣政府9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函公告徵求異議 之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內一同編列之信徒,上訴人等以 被上訴人等非該禪寺信徒,乃於規定期間內對其信徒資格提 出異議。而上訴人等及該名冊中其餘上訴人認為係舊信徒之 46人(即非原審被告之信徒),公告期滿,均無人異議,渠 等信徒資格,因無人異議應告確定。而被上訴人等被異議人 之信徒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信徒人數不確定,上訴人等無法 召開信徒大會行使信徒之權利,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提起確認之訴限制規定。而本件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 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其適格之當事人問題 與確認利益具有表裡一體關係,當事人適格問題為所吸收( 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49頁 ,74年版;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Ⅰ,97頁,1976年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系爭紛爭即可有效 解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吉雄、翁元封、吳輝明、陳松鶴、簡文賜、翁家順 、陳傳(下稱郭吉雄等7人)主張略以:
㈠、伊等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而信徒需經寺規程序 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選任管理人,參與寺廟 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 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 得申請加入為信徒,由老信徒介紹昭慶禪寺管理委員審定資 格後,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蓋用寺印發給證書,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嘉義縣政府前以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 務,由大林鎮公所另派臨時管理人,補辦信徒名冊登記,嗣



將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公告徵求異議,伊等聲明異議,其 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嘉義縣政府上開處分。大林鎮公所依 該處分所派臨時管理人及信徒登記均失法律依據而失效,被 上訴人及郭吉雄等7人自不得主張為合法之昭慶禪寺信徒。 又原被上訴人陳崑林(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蕭珠惠私刻 昭慶禪寺印章,自行列信徒名冊申請嘉義縣政府以87年1月3 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公告為昭慶禪寺之信徒,經伊 等提出異議。兩造對於其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關係既有 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昭慶禪 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郭吉雄等7人於第一審聲明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非昭慶禪寺之信徒,嗣於原審為聲明之變更 。本院前審等為郭吉雄等7人勝訴判決部分,僅吳高智、施 江秀品、葉尤來富、李怡燕、簡謝權、蘇朝墾、黃玉梅、簡 耀嘉、高麗芬、吳茜茹、吳嘉玲、吳清雅、羅長榮、劉聰明 、林百藝、樊沈綉鳳、吳張碧、吳昆翰即吳永傑、梁馬淑琴 、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吳榮炎、吳宗霖即吳永發、吳 昆穆即吳永鈞、吳永超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其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 至郭吉雄等7人敗訴部分,即對被上訴人郭黃茶心、郭長輕 、江淑好、張嚴文、江瓊枝、施張束、朱遂、歐素卿、陳菊 、李捷、林劉却、洪清香、李素緞、陳玫錦(原名陳美錦) 、鄭劉月、陳錦白、莊楊花蕾、王珠、陳水錦、許翠鑾、張 仲義、李彰恩、謝金銘、黃林樹蘭、徐寶玉 褚阿換、許坤 山、許簡時、鄭生輝、鄭如惠(原名鄭麗華)、許政國、羅 焜福、黃福成、劉榮祥、吳徐愛、蕭珠惠、黃福良之請求,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廢棄發回,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等63人變更之訴部分,併予敘明)。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林百藝、吳張碧、吳昆翰、吳嘉玲、吳榮炎、吳宗 霖、吳昆穆、吳永超、吳高智、江淑好、江瓊枝、黃林樹蘭 、許簡時、吳徐愛、梁馬淑琴、張嚴文、蕭珠惠、黃福良、 歐素卿、林劉却、陳玫錦、王珠、陳水錦、張仲義、李彰恩 、許坤山則抗辯略以:
㈠、昭慶禪寺因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造報信徒名 冊,而遭撤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洽由中國佛教會 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原審共同被告陳崑林駐錫昭慶禪寺。 其後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炯炤



為新任管理人,並造報信徒名冊,簡炯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 四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 府公告備查。郭吉雄等主張其為昭慶禪寺信徒,惟其信徒名 冊並非依法產生,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並未依法經主管機 關公告備查,應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前於:①民國42年間全國第一次寺 廟總登記時,在寺廟概況登記表之住持法名或姓名欄內記載 :「法名永鎮,俗名郭艦勵」、管理人姓名欄記載「無用管 理人,以申報人住持名」,餘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②民國 52年全國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因適逢昭慶禪寺發生糾紛, 致未辦理第二次寺廟總登記。③民國62年間全國寺廟第三次 總登記,因原住持郭艦勵死亡,寺廟登記表上住持欄內填寫 「郭何素」、管理人欄填寫「暫時管理人郭鼎義」、住持繼 承慣例欄填寫「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填寫「由信徒大 會選舉產生」,餘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④民國72年全國第 四次寺廟總登記時,因昭慶禪寺信徒資格未能依法確認,亦 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故郭鼎義仍以暫代管理 人登記,本次登記表之管理人、住持繼承慣例欄所記載「由 信徒選舉產生」,係指該寺管理人及住持應有之產生方式, 非第四次總登記管理人及住持之實際產生方式(嘉義縣政府 81.6.18.府民禮字第58147號函)。㈡、嘉義縣政府前以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前暫代管理人郭鼎義 未善盡職責造報信徒名冊公告確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依法 選任管理人,經屢次催告逾期延不辦理,影響寺務運作,乃 於80年9月18日以府民禮字第75769號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 理人職務。嘉義縣政府並即於同月28日洽請中國佛教會台灣 省嘉義縣支會聘請陳崑林(上心下田)至昭慶禪寺駐錫。其 後郭鼎義對嘉義縣政府撤銷其暫代管理人職務之行政爭議, 嗣經行政院81年4月30日駁回再訴願後確定。㈢、嘉義縣政府囑大林鎮公所依荒廢之寺廟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受 理信徒登記,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補辦信徒名冊 登記,並將已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轉報請嘉義縣政府於81 年4月25日以81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信徒資格徵求異議 。郭鼎義等人以請求撤銷葉枝瑞等信徒資格,並就嘉義縣政



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改由當地自治團體接管乙節提 出異議,並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2年度判字第2635號 判決認應先查明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再由地方自治團體會 同民意機關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及各級教會團體開會決議以產 生臨時管理人,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嘉 義縣政府遂於83年1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10000號函廢棄嘉 義縣政府81年4月25日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㈣、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83年3月28日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召開 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會議決議另推舉「簡炯炤 」擔任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並報嘉義縣政府以83年7月7日 府民禮字第070788號函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另檢送郭吉 雄聲請備查之48人信徒名冊,請大林鎮公所轉交昭慶禪寺臨 時管理人簡炯炤於依法造報信徒名冊時,併同篩濾後造報。㈤、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由當地自治團體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 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 辦理相關程序乙節,郭鼎義、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等4 人(下稱郭鼎義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 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以「嘉義縣政 府依…重行辦理有關事項,而於83年3月28日召開大林鎮昭 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 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要非無據」為由 ,駁回郭鼎義等4人之訴。郭鼎義等4人對行政法院84年度判 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㈥、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4年嘉大鎮民字第84000605號函轉昭慶 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申請書附「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 信徒名冊」(即信徒陳崑林等291位,本件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在其列,詳如附表一、二),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 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徵求異議。郭 鼎義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卷查無嘉義縣政府將 異議書函送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資料),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告發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1283號處分不起訴。㈦、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 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 冊,證明其信徒資格;其後以簡炯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未提 出民事確認判決,及以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848 9002號函釋程序,而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行為。簡炯炤等四 人對撤銷信徒名冊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



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以適用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之 函釋無違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 議期間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 由,認嘉義縣政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 撤銷大林鎮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 確定之狀態,核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嘉義縣政府 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 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其後於85年7月26日提起之請 求確認陳崑林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郭吉雄 、許重榮、陳松鶴等人未依限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日所為85年度訴字第446號以寺廟信 徒乃屬身分上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㈧、嗣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依大林鎮公所函轉嘉義縣政府 於86年6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67948號函送之信徒異動報告 表繕造,據而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 」(因信徒歐陽俊羽與劉榮祥均重複編號為「198」號,故 該信徒名冊實際有288人,惟尊重其總編號數為287,故仍稱 為陳崑林等287人之信徒名冊)提出請求核備,由嘉義縣大 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86013411號函轉請 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 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另含已死亡之郭景成 )於期間內之87年2月2日提出異議書,對陳崑林等288人之 信徒資格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 人簡炯炤於同月27日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 公所轉,上訴人即異議人據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㈨、以上各情,業據調閱嘉義縣政府於99年9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 0990146561號函檢送之大林鎮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 文件卷三宗,查明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寺廟信徒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利害關係人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次按為健全寺廟組織,促使其正常運作,並避免信徒名冊 公告懸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 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 滿後,將異議書影本交由申請人並通知應於文到後30日內申 覆:申請人未於30日內提出申覆者,應駁回其申請。民政機 關於收到申請人之申覆書後,應將申覆書影本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 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 30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 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 理之。業經內政部以臺內民字第8384378號函及臺內民 字第8489002號函釋在案(見本院更㈡卷②第5頁)。㈡、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即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 字第14638號公告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製作之「嘉 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訴外人郭鼎義 、許重榮、上訴人郭吉雄、陳松鶴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 異議書,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炯炤偽造信徒 名冊,告發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 度偵字第1283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嘉義地檢署84年 度偵字第12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更㈠審卷②第20 1-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544 號處分書(見本院更㈠審卷②第203-205頁)可稽。而嘉義 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臨 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 證明其信徒之資格。其後發現程序錯誤,於85年5月11日以8 5府民禮字第52383號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行為。訴外人簡烔 炤、被上訴人吳徐愛、林劉却、林百藝等4人對撤銷信徒名 冊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 1232號判決,認適用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之函釋無違行政法 依法行政原則,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有利害 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義縣政 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昭慶 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核 無不合。至於公告期間信徒名冊經異議,應如何處理,則屬 另外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蓋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所示 ,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即不應 准予備查,此乃因涉及社團成員間之爭執,非行政機關所得 審究,自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而駁 回簡炯炤等4人之訴確定。嘉義縣政府於85年5月11日撤銷准 予備查後,即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 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見本院調閱之嘉義縣 政府於99年9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990146561號函檢送之大林 鎮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查明無訛。郭 鼎義其後於85年7月26日提起之請求確認陳崑林等非嘉義縣 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等人未



依限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 日所為85年度訴字第446號以寺廟信徒乃屬身分上之事實問 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 回原告郭鼎義之訴確定。就上述公告徵求異議之「嘉義縣大 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 32號判決意旨所示:「回歸未確定之狀態,且公告中之信徒 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嘉義縣政府)即不應准予 備查,自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駁回郭鼎義提出訴訟之訴訟確定後, 即有待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另行重新申 請備查,嘉義縣政府再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公告徵求異議 處理。
㈢、又查嘉義縣政府於98年2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032508號 函覆本院對其前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准予備 查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 廟信徒名冊後,有否再為准駁備查之處分之事項作出說明( 見本院更㈠審卷④第159至170頁),足見嘉義縣政府其後對 撤銷准予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前提出之上開信徒名冊,並 無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是依內政部以86年9月19日台 內民字第8605216號函釋「本案大林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 炯炤造報之信徒名冊既經郭鼎義等四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 府以簡炯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無提出民事確認之訴,函大林 鎮公所繳回已加蓋該府印信之信徒名冊,簡炯炤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簡炯炤等如欲另行 提出備查之申請,應另造名冊依前揭函釋(即內政部84年12 月4日台84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辦理」,於86年10月20日 以86府民禮字第130661號函轉釋復大林鎮公所轉知臨時管理 人簡炯炤再編造信徒名冊,嗣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據而製作 「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該信徒異動報 告表,雖有「異動」,但並無任何確定之信徒名冊,無法比 兩者之異同,且如僅係異動,僅須載明異動之信徒即可,然 該信徒異動報告表,係載明全部信徒姓名,及何以取得信徒 之資格,該則異動報告表顯係取代該84年之信徒名冊,其性 質上應為信徒名冊,提出請求備查,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 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86013411號函轉請核,嘉義縣 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 議,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另含已死亡之郭景成)於期間內 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 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即異 議人據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嘉義縣政



府再行公告簡炯炤再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 動報告表」徵求異議,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 時,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即未取得昭慶禪寺廟信徒資格。至 被上訴人得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由本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之。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 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 定,本件應回歸佛教教會自行認定云云。然按,關於寺廟信 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而依內政部84年1月28 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有關寺廟信徒大會之定 位及信徒資格之規定如次:(一)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 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二)設有信徒大 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 (三)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 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 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 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 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 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 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 處理」,然有關上開寺廟信徒之資格之依據,及有關信徒資 格若係依前述3至5款情形,其公告程序及函文,於內政部90 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9068449函修正時,並未改變, 即仍係「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 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 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有內政部99年6月4日台內民字第0990 1166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卷②第67-70頁),足 見被上訴人此部之抗辯,尚非可取。
㈤、又按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而依系 爭信徒名冊公告當時之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84)內民字 第8475776號函釋或其後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 第9068449函修正時,有關寺廟信徒大會之定位及信徒資格 之規定均係依下列認定原則: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 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 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 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 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 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



,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 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是 從上開說明可以得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行政主 管機關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 部上開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則為依據,是本院自得參酌 上開函釋說明為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 格之判斷。經查:
⒈上訴人郭吉雄、訴外人郭鼎義於84年間以簡炯炤為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除未經其等之同 意而冊列其等姓名,並虛列多名非該寺信徒於名冊上,且公 告於昭慶禪寺前…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簡炯炤係經 大林鎮公所邀集地方有關人士開會推舉為昭慶禪寺臨時管理 員,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上訴人郭吉雄自稱為該寺 之臨時管理人,並自製信徒名冊,因依法無據,難以採認… 前揭經公告之信徒係昭慶禪寺各派信徒造報,由大林鎮公所 民政課承辦人許子賢彙整編號、抄錄、造冊後交簡炯炤看過 ,簡炯炤並未更改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偵字第1283號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兩造併同列為昭慶禪寺之過程相同,亦無證據顯示簡 炯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徒其信徒資格係出於偽造,上訴 人郭吉雄、郭鼎義等自稱其經嘉義縣政府轉交簡炯炤彙整造 報之名冊始為真正信徒,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均非信徒, 亦乏依據,本院認一般寺廟既非私人財產,不宜因派系惡鬥 或利益糾葛而由少數人把持,宜回歸宗教面,以使寺廟正常 運作。
⒉被上訴人主張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或係皈依或係對寺廟具 有重大貢獻者,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皈依證、皈依字箋 、捐獻助印名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閱嘉義縣政府檢送 之大林鎮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及本院 更㈡卷第6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中之昄依證有妙法禪寺 、如係昭慶禪寺亦係偽造、皈依字箋亦係偽造云云。然如前 所述,昭慶禪寺之管理人簡炯炤,84年造報信徒名冊,遭上 訴人郭吉雄、訴外人郭鼎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證據 顯示簡炯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徒其信徒資格係出於簡炯 炤偽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等均係84年信徒 名冊、及87年公告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而84年信徒名冊公 告時,上訴人翁元封、吳輝明、簡文賜、翁家順、陳傳對被 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未異議,顯見翁元封、吳輝明、 簡文賜、翁家順、陳傳等5人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 ,並無爭議。上訴人郭吉雄、陳松鶴雖有異議,然如前所述



,渠二人於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 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渠二人時,渠二人復未提起民 事訴訟以求確認,即應與認未提出異議者同。再核被上訴人 等多係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者,為佛教徒辦理昄依,且基於 地緣關係,長期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昭慶禪寺,亦係 情理之常,益顯被上訴人主張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應屬可信 ,上訴人其否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信徒,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存在 信徒關係,既屬可採。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等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再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